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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陈弘毅

时间:2024-07-23 13:2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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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弘毅 教授

  关键词: 宪政/政治体制/亚洲
  内容提要: 作为亚洲五国的中国、印度、南北韩(韩国和朝鲜)、日本与印度尼西亚宪政发展道路各有不同。究竟源于西方社会的宪政模式是否在其发源地以外也具有普遍适用性?亚洲又是否存在特殊的宪政模式或政治体制?如果我们从宏观历史与比较研究的角度审视这五国自十九世纪末直到今天的发展,便可发现,在现代和当代时期,宪政主义在亚洲还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亚洲似乎没有产生特殊的"亚洲式"的宪政模式或政治体制,也没有足够证据显示亚洲的文化与价值观念与宪政主义难以相容。恰恰相反,宪政主义能否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得以实施,似乎更多地取决于政治因素,以及战争、外国干预等具偶然性的历史事件的影响,而不是主要取决于文化与价值观念。


引言
宪政主义原为西方现代文明的产物,它既是一门学说,也是一种政治和法律的实践。它包含以下 7 个元素:法治、权力分立、权力互相制衡、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成文宪法、政府行为能受到违宪审查、政权依据宪法性规范和平交接。在上两个世纪,宪政主义传遍世界每一角落,在此本文旨在研究并反思宪政主义或与其相关的政治体制在亚洲的起源与发展,尤其专注于中国、印度、朝鲜半岛、日本与印尼。笔者通过回顾这些国家的宪制发展道路,探讨在西方始创的宪政模式是否普遍适用于其他地区,并讨论是否如同有人主张亚洲具有其独特的人权价值观一样,亚洲也具其特殊的宪政模式或政治体制。
西方宪政主义的理论和实践移植到亚洲的过程,在某些情况下是由于殖民化( 如印度) ,在某些情况下是因为遭遇西方挑战后,为追求现代化而自愿自觉地引进或模仿(如中国、日本) 西方宪政模式。在所研究的案例中,有些国家虽在宣告独立时引进了带有西方自由主义和民主倾向的宪法,但其后执政者却无视宪政主义的要求,实施威权统治(如韩国、印尼) 。当然,这些威权主义政体均未能持续,逐渐让步给民主宪政( 如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印尼)。也有一些国家,西方宪政理想与体制成功地融入了本土文化和环境,造就了稳定的管治模式( 如印度、战后日本)。还有一些国家,列宁———斯大林式的宪法被引进后,稳固地保留下来,由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政体仍然健在( 如中国大陆、朝鲜) 。本文建基于对五个主要亚洲国家:中国( 包括台湾地区) 、日本、南北韩( 北部的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和南部的大韩民国)、印尼和印度的宪制发展道路作为个案的研究。选择这些国家的原因,一是在于它们代表了不同脉络的的亚洲传统和文化、亚洲国家中的不同现代化轨迹、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二是在于它们在亚洲地区( 中东地区除外) 享有文化、经济或政治上的重要性或影响力。例如中国,它是当今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亦是崛起中的经济超级大国;日本在亚洲地区,在经济、科技方面最为先进; 印尼、印度从疆域、人口或经济规模上说,分别是东南亚和南亚的最大两国;最后,朝鲜半岛的南北韩是分裂国家中的重要个案,其中,韩国更是成功地走出了朝鲜战争造成的破坏与贫困,成为亚洲的经济与文化大国。
一、日本的案例
欧洲人于十六世纪初首次来到日本,当中包括基督教( 天主教) 传教士,但他们在十七世纪被驱逐出境,而当地基督徒也受到了迫害。在德川幕府统治期间( 1603~1868) ,日本采取锁国政策,直至 1853年美国海军军官培里率舰队抵达东京湾后不久,才被迫开放门户。一如邻邦中国,西方列强与日本签订不平等条约,而日本人也像中国人一??开始寻觅足以抵御外敌的富国强兵的良策[1]。
虽然日本天皇的皇位自远古时代起就世袭继承,未曾间断,而不像其他国家那样经历过改朝换代,但国家的统治实权却掌握在摄政的军事领导人( 将军) 及其政府( 幕府)手中( 将军之位也按血统世袭; 自从十七世纪以来执政的幕府乃由德川家康创立) 。日本分为二百多个藩地[1]P238,各有诸候( 大名)管治,并由幕府将军监察和掌控。西方列强的挑战促成了德川幕府的覆灭及1868年的明治维新,原有的封建制度改变为中央集权。理论上,明治维新标志着天皇重掌政权,即幕府将军向天皇奉还政权。但从政治现实上看,政权实际上转移到了一批新的政坛精英手中,他们多为萨摩或长洲藩地的原政治领袖[1]P80,明治维新后他们便以天皇之名行事,这些政治精英被称为元老[1]P88。
明治天皇( 1868 ~1912)在位期间,日本在经济、科技、社会、文化、政治与法律方面均经历了迅速的现代化与西方化。“从来没有任何国家,能如此快速而成功地对西方的经济、军事与科技优势所带来的挑战作出反应。”[1]P84-85以法律领域为例,日本订立了欧洲式的法典( 主要参照法、德两国法典),又设立了欧洲式的法院、律师职业和法学教育[2]第2章。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的概念得到引进,并被奉为正统[2]P25。政府的行政制度亦进行了西化[1]P83、88。
从宪政角度来说,最重大的发展之一莫过于1870 年兴起的自由民权运动,以及与之相关的主张在日本建立英式国会的运动[1]P87-88。1875年,日本政府向社会承诺最迟于 1890年制宪,并成立国会[2]P28。为准备制宪,政治家伊藤博文被派往欧洲以研究当地宪政制度[2]P28。虽然当时各政治团体和政界人士都提交了内容各异的宪法草案,最终被政府认定为最适合为日本仿效的还是欧洲某些国家的君主立宪制度,尤其是1850 年的《普鲁士宪法》[2]P28。1889 年,《大日本帝国宪法》( 又称《明治宪法》)终由天皇颁布。《明治宪法》的颁布被视为天皇的行为,而非日本全国人民的行为;西方的主权在民概念没有被纳入其中。根据宪法正文前的“御告文”,天皇“誓率先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履行此宪法无惩”。紧随“御告文”的是“宪法发布敕语”,其中写道:
天皇“对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宣布此不磨之大典。…国家统治之大权,朕承之于祖宗,侍之于子 孙。”宪法正文则宣告“天皇神圣不可侵犯”,并“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在宣称天皇拥有统治权的同时,《明治宪法》(于第三章) 设立名为帝国议会的国会制度,当中包括贵族院( 上议院) 及众议院( 下议院)。前者由贵族及敕任议员组成,后者的议员则由人民公选产生。宪法于第二章列明臣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章乃关于天皇) 。其余章节则是关于为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第四章) 、司法( 第五章) 、财政( 第六章) 及补则(第七章) 。起初,众议院的选民范围局限于每年缴纳至少 15日圆税款的男性公民,这类人当时仅占人口的百分之一[1]P89。其后选民范围于 1900 年及 1919 年先后有所扩展,到了 1925年,所有男性公民皆享选举权[1]P93。不同政党的候选人互相竞逐,并在进入议会后与政府行政官员分享权力,发挥制衡作用。这种制度逐步演化英式的议会内阁制,即组成内阁的首相及其他大臣,均从众议院中占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领袖之中任命。日本帝国议会因而“成为西方以外,首个成功的议会制度的实验”[1]P89。这种于大正天皇位内(1912 ~ 1926) 盛行的民主政治被称为“大正民主”( 1913 ~ 1932)[1]P93。然而,日本民主发展的趋势却于 20 世纪 30年代发生了逆转。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在 20 世纪 30年代民主发生倒退之前,西式的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从未被完全引入日本。十九世纪末以来,为了防止时有发生的民间骚乱,以及打压异见人士与共产主义者等原因,日本人的公民与政治自由一直受到严苛的法律限制,如19世纪末的《保安条例》[2]P29和 1925年的《治安维持法》[1]P97。值得注意的是,《明治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受法例的限制,宪法并没有设立任何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制。
