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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刑法泰斗马克昌教授申辩——兼议正当防卫辩护与法律解释/张世勋

时间:2024-06-29 08:0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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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刑法泰斗马克昌教授申辩——兼议正当防卫辩护与法律解释

张世勋


  读龙城飞将《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有感》——4月6日
  这些天在法律图书馆是上看到了龙城飞将先生的《锯箭与后半截》,顿时觉得特有意思,便详细拜读之。读完之后得出一结论,也是龙城飞将先生意欲主张和说明的观点:古时有一人,被箭射中大腿,前往外科医治。外科大夫将露在皮肤外面的箭用锯切割掉,受伤之人大怒,曰:你把外面的锯掉,里面的怎么办?只见外科大夫答曰:那属内科,你找内科大夫。
  龙城飞将先生意在说明马克昌教授把正当防卫的三款予以割裂,并未考虑第三款,防卫过当的情形,与《锯剑与后半截》中外科大夫的做法实属相同。这种说法,我不能在我未说明原因时乱下定论,只是把自己对于法律解释和法律实践中正当防卫辩护的观点看法予以说明,希望对此真理愈辩愈明,另外撇除广大民众对马克昌教授的误解。
  我在讲实体的理解之前要将刑法典中关于第二十条正当防卫条款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条款列明:以便于分析判断和申辩。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出于故意侵犯他人身体权利(身体健康)的主观方面,而故意又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往往又包含了激情杀人,愤怒杀人……;而对于正当防卫并不是出于故意侵犯他人身体权利,而是出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公法救济不能及时救济时而采取的一种自救手段,主观没有伤害他人的恶意。而对于防卫过当笔者认为从整个正当防卫的过程来看并不宜将其主观方面归结为故意。有学者认为要将其主观方面归结为故意,他们认为在行为人超出正当防卫限度之时便产生了侵犯他人身体权利的故意。根据马克思辩证主义法学观来看,这属于客观归罪的最突出表现。就像我们的模拟法庭做过的一个案子:凌晨5、6点时甲误将送奶工乙当做小偷,见起骑车离开,便用凉衣用的铁叉打向乙头部导致乙七颗牙齿脱落,构成重伤。问对甲行为的定性?结果检察方和辩护方就在主观方面进行争论,有人认为在行为人甲超出正当防卫限度之时便产生了侵犯他人身体权利的故意。这能说是主观方面的故意吗?显然不能!笔者认为,我们在处理司法实务时必须从整体上去分歧(也就是法条的语境),不能断然割裂其内在联系去判断。
讲完了二者的区别,有人就会大喜,你讲的正是我们批判马克昌教授的依据喔……呵呵,这是当然了,在分析一个人的错误时,笔者难道要凭空去批判、去反驳、去申辩吗?
  重要内容到了:1.上面分析确实是你们批判马克昌教授的依据,但你们想过没有案件的真实情况你们了解清楚吗?媒体所报道的案情真实吗?这笔者不得而知。这也是我们文科法律人的职业生涯,研究领域中一种最危险、最易进入误区的缺点,被主流媒体的报道所误导,不能用客观真实的眼光去分析,适用法律。在我们这些个听媒体报道争论不休的时候,笔者可以肯定的告诉诸位,马克昌教授是在邓玉娇案当地法院审判庭那里得到的案件查明的事实后,才严格的依据刑法典做出的结论。除了案件的辩护律师,你们有接触过这些真实的案件信息吗?不要去猜测,猜测只是一种可能,而案件查明的事实却是真实的现实存在;并且法律只追求一种法律真实而不是事实真实,因为马克思老先生讲认识是无止境的,人的认识又是有限的;并且我们也不可能将案件事实真实的还原。这是申辩之其一。
  2.在法律实务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时相当困难的,笔者的导师做过粗略统计,正当防卫的辩护案件成功率不高于5%。笔者相信,你去问一个执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你会知道个中缘由。笔者认为,归根揭底,就是正当防卫在把握正当的限度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着实难于认定,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在我上一篇论文《从张明楷教授到德日刑法学派再看我国刑法构成要件体系建设》一文中用张明楷教授的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能够得以解决。而站在刑法泰斗马克昌教授的立场上,得到法院审判庭提供的已查明案件事实来看,邓玉娇的行为显然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这是马老站在客观的占有第一手资料后做出的判断,我们应予以尊重。这是申辩之其二。
  3.法律解释的相关问题:
(1).龙城飞将先生讲法官不能解释法律,我并不反对。笔者从外国司法运作系统(囊括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德日的做法和英美法系判例法美国的做法)发现,这只是在原则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根据某教授(隐私起见,隐去了其名称,望理解)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从其在法律实践中所起到的作用、实体诉讼法律价值判断和最终目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都是变向的法官解释法律。
(2).从法律解释和法律具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比较来看,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把法律解释和法律具体运用混为一谈,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必然会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理解法律,灵活的运用法律,从而实现法律的个体自由价值和社会秩序价值的和谐统一。法官不会也不可能机械教条的去适用法律。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的扩大解释,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来看,我国也不是教条的去依靠一部刑法典来解决未来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件与法律有关的事情。著名的法学家说过:“法律自他出台的那时起,便落后于社会真实。”所以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罪刑法定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灵活理解运用不教条机械适用法律的关系。对于这一课题,笔者正在研究,在此不在赘述。
(3).对于法学家理解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做为每个个人,都会有自己的社会经历,专业背景,个人学术倾向,以及人生阅历等等不同的因素,这就决定了我们的世界是五彩缤纷的,思想是火花四溅的。对于马克昌教授对邓玉娇案做出的指导意见,我们应当持足够的尊重态度,就像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一样相互尊重。促使我国法治建设不断的上新台阶,理论之花营养不断。并且,马克昌教授给出的只是指导意见,就像我们在下面争论的观点一样,不同的是马克昌教授的身份而已,我们不能单凭一个人的身份就否认他有与我们一样的学术自由、言论自由的权利。

