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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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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检局、机电产品出口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经委、经贸委(厅)、机械厅(局)、电子厅(局)、轻工厅(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和使用认证标志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惯用的做法,我国开展出口机电产品认证对提高机电产品的质量、增强出口竞争能力、克服进口国贸易技术壁垒,从而扩大出口创汇有重要的意义。
现将《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使我国产品能满足国外对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认证要求,符合进口国法律、标准、保护消费者等规定,取得并享用恰当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利于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出口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企业,下同)、专业认证机构、检测实验室办理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的国内外各种认证(包括申领认证标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认证分为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外国认证标志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三种标志的认证。
第五条 凡已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机电产品,申请上述三种标志的认证,原则上应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 为标明我国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性能水平并向国外经销者和使用者提供该产品符合特定标准或技术条件的保证,国家商检局施行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制度。
第七条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按照《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认证标志的认证是出口企业为遵守进口国法规、履行合同条款或提高产品信誉申请外国某特定标志的认证。其认证依据是该标志规定的标准与规范。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机构与各外国标志的认证管理机构签署认证委托协议,代理其在我国的认证审核业务。国家商检局定期发布认证代理业务通告,供出口企业选择合适的外国认证标志。
第十条 出口企业办理外国认证标志应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由当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实验室初审后,符合对外申请条件者,方可办理对外申请。
第十一条 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认证是我国专业认证委员会所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实施的国际性认证。其认证依据是该国际认证组织规定的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经国家商检局批准认可的专业认证委员会负责其归口产品的国际认证工作。生产和出口企业办理国际性专业认证标志应向上述专业认证委员会申请并由其按照国际专业认证组织的规定实施认证。
第十三条 获得上述三种认证的产品由国家商检局发布通告。

第三章 实验室认证
第十四条 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认证考核鉴定工作的实验室必须由国家商检局按照(87)国检联字第142号文《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审查合格并授予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出口贸易的需要,将已获得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证书的部分实验室推荐给外国认证机构,这些实验室获得国外认证后承担指定的外国认证标志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国际专业认证标志考核鉴定工作的实验室由各专业认证委员会推荐给国际专业认证组织认可。
第十七条 获得上述认证的实验室由国家商检局发布通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于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经营部门在出口机电产品时必须向商检机构申报,对于列入认证产品一览表的产品,商检机构一般实行抽验放行手续。商检机构对认证实验室的检测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对其检测结果实行抽验。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认证外,还要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生效,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93年3月1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制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随之调整。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现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属”定期抚恤金基本标准,在一九八九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65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三)“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四)由原人武部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在现有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二、为保证“三属”的生活达到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中央负责制定全国“三属”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下拨基本标准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在本通知规定调整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三、此次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核查,做到不漏不错,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对近几年自然减员的情况要进行认真清查,节余的经费仍应用于优抚对象身上,不能挪作它用。请于九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 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二、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十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十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十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