日本军人政府的兴起并于 1936 年正式取代文官统治[2]P31-32的原因,固然可以归究到国际经济大萧条、日本民意对军方在华军事行动的支持,以及文官政府的一些领导人被军方暗杀等原因,然而《明治宪法》本身的不足之处,也是一个关键因素。《明治宪法》并不要求内阁大臣或首相向议会负责;他们完全由天皇任命,只向天皇负责。如此一来,任命议会中多数党的领袖成为大臣或首相的做法,就无宪法上的基础。再者,按照宪法,只有天皇拥有对军队的最高指挥权,军队实际上不受文官政府的控制。自20 世纪 30 年代起,亦即日军侵略和占领中国东北时,日本的外交政策与军事行动已大致由军方自把自为。军方于 20 世纪 30年代取得对政府的控制权后,将日本变为一个由警察与特务统治的军国主义极权国家,并向国民灌输“国体”( kokutai)思想[3]P7,强调对神圣天皇的绝对忠诚、完全牺牲,最终更挑起了太平洋战争。
日本战败后,由美国主导的盟军占领了日本( 1945 ~1952)。美国除了在日本推行去军国化、并协助日本重建经济和社会外,也意图将日本转化为真正的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国家。驻日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将军要求战后的日本政府着手草拟新宪法。不同政党及团体提出了关于草拟新宪法的方案,政府随之拟定草案,提交给驻日盟军总司令部。然而美方对草稿并不满意。麦克阿瑟于1946 年 2 月指示手下拟定一份指引,让日本政府在此基础上再行起草。新宪法的草案再经修订后,经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批准,最终于 1946 年 8月由新选出的帝国议会众议院通过[3]P13。这部《日本国宪法》由裕仁天皇( 1926 年即位 ~1989 年驾崩) 于 1946 年 11月按照《明治宪法》中关于宪法修订的条款颁布,以此确保了日本宪法的延续性。另外,宪法的延续性也因1946年《日本国宪法》保留天皇制度而得以保障,但在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方面,则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这部新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在民、和平主义(永远放弃发动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政治制度正式确立为英式的议会内阁制。新宪法亦采用了美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即法院可根据宪法审查国家的立法与行政行为。
如果把新宪法的序言与《明治宪法》的序言比较,可谓大相径庭。前者开宗明义说“我们日本国民…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不过,新宪的基本结构与章节仍主要沿用《明治宪法》。故此,第一章仍是关于天皇的章节,它规定天皇仅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第二章为新增章节,题为“放弃战争”,当中只有一项条文即第9 条,亦是新宪法中最著名的条文。第三章题为“国民的权利与义务”,列举了诸多公民与政治权利,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及财产权等。其他章节分别涉及国会(即“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包括众议院及参议院两院) 、内阁( 须“对国会负连带责任”) 、司法( 被赋予违宪审查的权力) 、财政、地方自治、宪法的修改(须每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于全民投票得到半数以上赞成) 、最高法院及补充规则。
虽然 1946 年的《日本国宪法》制定于盟军占领时期,它却一直沿用至今,成为当今世界最“耐用”的宪法之一。虽然日本国内不时有修宪的倡议与争论( 特别是就第9 条而言)[3]P12-18,但政府和国会从未正式提出过任何宪法修正案,更遑论制定任何修订宪法的条文。战后这部新宪法看来是赢得了大部份日本国民的满意、支持与尊重。整体而言,日本政府对宪法保障的权利与自由是尊重的[3]P9。有关宪法条文的诉讼案件也为数不少,然而日本最高法院素以保守和司法克制著称,在62 年内( 1947 ~2008) 仅有八次宣告国会通过的法例违宪。自 20 世纪 40年代末起,日本一直定期举行自由而公平的选举,而保守派与改革派的政党都积极地参与选举和政务。战后自民党长期独大( 直至 2009 年)可说是由于日本选民自身的选择而导致的。笔者认为,日本是西方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移植到亚洲土壤的成功“物语”。
二、印度的案例
印度是世界最古老的文明之一,在殖民化过程中,它的法律及政治体制经历了全面的西化。“这种对其传统规范体系的转化,是世界文化交流史上值得瞩目的成就之一”[4]P16。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于1600年,并于 17 世纪开始于印度活动; 到了 1858年,英国政府正式就印度行使主权,负起管治印度的责任[5]。英国国会制定《1858年印度政府法》,作为英国在印度施行威权主义的殖民统治的法理基础。英国普通法的基本概念和体制,如法院制度、司法独立、律师制度等也被移植到了英属印度。后来,英国将民选成分引入了印度的立法议会,使印度政治体制朝向英国西敏寺式的代议政制发展,虽然这举措当时并非是为了推动印度独立。印度人组织了自己的政党———如1885 年成立的印度国民大会党,及 1906年创立的全印穆斯林联盟。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国大党展开其地方自治运动,争取由印度人自治[6]。后来,圣雄甘地带领国大党进行不合作运动的非暴力抗争,目标是追求印度完全脱离英国统治而独立。二次大战后,英国最终同意让印度独立。全印穆斯林联盟对于将英属印度分割为印度与巴基斯坦两国的建议得到接纳。英国国会制定的《1947年印度独立法》正式确立印、巴为两个新的主权国家,各自拥有其制宪会议,以制定各自的宪法。经过两年的讨论,印度制宪会议在 1949 年通过了《印度共和国宪法》(简称《印度宪法》) 。
这部新宪法在通过时包括序言、22 篇( 395 项条文) 和 8个附表,是世界上篇幅最长的宪法。在其他国家由一般法例规定的许多行政细节,也都包括在这部宪法之内。如果把该宪法与《1935 年印度政府法》(即印度独立前英国国会为英属印度通过的最后一份宪制性文件) 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有相当延续性: 新宪法中不少条文都是从《1935年印度政府法》复制而来的。新宪法基本上包含西方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国家宪法的所有特征,既肯定主权在民的原则,又设定了人权保障的制度。 它并跟随《1935年印度政府法》所设的架构,采取联邦制,部分学者称之为准联邦制,划分印度联邦政府和各邦政府的权力[7]P677-680。在联邦和邦两个层次,印度宪法都设立了英式议会内阁制的政治体制。同时,印度也引进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由法院审查立法行为与政府行为是否违宪。
