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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规则设计中的特别关注:市场风险/刘劲容

时间:2024-07-12 10:2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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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规则设计中的特别关注:市场风险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劲容 刘成伟


为了配合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规范权证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上证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并发布征求意见稿。《办法》经上证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将生效。市场人士预期,上证所为权证业务的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表明权证这一证券品种的入市发行与交易将为期不远。本文拟通过针对《办法》有关规则的分析,希望能为征求意见稿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就此,我们将借鉴香港市场(2004年香港的权证市场规模已跃居全球之冠)的相关成熟经验。

整体而言,《办法》对权证开发的态度是相当开放的,其第二条所涵盖的权证品种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从发行人角度,既包括股本权证(由标的证券的发行人(如上市公司)自行发行),又包括衍生权证(或称备兑权证,由标的证券以外的第三人(如券商)发行);从标的资产来看,既可以是股票(“正股”)也可以是其他证券(如债券、股指等);从行权时间来看,既包括美式权证(在规定期间内权证持有人可随时要求行权),又包括欧式权证(权证持有人只能于特定到期日要求行权);从其行权内容来看,既包括认购权证(以约定价格买进标的证券),又包括认沽权证(以约定价格卖出标的证券);从结算方式来看,既有标的证券给付型,又有现金结算型。

从产品本身来看,权证具有高财务杠杆、风险对冲等优势。但是,鉴于《办法》中如此宽泛的权证概念,考虑到国内权证市场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特别是考虑到国内权证市场(上世纪90年代曾推出大飞乐、宝安、桂柳工等几支权证产品)所曾遭遇的失败的惨痛教训,我们认为从权证制度设计者的角度来看,现阶段应特别关注权证运作的市场风险,尤其是要注意尽可能降低权证的发行交易对本已十分脆弱的正股市场的可能冲击,促进权证品种的健康发展。就市场风险的监管而言,制度设计者通常可以从权证发行人、权证标的证券、权证条款要求以及发行人担保等几方面来着手。对于权证条款要求以及发行人担保,《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下文仅拟就权证发行人以及权证标的证券的资格要求进行阐述。

从《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制度设计者对权证标的证券的资格要求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办法》第九条规定,标的股票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10亿元;(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2亿股;(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对权证标的证券为股票(正股)时的相关门槛予以了明确。在此方面,港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五章就股本权证(以股票为标的证券)进行了规范。从《办法》第九条及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5条的规定(要求正股为一类上市股本证券或港交所认可的其他正常运作的上市股票)来看,对正股的要求通常都是选择一些表现优良、高度流通的股票;就此,二者有异曲同工之效。

但是,相较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2条的规定,《办法》的规定有所欠缺,未能充分考虑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对正股市场所可能带来的冲击。在以给付正股而非现金为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当(认股)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则权证发行人需要向投资者交付正股。此种情况下,如果权证发行人为普通券商,则其在市场上购入相关正股来履行其给付义务即可。但是,如果发行人为上市公司,而权证标的为该发行人自己的股票时,则发行人需要通过发行新股来满足权证投资者的行权要求,此时不仅涉及上市公司股东就新股发行的批准,而且将会增加正股的流通量,从而对正股市场产生一定冲击。针对此种情况,港交所上市规则第15.02条规定,此种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由上市公司自行发行的股本权证,其发行除需取得港交所批准以外,还需要取得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因为在该等权证将来被行使时必然会涉及新股的发行。同时,上市规则第15.02条规定,假定相关权证全部被行使而需要新发行的股票(正股),与该等正股的其他认购期权(员工期权计划除外)被行使时所需发行的新股之和,不得超过该等认股权证发行时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正股)的20%。该种做法,可以降低市场的不可预期,值得《办法》借鉴。