结语:

  但愿我们在分析,评价一件案件,分析一种观点的时候能够认清案件事实在做透彻的分析,万不能被主流媒体所误导,所蒙蔽。分析一个案件,一个语句,一条法条时,能够充分考虑其生存语境,不割裂其内在联系。另外:任何的刑法理论都有其生存的语境和条件,都有一个立法与司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彼此协调,共生共荣的法学生态平衡问题,无论怎样的理论之花,离开了必要的语境和条件,生命力都会凋零。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7号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学校、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布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等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科学和教育
  (一)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每年将各安排一位高等教育机构的专家互访。每位专家的访问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讲学题目和范围将通过适当途径另行商定。
  (二)双方每年互换两名奖学金生(大学生或进修生),到对方高等院校学习或进修。
  (三)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将交换两位普通的或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专家或教授,或交换两位技术教育机构的教授或专家,每人为期十天,以了解中等教育或相应机构的组织和活动情况。

 二、文化艺术
  (四)双方鼓励中国考古学会同希腊考古收入基金会互换科学出版物。
  (五)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将互派三至四位文化艺术界人士进行考察。
  (六)双方鼓励派代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会议、讨论会、电影节和其他文化聚会。
  (七)双方鼓励两国电影工作者在合拍影片和互办电影周方面进行合作。
  (八)双方鼓励互换唱片、书籍和文化出版物。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九)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直接合作和交换新闻资料,如可能,将鼓励互换记者。
  (十)双方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进行合作。中国方面将为希腊方面购买中国儿童电视节目提供方便。

 四、教育通则
  (十一)高等教育人员的交流:
  (1)派出方至少应在访问开始前两个月向接待方提供专家情况、专业情况、语言情况(英语或法语)和访问计划。
  (2)获接待方同意后,派出方至少应提前两周通知抵达的确切日期。
  (十二)奖学金:
  (1)接待方最迟应在当年一月一日前宣布奖学金的颁发情况。
  (2)派出方最迟应在当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接待方提交候选人的档案。
  (3)候选人档案须包括简历、文凭或学位证书影印件、学习或研究的详细计划和健康证书。
  (4)接待方最迟应在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可接受的学者。
  (5)学生须讲接待国语言或英语或法语。

 五、财务规定
  (十三)教育人员的交流:
  (1)派出方将支付按本计划交流的教授或专家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2)中国方面将为来华的希腊高等教育和普通或技术教育人员提供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3)希腊方面将提供:
  甲、每位大学教授和其他专家每日四千五百德拉克马的食、宿费和零用金;
  乙、为执行访问计划而需在希腊境内开支的交通费;
  丙、急诊医疗费;
  丁、游览古迹两天的费用。
  (十四)奖学金生的交流:
  (1)派出方将支付按本计划交流的奖学金生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2)中国方面对希腊奖学金生除免收学费、宿费和医疗费外,每月向每位大学生提供一百五十元人民币,向每位进修生提供一百七十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用。
  (3)希腊方面将提供:
  甲、每人每月两万五千德拉克马津贴费;
  乙、每人七千德拉克马一次总付的食宿费;
  丙、按批准的访问计划在希腊境内开支的每人总数不超过六千德拉克马的交通费;
  丁、急诊医疗费;
  戊、免收的学费。
  (十五)文化、艺术界人士的交流:
  (1)派出方将支付按本计划交流的文化、艺术界人士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2)中国方面将为来华的希腊文化、艺术界人士提供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3)希腊方面将为去希的中国文化、艺术界人士提供食、宿、交通和急诊医疗费。具体金额届时将另行商定。
  (4)接待方将负担来访文化、艺术界人士各种杂项开支(同访问计划有关的艺术表演和其他活动的门票,等等)。

 六、最后条款
  双方鼓励本计划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其他文化交流活动。
  本计划自签字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雅典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卡·帕普里亚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