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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的浅析/周振华

时间:2024-07-21 20: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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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多少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等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行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往往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按照保证书上的内容进行判决。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公正处理离婚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

  在婚内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本质上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做的损害赔偿保证,即夫妻一方若违反保证,则要对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情形,本文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就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如赌博、吸毒等),作出损害赔偿约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且不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直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所做的保证外,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生效的条件不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才能生效。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更不以离婚为条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财产标的不同。夫妻之间对双方的财产约定范围,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只能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对于这部分婚前财产,应当做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按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婚内保证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在诉讼离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的法律效力,则要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北京市财政局支持科技兴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支持科技兴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推进新的农业科技革命是我市农业发展的潜力所在,出路所在,希望所在。为规范财政支持农业科技兴农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农字〔1997〕199号)《关于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试点县工作的若
干意见》的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科技兴农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的确定原则
各区县财政部门和市级农口各局在选择审定科技兴农项目时要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具有先进、普遍、广泛的科学应用技术。着重优先推广已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应用技术、优良品种和先进工艺。
2.必须具有经济效益,能够富裕农民。项目推广实施后,不仅增产,还必须增加经济效益,增加集体和农民收入。
3.必须有利于北京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建立农业和农村发展新机制。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因地制宜,自主经营,促进我市现代化农业建设。
二、项目资金的来源和支出范围
科技兴农资金来源于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及科技服务体系的财政支农资金。科技兴农经费安排要坚持项目单位投入为主,财政部门补助为辅的原则,形成多渠道、多层次的筹措资金方式。
1.支持农、林、水、气等行业在长期规划的基础上,每年重点引进示范和推广若干个能够提高京郊农业科技水平的国内外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
2.支持发展现代化农业的高科技示范园区的建设。
3.支持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专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以及以科技大户、民营科技服务组织为代表,以科技优势带动农民致富的项目。
4.用于为配合科技兴农项目的实施而举办的专业科技培训。
三、资金的使用形式
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科技兴农资金主要采取以下投入形式:
1.对于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示范项目采取市与区县、项目单位资金配套的方式投入。
2.对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项目采取资金配套或按项目全部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奖励的形式。
3.对农业高科技示范园区采取贷款贴息的形式,市与区县、项目单位原则上按7∶3的比例进行贴息。
4.对重大农业科研项目采取配套的投入方式,市财政配套资金不超过课题费的30%。
5.对各种培训以区县、主管部门投入为主,市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市财政支持科技兴农项目,原则上一年一定。其项目申报、审批的要求是:
1.项目申报单位要结合自身优势,按照农业现代化的要求及发展规划,有重点地选择项目。
2.项目单位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项目申请报市财政局。市级农口各局直接报市财政局,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报市财政局。各单位提出申请时,将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附件一并报送。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申报单位的基本情况;申报项目的现状及建设目
标和发展前景;申报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和所需资金及来源;申报项目效益分析,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评估;申报项目实施的保证措施。
3.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和审核,于次年4月底下达预算。
4.项目一经确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见附件)。市财政局要在预算下达30天内与区县财政部门,市级农口各局签订项目合同书。区县财政部门也要与项目单位实行合同管理,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五、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区县财政部门、市农口各局要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并随时对项目的进度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市有关部门将随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抽查,每年组织一次专项检查,评出5至10个项目给予奖励。对完成好的区县、市农口局在第二年安排专项资金时优先考虑。对挪用、截留资金的单位,第二年减少或不再安排专项资金。
2.项目实施后,各区县财政、市级农口各局负责监督项目执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于当年1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综合总结。
3.科技兴农项目单位和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试点的区县,每半年要向市财政局报送试点工作动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及配套情况、试点进展情况、科技示范推广效益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4.项目执行单位要认真履行合同,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5.市、区(县)财政、项目执行单位要建立科技兴农项目资金台帐,对各项目实施情况及效益情况实行跨年度的连续性管理。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4月20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4号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
(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七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对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设置。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改造与维修,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天然气建设工程任务。
第十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应当使用具有国家规定检验合格证的天然气器具。除民用天然气灶具外,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规定安装、维修,安装不合格或由非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的,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供气。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质监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装、维修规程和标准。
第十四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用气合同,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热值、压力等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并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七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二)不提前通知用户停气;
(三)不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
(四)向用户供应质量不合格的天然气;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天然气用户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天然气经营企业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除民用灶具外的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无故拒绝天然气经营企业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检查用气设备;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条 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急救援抢险预案,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天然气经营企业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应当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天然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采取安全防护及不影响天然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行业标准和定点规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采取应急措施的,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成立天然气经营企业或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气区域划分越界经营天然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专业技术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按其盗用期限、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应补收气费一倍至三倍金额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二)项,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二)“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三)“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