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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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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未经熟制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以及未经加工或者虽然经过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储备适量防疫物资;


(三)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四)制定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动物疫情,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外,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动物饲养场可以自行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免疫完成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测和验收。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免疫监测,合格的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标识;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九条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实行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畜主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和疫病检测,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健康合格证,每半年申请进行一次动物疫病检测。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乳用。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以及利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动物疫病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的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疫病名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该名录对动物疫病进行检疫、监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控制疫病,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 在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活动中,畜货主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组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和疫情发生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


3、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4、对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易感染动物产品运出;


2、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或者流动;


4、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检测,对健康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对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6、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普查,并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2、禁止从疫区购进易感染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到疫区放牧;


3、确定人员监测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并销毁后,经过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病例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解除封锁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本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畜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分别出具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后,出具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销售、运输和参加展览、演出、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实行分割包装销售的,其使用的包装物上应当印有或者加贴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前应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示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证明和动物、动物产品,合格的换成相应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接收的动物及贮存单位接收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和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当事人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引入。引入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30日,合格的方可种用或者乳用。


从境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畜货主在15日内必须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经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任职证书,持证上岗,依法履行有关的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需查堵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及其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采取相应的隔离、封存、留验、消毒、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三)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补消毒,对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重检,现场补检、重检不能定性的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五)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动物产品装前卸后,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及有关器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领取消毒证明;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清出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其他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与动物防疫有关的部分,应当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员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贮存、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所用的证明、印章、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经营动物不按照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以及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包装物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研制及试验活动。没收非法经营或者研制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从疫区运出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和运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畜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对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而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现将申报和区分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帐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注①《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一、凡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按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帐户申报和区分手续(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二、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范围:企业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开立的外汇帐户,包括企业在异地开立的外汇帐户。
三、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已开立外汇帐户的企业,需向外汇局自报现有外汇帐户的数量及需要保留的外汇帐户性质、开户行名称。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应将企业开户情况及开户清单及时报送外汇局。外汇局在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签章并核发《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以下简称《开户通知书》)。企业凭《外汇登记证》、《开户通知书》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保留外汇帐户的手续。
2.外汇资本金帐户:企业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后,应将已投入尚未用完的资本金转入外汇资本金帐户,外汇资本金帐户只限于投资款。投入的资本金已经用完的企业不再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
3.外汇结算帐户: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外汇结算帐户的外汇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
4.外汇局可视其自身监管手段完善程度,决定核定的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是否分解到每个外汇结算帐户。
企业定期存款到期后,根据其资金性质,按上述规定纳入相应性质帐户的管理范围。只要是经常项目来源的外汇,除用于还本付息的以外,必须纳入最高金额管理。
5.异地帐户: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已在境内异地开立外汇帐户的,需向注册地外汇局重新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异地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异地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定。
6.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允许保留,并按外债有关规定管理。
四、凡未按本通知重新办理开户手续的帐户,由开户银行通知企业自1996年10月1日起撤销帐户。并将帐户清单报送外汇局。
五、企业申报和区分帐户期间,各分局应严格执行总局规定,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从1996年10月1日起由外汇局对外汇帐户申报和区分情况进行检查。
对本通知未尽事宜,各级分局应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办理。