《印度宪法》其中一个特色,在于其第四篇列出的一套“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 简称“指导原则”) ,宪法明文规定这些原则的执行并无可诉讼性(即不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应用和执行) 。这种指导原则的 设 立 是 由《爱 尔 兰 共 和 国 宪 法》所启发的[6]P29。指导原则包括国家的一些基本方针政策,如维持公正的社会秩序以促进人民福利( 《印度宪法》第 38 条),确保社会物质资源的占有与控制,应以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分配( 印度宪法》第 39( b)条) ,及避免财富与生产手段过于集中,损害公众利益(《印度宪法》第39( c) 条) 。指导原则也涉及公民的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如拥有基本的谋生手段的权利( 《印度宪法》第 39( a)条)、工作权、受教育权、享有公共援助权( 印度宪法》第 41 条),以及保障人民能够就业、拥有起码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以确保他们能享有合理的生活水平,并享有闲暇与参与社会和文化活动的机会。( 《印度宪法》第 43 条)考虑到印度社会中传统的种姓制度,以及社会与经济上的严重不平等现象,以下指导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国家须特别关心与促进弱势阶层的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 于宪法附表列出的种姓和部族) ,并须保护他们免受社会不公及任何形式的剥削(《印度宪法》第 46 条) 。在此应当指出,宪法也为表列的种姓和部族预留了在人民院( 又称下议院) 及邦的立法院中一定比例的议席( 《印度宪法》第330、332 及 334 条) ,并废除了贱民制( 《印度宪法》第 17 条)———传统观念中将某种姓视作“不可接触的人”的制度。由此可见,《印度宪法》并非单为建立政治体制和宣示基本人权自由而设,同时也是为了促进社会改革。究竟维护社会下层种姓(即表列种姓、表列部族) 与其他在社会及教育上的落后阶层的利益,是否构成对其他人的歧视,这一直是在印度宪法学中最具争议性的议题之一[8]P397 -398。例如1990年印度政府实施《曼达尔委员会报告书》的建议,为社会和教育上的落后阶层预留一定比例的公职名额,结果导致了大规模的族裔骚乱[4]P29、33。在公务职位聘用中,机会均等与优待弱势之间的矛盾,成为了宪法诠释的问题。在Indra Sawhney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讨论了这个问题。在此案和后来相关的判决中,法院订下了详尽指引,以判别这些扶持行动是否合宪。
另一个与社会改革相关的具争议性的宪法领域是土地改革和经济政策,在印度宪政史上,这方面构成了最高法院与政府之间最为严重的分歧。政府在这方面推行社会主义式的政策,而宪法则保障私人产权,两者之间自然产生冲突。法院在针对立法进行违宪审查时,维护了受到土地改革的不利影响的农村地主的权益,土地改革因而受到阻碍;
其他拥有私有财产并受到国有化措施影响的人,也得到类似的宪法性保护,因此政府与法院之间争论不休。政府的对策是:运用执政党对国会三分之二议席的控制权,通过了一系列对宪法的修订,意图削减法院在这方面的违宪审查权[7]P682-684。国会与最高法院之间展开对了宪法监护权的争夺战[9]P1 -15。在此期间,法院创设了以下著名的宪法学原则:如宪法条文关乎该部宪法之基本结构,则国会无权对其作出修订[10]。
印度是由许多族裔和不同宗教与语言的社群组成的多元社会。事实证明,印度宪法建立的联邦制灵活有度。国家可以依照族裔及其他身分等政治因素,不时增添新邦[5]。对于联邦与邦之间在宪法上的关系,《印度宪法》第356条的运用与滥用长期以来是很有争议性的课题。根据此条文,若印度总统根据邦长的报告,或从其他途径,有理由相信在当时情况下邦政府已无力按宪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能,则总统可取缔邦政府之权力,并下令由联邦政府直接就邦的事务行使权力(《印度宪法》第 356 条) 。宪法第 356 条被运用了逾百次之多。在 Bommai 一案中( ( 1994)3SCCI),印度最高法院制订了在这类情况下实施违宪审查的准则,试图限制联邦政府运用第 356条的行为。第 356条属于印度宪法第十八篇,题为“紧急状态”。该篇首项条文为第 352 条,授权总统宣告全印度进入紧急状态。印度宪政史的分水岭,也是一桩被视为具创伤性的事件,出现在1975 年。当时总理英迪拉·甘地夫人( Indira Gandhi) 使用第 352条,“表因是声称印度发生内乱,会危害印度的安全,但实则是预防她会失去总理之位”[9]P97。事情的背景是,印度的安拉阿巴德邦的高等法院在某桩关于不正当选举行为的诉讼中宣判甘地夫人罪名成立后,她随即于翌日颁布紧急状态令[4]P22。紧急状态期间,超过一千名政敌被拘留[9]P9。1977年,英迪拉·甘地撤销紧急状态,举行大选,却出乎她意料地被印度人民党击败[5]P257。人民党政府通过国会废除了英迪拉·甘地在位时国会为限制司法权而通过的一些宪法修订案,并进一步通过一项宪法修订案以减缩关于紧急状态令的权力[11]P370-371。
在紧急状态期间,印度最高法院曾作出了一项恶名昭彰的裁决: 在 Habeas Corpus 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紧急状态令生效期间,所有防范性拘留(即被拘留者没有在法院审判中被证明犯罪,拘留的目的被声称是在于防止他犯罪)均可免于违宪审查。但紧急状态令结束后,最高法院则重新肯定了自身的司法权力,一个积极司法的新时期就此展开。自从 1978年 Maneka Gandhi 案( (1978) 2SCR621) 这一划时代的案例开始,印度法院建立了一整套的法理来解读宪法第 21条,几乎所有确保人民能有尊严、有意义地生活的元素都得到了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宪法性保障;许多宪法中的指导原则原本不能由法院执行,从此也因而得以间接实施[7]P612 -613。在 1980年 Minerva Mills v Union of India一案与其后相关的案例中,就国会修订宪法的权限问题,最高法院重申并扩大了上述“基本结构”的原则[7]P682 -684。在 20 世纪 80年代的印度,著名的“公众利益诉讼运动”( 或称公益诉讼)开始形成,至今兴盛不衰。为促进这些诉讼,最高法院摒弃了传统的诉讼资格规则,并通过建立和运用以书信起诉等模式,给贫困者、文盲等弱势社群通过法院去维权提供了方便[7]P676。法院还突破了其审裁纠纷的传统角色,例如它不仅任命调查委员去进行调查,还推行社会政策性的项目,并监察其实施。对社会上处于弱势、受到压迫的群体而言,法院成为了他们权益的守护神。法院还介入涉及诸如贪污、警察与监狱暴力、环境污染等事件,以促进问题的解决[4]P38-44。正如两位印度学者在其合著中指出,“在其权力行使的广度与深度来说,印度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法院,是民主宪政国家中的骄傲。”[7]P672
虽然有着以上成就,然而印度的司法系统整体效益非常值得商榷[12]P40。例如,法院积压了大量未处理的案件;行政体系的效率也有很多方面不如人意,贪污问题无日无之。印度的族裔、种姓与宗教冲突仍然偶尔演变成为暴动。然而,考虑到印度在六十多年前宣告独立时面对着何等庞大的社会、经济与政治问题,笔者认为印度实施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的历程总体而言可算成功。在这个坐拥11 亿人口的国家,上次的 2009 年大选有七亿一千四百万合资格选民投票,在超过八十万个票站中选出自己的政府; 印度在民主宪政上的成就闪耀于亚洲。
