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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罗朝栋

时间:2024-07-23 07:1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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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

在债务担保期间,债务人可能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现象。债权人若不积极、不主动最大限度地行使其追偿权,将会给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此时,担保人确实难以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只能处于被动状态。就目前而言,《担保法》及最高院对该法的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担保人可诉权保护在法律上规定相当薄弱。笔者试就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供理论界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不足的法律缺陷。
《担保法》对担保人而言,更多的是担保义务方面的规定,在享受权利方面,除了责任免除和破产案件中可以行使预先追偿权外,其余没作更多的规定。因此,从立法结构上看,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着不足的一面。特别是在债务人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或者债务人有意出逃规避债务等行为时,担保人就没有起诉权。此时,债权人若怠慢行使诉权,担保人则无法主动寻求法律保护,可能会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不难看出,在发生情变更时,《担保法》对担保人一时难以履行担保义务而代位行使诉权问题是没有作出规定的。实践中,担保人只能坐等待毙,只有履行了担保义务以后,才能获得追偿权。所以说,这从一定意义上讲,打击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根本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笔者认为在发生情事变更时,担保人如何有效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进行监督和行使可诉权,从理论上是值得探讨的。因此,《担保法》对申请诉前保全、申请诉讼保全以及要求法院予以查封、冻结等方面的可诉权内容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确实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的原则。
基于担保人可诉权保护在法律上存在着缺陷,为了能够充分保护担保人行使监督权和可诉权,可以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1、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原则。因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担保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资金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放在首位,其次,考虑保证人合法权益,这是个根本前提。2、要考虑担保人权利义务平衡原则。从《担保法》的立法结构上看,对担保人义务方面规定则多于权利方面规定,很明显,在权利方面仅是对担保人部份免责权和特定时追偿权作出普通规定,在担保期间发生情事变更时,担保人如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代位可诉权,《担保法》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此外,实践中,担保人还享有收益权、监督权等等,法律也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保人代位可诉权等权利,是符合《民法通则》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精神,是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3、要坚持使用公平合理原则。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是无法预见将来的情形,被担保人有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是债权人过错的原因,应当适用公平合理原则,责令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可以促进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进行充分监督,减轻担保人无过错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因此,引用公平合理原则,可以减少担保人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符合《民法通则》立法原意的。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的规定,支持担保人变更、解除合同或者维护其行使诉权的权利。4、最大限度保护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行使监督权利原则。要从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让担保人对债权人和被担保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避免出现债权人和被担保人人为消极或恶意情形,最大限度减少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鼓励无偿提供担保第三人的积极性。5、坚持使用担保人发生情事变更时责任免除原则。从法律上明确担保人免除责任情形,是很有必要的,对实践中也便于操作。笔者认为责任免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担保合同中的事先约定。即在发生情事变更事由时,债权人不积极、不主动行使追偿权等原因,系债权人的过错,导致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难以挽回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部份或全部免除。另一种是从法律上规定一定事由,担保人可以免除部份或全部担保责任。也就是发生情事变更后,债权人消极或恶意造成担保人无可挽回的损失,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全部或部份免除。
三、情事变更中担保人行使可诉权的内涵。
担保人自愿签订担保合同后,随着债务人经营状况出现亏空,或者出现债务人抽逃资金、逃逸规避债务现象时,债权人明知不积极、不主动向债务人最大可能追回债务,此时,担保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样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渠道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以最大限度减小其损失。在担保人提起诉讼过程中,担保人享有申请保全权利,也就是对于因被担保人的行为或债权人的原因,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担保人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应当根据所提供担保情况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若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并责成其提供担保。在担保人行使可诉权过程中,担保人应处于原告诉讼权利地位,享有原告各项诉讼权利。只有赋予担保人这样诉讼权利,才能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真正落到实处,才能提高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
四、情事变更中担保人行使可诉权时,法院对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在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应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诉讼权利,被担保人、债权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实债务人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债务人有意出逃规避债务事实存在。或者出现上述情形,债权人不积极、不主动最大限度地行使其追偿权,甚至带有恶意的,可能造成担保人承担难以挽回的担保债务的责任。只要上述事实存在,法院就可以在判决被担保人偿还债权人债务同时,责成债权人承担相应的部份或者全部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则可以免予部份或全部担保责任。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将被担保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无法认定债权人有无违反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即债权人存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判决被担保人支付债权人债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情事变更中担保人起诉的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应注意把握好担保时效中断问题。在担保纠纷案件中,无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有这样情况,担保人口头或书面向债权人承诺,同意在一定时间内承担担保债务,但在许诺期内,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后,担保人向法院起诉。对于这种情况,应推定为发生保证时效中断或者视为重新提供担保,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许诺期限内,担保人将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告知债权人,债权人有过借的,也应视情况不同,责成债权人和担保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应注意保护担保人最大限度行使监督权问题。从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起时,担保人就享有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进行监督的权利,直至其担保责任免除。为了充分保护担保人行使该项权利,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两个方面问题,第一,要保护对债权人进行充分监督,债权人若不积极不主动,或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恶意患通,致使担保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第二,要保护对债务人进行充分监督,直至最大限度地兑现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只有按上述进行操作,笔者认为才符合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出发愿意。
3、应注意担保人可以行使代位权问题。
担保人在保证期间,或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经营状况的险恶或者债务人有意逃避债务的迹象,且保证人还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而由于债权人的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将造成保证人日后难以实现其担保的债权时,担保人即可替代债权人对被担保人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行使诉权。但应注意,担保人行使代位权,目的是为了化解自己所担保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从而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孙礼海主编)。
2、《福建审判》1995年第4期《情事变更原则新探》(作者吴幼珍)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陈蓉 罗朝栋)


