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杨立新

时间:2024-06-17 13:5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分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和并合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与错误登记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1]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则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2]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形态,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上述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界定中,特别指出这段话:“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原本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只有前面的那些话就比较准确了,加上后面这段话,就是为了能够将其他类似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概括在一起,扩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效力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及其他类似的责任分担形态,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3]

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行为中的从行为(即间接侵权行为)与主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竞合的方式,是从行为为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没有从行为的实施,主行为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侵权行为。构成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发生影响,即其效力及于其他行为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效力: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中间责任,不是最终责任。第二,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4]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之间可以求偿,各国立法和学说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赔偿代位则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及我国的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如仿德国立法例的民国“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与立场,以首先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采用让与请求权说,其让与请求权应当具有以下要件:第一,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受害人履行了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即成为中间责任人;第二,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即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第三,让与请求权的客体为受害人对于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符合以上条件,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取得让与的请求权,有权请求最终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最终责任人,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在销售者承担了损害赔偿的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生产者追偿。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行规则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实行规则是:

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同一个损害。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形成赔偿法律关系;但在雇主由于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中,雇主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负有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救济目的。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都是救济受害人同一个损害赔偿,都是一个救济目的,尽管分别产生了不同的侵权责任,但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雇员即受害人或者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就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其承担中间责任。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而是中间责任人,则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中间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先付责任

(一)先付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在学说上,没有人对此提出相应的概念,我曾经将其叫做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5]这种叫法没有揭示出这种责任形态的本质特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典型特征是应当承担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先承担责任,随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把它界定为先付责任更为准确、鲜明,比较名副其实。

先付责任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中间责任人首先承担直接责任,请求权人只能向中间责任人请求赔偿,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承担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承担先付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是“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指符合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规定间接侵权人先承担中间责任,之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实现最终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5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 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机构和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由职工所在单位缴纳;
(六)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人员工资总额的19.24%;
(七)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机构和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合作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蓝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勾。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通知银行划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高等学校外语教材审稿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外语教材审稿办法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3日,国家教委


一、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高一字032号文件批准的《高等学校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二、编委会根据国家教委批准的教材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拟审书目、会议计划等)由各编审组提出,并逐项填写年度计划表,经编委会审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国家教委审批。
三、教材规划中包括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两类。编委会重点审查主干课程的教科书。其他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一般由出版社审定出版。所有列入规划的教材,均由新华书店按教材发行办法按时发行。
四、教科书或教学参考资料按下列方式列入规划:
1.由编审组组织编写的教材,直接列入规划;
2.某些使用效果较好、质量较高的教材,有两名以上编审委员会书面推荐,经编审组年会讨论同意后列入规划;
3.各院校或个人自编教材,须由编者填写申请表,连同详细的编写提纲及部分样稿,经所在校或系学术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8月底以前提交编审组。编审组组长根据教材性质委托一至数名编审委员就该教材能否列入规划提出意见,由编审组年会讨论决定。
五、规划中的教材一般需试用两轮并加以修订后再进行审定。某些教学急需的教材,经编审组研究决定,可不经试用直接审定。
六、审稿方式有开审稿会和委托专家审稿两种。
1.审稿会
审稿会由编审组指定一名委员为召集人,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审稿会人员名单由召集人提出,编审组组长核定。是否邀请编者及有关出版社代表参加,由召集人提议,编审组组长决定。
召集人应督促编者及时将书稿及有关材料分送与会者,以保证他们在会前有两个月以上的时间进行审阅。审稿会后由召集人负责向编审组报告会议情况,并抄报国家教委高教一司。
主审人由编审组在组内外专家中约请一人担任。主审人应在收到书稿后一个月内进行预审,并就是否具备召开审稿会的条件向编审组提出报告。
经审稿会讨论的教材,由召集人和主审人(以主审人为主)对书稿的出版价值、优缺点以及修改意见向编审组提出书面报告。修改幅度较大的书稿,在编者修改后,须交主审人复审。
2.委托专家审稿
委托专家审稿的教材,由编审组约请二名(必要时可三名)专家审阅,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审人。专家在审阅后,各自对书稿的出版价值、优缺点以及修改意见提出书面报告,由主审人据此作出审稿结论交编审组。修改幅度较大的书稿,在编者修改后,须交主审人复审。
七、审稿会或委托专家审稿通过的教材均须由主审人填写教材审批表,经编审组组长和编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分别签署意见后方可交出版社。教材审批表一式三份,一份交出版社,其余两份交编审组和高教一司留存。
八、审稿要坚持课程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保证质量。审稿结论分以下两种:1.建议出版;2.暂不出版。建议出版的教材,有关出版社一般应列入教材出版计划,及时安排出版。编者要按商定的时间及时交稿。
教材出版时,应在书中注明主审人及其他审阅人。
九、委托专家审稿的教材(包括公共外语教材),审稿报酬可根据每本书稿的难易程度、字数、审阅人的工作数量和质量,对每位审阅人由国家教委给予补贴。关于稿酬的具体标准可参照文化部出版局《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掌握,即“一般书籍的审稿费按每万字2~5元付酬;对于繁难专著,可按每万字5~8元付酬”(以下称“规定”)。审稿补贴的金额由编审组组长根据上述要求和标准在审稿费核准单上提出意见,连同主审人的审稿报告送设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北京办公室(编者单位在东北、华北、西北者)或设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的上海办公室(编者单位在华东、中南、西南者),经主任复核并商高教一司后垫付。每年十一月底以前由办公室向高教一司结算。
委托专家审定出版的教材,其主审人除上述报酬外另由出版社按规定标准付酬。
经审稿会审定出版的教材,主审人的报酬由有关出版社按规定标准付给;审稿会上未被通过的教材,则由国家教委付给。
十、审稿会由编审组委托高等学校主办(一般不委托编者单位主办)。会议经费由主办单位根据编审组决定的人数、时间拟定预算(填写预算表),经编审组秘书报高教一司核批,审稿会开会通知由编审组秘书拟稿,盖编审组公章后发出。会议开支标准,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审稿会经费一般由主办单位垫支,会后由主办单位填报决算表,经主办单位财务部门核实单据(单据留主办单位)加盖财务公章后,向国家教委高教一司报销。
十一、一本教材一般只开一次审稿会。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时间不超过7天。必要时由编审组说明原因,可适当增加人数和延长会议时间。年度工作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再变动。
十二、编委会办公室应帮助编委会制订教材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与各编审组保持经常联系,了解教材编写进度及审稿办法实施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与有关出版社保持联系,了解教材出版情况;通过各编审组有关成员或编审组秘书,收集教材使用单位的反映,及时向编委会和国家教委汇报,并将编、选、送、印、用的情况及时通报编审委员。
十三、教材建设规划或年度工作计划中的项目若有变动,须经编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同意,报国家教委核准,并通知编委会办公室。
十四、教材建设规划之内的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出版后,各有关出版社应及时寄本语种编审委员(包括与该语种有关的正、副主任委员)每人一份。报送国家教委的教材数量,按国家教委的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