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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及认定/万玲

时间:2024-07-06 03:2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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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后因病,因伤等委托投案。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分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分子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在他人强制下,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宽大处理、有的被他人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经家属、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但只要同时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对待。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家属、监护人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都应按自首对待。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查机关投案。
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其他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后果,而委托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投案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彻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质要求。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几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动投案后又继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非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的本来真象,将其编造为一般违法事实时则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投案人实施并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行为人陈述的不是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事实,而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则是检举或揭发。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应按照实际情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如实”,并不是要求投案人把犯罪全过程和细枝末一点不漏的全部供述出来,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如实”供述。如果投案人在交代犯罪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等等。均属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因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单独和在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从犯(胁从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参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教唆犯罪事实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在认定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或异数罪,而只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对于投案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应当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一个犯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是否都不认定为自首呢?我们认为,对犯同种数罪的,如果投案后,供述了大部分或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异种数罪的,对已如实供述的犯罪应定为自首,对于未如实供述的犯罪则不作自首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和实事求是,更能有效地发挥自首制的效能。如一个杀人通辑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杀人事实,而仅因为他还没有交代其盗窃事实,而否认定杀人自首的成立,显然是不合理的。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批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指经市级及市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或授权有关单位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共分三级: (一)国家级 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由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2、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由省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学术团体和高等医学院校等举办的专项备案项目。 3、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认可,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自治区级 1、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由自治区卫生厅、人事厅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2、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同意或授权,由市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学术团体和高等医学院校等举办的专项备案项目。 3、经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认可,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市级 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市卫生局、人事局批准、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市级项目须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二、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以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具有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一)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4、中医药经典著作学术思想研究新进展; 5、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6、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的推广; 7、填补国家空白,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二)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3、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应用推广; 4、纳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卫生厅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 5、填补省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6具有推动自治区卫生医药学科学发展的作用;7、卫生管理与实践的提高和应用。 (三)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市内领先方法和技术; 2、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引进与新发展; 3、获市级以上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奖的应用与推广; 4、中医药经典著作学术思想研究新进展的推广; 5、省内外先进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6、填补本市空白的、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技术与方法; 7、与本专业有关的现代卫生管理。 三、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主要形式: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研讨会;讲习班、学习班;远程教育;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形式。 四、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认可的基本条件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符合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内容、形式、任务、时间、学分、考核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二)项目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影响力的人,授课人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有1—2名为有一定影响的专家或技术骨干; (三)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有与项目有关的相应的工作基础和必备的教学条件和场所,同时要有继续医学教育组织管理机构和专门管理人员。 (四)项目申报必须使用全国、省及地、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规定格式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 五、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评审与公布均实行申报、评审和公布制度。 (一)申报与评审(推荐) 一般采取当年申报次年项目的办法。各项目申报单位要严格按申报项目级别认真填写《XX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 1、市级项目:市级项目的申报分为两批,第一批上报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以前,第二批项目申报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30日,具体时间由市卫生局确定。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市市级医院医学教育申报项目的受理,并组织专业学科组进行评审。 2、自治区级项目:自治区级项目的申报分为两批,第一批截止时间为每年1月20日,第二批项目申报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30日。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自治区级申报项目的受理,并组织专业学科组进行评审。 3、国家级项目:国家级项目的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8月31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国家级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初评推荐。鼓励高水平的项目在申报自治区级项目的同时申报国家级项目。 4、国家级、自治区级项目的申报程序:市级及以下医疗卫生单位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上报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二)公布 1、国家级项目、自治区级项目由自治区卫生厅、人事厅每年底通过文件或媒体向全自治区公布。凡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申报省级项目而未获批准的项目,由市卫生局、市人事局作为第二批市级项目予以公布。 2、市级项目由市卫生局、人事局公布。 (三)国家级、自治区级专项备案项目 个别由国内外著名专家参与讲学、讲座的学术水平较高的继续教育活动,如未能在规定时间申报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可申报专项备案项目。专项备案项目采取当年申报、当年审批、公布的方式。该类项目要严格控制数量,确保质量。 六、项目的备案与有效期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实行备案和有效期制度。凡获批准并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须在举办后一个月内将项目教材、日程、试题、总结、项目执行情况汇报表等材料,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核,审核合格的可领购项目学分证书。该项目如拟下一年继续举办,需认真填写项目备案表并上报,经审核合格的可作为下一年度项目予以公布。 若批准项目当年没有举办、或末按规定举办与备案,则该项目自动取消,拟第二年举办则需要重新申报。 国家级、自治区级项目有效期为3年,市级项目有效期为1年。 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专项备案项目只在公布当年举办有效。 七、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分别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申报和举办国家级、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八、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兵员,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由市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
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本市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市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在年满22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公民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八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就职就业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非农业户口待业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实行财政负担与社会负担相结合的原则。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业户口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平衡负担的原则在本乡、镇内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第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在两个月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由区、县兵役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后不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3倍到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招聘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第十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和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