 三、印尼的案例
在历史上,今称印度尼西亚的千岛之国曾见证了印度教、佛教并重的室利佛逝帝国( 公元 8 ~ 14 世纪) 及满者伯夷帝国( 1293 ~ 1520)的文明[13]。在目前印尼逾二亿的多族裔人口中,绝大部分为穆斯林( 印尼人口的88%是回教徒)[4]P83。现代印尼的疆界是荷兰殖民统治时期所确立的。实际上,正是追求独立的抗争活动,成为了向现代印尼的居民注入共同身份认同感和国家统一意识的关键历程。荷兰人于1596年抵达印尼,并在其后三个半世纪中,在今日所称的印尼实施殖民统治。自 20世纪初,荷兰在印尼实施所谓合乎伦理的政策,于当地发展教育与卫生服务[14]P75,但与印度不同的是,印尼独立前并没有成熟的公务员体系,也没有由本地民选政治家实施自治的经验[14]92。
二十世纪初期,印尼民族主义运动萌芽。缔造出一个印尼身份的转捩点[14]P75是 1928年社会运动家们举行的一次会议上,与会者当场宣读《青年宣言》,宣称他们将以《同一国度、同一家园、同一语言》作为奋斗的目标。另一关键事件是日本在太平洋战争期间对印尼的侵略和占领,最终促进了印尼的独立。多位民族主义政治运动家,包括苏加诺与穆罕默德·哈达等,均曾与日本人合作,在日本人建立的印尼政府中任职[15]。日本投降后,苏加诺于1945 年 8 月 17日宣告印尼独立,并于翌日颁布宪法———《四五宪法》[16]P91。这部宪法仅于 20日内匆匆拟定[16]P92,本意是作为临时文件使用[17]P180。苏波莫是这部宪法的主要起草人[18]P290-293,他拒绝接受限制国家权力、分权制衡、个人权利高于国家等自由主义民主宪政学说中的概念。相反,他坚信国家整体论,认为国家与个人合组成一基本整体,而且国家必然代表着人民的利益。这一学说演变自德国的黑格尔思想与民族精神理念[18]P292,并结合了印尼本土“家和共济”的精神[19]P462-506。
宪法序言可谓是《四五宪法》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以现今视角回顾历史时,这点更为明显。序言最后一段总结了潘查希拉思想即建国五原则[19]463、468、493,该套思想由苏加诺于1945年6月首次提出[18]P179。该段阐明:“我们相信:至高无上的神道,公正和文明的人道,印尼的统一,协商和代表制指导下的民主,以及关于印尼全体人民的社会公正之实现。”因此,建国五原则其实排除了伊斯兰国家的思想,并确立了对人民的宗教信仰的宽容原则[14]P107。序言也表明印度尼西亚是主权在民的共和国。宪法全文篇幅甚短,仅有37条条文,但在发布时附上了一份题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阐释》的文件,当中包含了协助解读宪法的一系列注释性条文[19]P493。宪法同期的另一重要文件为《雅加达宪章》,于1945年6月由独立运动的领袖们共同签署。宪章宣告印尼独立,申述建国五原则,但同时也包含一条宪法并未纳入的语句,这一点在印尼是敏感的:共和国必须信仰神道和以遵守伊斯兰教法律为该教信徒的义务为基础。
这部宪法建立的主要国家体制包括总统、行使选举总统等最高权力的议会———人民协商会议、作为行使一般立法权的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会议、最高评议院,以及以最高法院为首的司法机关。关于人民协商会议与人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产生方法,宪法均交由一般法例作出规定。举例来说,人民协商会议应包括人民代表会议的成员,以及按照法例规定,来自各区域及组别的代表(《四五宪法》第 2( 1) 等条) ,而人民代表会议的组成须按照法律规定( 《四五宪法》第 19( 1) 条) 。宪法中关乎人权的条文少之又少;没有以公民权利为题的章。第十章题为《公民》,只有三项条文,其中两条涉及就业权和建立工会的权利,以及结社、集会、言论与出版自由( 《四五宪法》第 27、28条)。宗教自由是在有关宗教的一章提及( 《四五宪法》第十章) ,而教育权( 《四五宪法》第 32( 1) 条) 则包含于关于教育的一章( 《四五宪法》第十三章)。社会福利一章( 《四五宪法》第十四章) 列明国家将照顾贫苦无依者和需要由国家抚养的儿童。
印尼宣告独立后,荷兰曾多次尝试重夺印尼的控制权,包括出兵攻打支持独立的印尼军队。在 1948年 12月,苏加诺与哈达被荷兰人俘虏,但曾受日本训练的印尼部队持续抵抗[14]P76。联合国介入事件,在1949年的海牙峰会,荷兰终于同意放弃印尼主权,并承认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共和国在 1949 年 12 月成立,并于 1950 年 2月采纳临时性的联邦制宪法。然而,许多印尼人认为联邦制属殖民策略,旨在以分而治之的方式削弱新印尼,故印尼于 1950 年 8月颁布的另一部过渡时期宪法中,便摒弃了联邦制[17]P181。此宪法表明,新的宪法将由一个为制定新宪而选出的制宪会议负责订立。
1950 年 8月的宪法背离了《四五宪法》,它采用了议会内阁制,权力由总理所握,总理向一院制的国会问责[17]P181。总统的权力则大为削减,仅为国家元首,除了解散国会、宣布戒严之外,并无行政实权。新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就是以这种方式,在20 世纪50 年代尝试实施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20]。当时大约有 50 个政党成立[14]P103,在 1955 年 9 月,第一次国会大选举行,其中 16个政党获得国会议席[14]P76。当时没有形成稳固的执政联盟,而是出现了不少政治角力。在 1955 年 12月,印尼选出了制宪会议以草拟新宪。然而,在制宪会议完成其工作之前,苏加诺于1957 年 3 月宣布戒严,并利用军方支持,将权力集中在自己手上[17]P181。在1959 年 7 月,苏加诺下令解散制宪会议,撤销当时仍有效的 1950年宪法,并宣布印尼将按照《四五宪法》进行统治[19]P141,这样印尼对西式民主宪政的实验便告中止。苏加诺将印尼新的政治秩序称为指导式民主,并断言只有这种民主方式才适合印尼[14]P76-77。一共十个政党被苏加诺政府特别认可,得以继续生存[17]P77。
1965 年,印尼共产党被指控策划政变,事件余波未平,苏哈托将军旋即夺取政权,到了 1967 年,他的权力得以巩固[15]P277 -278。在 1965年,印尼政府对共产主义人士及其他政敌进行清洗,屠杀了估计约五十万至一百万人,事件被称为“二十世纪最恶劣的大屠杀之一”[14]P77。苏哈托建立的政治体制称为新秩序[21]P436-438。根据所谓的双重角色原则[19]P479( 让军人肩负军事与政治的双重功能,以表彰他们在印尼独立抗争中的贡献),保证军方享有一定数量的国会议席。人民协商会议议席中,过半是由苏哈托委任的[14]P91。虽然人民代表会议的选举每五年举行一次,但候选人资格受到严格控制,而且只有三个政党被容许生存:苏哈托自己所属政党( 专业集团),以及两个友好政党,一有伊斯兰背景而另一无宗教背景[14]P98。苏哈托一再被人民协商会议选为总统,《四五宪法》没有限制总统可连任多少次。苏哈托统治期间,法院屈服于政权之下,普遍被视为贪污腐败,无力维持公义[22]P331-333。虽然政府容许一定限度的社会多元空间[14]P108,异见人士却偶被逼害[15]P281-282。虽然印尼在苏哈托一人专制统治之下,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到了九十年代中期,社会不满与反对情绪开始升温。新秩序政权终在 1997年开始的亚洲金融风暴的压力下崩坍。1998 年,印尼爆发大规模的示威与动乱,普罗民众指责政权贪污腐败、同谋勾结、用人唯亲[14]P79。苏哈托终在 1998 年5 月被迫下台,印尼宪制史掀开新一页[15]P282 -283。
