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1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独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知名字号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促进企业创新自主品牌。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组成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评定工作。
第七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或接受企业资助。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提出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一)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五年以上,具有独创性;
(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连续三年经营业绩良好;
(四)有科学完善的企业管理体系,连续五年无质量事故;
(五)依法经营,无相关知识产权纠纷,连续五年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字号:
(一)以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作字号的;
(二)以著名江、河、湖、海、山以及风景名称作字号的;
(三)以他人知名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相同、相近文字作字号的;
(四)具有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中历史形成、社会公认、具有特指性的字号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连续五年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企业基本情况及企业取得的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相关文件和证明;
(六)行业内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或者广告宣传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者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其他相关文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集团型企业一般由集团的核心企业作为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为知名字号所有人。也可以由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属子公司作为知名字号的申请人,经认定后,该子公司为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二条 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程序:
(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初审合格,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的,发布征询公告,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四)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未出现异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颁发《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知名字号从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予以保护。未经知名字号所有权人许可,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将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与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字号。
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可以使用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认定后予以撤销企业知名字号,并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受到查处的;
(五)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要求放弃已取得的“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被撤销知名字号的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犯企业知名字号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未取得“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的,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或者以“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知名字号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含粘土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工作;
(七)负责组织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工作;
(八)指导县 (含海城市、千山区, 下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县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县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墙改办组织认定后,报省墙改办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产品,由省墙改办发放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生产企业符合国家生产规模要求,生产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建设单位使用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享受相应的专项基金返退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应当同时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在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有同级墙改办参与审查,对项目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技术评价。
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千山区、旅游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内和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5公里以内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省规定分期分批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的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在设计和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区域逐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六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四)工业废渣混凝土多孔砖等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其他不含粘土成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除外),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减、免、缓缴专项基金;对于符合国家、省免缴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报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的返退;
(二)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墙体材料革新的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缴纳专项基金后、工程开工前,到墙改办办理备案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墙改办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墙改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墙体罩面前,提前15日向墙改办提出书面返退申请。墙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对资料和现场核验完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建设单位凭专项基金缴费收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和建筑节能检测手续到墙改办办理返退清算事宜。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领取返退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设计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设计建筑总面积 1万平方米以下 (含1万平方米)的, 处以1万元罚款;
(二)设计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5 万平方米以下(含 5万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设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单体建筑处以罚款:
(一)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含3000平方米)的, 处以 1 万元罚款;
(二)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 5000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 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改办以及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