《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总参 总后


《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10月5日,铁道部、总参、总后

一、关于养路工区房舍的修建问题
(一)新建军事专用线正线长度超过七公里或总长度超过十公里时,可设立专门养路工区。原有军产专用线的专门养路工区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维持现状。新建军事专用线专门养路工区的生产、生活用房应纳入主体工程设计预算,随专用线一并建成。所需工程费,列军队基建费开支。
不够设立专门养路工区标准的新建军事专用线,其养路人员的生产、生活用房由铁路部门修建,所需建设费用,按折算的维修定员数和铁道部规定的面积标准及造价,从军队基建费内向铁路部门拨付。
(二)原有军产专用线符合设立专门养路工区的条件,而又需要设立专门养路工区或原有专门养路工区需增建生产、生活用房时,需经铁路分局和驻分局军代处审查同意,然后由铁路工务段编造概算,经管理单位审核后,列零星添建项目,报基建营房部门专项核准修建。所需费用,列军队基建费开支。
原有军产专用线不符合设立专用养路工区标准时,其养路人员的生产、生活用房由铁路部门解决(已经解决者除外)。
(三)军事专用线接轨车站担负军事专用线运输业务人员的生产、生活用房由铁路部门解决。
(四)专用养路工区生产、生活用房的修建标准,按铁道部公布的《铁路工程技术规范》房屋建筑有关规定办理。其带眷率按工区职工定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四十掌握。


(五)工区家属宿舍应建在铁路车站或靠近车站一端,不得建在部队营区内。
(六)军队投资修建的专门养路工区及生活房舍(含现有房舍)、统按固定资产转移办理无偿移交铁路部门,其维修管理工作和生活用水、电等统由铁路部门负责。
二、关于新建军事专用线养路工区开办费问题
新建军事专用线养路工区开办费,按下列标准和办法由军事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军事专用线管理费中列支:
(一)工器具和备品、备件购置费,每个专门养路工区三千一百一十元;非专门养路工区增加的军事专用线定员每人四十元。
(二)家具费,按铁道部核准的军事专用线工务、电务维修定员(含非专门养路工区),每人一百四十元。
上列费用由专用线管理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按经费供应渠道向军区后勤部军运部或总后军交部申请,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管理单位向承担维修工作的铁路工务、电务部门一次付清。
三、关于军产专用线增设道口问题
(一)地方公路、道路在军事专用线上通过或由于军事专用线管理单位自己需要,需设立或扩建道口时,由管理单位报铁路分局和驻分局军代处审查同意并经管理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得修建。
(二)投资划分
1、地方公路、道路在既有军事专用线通过,需新设道口时(包括看守房、栏木、照明、通信、信号等附属设备),一律由引起该工程的地方有关部门投资修建。建成后应将固定资产无偿移交军事专用线管理单位,并由管理单位委托铁路部门维修管理。
2、原有无人看守的道口,由于运输量增加,按铁路规定需改建成有人看守道口时,由军事专用线管理单位列零星添建项目,报基建营房部门批准修建,其工程费在军队基建费中解决。
3、军事专用线管理单位需要在军事专用线上增建自用无人看守道口或农民生产必须穿越军事专用线,需要设立无人看守道口时,经批准后,其费用可列军事专用线管理费开支。
4、道口和看守房的维修费及看守员工资列军事专用线管理费开支。
(三)道口的修建标准,按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道口看守工的劳动指标,按原国家劳动总局(1980)劳总计字第34号文《关于铁路代办专用线养护维修所需劳动指标的通知》的规定,由铁路局代为申请。
(五)增设的有人看守道口,须待劳动指标落实,看守人员上岗后,公路道口才能按有人看守道口有关规定办理。
四、铁路军事专用线管理费计算的规定
凡委托铁路部门维修(含大中修、局部改建和自然灾害抢修)的铁路军事专用线及租用铁路部门的专用线,其有关费用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军事专用线的维修费
维修费由直接费和间接费两部分组成。
1、直接费,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
(1)人工费
专门养路工区的人工费:专门养路工区应按规定定员设编,并按设编人数(不得超过规定定员)以本工区工人实际工资(包括生产奖和副食品价格补助费,下同)计算;但调出本专用线工作的时间,其工资应予扣除。
由工务段现有工区代办维修的人工费的工资计算标准,以全段专用线生产工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按照维修直接工资的13%(其中职工福利费为11%,工会经费为2%)计算。
(2)材料费
主要材料费(如钢轨、配件、轨枕、岔枕、道碴、防爬器、轨距杆、尖轨、辙岔等费用),根据实用材料的标准、数量和铁路规定的标准料价(不计料差)计算。
一般材料费(如镀锌铁线、防腐油、白铅油、煤油等),根据工务段消耗定额标准、数量和单价计算。
2、间接费,包括其它生产费和服务管理费
(1)其它生产费,包括车间生产工人工资及其福利费、工会经费,设备(包括养路机械、机械动力、短途运输设备等)运用维修费,生产用燃料、水、电及工具备品费,劳动保护费,职工制服补贴费,生产用杂费及移交给铁路部门管理的生产、生活房屋折旧费等。
(2)服务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培训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补助费、政治部门经费等。不包括管理部门(铁路局、分局)固定资产折旧费。
(3)间接费的计算方法
上述间接费(其它生产费和服务管理费),是工务段为所管全部线桥服务开支的费用,军事专用线的间接费只能按比例分摊。其计算方法为:
工务段全
军事专用 部间接费 军事专用
=-----×
线间接费 工务段全部 线直接工资
直接工资