1996年6月28日

关于师范院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关于师范院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半个世纪来,我国师范教育支撑了世界上最庞大的中小学教育,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面临21世纪,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迎接知识经济挑战的新形势下,师范教育发展不适应现代化建设和教育要“三个面向”的需要,特别是与基础教育改革发展,提高质量要求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师范教育适度超前、优先发展的方针尚未完全落实;高师院校总量不足,中
师学校布点过多,办学层次重心偏低,布局结构不尽合理,规模效益、质量不高和投入不足并存;教育思想,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手段不能完全适应教育现代化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步履艰难。跨世纪的师范教育必须深化改革,为21世纪的基础教育培
养高质量、高素质、高水平的教师,为基础教育的振兴提供有力的人才和知识支持。今后一段时期,重组师范教育资源,调整学校布局,逐步提高层次结构重心,提高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和效益,是一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工作。
为此,就当前师范院校布局结构调整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从现在起,我国师范教育的发展趋势是:(1)以师范院校为主体,其他高等学校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来源多样化;(2)师范教育层次结构重心逐步升高;(3)职前职后教育贯通,继续教育走上法制化轨道,以现代教育技术和信息传播技术为依托,开放型的中小学教师继续
教育网络初步建立。
下世纪初,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征,体现终身教育思想的中小学教师教育新体系。
2、层次结构调整目标:从城市向农村、从沿海向内地逐步推进,由三级师范(高师本科、高师专科、中等师范)向二级师范(高师本科、高师专科)过渡。到2010年左右,新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分别基本达到专科和本科学历。《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具备条
件的地区力争使小学和初中专任教师的学历分别提升到专科和本科层次,经济发达地区高中专任教师和校长中获硕士学位者应达到一定比例。
3、学校布局调整目标:
(1)到2003年,普通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中等师范学校从1997年的1353所调整到1000所左右,其中,普通高师院校300所左右,中等师范学校500所左右。
(2)到下世纪初,高师本、专科院校在校生生均规模分别达到4200人和2000人以上,中等师范学校达到1000人以上。
二、基本原则和政策
1、坚持师范教育适度超前、优先发展的原则,主动适应基础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从现在到下世纪初,要坚持内涵发展为主,进行师范教育资源的战略性重组,积极发展高师教育规模,稳步压缩中师教育规模,因地制宜地积极推进市(地)教育学院与当地师范院校合并,提高师范教育
质量和效益。
2、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原则,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地区师范教育的统筹权、决策权。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和资源重组工作要与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要有利于加强师范教育,有利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培养培训质量,有利于中小学教师队
伍建设;学校合并要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
3、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独立设置师范院校主体作用,同时进一步拓宽中小学教师来源渠道,鼓励一批高水平综合大学参与培养中小学教师,通过实施教师资格制度逐步实现中小学教师补充与人才市场接轨,中小学教师来源多样化,优化师资队伍结构。
4、在师范资源相对比较集中的大中城市积极推动师范教育资源重组。全国形成一批层次高、规模大、综合实力强的师范大学。教育部与地方共建办好若干所师范大学,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办好1所师范大学,以本科教育为基础,同时承担研究生教育,建成服务于中小学教育的教
学中心、科研中心,并为师范教育发展起主导、骨干、示范作用。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为主,在有条件的市(地)推进师范专科学校、教育学院和中等师范学校合并,建设一批师范学院或师范专科学校承担中小学教师培养培训任务。
5、积极稳妥地进行中等师范学校调整工作。继续办好一批中师,为经济和教育欠发达地区培养小学教师;部分中师可并入高师院校;少量条件好、质量高的中师根据需要,可通过联合、合并、充实、提高组建成师范专科学校;其余中师可改为教师培训机构或其他中等学校。
6、省、市(地)和县都应分别设置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重心从学历补偿教育转向继续教育。
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建设好1所省级教育学院,主要承担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和中学校长培训任务,并为本省(区、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指导,继续完成高中教师学历补偿教育任务。
没有高师院校地区的市(地)教育学院要继续办好,少数市(地)教育学院根据需要可改制为师范专科学校;因地制宜地积极推进同处一地区的市(地)教育学院与师专合并,同时承担教师培养培训任务。要切实加强初中教师的学历补偿教育和继续教育工作。
每县要办好1所教师进修学校,经过加强、充实、提高,主要承担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任务,并作为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辅导站。
7、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可与当地教研机构、电教机构、教育科研机构通过联合、合作或合并,建成本地区在教学、信息资料、实验、教育技术、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指导作用的教育中心。大力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和现代教育技术、信息传播技术应用,形成开放型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
育网络。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