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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王胜宇

时间:2024-07-11 02:0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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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

王胜宇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特别程序、公示催告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所有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均适用调解。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繁重的审判工作强度和大量执行工作压力,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当事人的申诉、上访。“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指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人民法庭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省院及黑河中院也先后将调撤率纳入目标考评中,可见,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说,如何做好调解工作,总结调解经验是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如何提高调解成功率谈几点浅薄体会。

一、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为了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调解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一是认真阅读原告的诉状,了解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审查判断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二是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要认真听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的看法,认可程度、争议焦点以及相互间的差距。三是尽量全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权利。在知悉原告请求、被告答辩的基础上,为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当事人强调其拥有调解的权利及调解的优点,比如能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诉讼费可以减半收取,还能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可以免去以后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以及以后执行的麻烦等等。

二、通过诉讼代理律师做好调解工作。律师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支持者和协助者,在调解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对调解的影响是深刻的,因为当事人信赖自己聘请的律师,对自己律师提出的建议通常会言听计从,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一般通过律师来对当事人施加影响,让律师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应积极做好代理律师的工作,争取律师的配合,让律师和当事人沟通,发挥其疏导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通过代理律师做好调解疏导工作是促成调节的有效途径,有一部分律师却不仅不会促成调解的进行,还会阻碍调解的顺利进行。碰到这样的律师,法院就不应该再通过诉讼律师进行调解工作,而应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早日与当事人确定调解的时间。在日常工作中,法官对于哪几个律师支持调解工作,哪几个律师反对调解工作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对于比较陌生的律师,可以先同律师进行接触,试探一下律师的意见,再决定下一步应该怎么做。

三、巧妙利用其他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法官在主持调解时,由于身份限制,很多话是不能自己来说的,同时基于案件的一些情况,仅靠法官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因此,法官要善于寻求法院以外的各方力量,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形成合力,共同调解。如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以及所在单位、村、屯等相关人员做好调解工作。这些人与当事人都有血缘、地缘、情感等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平时与当事人接触距离较近,当事人对他们有一种信赖感和依附力,通过他们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沟通、协调,劝导,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使当事人改变态度,达到法情相融的效果,起到“催化剂”、“润滑剂”的作用,从而提高案件的调解成功率。

四、适当运用诉讼保全等手段,增加当事人参与调解的主动性。

  如果当事人仅仅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很多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都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也没有主动参加调解的心理冲动。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就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压力,激发当事人希望迅速解决纠纷的冲动。法院在这个基础上再对当事人进行说教就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了。

五、把握调解时机,提高调解效率。
  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法官在进行调解时要选择最佳时机,既不能操之过急,又不能坐失良机,应尽量一次调成,如果一次调解不成,让当事人长时间思考则会夜长梦多,有的当事人不是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而是到处拉关系,说情,有的当事人本来想解决问题,但由于他人的挑拨刁难,无事生非,以种种借口搪塞,本应履行的义务也不履行。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成本较小的案件在开庭前调解,可以避免双方在激烈的庭审辩论中激化矛盾,效果会很好。对于部分矛盾容易激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则要求法官始终保持冷静,控制好调解的时机和节奏。在调解过程中要善于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引导双方当事人多用对方的思维方式及行为习惯理解对方的所作所为,并从对方的角度了解他人的苦衷。通过角色互换,多感受对方的心理,进而缓解矛盾,为调解打下伏笔。让当事人学会换位思考时,法官本身也应该更处处为当事人着想,要想到如果我是当事人,我处于当事人的境地,我会如何。有些案件,需待双方当事人冷静之后再做调解工作。如离婚案件,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半功倍,闹不好还会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这时法官可乘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和好的可能性便会大大增加。
  总之,调解工作是以解决各类矛盾纠纷为目的的一项艰苦工作,也是疏导人际关系,倡导诚信友爱社会风尚,构建和谐社会,保持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作为一名肩负民商事案件审判责任的法官,要把调解作为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的第一选择,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调解中,要摸清当事人的思想动态,根据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对症下药,以情动人,使问题和矛盾圆满解决。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部颁发的《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工系统压力容器设计单位。

第二章 设计资格申请程序
第三条 申请一、二类设计资格
1.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申请单位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向化工部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由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办理受理手续后,由化工部组织审查组进行资格审批、发证工作。
2.非直属企事业单位
申请单位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经省化工厅(局)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由省化工厅(局)向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受理申请,经化工部下达受理文件后,由省化工厅(局)负责审查、批准、发证,并报化工部备案。
第四条 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办理。
2.非直属企事业单位
申请单位向省化工厅(局)提交申请报告,省化工厅(局)组织初审合格的,省化工厅(局)向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有关技术资料,由化工部负责审查、批准、发证。
三、由化工部归口管理在地方隶属机械厅(局)管理的制造企业,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应按《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省机械厅(局)对其进行初审确认合格后,报化工部生产协调司。由化工部审查、批准、发证。
第五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申请设计压力容器的类别、品种不得超出其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范围。