另一方面,对于权证标的为一篮子股票的情况,此时多是由券商发行的结构性产品。此等权证被行权时,虽通常不会出现上述发行人增发新股进而影响正股流通量的突出情况,但是另一问题又会出现:如果发行人所设计的篮子中的多个正股间的比重严重悬殊,则难免会将权证发行人的倾向性判断传递给正股市场的其他投资者,进而增加正股市场波动的复杂性,徒增监管难度。在此方面,港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五A章就结构性权证进行了规范,其中第15A.32条对篮子中的正股的市值比重有如下特别要求:篮子由2支正股组成时,每支正股的最低比重不得低于25%;由3支组成时,每支不得低于12.5%;由4支以上组成时,每支不得低于10%。其中市值比重按下述公式计算:
N X M
市值比重 = ------------- X 100
P
其中N为篮子中该类正股的数目;M为该类股份于篮子推出之前一个营业日的收市价;P为篮子中所有正股的总市值,即篮子中每一正股的数目乘以其收市价,收市价按篮子推出之前一个营业日的收市价计算。

但是,如果篮子中的某支正股属于权证发行日恒生指数33支成分股之一或属港交所每季度公布的“单一类股份结构性产品的正股”之列,则上述比重要求不适用于该等正股;另一方面,如果正股属港交所每季度公布的“一篮子结构性产品的正股”之列,则该等正股在篮子中的加权比重(适用上述市值比重的计算公式)最高值依其所处分类而有不同:20%(第一类“一篮子结构性产品的正股”);30%(第二类);45%(第三类)。

上述比重或类别要求,除了关注有关正股的高度流通性以外,制度设计者还特别关注了最大限度降低权证被行权时对正股市场所可能产生的冲击,值得《办法》借鉴。当然,如果《办法》第九条意图先从单一正股的认股权证着手,则在明确此种意图后可暂时无需引入此等复杂的比重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标的证券不是股票而为其他证券(如债券、指数等)的,《办法》第九条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其资格条件由上证所另行规定。由此似显示,制度设计者有意先从相对简单的认股权证开始,逐步制定其他规则,此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对于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办法》除了原则性规定权证的发行上市申请需经上证所核准以外,却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亦未说明就此应适用其他何种标准。权证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设定特定的发行门槛来实现的。而发行门槛的设定,除了有关标的证券(《办法》第九条)、发行量(《办法》第十条)以及发行担保(《办法》第十一条)等的特定要求以外,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就是有关发行人本身的资格限制。尤其是考虑到当前国内市场上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券商都存在普遍的信任危机的状况,若要推进权证的健康发展,必须要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予以明确。

对于发行股本权证的上市公司而言,可从其正股的流通市值、公司净资产等方面参考股票或可转债的发行上市标准,但是也要同时注意不易将门槛设得过高而毁灭发行的积极性和诱因。对于发行衍生权证的券商或投行而言,根据香港或其他境外市场的经验,衍生权证的发行人一般均是经验丰富的,达到一定评级要求的信誉良好的券商或投行。而国内还缺乏相应的评级机制,除了可在公司净资产等方面提出标准以外,当然还可以参照券商创新资格的评审。无论如何,《办法》应对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这一重要问题予以明确,或是详细列举,或是援引现有规定,至少应加入相关原则性指引。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劲容 jrliu@globallawoffice.com.cn

刘成伟 liuchw@globallawoffice.com.cn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工作顾问聘任和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发挥政府工作顾问的辅政作用,全面提高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工作顾问,是指根据市政府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市政府名义或以市直部门名义聘用的编制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及高级管理人才。

  第三条 政府工作顾问开展工作要遵循联络畅通、资源共享、统筹协调的原则,形成有机联动、运转协调、效能显著的市政府决策咨询运行机制,更好地为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科学高效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类使用"的原则,政府工作顾问聘用归口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并由该局负责指导全市各用人单位(市直部门和有关地区)做好聘任审批、沟通联络、决策咨询、制度制定、考核评价以及建档立卷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分领域、分行业的高级人才数据库,完善人才选用机制;负责会同用人单位制定拟聘顾问的具体资格条件;负责拟聘顾问的资格审核和报批工作;负责建立与管理聘用顾问的工作档案、诚信档案及年度考核情况的归档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提报用人计划、确定拟聘顾问的基本条件、工作待遇、年度资金需求以及考核指标等;负责推荐、选用拟聘人员;负责日常沟通联系工作;负责聘用顾问来沈期间服务保障工作;负责聘用顾问年度考核评价工作;负责收集、整理聘用顾问聘任期间内各类资料建档归卷工作。

