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广场游园游憩秩序,保护广场游园绿化和公共设施,发挥广场游园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游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广场游园的具体界址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的广场游园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和游园的主管部门,建设、市容、公安、工商、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广场游园内的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设置导游牌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人安全。灯饰、喷泉、影音等设施应当定时开放。
第五条 广场游园的维修施工应避开节假日。因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关闭广场游园的,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3日将关闭的范围和期间予以公告,并报园林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场游园内一般不得举办商业活动。
广场游园内不得设置流动摊点。
第七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毁损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四)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宿;
(二)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三)在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四)洗涤,游泳;
(五)杂耍卖艺,乞讨,兜售物品;
(六)进行迷信活动,贩卖迷信物品,赌博;
(七)非法集会。
第十一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十二条 在广场游园内从事下列活动,在征得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后,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组织文娱、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设置商业服务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处以5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且报告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行〔2010〕29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工作,推进预算编制与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的有机结合,针对审计署对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工作
各部门应当认真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加强本部门行政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编制配置规划或计划,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作用,避免重复配置。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推动部门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使用、共享共用机制,对临时需要且能够通过市场租用的资产,就不要重新配置,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二、切实做好中央部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认真做好本部门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提高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切实做到将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范围,并做到列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的数据与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预算表中的相关数据一致。各部门要对内部各单位申报的资产配置项目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对属于财政部审批范围而未获批准的资产配置事项,一律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三、加强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与政府采购工作的衔接
各部门应当切实规范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执行管理,强化新增资产配置与政府采购等环节的衔接。中央部门预算批复后,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相关资产的购置或更新。对于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属于财政部审批范围而未获批准的资产配置事项。一律不得安排进行政府采购。
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是推进公共财政改革,实现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建设节约型政府的必然要求。对此,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建立并不断完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财务管理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推进预算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