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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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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电力局、建设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电力部、建设部制定了《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
热电联产具有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电力供应等综合效益。热电厂的建设是城市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热电联产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认真贯彻执行“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建城〔1995〕126号),认真编制和审查城市供热规划。依据本地区《城市供热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
在进行热电联产项目规划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全年运行效率。
第二条 热电联产的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并符合节约能源、改善环境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经济综合部门是热电联产的规划管理部门,各级电力部门是热电联产工程热电厂项目的行业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热网建设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量+发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燃料单位低位热值)×100%*
2、热电联产的热电比
(1)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
(2)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3)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抽汽凝汽两用供热机组,在采暖期其热电比应大于50%。
热电比=供热量/(发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100%*
注*:供热量单位采用千焦,发电量单位采用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单位采用千克,燃料单位低位热值单位采用千焦/千克。
第五条 符合上述指标的新建热电厂或扩建热电厂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并网运行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签定上网电量合同。在保证供热和机组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加调峰。
第六条 热电厂和热网应同步建设,同时投产。新建热电厂投产二年、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建设的热电厂投产三年,以及现有热电厂经技术改造后,达不到第四条规定指标的,经报请省级经济综合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核准,当地电力部门有权无偿调度超发电量,并视其为纯凝汽小火电机组对待。
第七条 凡利用余热、余气、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的热电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文件执行(国发〔1996〕36号)。
第八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优先安排现有中、小型凝汽机组改造为供热机组。
第九条 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技术以及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供热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条 供热锅炉单台容量20吨/时及以上者,热负荷年利用大于4000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均应改造为热电联产。
鼓励充分利用工业余热。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供热锅炉房。
开发区可先建锅炉房供热,待热电联产建成后转做调峰和备用锅炉房。
通过测算,在供热范围内除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做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政府明令拆除。
第十二条 在热电联产建设中应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合理的热化系数。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7~0.8之间;以采暖供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5~0.6之间。
热化系数=热电联产汽轮机抽汽(排汽)量(扣除自用汽)/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最大热负荷。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由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经济综合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接入电力系统方案必须由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热力管网走向必须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投产必须遵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在热电厂和城市热网的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及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热、电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确定,并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热电联产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29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在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一年九月四日



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除外)。

第三条 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的年度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年检机关)按年度对采矿权人依法开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具体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全省实行分级年检,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省级年检机关负责对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市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市级年检机关负责对省国土资源厅和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县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县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年检机关负责年检。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年检,向年检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采矿权人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厂(矿)长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以下简称统计报表);

(六)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报告;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结缴票据(复印件);

(九)年检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报送的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及其他年检资料;

(二)上一年度年检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执行情况;

(四)采矿权是否转让;

(五)有无破坏、浪费资源情形,“三率”指标执行及综合利用情况;

(六)矿产储量动态变化情况;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法定规费缴交情况;

(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情况;

(九)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全省年检工作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至5月。

市级年检机关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年检工作并对县级年检工作进行检查;市级年检机关应于5月15日前向省级年检机关提交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省级年检机关每年应对全省年检工作进行抽查。

第八条 年检基本程序:

(一)采矿权人于1月15日前向年检机关申领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权人按年检机关要求的时间,携带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到年检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三)年检机关受理审查年检资料。资料不完善或有疑问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人补充、修改或者进行实地核查;

(四)年检机关应于收到年检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年度报告书上签署意见;

(五)对年检合格的,在年度报告书和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

(六)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

(七)不按“三率”指标考核的(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除外);

(八)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

(九)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十)不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或提供资料有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书格式、年检专用章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不再执行。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