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三个现实问题
作者 戴洪斌
电子邮箱:zydhb@sohu.com
法治社会是逐步建成的。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以及民事活动日渐有章可循。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支配社会的准则,法治意识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了公民思想、感情的一部分,成为了公民行为的依据,成为了我们调整相互关系的依据,法律成为新时代的信仰。
首先,法律不断细分,急剧增多。
法律体系由不同的具体法律构成,规范着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力量。各部法律,都置于宪法之下,受宪法的统帅,其精神与宪法相通、一脉相承,其条文是宪法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对宪法的演绎。宪法居于最高的等次。宪法下面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这是第二等次的法律。在第二等次法律下面,还有第三等次的法律。比如,民法下面有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的层级不只三个等次,还会有或将会有更多的等次,比如婚姻家庭法下面还有继承法。在层级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同时也在继续着法律的细分,法律越来越多,单部法律调整的对象越来越窄。
正是由于法律的不断细分,逐渐深入,才构成了法律的庞大体系。法律的这一发展趋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作为反映社会现实和反过来规范社会现实的法律,是一面镜子,既照出了社会的影子,也将法律的光芒投射到社会之中。社会在细分,法律必然细分。
其次,要明确回答这样的问题,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存在,还是一个依附性的存在。
在很多人的意识里,认为,法律是社会中的独立存在力量。这是一个工具和人的关系问题。孤独的工具有力量吗?
法律依附于社会人群,依附于社会力量。法律依附于不同的个人和组织上,并通过这些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反映出来它们的力量。就象一部闲置着的机器,是没有任何作用和力量的。如果让它依附于工厂和工人,让它运转起来,这部机器就产生作用了。这部机器发挥作用,是由于它和人的结合的结果,是人使用它的结果。法律就象这部机器,不是独立的存在物,闲置起来是没有任何力量的,只有当被社会人群认同、遵守和运用,它才会产生伟大的作用。
从来没有哪一部法律可以自己发挥作用,从来没有哪一个组织或者一个自然人被称为法律。我们看到的是,一个组织或者一个自然人在运用法律,或者受到这种运用行为的制约。可以明确,法律只是一种依附物,不是独立的现实力量。法律是意识形态,是精神成果。精神成果如果只停留在精神形态上,是没有现实力量的。只有等到这种精神成果被某个组织或者某个自然人运用的时候,它才能和这个组织或者自然人一起成为现实的力量,才能产生效果,我们才能感觉这种影响。所以,只有法律这种依附物被一种主体运用的时候,依附在这些主体上的时候,才能产生力量。
法律不是主体,而是客体。主体只能是个人或者组织。法律不是主体,是为主体认识、遵守和应用的客体。只是这种客体是意识形态的,是精神性的存在,这种精神性的存在,只有通过人或者组织,才能变成现实的力量。
再者,法律不是万能的,很多方面它不涉及。
法律调整的范围极为有限。法律万能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有害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囊括了无数的方面,对于这些无数的关系和事项来说,法律调整的只是其中的部分。对于其他很多的方面,法律不能涉入,而由道德、需要、个人爱好等作出处理和调整。在现今强调法律作用是正常的,也理解“法律万能”口号的内心渴望,这是确立法治意识的必要。存在法律不能涉入的方面,并不是法律的漏洞,是宪法精神的体现,是民主原则的体现,公民有自由发展的权利。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
96〕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精神,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
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
”名义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时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
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
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
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是“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先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
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
混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
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荡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附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
县级外贸企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的基础上,根据《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注明
“库存”字样。
十三、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
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
仍应按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新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核对有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派人或发函进行调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十五、本补充通知第四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十三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条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五、六、十二条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九条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
,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略)
2.《代理出口贷物证明》(略)
19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