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24号
现将《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完善联审制度,特制定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
一、联审范围
联审事项指基建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须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审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联审事项的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2、技术改造等事项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经委;
3、城市公用事业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城建委;
4、个私商贸业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工商局;
5、湖州开发区范围内事项审批的责任单位为湖州开发区;
6、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三、联审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联系,审批责任单位确认后,通过有关窗口分别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联报“中心”业务处。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本条1、2款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组织安排并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
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商定后通知。
3、联审会要求:
(1)责任单位要责成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处。“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送达。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3)联审会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在2天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对联审会涉及但未进“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五、本暂行办法由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和发展,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区),是指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以及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高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科技创新,以产业化基地为基础,发展以软件和服务外包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服务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建设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科技新区。
第五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高新区实施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内的投资、经济综合、财政、建设、农业、水利、林业、海域、渔业、商务、审计、统计、价格、国有资产监管、旅游等经济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的教育、科学、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文化、知识产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外事、体育、安全生产监管等社会事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设立职能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遵循勤政、高效、廉洁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平台。
第九条 高新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区内市场主体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保障高新区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项建设。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征求高新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能,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机构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
第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推动与区内高等学校科技园的生产、教学、科研、社区服务的一体化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经依法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其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用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
高新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高新区兴办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形式的孵化器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孵化器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依法认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高等学校等多元主体在高新区内建设旨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公共技术创新平台;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技研发机构承担国家和省、市科研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各种人才培训基地。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进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工作的科研人员,享受高新区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区为在区内从事各种咨询、科研与技术合作、投资创业和其他专业服务的各类人才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并对软件高级人才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创新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科技企业提供以小额贷款和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服务。
高新区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用于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或者产业投资基金,从事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处于孵化初期的自主创业企业。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进行投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进入代办股权转让系统或者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促进股权流动和私募融资。
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省、市和高新区上市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条件,鼓励企业在境外从事生产、研发、服务及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统一为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单位搜集、完善有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统一报送市级认定机构认定,并按认定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认定工作的推荐、培训工作;
(二)组团出境初审,以及为高新技术企业中经常因公出境的人员办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境任务批件;
(三)代为办理从事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颁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