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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困境与出路/高仁波

时间:2024-05-17 06:3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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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不断发展与壮大,但是在“如何改革”的呼声背后却少有“如何规制”的理性思考。争取地位法制化、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是非正规金融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本文试从宪政经济法学的视域下探求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法制化路径选择。

  关键词:农村 非正规金融组织 宪政经济法学 法律规制

  农村之金融关乎三农之全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发展与壮大顺应了我国统筹城乡经济发展中的利益需求。短短六年间,政策的大力扶持成就了时下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蓬勃兴起,非正规农村金融有望由正规农村金融的“辅助”、“次要”和“补充”,发展为农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也应正视,相关立法的空白以及配套机制的缺失为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埋下了诸多隐患,亟需我们在“如何改革”的呼声背后深入强化“如何规制”的理性思考。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宪政经济法学释义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概述

  非正规金融组织是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门。目前,国际上最权威的定义认为,非正规金融是指那些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有效监管范围之外,由市场主体自发创造,服务于正规金融难以有效满足其金融需求的市场主体的金融活动。[1]在我国,非正规金融组织是经济二元结构的必然产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始见于学术文献,被习惯性俗称为“民间金融”[2]、“体制外金融”等,笔者尝试性地将其概括为以下七类(见表一)。

    表一: 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及其法律状态一览表

主要类型   具体表现形式           规范化程度 法律状态

商业化银行  农村民营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民办信合 高   合法

小额信贷   扶贫贴息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私人银行 高   合法

社会保障   保险公司                中   合法

民间自由借贷 个人或家庭之间自发的直接借贷、租赁  低   合法

社会性聚会  合会、摇会、台会、标会        低   未规制

民间集资   典当行、信托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机构  中   被抑制

其  他    农村合作基金会            中   政策性取缔

  20世纪70年代,美国金融学家爱德华•S•肖和罗纳德•I•麦金农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深化”理论。该理论一针见血的指明,金融抑制应该是非正规金融产生的体制性根源,主张打破政府当局进行金融抑制(行政抑制或税收抑制)所造成的恶性循环,彻底改革金融体制,大力扶持农村金融组织,打破金融市场的垄断格局;通过金融机构多样化,把发展中国家不同层次的经济与金融结合起来,消除区域经济的两极分化,实现经济平衡增长。[3]因此,经济的发达水平越高,金融的组织结构越丰富,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也就越多样化,反过来又加速了经济的发展,这一论断无疑为我国统筹城乡中“乡域”经济发展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宝贵的智力支持与理论指导。

  (二)研究视域中的“破”与“立”

  中国长期以来对农村金融问题的研究主要框限于制度经济与公共管理两种视角,缺乏关乎法律规制之强化的法治理念和制度安排。有的学者甚至担忧“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有成为经济学奴隶的危险”。毕竟“在经济学那里,‘稀缺’和‘效用’是核心问题;而在法学那里,‘秩序’和‘正义’才是问题的核心。”[4]学界现有的研究主题却很少深入农村经济组织内部,而从法学意义上阐释农村经济组织的文章更是少之又少。因此,从立意上讲,本文从宪政层面的经济法学视角探求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制化路径选择的尝试可谓是有破有立,且又切合时宜。