如该工务段定有经铁路局或分局批准的当年间接费计划时,则按计划计算。
(二)军事专用线大中修、局部改建和自然灾害抢修费
1、军产专用线委托铁路进行大中修、局部改建和自然灾害抢修工程时,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
2、大中修、局部改建和自然灾害抢修费,由铁路部门编制工程设计预算。该预算经铁路局、驻铁路局军代处和管理单位共同审查签署后,由工务段(或施工单位)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和组织施工。
3、大中修和局部改建工程完了后,按设计预算所规定的项目和数量组织验收。合格后,按该设计预算结算,未达标准的不予结算。
4、自然灾害抢修工程完了后,由施工单位按实际开支编造决算,报经铁路局、驻局军代处和管理单位共同审查签署后进行结算。
(三)路产专用线租用费
租用费包括维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和税金。
1、维修费,按所在路局查定的维修费率计算,其内容与军产专用线维修费相同。
2、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基本折旧和大修折旧两部分,按铁路局规定的基本折旧费率和大修折旧费率计算。其计算方法为:
租用铁路专用 基本折 大修折
折旧费=线设备总值 ×( + )。
旧费率 旧费率


(四)铁路军事专用线维修费、大中修费、局部改建费和自然灾害抢修费,不计收利润。
五、本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同意: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各一名)赴几内亚比绍进行医疗工作。具体人员科别见附件。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2、涉及到诉讼的医疗事务,如进行法医检查,不包括在中国医疗队开展的活动之内。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卡松果市的布奥塔·纳凡尚纳医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设备、医院用家具、医疗器材、药品、敷料、缝线和化学试剂由几比方供应和安排。
  2、中方向几比方每年赠送30万(300000)元人民币的药品和设备,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以保证其有效的工作。
  3、本条第二款所述药品和设备,以及中国医疗队队员个人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所需一切海关手续,承担由此发生的税款,并办理几内亚比绍境内的运输。

  第五条 
  1、几比方免费向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和电费用。
  2、中方负责中国医疗队的交通工具(包括燃料及维修),中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中国至几内亚比绍的往返国际旅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其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完成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双方规定的每周休息日和国家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应尊重几内亚比绍的现行法律,以及几内亚比绍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协定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2、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回国。几比方应在工作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书面提出中国医疗队延期工作的要求,经友好协商后,双方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陇德            席尔瓦

 附件:         人员科别名单

  放射科医生       1名
  内科医生        2名
  妇产科医生       2名
  外科医生        2名
  眼科医生        1名
  针灸科医生       1名
  口腔科医生       1名
  小儿科医生       2名
  药剂师         1名
  麻醉师         1名
  主管护师        1名
  检验师         1名
  翻译          1名
  厨师          1名
  共计         18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