在1998 年,大部分观察家都不可能预料到,印尼由威权统治过渡到民主宪政的过程能像我们现在回顾时所见的这样顺利和成功???。苏哈托下台后,当时的政治精英(包括新总统哈比比与其他人民协商会议成员) 踏出了民主化的关键步伐[17]P183。公民与政治自由得以恢复,新选举法得以制订,而原定于2002年举行的大选亦提早至 1999 年[16]P96。四十八个政党参与了 1999 年大选,这是自 1955 年以来印尼的第一次自由选举[14]P98-100。在1999 ~2002年期间,新选出的人民协商会议先后四度修宪[16]P96, ,最终让印尼宪法具备了自由主义民主宪政的所有特征。虽然修订相当广泛,但修订后的宪法仍保留《四五宪法》的原名,用以肯定《四五宪法》的象征意义,也肯定了人民对它的尊重和情意,特别是其序言中的“建国五原则”[16]P96-67。跟总统相比,立法机关( 人民代表会议) 的权力得到大幅提升,而新成立的地方代表会议( 即上议院或参议院) 得以代表地区利益[16]P107-108。人民代表会议与地方代表会议均由人民直选产生,而这两会成员则组成人民协商会议。人民协商会议放弃了原先选举总统的权力,并改由人民直接以普选的方式选出总统。总统任期仅限于最多两任。所有原先预留给军方的人民协商会议及人民代表会议议席被悉数废除。印尼还建立了地方自治机制。宪法中加入了详尽的保护人权的条文。法治原则(法治国家) 与司法独立也被写入新宪[16]P113。2001 年的第二次修宪更创设了宪法法院———此法院于 2003年成立并开始运作,自此逐渐建立了一定的信誉: 法院愿意因应事实,对争议性的议题作出裁决,并顾及与政治现实的协调[18]P37。无论是 2001年人民代表会议弹劾总统瓦希德( 面对弹劾,当时他尝试宣告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以解散人民代表会议,但没有得逞),还是人民代表会议在此情况下推选梅加瓦蒂·苏加诺普翠为总统,这些宪制危机均得以和平解决[18]P27。2004 年与 2009年的总统及国会大选被视为大致上自由、公平的选举,而 2004 年的大选更达成了政权和平交接的结果。
现时,印尼可被视为一个新进而年轻的民主宪政政体。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印尼所面对的问题庞大纷繁:人口背景多样化、族裔与宗教冲突、社会与经济严重不公、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政府与司法的腐败、恐怖袭击偶有发生、部分地区存在分离主义势力等。然而尽管困难重重,在 90年代末以来,印尼人民证明了他们有能力完成复杂但和平的政治体制改革,从威权统治走向民主宪政,相信在未来仍大有可为。
四、南北韩的案例
在传统上,朝鲜半岛是受中国儒家文化影响深远的区域。该半岛在 19 世纪由李氏朝鲜王朝( 1392 ~1910) 统治,被视作中国的藩属。自日本于 1894~1895 及 1904 ~ 1905 年分别战胜中国与俄国后,朝鲜半岛落入日本控制中,并在 1910年遭日本正式吞并。日本在朝鲜半岛实行高度威权主义的殖民统治,直至二次大战结束,朝鲜半岛在美、苏影响下分裂为两个国家。1948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于北部成立,南部则建立了大韩民国。以下本文将分别讨论两国的宪制发展历程。
尽管韩国法制继承日治时代遗制,属于欧洲大陆法系传统,但美式宪政主义对韩国宪法也影响重大[23]。第一部《大韩民国宪法》制定于 1948 年 6月,对它的起草有影响的不仅有《美国宪法》,也包括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威玛宪法》与二战后的《中华民国宪法》[24]。韩国这首部宪法为韩国铺下了西式自由主义民主宪政的基础。新宪颁布后,国会(由1948 年 5 月首次大选产生) 选出李承晚博士为首任总统[25]P363。在 1950 ~1953年朝鲜战争期间,李承晚尝试修订宪法,将总统的选举模式改变至全民直接普选产生,但最初国会并不支持这样的改变。到了1952 年 5月,李承晚宣告战时临都釜山实施戒严,并运用他戒严期间的扩大权力向国会施压,1952 年 7月,他所提议的宪法修订终于得以通过[26]P110-111。不久,李承晚当选为第二任总统。在 1954年,李承晚在争议声中进行第二次修宪[26]P111,修订是就总统只能连任两届的这项限制创造了一个例外,就是共和国首任总统不受此限,可以无限期连选连任。1955年李承晚再次当选,成为第三任总统。1960 年 3月他又一次当选,成为第四任总统。这次选举结果并未为广大国民接受,不少人坚信选举中存在舞弊。大学生发起大规模示威,结果在 1960 年 4 月 19 日的汉城(首尔) ,警方向群众开火[26]P126。同日总统宣布戒严,召集军队入城,然而示威、暴动依然持续。李承晚于 4月 26日被迫辞职。这事件后称为“四一九学生起义”[25]P406。
李承晚辞职后,临时政府成立,尚存的国会于1960 年 6 月进行修宪,以议会内阁制取代了总统制。第二共和国的国会于 1960 年7月经选举产生。然而,第二共和的民主宪政很快就夭折了,因为新政府治国无方: 经济恶化、示威无日无之、共产主义支持者与激进人士的影响力日益壮大。1961 年5月,朴正熙将军发动政变。戒严令在全国范围适用;国家重建最高会议成立,接管政府与( 当时已被解散的) 国会的权力。6月,该会议订立《国家重建非常措置法》,此法实际上凌驾于宪法之上。12 月,宪法再次修订,重新引入总统制,新宪法获由全民公投认可。1963 年 10月,韩国按照《1962 年宪法》举行总统选举,朴正熙被选为第三共和国总统。在 1967 年,朴正熙再次当选连任。在 1969年,朴正熙成功修宪,容许现任总统为第三次任期竞选,此次修宪得到国会( 虽然反对党大力反对) 与公投的认可。在 1971年,朴正熙以些微票数差距击败对手金大中,进入他第三任的总统任期。
1971~1972年是韩国宪制史的转捩点。在1971年12月,朴正熙总统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他宣称朝鲜可能入侵韩国,国家安全因而受到威胁[27]P155。在此后不久,国会制订了《国家保护及防卫非常措置法》,授权总统限制人权与出版自由[25]P425-246、推行紧急经济措施和征用财产[24]。1972年,朴正??总统向威权主义统治迈出了更大的一步:在10月17日,他忽然宣布全国戒严;集会、示威均被禁止;严厉的出版审查开始实施;政府使用超越宪法的权力来解散国会[28]P103;政党活动一律被禁。朴正熙声称这些措施是建立新体制以促进南北韩对话、最终达至统一的必要手段[27]P156-157。正如Kleiner指出,1972年10月17日的措施是对宪法的攻击(或宪法外的紧急措施)。朴正熙对自己的宪法进行了策反。[26]P154在1972年11月21日,正值国家戒严之际,新宪被公投通过。这部宪法被命名为《维新宪法》,朴正熙声称要引进一种韩国式民主[27]P157。按照《1972年宪法》---一部把威权统治合法化的宪法[26]P156成立的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在12月选举朴正熙为第四共和国的总统。韩国进入了宪政的黑暗时代[29]P318。 《1972年宪法》扩大了总统在紧急状态时期的权力,明文授权他采取非常措施,使宪法保障的人权暂时失效。在1972~1979年的第四共和期间,这些紧急权力被广泛运用,以引进严苛措施来打压要求修宪、自由与民主的活动。维新体制再于1975年的公投被肯定,朴正熙也在1976年被统一主体国民会议再选为总统。在1979年10月,反对派政治领袖金泳三被逐出国会后,韩国出现了自1960年以来最严重的学生起义[25]P431。在10月26日,朴正熙总统遭到暗杀,政府随即宣布韩国全国戒严。1979年12月,全斗焕将军夺得军政大权。1980年5月,全国爆发游行,要求停止戒严,实行民主。全斗焕选择对之进行镇压。民间对全斗焕政权的反抗,演化为1980年5月18~27日的“光州起义”。最后,在1980年5月27日凌晨时分,军队如同战时一般发动袭击,光洲被攻陷。[30]P177
1980年8月,统一主体国民会议选出全斗焕为总统。一部新宪法于1980年10月经公投通过,这部宪法不同于《维新宪法》而带有自由民主倾向。1981年2月,选举团依照新宪法选出全斗焕为第五共和国总统。在全斗焕统治期间,韩国的民主运动持续发展,民众要求总统由公民直选产生。1987年,此运动升温为大型示威。6月29日,全斗焕的指定继承人卢泰愚选择放弃镇压而寻求与反对阵营和解,最终政府与反对派达成共识,制定新宪,并于10月12日及25日分别由国会及公投通过???。此宪法规定总统由全民直选产生,并成立宪法法院。这部1987年的宪法至今仍然生效。卢泰愚在1987年12月赢得总统大选。1992年12月,金泳三在大选胜出,成为韩国32年来首位文人总统[31]。及后,随着金大中于1997年当选总统,韩国首次出现政府与在野党和平交接政权的局面[32]。韩国的民主宪政明显得以巩固[33],倒退回威权统治或军事统治成了不可想象的事情[34]。1995年,全斗焕与卢泰愚两位前总统均被起诉,分别被判处叛国罪与贪污腐败罪罪名成立,转型正义得以伸张[35]P270-271。