  在边缘经济学的视野中,宪政经济法学涵盖了经济学、政策性和法学之间的互动关系,着重关注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的法律规制与立法保障问题。第一,宪法与宪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宪政经济法可以看作是“私法公法化”的新型表现形式。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认为,公法关系不但在其权利义务的关系上和私法关系共通,即在权利义务的内容及种类上,公法和私法大部分亦是共通的。[5]理论与实践、公权与私权、现实阐释与未来预测的有机结合顺应了新的经济形式对新型法制的要求。第二,宪政制度与经济制度的结合并不能被单纯地理解为是一种抽象概念,而更应该是具体制度的结合才能对现实的经济运行产生良性互动。在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演进过程中,若是只片面强调“经济效益”以及“利益最大化”,难免会走向以牺牲长远利益来获取眼前发展的罪恶深渊;若是只片面强调经济部门法对农村经济利益的个别规制,势必会导致城乡贫富差距以及社会分配关系的不公正、不均衡发展。而若从基于宪政层面的经济法学的综合视角整体把握,将农村金融中的利益分配机制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的文化基础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方能实现我国城乡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第三,在制度层面,宪政经济法学的制度范畴非常广泛而立体,但笔者认为,农村金融问题主要与其中的财富配给制度相关。[6]首先,财富配给离不开国家的适度干预,服务型政府的善治是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证。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国家运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进行的宏观调控,由此可知,完善农村金融立法体系,加快区域性、机构性转移支付制度的启动,优化财富配给制度中的再配给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法制化的路径选择;其次,公平正义是财富配给制度的价值追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在农村金融问题的解决过程中,我们的理想状态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社会经济关系的全面和谐。

  二、新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改革的法律困境

  美国著名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认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变革常常从农业开始。”[7]在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农村金融市场面临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困境。一方面非正规金融作为“杂牌军”,其组织形式多变,随意性大,稳定性差,极易成为与“非法金融”相混淆的灰色地带,迫切需要得到国家的正名和认同;另一方面非正规金融作为“排头兵”,缺少成熟的准入、运行与退出机制,极易给各类投机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缺乏“理性思考”与“法治关怀”的农村金融改革之路依然困难种种、障碍重重,如何变体外循环为体内循环,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关乎农村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一)内在缺陷易发风险危机,监管不力诱发体制漏洞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以道德为根基的非正规金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首先,非正规金融组织不具备正规金融组织的制度规范性与程序正当性,没有做到也不可能做到对每笔贷款的贷前、贷中、贷后都进行严密、细致而周详的调查与审查,于是贷款者很难对借款者的信誉档案、贷款用途及还贷能力等达到应有的了解程度,由此导致了非正规金融组织风险的与日俱增。其次,欠缺严明的配套约束机制。以监管时间性为准,可将监管方式分为事前审查、事中跟踪调查和事后监督三种。事前审查侧重于对贷款前的身份验证、诚信测评、还贷估测等借贷一方关联信息的知悉与掌控,属于风险评估与防范机制的范畴;现代金融的功能往往集中于市场之上金融交易的过程之中,事中跟踪调查侧重于对借贷程序的严格遵守,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而事后监督则侧重于追究违反借贷规则的一方的法律责任。主要萌生于农村熟人社会的非正规金融组织,习惯于依赖潜规则与内心自制的约束,无论是监管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都相当匮乏。

  (二)缺乏金融法制的立法理念、守法意识和法律定位

  相对于城市,农村地区尤其是传统和贫困农区由于个体收入水平偏低,正规金融机构愿意提供的金融服务水平也相对较低,换言之,农户的收入状况构成其预算约束,决定了其金融需求的总体水平。一些非法分子趁人之危难,钻法之漏洞,高利放贷后挥霍、滥用甚至卷款潜逃,在人们心理上投下了“非正规者非法”的阴影。尤其是地下金融,一项由中国专家首次采用定量方法对地下金融现象进行的调查课题结果显示,中国农户只有不到50%的借贷是来自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从非正规金融机构途径获得的借贷占农户借贷规模的比重超过了55%。对法律权威的挑衅、对社会安定的威胁以及对经济秩序的扰乱,使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历史上长期对其实施打压、抑制的消极政策,形成了现在金融立法滞后在先,立法理念滞后尤甚的消沉局面。从我国规范非正规金融的有关法律法规看,我们一直采取的是金融抑制政策,视非正规金融为正规金融的对立面,单纯使用“一刀切”的办法,对农村非正规金融一律限制或者禁止,不让非正规金融有一点点生存的空间和余地。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更是行不通的。此外,农村金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其受重视程度离发达国家相去甚远。

