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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解放思想----- 浅议上海信息化立法/俞云鹤

时间:2024-05-19 03:3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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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解放思想----- 浅议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解放思想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大法宝”。
日前召开的中共上海市委九届三次全会要求:“以更加解放的思想观念,更加昂扬的精神状态,更加扎实的工作作风,推动上海在新起点、高水平上攀登新高峰。”
可以预见,在2008年这新的一年,“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必将成为上海全市各项工作的共同基调,上海信息化立法也不例外。笔者作为信息法律协会的工作人员,一直关注着上海信息化立法,曾经写过一篇短文《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现在,面临“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的形势,愿敞开思想,就上海信息化立法谈些一己之见,起个抛砖引玉作用,以期对促进上海信息化立法尽微薄之力。
上海信息化立法要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需要做很多工作,关键是首先要解放思想。当前,就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上海市委全会关于解放思想的精神,要切实做到上海市委全会提出的“五不”,即“不背过去成绩包袱,不受习惯做法束缚,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受现有知识局限,不受地域观念限制。”
解放思想,就要不背过去成绩包袱。近年来,随着上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上海信息化立法也取得了不少成绩。为了完善信息化法治环境,上海先后出台《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不少配套的规范性文件。2007年上海市政府经认真审议,发布了《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相继出台了《上海市信息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上海市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专项规划》、《上海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十一五”发展规划》、《上海市信息化法治建设“十一五”规划》等配套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上海信息化立法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不应当对这些成绩估计过高,乃至背上包袱。事实上,上海信息化立法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上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规模在全国是名列前茅的,但是上海信息化立法很难说也名列前茅,还存在一些影响较大的问题。比如上海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规范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在一些信息化建设的重要领域,如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信息安全、无线电管理等方面的地方立法相对滞后,信息化法治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不背过去成绩包袱,才能解放思想,明辨方向,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习惯做法束缚。多年来,上海立法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在立法方面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习惯做法。比如在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立项时,一般不采取制定综合性法规,而采取制定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单项法规的做法。以上海信息化立法为例,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化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原因很多,但上述习惯做法可能是重要原因之一。应该说,制定单项法规的习惯做法,在以往还是很有效果的,不能全盘否定。但是,面临上海目前推进“四个率先”、建设“四个中心”的新形势,上海信息化立法如果仍然热衷于制定单项法规的套路和观念,恐怕就会落后于形势,不利于继续保持上海在全国信息化建设中的排头兵地位。比如在全国四个直辖市中,北京、天津在2007年分别制定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重庆在2005年发布了无线电管理的政府规章,而我们上海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化法规,《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还没有正式进入立法程序。由此看来,上海信息化立法要改变现状,符合上海作为全国信息化建设排头兵地位的形象,就必须改变以往习惯思维和做法,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上狠下功夫,开创上海信息化立法的新局面。
解放思想,就要不为任何风险所惧。地方信息化立法确实不容易,一是信息化建设日新月异,信息化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全新的,信息化立法的难度很大;二是地方信息化立法的上位法很少,国家法律中真正称得上信息化法律的仅仅一部《电子签名法》,因此地方信息化立法的法律依据往往缺乏;三是地方信息化立法涉及的不少法律关系是跨省市甚至跨国界的,这些法律问题的界定和处理,往往不是某个地方立法机构或地方政府能妥善解决的;四是地方信息化立法方面的人才,相比其他领域立法人才而言,确实比较缺乏,有待于深入贯彻落实人才兴国战略,建立一支通晓信息化知识的立法人才队伍。因此,要搞好地方信息化立法,确实是有所风险和挑战的。然而,世界关注中国,全国关注上海,上海是全国信息化建设的排头兵,上海信息化立法面对风险和挑战,没有任何退路,必须切实遵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被任何干扰所惑”,在信息化立法上有所作为,有所创新,使上海信息化立法如同上海信息化建设一样,也成为全国的排头兵。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现有知识局限。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我国也迎来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当前上海正处在努力实现“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的关键时期,正在全力推进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建设。面对这样全新的形势,要搞好上海信息化立法,就必须与时俱进、更新知识,以正确、完整、优化的知识力量作支撑,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保障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质量。为了在立法中不受现有知识局限,应当从体制机制上采取一些改革创新措施,比如除了通过各种教育培训和专题学习努力提高专职立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外,在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在进行信息化重大决策和地方立法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不失为一项有效的不受现有知识束缚的措施。上海市信息委实行这项制度已有多年经验,而天津则在2007年9月发布的《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中明确规定:“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意见”,这在全国信息化立法中是个首创。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地域观念限制。上海信息化立法属于地方立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仅对上海市行政区域具有管辖作用。然而,上海作为中央和全国各地十分关心的改革开放前沿城市,上海的发展与全国各地的发展已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上海的一举一动都会影响到全国。因此,中央要求上海努力实现“四个率先” ,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率先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率先推进改革开放,率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利更好地服务全国。在这样的背景下,上海信息化立法,就不仅仅是上海自己的事情了。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和质量,势必会对上海周边、长三角区域乃至全国各地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因此,同上海其他工作一样,上海信息化立法也要不受地域观念限制。在进行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自觉把上海放在全国、长三角区域、周边地区的大格局中来看问题、商对策、定措施, 以更开阔的眼界,更宽广的胸怀,更宏大的气魄,更扎实的措施,又好又快地推进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从事城乡道路货运、公路客运(含旅游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内部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开放并进行营业性业务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道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人多种经济形式的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跨省、市、县公路客运,直达港、澳货运,出租车客运,驾驶员培训,汽车大修、维护、小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前款以外道路运输业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者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并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和经营条件等情况,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三)举办外引内联道路运输业的,还须经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明,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市、县税务、保险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五)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六)申请经营联运服务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道路运输企业需要进行基建的,须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由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提出停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销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业,但尚未办理开业手续的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到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货物运输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大宗物资逐步推行合同运输。一般市场物资运输实行谁受托、
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不允许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货物集散地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中心,以利于货物畅流,合理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客运经营分工原则:
(一)省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以担负省际和省内各市、县之间的长途旅客运输为主;
(二)市、县国营、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含联户)主要负责本市、县辖区内的城乡客运,以开通县乡(镇)之间、乡(镇)乡(镇)之间、乡(镇)村之间的农村客运线路为主;
(三)城市公共汽车主要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超出市、城区经营公路旅客运输,须经有关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办跨市、县旅游区的直达旅游班车,须经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按规定实行“三定”(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停靠在临时营业性站点的车辆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四统一”(统一票据、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停车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应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牌,车身两侧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内悬挂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旅游车须悬挂旅游车标志牌。
第二十条 公路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旅游点或变更线路、区域。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多家道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班车客运,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空车待租标志,车内必须装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对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的跨省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报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并具有合格的师资、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须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与考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禁徇私舞弊。