韩国宪法法院[36]成立二十多年来,树立了作为宪法守护者、人权捍卫者的形象,它在数百宗案件中宣告法例或政府行为违宪,并曾审理涉及关键政治议题的案件,如对两名前总统的审判的宪法性问题、以及2004年国会弹劾总统卢武铉一案[37]。通过宪法法院的活动,宪法成为了真正的规范性文献,规管国民生活及政府运作。[38]P392今日韩国,是亚洲经济与文化强国之一,也是亚洲民主宪政的要垒之一。正如一位当代韩国史家写道:“民主并非上天的恩赐,亦非人类与生俱来的政制,而是每个社会一步一步争取而来的。在这方面,韩国人的抗争如此历久不衰,或许在我们的时代,没有任何国家比大韩民国的人民更配享有民主。”[30]P339如上所述,韩国徘徊于独裁与民主之间,经历了数十年的政治与社会动荡,相比之下,朝鲜的历程可谓形成了强烈的对比。朝鲜的集权主义共产主义政权,不论在政治上还是在宪制上,其稳定性与延续性都显得不同凡响。自1948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一直受到一人的强权领导,先是金日成(直至他1994年逝世为止),再是其子金正日(直至他2011年逝世为止)。一些观察家指出,后者即位的合法性实质上是基于王朝式的继承,而不是他个人的特点或思想。2011年,金正恩也继承了父业。以下将简介朝鲜的第一部宪法即《1948年宪法》、其后的《1972年宪法》及其修订。《1948年宪法》大幅度仿效苏联斯大林时代的《1936年宪法》,据称斯大林曾亲自编修过朝鲜这部宪法的原稿,这部宪法建立了苏维埃式的政治体制。理论上,最高权力属于由选举产生的最高人民会议,实际上,权力由朝鲜劳动党及其最高领袖掌握。朝鲜的选举被指为“徒具形式,每个议席都只有一位由执政党首肯的候选人竞选”[39]P283。政府行政权力则由内阁及总理行使。宪法中有关于国民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在经济领域方面,《1948年宪法》体现了对当时的中产阶级的妥协:它认可一定程度的生产工具的私有制及经商自由。《1948年宪法》先后于1954、1955与1962年修订。
1972年,朝鲜制订了一部全新的宪法。原来的《1948年宪法》是一部人民民主宪法[39]P171,反映人民民主的原则而非全面的社会主义,与此相比,《1972年宪法》则命名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这部宪法的制定,宣示着早前对非社会主义经济的妥协告一段落,金日成的强人统治也进一步巩固---宪法为他增设了新的职位:权力至高无上的主席。新宪法表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朝鲜劳动党的主体思想,此思想乃马克思列宁主义于我国现实情况的创造性运用(《1972年宪法》第4条)。主体思想于1966年由金日成首次提出[39]P273。 《1972宪法》也纳入金日成的一些其他思想(有些按照他首次发表的地点命名),如青山里方法、千里马运动及大安工作体系[39]P273-276。在此部宪法下,私人经济活动再无立足之地,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并宣称废除税制[39]P274-276。在国民权利与义务方面,新宪法明文规定“每人为全体,全体为每人”的集体主义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的基础(《1972年宪法》第49条)。换言之,社会利益应当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1972年宪法》于1992年修订;1994年金日成逝世后,宪法于1998年进行更广泛的修订,到了2009年,朝鲜又再度修宪。也许是为了回应共产主义在苏联和东欧的衰落,1992年的修订不再将主体思想与马列主义相提并论,前者成为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主要指导方针。1992年的修订也改变了《1972年宪法》中关于经济方面的条文,容许外来投资。《1998年宪法》于序言中称这是把伟大领袖金日成同志的主体国家建设思想及其国家建设业绩加以法律化的金日成宪法。
国家主席一职被废除,政府架构基本上恢复至《1972年宪法》所规定的情况。这部宪法的序言称金日成是共和国的永恒主席,并宣告朝鲜人民会维护和继承他的思想,并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将主体思想的革命事业进行到底。修订后的宪法明文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活动在朝鲜劳动党的领导下进行”(《1998年宪法》第11条)。在经济领域方面,修订后的宪法扩大了私有产权的范围,并容许国民有限度参与私人经济活动。2009年4月,朝鲜宪法再次修订。这次修宪看来是为了巩固金正日的地位而进行的。金正日在修订前已兼任国防委员会委员长及若干其他公职,而修改后的宪法表明,国防委员会委员长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最高领袖。国防委员会的权力通过这次修宪得到扩充。金正日于上个世纪90年代末提出的先军政治也被列入宪法,成为除主体思想以外的基本指导方针。这次修订也删除宪法中所有提及共产主义的字眼,涉及社会主义者则被保留。此次修宪亦引入一项条文,表示国家尊重、保护国民的人权。金正日于2011年12月去世,其子金正恩顺利继承了其父亲的最高领导地位。至于朝鲜的宪法体制会否有变,则尚待观察。
 五、中国的案例
西方宪政与民主思想早于19世纪末传入中国,而在20世纪初,清政府也开始准备引入君主立宪[40],但在成事之前,清朝已因1911年辛亥革命而被推翻,1912年,中华民国正式宣告成立。在共和国最初十五年间,连续几任政府在北京草拟和颁布宪法(以西式自由民主倾向为主),但由于政局不稳、军阀割据、国家未能统一,这些宪法无一能发挥效用[41]。1928年,蒋介石领导下的中国国民党完成对军阀的北伐,中华民国政府定都南京。然而,国民党与中国共产党(1921年成立)的内战依然持续,直至1936年西安事变,蒋介石方停止对共产党(当时已退至延安)的军事行动,改为与他们一起抵抗日本入侵。国民党的宪制发展策略,乃建基于孙中山先生关于革命建国的三序方略。第一阶段是军政(军事政府统治),旨在扫除军阀,一统国家;第二阶段是由国民党领导国家,实行训政,为日后的民主宪政作好准备;最后是实施宪政。故此,蒋氏政府于1931年颁布临时宪法,题为《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并明文赋予国民党执政权力[42]。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阿坝师专: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下简称带头人)评定工作,促进科教兴州和人才强州战略的实施,根据《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管理办法》、《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州委组织部、州委宣传部、州发改委、州经信委、州教育局、州科技局、州财政局、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州城乡建设住房局、州环保局、州交通运输局、州农业局、州水务局、州林业局、州畜牧兽医局、州文化局、州卫生局、州广电局、州科协、州社科联等部门共同组成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带头人的评定工作,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评定日常事务。

