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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探析/王春胜

时间:2024-07-09 04: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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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探析

王春胜


  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又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与形成权具有单方性,仅靠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协助即可实现,不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中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条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特别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一般情况并无作用。这就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重大缺陷。由此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是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认识导致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使那些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诉讼时效消灭请求权而无法得到保护,造成法律功能上的错误,也有违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一、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行为的权利,依表现权利的种类不同,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基本适用诉讼时效,而身份关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很大。本人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分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请求权,笔者认为:
  1、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请求权由于其直接涉及到物权支配效力及物权行使的 完整性, 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涉及赔偿及社会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债权类似。
  3、返还财产请求权因为涉及物权的转移占有,从权利应受限制的原则出发,在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时,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这也符合诉讼时效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职称资格认定要依法规范

杨涛


4月11日,全国又举行了一年一次的职称外语考试。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目前参加考试者付出的成本高,实际收益小,考试仅是走形式,在工作中没有起到多大作用。(《深圳商报》4月12日)
和诸多的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一样,有关行政机关对其机关工作人员或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的职称资格认定上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诸如制定的主体与程序,考试种类、标准等等。但是,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上,有即将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而对于相当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职称资格认定上,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大多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然而,职称资格却也限制和影响了公民的各种待遇和发展的机遇,关系到公民的较重大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可谓不小,也需要予以规范。笔者认为职称资格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在制定的主体和程序上,目前职称资格认定是大多是由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来制定,制定的法律文件级别都比较低,制定的程序上缺乏公开和透明,缺少听取意见的程序。而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省级政府来制定,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其次,职称资格认定缺乏一种可以比较明确的标准,制定随意性较大。如职称外语考试不分领域、行业,硬性要求都必须参加,引起了许多人的质疑。有专家就对职称外语考试提出了应坚持“三不”原则:“不一刀切”,即职称外语考试应按岗位需求,区别对待;“不一票否决”,即职称评聘应按思想品德、学术水平和能力业绩为主要标准,开展综合测评;“不一个模式”,即职称评聘应逐步与国际接轨。但这些有益的意见并没有在有关法律文件中体现。而对于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界定了应当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的原则性标准。
最后,由于职称资格认定的制定程序随意性,缺乏一种可以比较明确的标准,并且制定的主体往往又是组织考试的实施主体,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资深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管理学博士曹子祥说“像职称外语考试这一类的考试,在某种意义上已受到部门利益的驱动,形成了相应的利益分配体系。”而对于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这样就有效防止了部门谋利。
笔者呼吁,借此次众人对职称外语考试质疑的东风,一方面,有关主管部门应多听取民意,重新审视其的合理性,制定更加可行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应考虑行政内部管理行为的各种职称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加快立法步伐,尽快使职称资格认定向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接轨,将其用法律规范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实施〈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实施〈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1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且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材料的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把这一工作纳入本地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发展、推广、应用新型材料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确定新型墙体材料体系,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四)组织、指导并衔接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设计、生产、施工等各项工作,保证该系统工程规范有序地进行。
  (五)负责收取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提出使用计划。
  (六)依法查处违反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政策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机构主管这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做好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周围20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玫。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减少实心沾土砖产量,并创造条件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
  第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生产墙体材料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核定实心粘土砖企业限产指标。
  第九条 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加强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各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同时,不得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单位可根据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的工业废渣一律不得用作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其产品质量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框架结构的建筑,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填充墙、部断墙、围扩墙;混合结构的建筑,应当逐步应用混凝土空心彻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心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由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驻永单位的建筑工程由市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各县区的建筑工程由县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墙改管理机构可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实行委托代证的,应办理委托手续,由墙改管理机构向委托单位支付不超过征收总额5%的手续费。
  专项基金收缴按省财政厅湘财综字[19999]3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工业建筑4元/平方米,民用建筑4.6元/平方米,其他建筑按其实心粘土砖实际耗用量0.02元/块收取。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基金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时(未粉刷前),由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验,根据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在建设单位申请核验完毕之日起15日内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未达到40%的不予返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引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项目(盈利性的除外);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退还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改造和对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三)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 单位或个人;
  (四)财政部门核定的墙改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专项基金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途的,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材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墙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同时报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二)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途的,除严格按建设项目的基建(技改)程序报计委(经委)审批外,专项基金按以下权限审批使用:
  1、使用专项基金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经同级墙改管理机构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2、使用专项基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经同级墙改管理机构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并报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3、使用专项基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各级墙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墙改办审核批准,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拨付。
  (三)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途的,由墙改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墙改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拨付。同时报上级墙改管理机构备案。
  (四)专项基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用途的,由墙改管理机构按季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或不按比便返退专项基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退,并承担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基金。对情节严惩 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法律、法规应由建设、土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