第七章 搬运装卸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和其他地方为道路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均属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执行核定的费目和费率,严禁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者自行装卸。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货物的搬运装卸管理。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应保证指令性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确保港站畅通。

第八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洗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运输服务业,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客货运输站点和停车场地(不含市区公共汽车的站点和停车场)的设立或调整,由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九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厂房、停车场地、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三十九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有关车辆修理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及技术规定。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修车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第十章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
第四十一条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计量部门审查认定的检测站,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检测站的主要任务:
(一)对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接受委托,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及其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科研成果等项目进行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四)接受公安、环保、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
第四十五条 检测站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周期检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第十一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进行登记注册,掌握各类营运车辆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辖区内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对运输的要求及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八条 凡需要购置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擅自购置的车辆,不准参加营业性运输。
营运车辆转户或报废,必须及时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转户和报废登记手续。凡按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营运证,公安交警部门应收回牌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报废车辆,再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客货车辆,必须按规定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以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生产,降低运行消耗。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道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五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严禁自制票据,违者客户有权拒绝付款。
交通运输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凡运输汽车均须按规定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须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三章 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征收用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的1%计征。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搬运装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运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四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对公路规费缴纳、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件、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流动检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营运证及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内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服装,带有统一标志和证件,讲究文明礼貌。
运政管理人员应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严禁乱罚款、索贿受贿、以权谋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或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2日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国土、测绘管理部门测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开展土地测绘工作的,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而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齐全的,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款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等级和与之相对应的税额标准征收,具体税额标准附后。

  第六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具体税额标准的调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区因土地等级状况发生变化,需要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具体税额执行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同级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综合等级(尚未确定综合等级的地方,暂按商业等级)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等级。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外,下列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三)残疾人达到从业人员总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

  (四)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五年。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应纳税额。

  除农、林、牧、渔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开山整治和改造废弃土地用地以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二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新征用的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新征用的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耕地和非耕地,以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类型为依据计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等级、位置、用途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动登记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国土、规划、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1日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广水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城区一等土地 6元/平方米



城区二等土地 5元/平方米



城区三等土地 4元/平方米



建 制 镇 2元/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