四川省省内电网管理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四川省省内电网管理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5] 114号文《关于加快发展电力工业的通知》和省革委川革发[1975] 105号文批准省电力局《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电力工业的报告》,参照国发[1975] 159号文国务院批准的《跨省电网管理办法》,为加强我省电网集中统一管理,特规定省内? 缤芾戆旆ㄈ缦拢? 一、省内电网实行以四川省电力局为主的管理体制。四川省电力局统一管理全省电力生产和基本建设工作。各项业务工作应随时取得水利电力部的指示与领导。
四川省电力局,下设四个电业局(即:重庆电业局、成都电业局、自贡电业局、渡口电业局),作为省局的派出机构,分别管理所辖地区范围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工作。电业局受省电力局及所在市的双重领导,以省电力局领导为主。
供电量较大的地、市设供电局,受电业局和有关地、市的双重领导,以电业局领导为主。
不论地、市或县,凡在同一供电区内设两个供电部门的,应该合并为一个,统一管理工农业用电,并切实加强农电管理工作。
各级电业机构的名称,应按以上规定统一起来。
原由四川省电力局直接管理的发、供电的基本建设单位、制造厂、学校等企事业,仍由省局直接管理。
二、省局对全省电网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和统一安排检修。省局设省调,电业局设中调,供电局设地调,分级调度管理,骨干电站和枢纽变电站,由省调直接调度。
调度人员必须......搞好电网调度工作。各级调度的命令,必须严格执行,不经上一级电业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三、计划、财务、劳动、物资管理,由省局综合归口,统一调配,电网布局,省局应进行统一规划。对发、供电量,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省局应在分级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全电网统一核算。根据省财政局意见,税金统一由各县供电所就地缴纳。
关于农电管理问题,办法另定。
四、电业单位的干部由电业部门分级管理。各电业局、供电局、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中试所、修造厂、学校等单位的领导干部,由省局负责和有关地、市委协商后,由省局上报或审批。省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进行统一调配。
五、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省革委已成立电力计划用电办公室,对电力按计划实行统一分配。电力分配,要从全局出发,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根据电网的发电能力和燃料供应条件,定期与各地、市、区研究,规定分区电力供应指标,将电力分配到各地、各企业。
用电量较大的各地、市、区,也要成立电力调配委员会,按照上述精神,配用电指标。各地、各企业,都要严格按分配的指标用电,不得随意超用。
用电单位和发、供电单位,都要发动群众,制订和认真考核耗电定额和节电指标,努力降低产品单耗和厂用电、线损等指标。
各电业局要把发电、供电和用电三者同时抓起来,电业部门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进行监督。对未经批准而超用者,应按“谁超限谁”的原则,予以扣还。长期超用而说服无效时,为了保证电网的正常运行,电业部门经过事先通知,有权暂停供电。新增用电单
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过电业部门批准。
六、确保发供电安全,提高供电质量。要认真开展群众护线活动,加强设备维修,做到按五十周波运行,并采取措施,改进电压水平;同时,要制订事故限电顺序,在紧急情况下执行。低周波减载装置和水电机组低周波自起动装置,必须投入使用。
广大电业职工要继续发扬高度政治责任感,自觉遵守规章制度,精心维护和管理设务,确保安全发供电。



1976年1月13日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对征收、征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生态环境的维护与改善,保护历史文化和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乐山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中,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的拆迁,由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房源、标准、地点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的价值,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和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已被查封、冻结、抵押或者租赁的。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装饰、装修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委托的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指派,从事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实施拆迁,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在该项目拆迁任务完成后30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以及搬迁期限;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等;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它约定事项。
  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乐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搬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的,可以作出中止裁决决定,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裁决的事项;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按照行政裁决对被拆迁人已作出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在的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教育、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安)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拆迁当事人协议作价;协商不成的,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的面积。
  第二十八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置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除住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四)擅自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的违法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拆迁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