第三章 设计资格的审查
第六条 设计资格审查的内容
1.设计资格审查的内容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2.对各级设计人员的考核采取基础知识书面考核与设计作品答辩相结合的方式。
3.审查抽检的设计作品,必须覆盖设计单位申请的类别和品种。
第七条 设计资格的审查结果
1.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给予批准发证。
2.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限期在半年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审查部门提交整改报告。主管部门派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确认合格者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愈期未完成整改任务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者,取消其本次申请资格。
3.经审查认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取消其本次申请,一年之内不得再提交申请。

第四章 设计审批人员
第八条 在化工系统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的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由所在单位聘任从事设计审批工作。
第九条 审批人员的资格分为审核和审定,项目分为一、二类压力容器、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压力槽(罐)车,具体审批项目必须与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中的类别、品种相同。
第十条 新申请取证的单位由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设计资格审查中,对审批人员进行考核认可。
第十一条 审批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十年,期满应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十二条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审批资格。
1.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2.理论知识的书面考核合格;
3.设计作品及有关知识的答辩合格。
第十三条 申请审批资格的人员需填写《审批资格申请表》(附件一),并附本人申请项目的典型作品。
第十四条 设计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并具有审批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审批资格考评小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与评审。
第十五条 审批资格考评组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后,应在《审批资格申请表》中填写考核成绩和评审意见,交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取证归口管理部门颁发《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若审批项目需增加类别、品种或改变资格时,均应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十八条 由于审批人员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连续二年不从事审批工作,则由主管部门吊销其审批资格。
第十九条 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时,必须报取证归口部门备案,若继续从事审批工作,须经调入单位的取证归口部门认可。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各级人员的职责
一、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1.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
2.负责压力容器审批人员的聘任工作;
3.负责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有关压力容器设计的标准、法规;
4.负责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的正确使用。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1.主持制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原则、重要技术措施及管理制度,对重大原则问题负直接责任;
2.负责本单位各级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工作;
3.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4.负责批准重要压力容器总图。
三、审定人员
1.参加重大设计原则和设计方案的讨论、审查及设计结构、计算方法、材料选择和技术条件的确认;
2.审定关键性技术问题;
3.协调设计、校核、审核之间的设计技术问题,必要时可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计质量;
4.对重大原则问题负主要责任。
四、审核人员
1.参与设计原则和主要技术问题的讨论研究;
2.审核设计技术条件、计算、图面尺寸、选用标准及复用图的正确性;
3.指导设计、校核人员的工作,协调解决设计中的疑难问题和分歧;
4.对主要技术问题和设计方案负责;
5.填写《设计文件校审记录》、质量评定及文件签署。
五、校核人员
1.会同设计人员商讨设计方案,帮助设计人员解决技术问题;
2.全面校核设计图样、计算、标准图及复用图的选用以及技术条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3.校核中发现问题要与设计人充分讨论、妥善处理。若仍有分歧,提请审批人员决定。
4.填写《设计文件校审记录》;
5.对校核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六、设计人员
1.在有关人员指导下,承担具体设计任务,对设计质量和进度负责;
2.接受任务后核查设计条件,提出主要结构、材质选择、技术条件等设计方案,并取得事先指导;
3.正确运用标准、规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4.进行设计文件编制,图样应准确无误;
5.负责审查后的图样修改、送描、描校、整理及签署工作。

第五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组必须按《压力容器换证审查报告》(附件二)的要求逐项审查,并出具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换证单位在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前提下,审查评分在80分以上者给予换证。评分在65至79分者限期整改,不足65分者不予换证,并取消其设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化工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受部生产协调司委托,分别负责化机企业、科研院所的资格审查、审批人员资格考核,并将审查、考核结果报部生产协调司。由生产协调司审批、发证。
化机企业和科研院所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生产协调司委托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化工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取(换)证受检单位及申请审批资格考核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差旅费和资格证书费。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91)化生字第501号文《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略)
附件二:压力容器换证审查报告(略)
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作概况(检查组组成、日程安排、分工等)。
(二)文字部分:
1.各级人员配备情况及相对稳定性;
2.设计工作秩序如何;
3.设计质量(包括危及安全的设计事故)。
(三)换证审查评分表(表1)(略)
(四)审查结论(表2)(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物资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计委、财政局、物资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为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编造购车计划。每年由民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人数,商财政部后编造购车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根据车源情况,统一平衡后,纳入年度分配计划,戴帽下达。各地物资部门对车种车型的分配,要尽可能照顾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
需要。
二、购车经费。由购车单位同供车单位结算,在离休费的“事业单位经费”内列支。民政部、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下达的车辆数,按照国产车的调拨价格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追加经费。
三、分配原则。车辆分配,以加强基层为主,优先保证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县(市、区)一级安置机构的需要。配车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数较多、居住点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人数较少、居住点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较好的市区,配备比例要小于县
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四、使用原则。安置部门所配车辆,是为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主要用于他们就医、参加会议等活动的需要。要优先照顾军队离休干部用车。所配汽车,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和收费办法。



198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