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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霸小燕

时间:2024-06-16 10:5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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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

             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霸小燕

内容摘要:两个《证据规定》对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在反贪工作中的应用出现了一系列难题,本文就反贪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方法,使两个《证据规定》在办案工作中能灵活运用。
关键词:两个《证据规定》 反贪部门 应对之策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于检察机关保证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两个《证据规定》”虽已在反贪部门办案工作中开始适用,但由于证据来源渠道狭窄,侦查措施单一化等问题,使反贪工作更加困难,我们针对问题采取了相应的对策方法,争取破解一切难题,进而使两个《证据规定》在办案工作中能灵活运用。
一、当前办案工作中适用两个《证据规定》工作存在的难题与不足
(一)证据来源渠道狭窄
在西方国家,凭借着丰富的物质基础和长期的运作管理,依靠完善的个人数据库、金融服务系统和各类电子监控系统,侦查部门能够轻易掌握任何人的个人财务资料和行踪。凭借着这些客观证据,可以实现对犯罪的精确打击。而在我国,由于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管理水平相对滞后,无法有效实现对“社会人”的控制和监管,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途径也越来越窄。
(二)侦查措施的单一化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职务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更为复杂化、多样化和智能化,犯罪的手段更加隐蔽,更加狡猾。所谓“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没有高水平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无法遏制新型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因其能够通过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超常规侦查措施中获取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而被西方学者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权利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在我国检察机关,由于没有技术侦查手段,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普遍还是采用询问证人、银行查询、调取帐本资料等“原始方法”,对国外普遍采用的监听、测谎等技术鲜有使用。
(三)职务犯罪案件成案率低
查办大要案件的力度不够,线索初查成案率低,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群众的举报积极性。尽管近年来打击职务犯罪力度不断加大,但实际效果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值仍存在很大差距,致使一部分群众举报热情锐减、举报信心不足,不愿再冒险举报,即使举报,大多也是采取匿名举报,从而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针对“两个《证据规定》”适用工作中的难题,反贪部门的应对之策
(一)树立正确司法理念,杜绝刑讯逼供
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是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侦查工作无法推卸的责任。长期以来,有不少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是“专政”、打击的对象,根本没有平等、人权可言。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违反诉讼程序,漠视、侵犯人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在侦查环节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就必须纠正以往错误思想,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放弃“高人一等”的权威意识,树立“中立的事实发现者”的角色观念。在办案过程中既独立于被害人、媒体与公众,又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既不轻易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又不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平等的善待各个诉讼参与人,从发现事实的角度认真听取各方的诉求,从思想观念上彻底根除刑讯逼供的法治土壤。
(二)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增强公开透明
两个《证据规定》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办案必须依法进行,规定了违反程序法取得的证据无效;同时,还对获取被告人供述合法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规定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这不仅要求侦查人员要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观念,还要求增强程序的透明和公开,尤其是对相对封闭的侦查讯问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公开透明化。
侦查讯问程序的公开化,既有利于限制刑讯逼供,又可以起到固定证据和补强口供的双重作用,具有重要的改革意义。全程录音、录像作为一种客观的证据,是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对获取被告人供述合法性举证和讯问人出庭作证最有力的武器。
(三)加快科技强检步伐,提升取证水平
在自侦案件的侦查实践中,侦查取证是一项技术活,是各种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成效的综合体现。由于经费投入的不足,检察机关侦查取证技术水平比较落后,“两条腿、一张嘴、一支笔”的办案模式仍然还是主流。在发达国家,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广泛运用于侦查之中,如秘密窃听、测谎和催眠技术等,技术侦查措施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世界各国在困住警察右手(严格限制警察的强制权力)的同时,放开了警察左手(即赋予其秘密侦查措施)。落后的侦查技术也是造成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无疑加强了对侦查权滥用的限制,但是如何做到“放开左手”,提高技术侦查水平,成为当前检察机关完成惩治职务犯罪、维护稳定、保护人民任务的迫切要求。提高技术侦查水平,一是要加大经费投入,改善技术装备;二是要加强教育培训,培养专业人才;三是要修改完善法律,既为秘密侦查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又限制其滥用,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四)加强初查工作,提高初查质量
逮捕证明的高标准和证据来源的低供给是当前侦查工作面临的最大矛盾。逮捕证明标准过高,容易造成侦查部门取证时间被人为缩短;逮捕后少则两个月,多则7个月的羁押期的取证保障意义丧失殆尽。在我国刑诉法和有关部门办案规则尚未修改的情况下,为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从提高提高初查质量上寻找出路。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把初查工作做扎实。对于案件线索涉及的有关情况或者事实,要从外围查清,对于案件涉及的人和事特别是关键性细节,都要查清,做到心中有数。
(五)大力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办案人员是初查工作的具体执行者,侦查能否成功,同办案人员的素质密不可分。特别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出现科技化、知识化倾向,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和多方面的综合知识,应在提高人员素质上下功夫,为侦查工作提供人才保障。首先要求办案人员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有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其次要求办案人员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在办案实践中不断丰富对法律理论的理解,并有意识的加强知识储备,对财务、金融、计算机、以及涉案行业的业务知识都要有所射猎,积极拓宽知识面,有效提高知识层次。再次要求办案人员注重培养察微析疑的习惯,提高线索评估、甄别的水平;培养缜密思考的能力,提高制定周密计划的水平;培养敏锐的侦查意识,掌握一定的谋略思想,提高驾驭复杂局面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力争成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需要的专家型、复合型优秀人才。
综上,“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为反贪部门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亟待提高反贪干警的综合业务能力,尽快适应反贪工作呈现的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

参考文献:
反贪工作指导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儿童玩具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儿童玩具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儿童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儿童玩具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是指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但生产者明示不供儿童玩耍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加强儿童玩具安全知识和法规制度宣传教育。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

第二章 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建立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儿童玩具缺陷信息收集系统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儿童玩具伤害监测系统等。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通过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处理、发布与儿童玩具缺陷、伤害、召回和消费预警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等有关信息。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其从业基本信息以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组织管理前款规定的信息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投诉、举报、备案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设计、原料采购、生产销售和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进货、销售等信息管理,妥善保存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等信息档案。

第三章 缺陷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启动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获知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损害结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等经营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发出调查通知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生产者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十八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调查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应当根据儿童玩具缺陷对儿童健康和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等,对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召回。
  风险评估的规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主动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七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召回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儿童玩具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发布、信息备案、风险评估和文书格式要求等具体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由同业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并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制度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
行业协会管理遵循政会分开、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应当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称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共同做好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等为依据设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必须达到6家以上,且属于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3年内不得使用;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经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发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同意成立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成立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发起人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登记管理机关的筹备许可,召开成立大会,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行业协会登记时,可以对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筹备大会必须由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应当经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章程中载明。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结构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条件和程序由章程规定。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秘书长按照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没有不良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
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的会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行业协会常设机构的办事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四章 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
(二)参与涉及本行业的法规、规章、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发展规划;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工作;
(五)参与或者组织会员单位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工作;
(六)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诚信评估制度;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四)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会展和招商活动;
(七)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的;
(三)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损害消费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行业协会对会员在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行业协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的,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转变政府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依法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受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行业协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由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初审和申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业协会,由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资助或社会捐赠、开展行业服务、受委托开展业务活动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与捐赠人或资助人约定使用方式;未约定的,其使用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单位或个人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经营性收费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经依法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主要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行业协会筹备或准予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行业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