  第三条 带头人评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

  (二)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三)有利于保持和发展学科、专业优势;

  (四)有利于激励优秀中青年人才成长、建立学术和技术人才梯队;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

  (六)业内认可,同行评价。

  第四条 带头人评定工作,实行条件、程序和数量控制。

  第五条 带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积极为阿坝州经济社会事业作贡献;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强烈的事业心、严谨的学术作风和求实创新、拼搏奉献的精神;

  (三)有深厚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工作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前沿的发展动态,能够预见和把握其发展趋势;

  (四)有较强的研究、开发才能与组织、管理能力,能开辟本学科、本专业新的发展方向,能带领本学科、本专业保持在州内领先和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善于提出重大课题和思路,善于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业务工作,年龄:女一般不超过55周岁、男一般不超过60周岁;

  (六)已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学术和技术水平处于省内外先进水平或居州内领先地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是阿坝州某一学科、专业领域的奠基人或开拓者,为推动该学科、专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或多次主持完成州级以上重点(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实施及推广应用工作并在其中负责学术、技术把关,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成果,具有较大学术价值,对推动该学科、专业发展有重要作用。

  3.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为阿坝州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4.在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现代农牧业基地建设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在实践中得到验证,实现年增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5.在技术开发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成果,或解决了关键的技术难题,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6.在医疗方面,医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被社会公认;在新药研发、民族医药研究、专病专科建设、科研项目工作方面成绩突出,效果明显;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

  7.在教育教学方面,创建了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州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推广;在教研教改方面,主编的教材和教学参考书由州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在全州或更大范围内推荐使用,效果明显。

  8.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销售利润率、资产保值增值率均连续三年在全州同行业中排名前5名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经营者。

  9.通过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产品科技含量,使科技贡献率在资本增值、利税增加中达到了30%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0.取得国家发明专利技术1项以上或国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5项以上,为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1000万元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1.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根据市场需要,努力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所开发产品被列为企业主导产品,且获得省、部级优质产品奖或通过技术联合、吸收等途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指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鉴定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已投放市场的产品)2项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2.获得国家优质工程质量奖2次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13.论文获得中国科协、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和中国社科院三等奖以上或省科协、省社科联和省社科院二等奖以上者。

  14.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主要贡献者。

  第六条 带头人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一般逢奇数年布置推荐工作。

  第七条 各县、州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组织推荐带头人。

  非公有制单位的人选由其人事档案关系所在地的州级主管部门或其单位所在县组织推荐。

  州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可直接推荐人选。

  中央“千人计划”、省“百人计划”、“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入选者,可推荐参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推荐对象。

  第八条 推荐对象应当向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实事求是地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并对《阿坝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推荐表》中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如发生材料不实,弄虚作假,不论情节轻重,一经发现,取消资格。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充分征求推荐对象所在单位的意见,对推荐对象如实作出评价,如评价与事实不符,甚至存在虚假等情况,由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

  第九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各县、州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推荐对象是否属于评定范围;推荐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推荐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通过审查的人选为有效推荐对象。

  第十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从阿坝州专家评议(审)委员会中选取与有效推荐对象学科、专业相关的专家组成带头人评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个别特殊学科、专业确需从阿坝州专家评议(审)委员会以外聘请专家的,须经州评定委员会批准。

  专家委员会委员一般由具有带头人称号的自然科学领域、社会科学领域等方面的知名专家、学者担任,按学科、专业领域设立自然科学、工程科学技术、农业科学技术、卫生科学技术、人文社会科学、中小学教育教学科学等评审组。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构成情况确定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召集人。

  第十一条 带头人的评定应当根据阿坝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才队伍建设目标、现有带头人学科、专业分布状况、全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及有效推荐对象情况,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研究提出各批次评定数量和各学科、专业领域控制名额,经州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州评定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州评定委员会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有效推荐对象的学术、技术水平进行评价,评审过程分为审阅材料、介绍情况、酝酿讨论、无记名投票等阶段。

  第十三条 带头人评审工作,严格控制在专家委员会成员范围内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专家委员会成员开展评审工作,只对专家委员会负责,不代表所在县、部门和单位;评审工作中,严格按照标准条件,对推荐对象的学术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进行科学评价,实事求是地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及讨论情况对外严格保密,不对推荐对象和其他人员公布。

  第十四条 带头人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推荐对象有直系亲属或主要旁系亲属关系的专家委员会成员,评审时应当回避。具体办法是:当学科、专业组和大会介绍、讨论某推荐对象时,凡与该推荐对象有以上关系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暂时离席,待对该推荐对象介绍、讨论完毕,再进入会场参加其他推荐对象的评审,投票时不回避。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评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终止评审、撤销州专家评议(审)委员会成员资格等处理:

  (一)不客观公正、事实求是评价推荐对象的;

  (二)不按照规定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带头人人选进行七天的公示。公示中对带头人人选学术和技术水平、学术道德有异议的,由本届专家委员会调查、核实、裁决。对带头人评定中反映出的其他情况,报经专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由州评定委员会提出带头人建议名单,经州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州委、州人民政府审批。州人民政府向带头人颁发《阿坝州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证书》。

  第十八条 带头人享受下列待遇:

  (一)州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8000元工作奖励经费;

  (二)被选拔批准为省学术带头人后,其称号可继续保留;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带头人申报本级政府科技计划、产业开发等项目,同时优先推荐争取上级政府的有关计划项目的立项支持。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6〕6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各地举办大型活动的数量逐年增多,这对丰富和满足广大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公安机关如何履行好安全审批职责,切实有效地监督举办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进一步强化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已成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特别是去年云南元阳“火把节”晚会现场发生宣传栏坍塌致人伤亡事故后,再次给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这项工作,有效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切实推进“平安浙江”建设,保障公共安全,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以及相关参考规定,现印发各地,请遵照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大型活动安全技术参考规定

2.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执法依据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切实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地举办,根据《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大型活动是指依法必须经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后方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无需安全许可,但活动规模较大、参与人数较多,涉及公共安全或可能影响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安全监督的重大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相关大型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二)检查、指导、监督大型活动举办方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措施,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三)根据大型活动举办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性质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协助活动举办方维护现场秩序或直接组织实施现场保卫;

(四)处置大型活动中的突发治安事件,依法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管理规定、扰乱大型活动治安秩序,以及其他危害大型活动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业务培训,注重培养专业人才,落实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

二、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受理与审批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参与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应当实施安全许可:

(一)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活动(在影剧院、音乐厅、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除外);

(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庙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含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内容的展览、展销、促销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后方可举办的其他大型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受理、许可权限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由上级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活动,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活动所在地公安机关受理和审查。

第七条 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公安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以及活动举办人(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相关合法身份的证明;

(二)法律、法规规定举办的活动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提交相关资质、资格证明;

(三)室内举办的活动,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建筑物(场馆)出具的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文书;举办的活动有临时搭建或使用特种设备、大型设施的,提供该特种设备、大型设施属安全合格产品的证明文件,以及在该特种设备、大型设施搭建完毕后能取得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文件的承诺书;

(四)活动举办方制定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五)活动区域平面示意图及临时搭建大型设施的设计图或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活动举办方制定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具体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数量、职责任务和组织管理措施;