  第三章 聘任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用的基本条件是在其所从事的技术领域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以及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或较高管理职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人员: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及国外同等条件人员;

  2.国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

  3.国家科技进步奖完成人等国家级奖项获得者;

  4.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等国家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5.中共中央组织部"千人计划"引进人员等国家级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人员;

  6.曾担任过重要岗位领导职务人员。

  第八条 政府工作顾问的最高年龄不超过65周岁,如有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另行研究。

  第九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期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且不超过当届政府任期。当届政府任期结束时,所聘政府工作顾问自行解聘。如需要继续聘用,要重新履行聘用报批程序。

  第十条 政府工作顾问应坚持分布均衡和数量适度的原则,避免过分集中于某一地区或专业。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由用人单位申报并推荐拟聘人选,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审核合格并报分管市级领导审批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聘任审批手续;最后由市长签发聘书。政府工作顾问聘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顾问职责及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顾问在聘期内应积极主动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并履行以下职责:

  1.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就我市重大经济政策措施、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建设项目等事项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或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为政府或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参与某一行业、领域的长期或阶段性工作,具体指导某一重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3.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在国内外宣传沈阳、推介沈阳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积极介绍和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客商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4.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积极推进我市与国内外的经贸、科技等交流合作,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和项目;

  5.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积极主动地为我市培养一批行业内优秀中青年人才。

  第十三条 工作待遇:

  1.聘任时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等书面文本;

  2.特邀列席市政府或部门有关会议;

  3.应邀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项目论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全市政府工作顾问聘用管理情况,每年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政府工作顾问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包括:

  1.定期向政府工作顾问通报市政府工作动态信息;

  2.整理政府工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汇总后,报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参阅;

  3.邀请政府工作顾问来我市开展调研、考察等活动;

  4.重大节庆期间,按市政府要求以市政府或部门名义向政府工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5.遵循回避制度,为政府工作顾问履行职责提供相应便利条件;

  6.对政府工作顾问聘任期间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7.建立政府工作顾问工作档案、诚信档案,并做好整理归卷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任期间所需费用,由各用人单位自行解决,特殊情况可报市政府另行研究。

  第十七条 政府工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顾问职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3.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4.本人提出要求解除聘任申请,经市政府同意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将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2号

 

公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的规定,我委制订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开始受理审核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的评标专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将纳入国家经贸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并向全社会公布。在此之前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评标专家仍按原有关规定聘用和管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一: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分为技术、经济、法律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

  第四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的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市场情况和发展动向。

  第五条 从事新兴行业的专家,经批准,其从事相关工作年限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自愿担任专家的相关人员应向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见附件二),经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第七条 经国家经贸委审核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国家经贸委将授予《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列入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专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具备条件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单位聘请,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担任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有关投诉或质疑的招标项目进行复审。

  第九条 未获得资格证书的,原则上不得作为评标专家从事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工作。确需临时聘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将专家情况报招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聘用专家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的项目单位负担受聘专家参加评标或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客观、公正、公平地参加评标工作;

  (三)独立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四)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专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聘用专家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到期后,由专家本人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经贸委将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专家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 获得证书的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中,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取消资格:

  (一)泄露与招标有关秘密的;

  (二)收受与招标活动有关方面贿赂的;

  (三)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招标工作的;

  (四)聘用期内,在三次评标工作中被聘用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五)参加评标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隐瞒与投标人的利益关系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专家资格的人员,自取消其专家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担任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附件二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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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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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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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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