(二)活动主办方、承办方以及场地提供方签定的安全责任协议,以及活动场所的建筑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情况;

(三)活动场地周边的道路通行条件及停车场地位置、泊车数量,入场活动人数的控制或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四)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范技术措施;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或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将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有关法律依据、受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等事项予以公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对有关受理、不予受理等告知事项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大型活动申请后,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对活动场地进行实地踏勘,确定该场所是否适合举办该项活动;

(三)指导活动举办方进一步完善安全工作方案,对举办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指导、监督活动举办方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核定参与活动的最大人员容量,划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安全缓冲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大型活动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安全许可的决定:

(一)提供的审批材料齐全、真实的,且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举办的活动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三)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场地提供方安全责任明确,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完备,保卫力量和安全防护措施落实的;

(四)活动场地、场馆的建筑质量、消防设施、公共设施以及供电、供水、通风、照明、疏散通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要求,临时搭建的特种设备、大型设施通过有关技术检测部门检测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的十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安机关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延长及告知手续。

对申请人在二十日内不能提交有关技术检测部门对临时搭建或使用的特种设备、大型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延期十日作出决定;申请人未提出申请,或者在申请延长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的大型活动,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十四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上级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需要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审查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下级公安机关,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交办材料的十四日内将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受委托的下级公安机关可能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提交审查意见的,应提前二日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上级公安机关收到下级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举办时间的,举办方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在三日内重新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举办方要求变更活动地点、内容的,重新按照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的大型活动(包括无需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有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或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依法予以批准后,应当将批准意见抄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内保部门。

三、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举办的大型活动作出安全许可后,应当对下列事项继续进行监督管理:

(一)监督活动举办方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印制和发售入场票券,入场票券应当标明座位号,确保一座一票。对特别重大的活动,公安机关可以在入场票券上加贴防伪标记或要求举办方增加其他防伪功能;

(二)对举办方安全工作责任是否落实,安全工作人员是否充足到位,以及相关应急保障措施是否健全进行检查监督;

(三)对活动场地内临时搭建的设备、设施(如舞台、看台、隔离物、临时照明设备、特种设备等)、公共设施、观众座位、疏散通道、安全防护设施等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或公安机关核准的方案搭建、设置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举办方安全负责人签字,同时责令当场整改;对当场不能整改的,应当向举办方发出限期整改的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举办方立即停止活动:

(一)举办的活动有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内容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活动举办方印制、发售的入场票证超过额定人数,或入场人员超过核准人数,经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后不能及时改正的,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现场出现其他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活动举办方擅自改变活动时间、地点、内容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停止活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对在大型商场、超市、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促销、咨询、人才交流会、产品推荐会等无需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活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实施下列安全监管措施:

(一)督促活动举办单位、场地提供单位或主管单位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卫力量和必要的安全护防措施;

(二)督促活动举办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控制好活动场所的入场人数;

(三)督促活动举办单位、活动场地提供单位或主管单位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活动场地内消防设施、供电照明、疏散通道等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四)对有关活动举办单位安全工作责任不落实,安全防护、应急保障措施不到位,安全隐患未消除的,及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安全保卫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需由公安机关直接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根据活动规模、地理位置、交通状况、场地设施、治安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等级预测评估,并根据预测评估结果研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组织领导、任务要求、指挥调度、职责分工、警力配备、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各警种、各部门在大型活动安全保卫中,应按照统一指挥、任务明确、分工负责、强化协作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认真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根据活动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就警卫工作、交通管理、消防灭火、反恐处突等工作制定相关方案和预案;

(二)强化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活动现场秩序管理,重点维护入场口、疏散通道、观众席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区的现场秩序;

(四)加强交通组织管理,通过组织实施交通分流、交通管制等措施,确保机动车辆的有序通行和停放;

(五)加强技术保障,确保指挥通讯的畅通,必要时架设监控设备,以便指挥人员实时掌握现场情况;

(六)解决后勤保障,为执勤民警提供必要的物资供应。

此外,各地还应结合为现实斗争服务的需要,采取相应的工作措施,确保活动的安全。

五、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严格安全审批,强化安全监管,及时总结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切实增强为民服务意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同时,各地也应自觉接受警务督察部门对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管工作的督察。

对在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中有故意刁难、拖延、吃拿卡要等行为,以及因审核把关不严,检查监督不力,责任措施不落实等情况,致使大型活动发生重大事件(故)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情况报告制度,对举办的大型活动发生治安事故(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厅。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第二条中的“参与人数较多”一般是指200人以上。

本规范第七条中的“技术检测部门”主要是指对临时搭建的大型钢构设施有建筑安全检测资质的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和对特种设施有检测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

本规范中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范执行后,遇有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实施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及相关监管工作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1、《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2、《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受理回执》

3、《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内部审批表》

4、《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

5、《大型活动不予许可决定书》

附件1

大型活动安全技术参考规定

一、人员容量的核定及临时座位的设置

(一)在设有固定座位的封闭性场所举办大型活动,有效可视座位在2万个以下的,每场次核定固定座位的最大数量不宜超过有效可视固定座位数的90%;有效可视座位数在2万个以上的,每场次核定的固定座位数量不宜超过可用固定座位数的85%。

(二)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位的,每张座位所占面积不宜小于0.75平方米(其中体育场内摆放的临时座位不得占用跑道),每一区块的座位摆放数不宜超过20排、26列,前后排座位距离大于0.9米的,每排座位可以放宽到50个,同排座椅之间应予以固定。

(三)室内举办不设座位的活动,按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最大人员容量。

二、安全距离及疏散通道的设置

(一)舞台及临时搭建设施与观众区的距离

1、设有舞台且舞台高度不超过1.5米的,舞台与临时摆放座位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8米;舞台高度在1.5米以上的,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相应增加舞台所增加高度的10倍。舞台属“T”形台的,“T”形台两侧与观众座位的距离不宜小于2米。临时搭建的舞台其后侧应预留安全通道。

2、在观众区搭建有灯光棚、摄像台、音响台(棚)等临时设施的,其周边与观众座位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二)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设置

1、举办的活动需设置临时座位的,临时座位区域内应当根据安全出口的位置合理设置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总宽度按每100人不小于0.6米计算,临时座位各区块间的主疏散道宽度不宜小于6—8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4—6米。

2、室内举办的活动,安全出口的数量按照400人—700人设置1个出口的底限标准开启安全出口,但最少不得少于2个,单个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室外举办的封闭性活动,出口数量不得少于2个。

3、主疏散通道尽量避免设置地槛、台阶,安全出口处不得有地槛、门槛。设有记者席、摄像设备的,不得占用疏散通道,观众区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

4、举办的展览、展销、促销等活动,预留通道宽度大于10米的,可于通道两侧设置展台、展位;预留通道宽度小于10米大于3.5米的,一般只允许在通道一侧设置展台、展位;通道宽度小于等于3.5米的,不宜设置展台、展位。

5、在公园或公共广场举办的大型活动,展台、展位的搭建应按参观路径的实际情况设置,热点展台、展位应适当提高通道的安全标准,资料发放点应当设置于空旷区域;

6、需临时设置隔离护栏的,如采取三角支撑方式的,三角支撑面应背向人员流动的一方。

三、大型活动的灯光照明

(一)在夜间以及采光条件差的室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配备双路供电线路或其他应急供电设备;

(二)主活动场地均有灯光照明,群众入场、散场时,场地内的灯光照度不小0.5LX;

(三)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应当架设。

附件2

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执法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法律适用(2006年3月1日起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法律适用(适用至2006年2月28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中的法律适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第十三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中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警告或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弛,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