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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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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0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的紧急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561号)。在此基础上,国家经贸委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下发了《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现将有关海关监管和操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关要认真执行上述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对按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加强监管的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定区域内资企业使用国产柴油、汽油。
二、四家指定炼油企业进口原油时,主管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核发的原进口原油配额证明,比照进料加工监管方式核发原油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对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特区内资企业用油相对应部分原油以中石化公司提供的“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以下简称“收率表”)为标准进行保税,其他不能出口的部分应在进口时征税。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按台帐制度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海关要严格核定加工过程中所需的柴油、汽油数量。
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加工贸易手册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形式进口手续,指定炼油企业同时办理形式出口手续。
四、享受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的特区内资企业办理购油手续的步骤为:(一)凭“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先向特定区域海关办理购油形式进口手续;(二)凭形式进口报关单、盖有“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和银行印章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的收据联等有关单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手续;(三)指定炼油企业凭购油企业形式进口报关单、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的收据联向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四)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将核销情况在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缴款书收据联上作批注。
五、为供应外商投资设备项下(发电厂、加油站等)的柴油、汽油,指定炼油企业在进口对应原油时,按一般贸易办理海关手续。如指定炼油企业使用加工贸易项下的柴油、汽油供应外商投资设备项下(发电厂、加油站等),海关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关应按合同备案规定的时限进行核销,对未使用完的保税进口原油和未供应完的柴油、汽油,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复出口;或经批准内销,由海关凭有效的进口证件补征原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加工贸易企业购进的免税柴油、汽油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监管。加工产品未能出口,其使用的免税柴油、汽油应凭有效的进口证件照章补税。
八、享受免税购油企业的主管海关和有关特区海关要与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加工联系配合。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以加密传真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方式核实加工贸易手册的真伪,并将进口报关单反馈给主管海关;特区海关将形式进口报关单做关封给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必要时,可以采用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方式予以核实,及时反馈。
九、由国家经贸委牵头核定并下发的有关供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14号、884号)已由总署先前转发各有关海关,请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两项《通知》的要求开展进口柴油、汽油的审批、备案工作。
十、本办法涉及有关形式进出口报关单的填制问题按《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通知》(署通〔1998〕762号)要求办理,其中“监管方式”按“进料以产顶进”(代码0642)填报。
十一、如上述炼油企业已开展原油加工贸易,其加工柴油、汽油未出口部分,可比照上述规定先向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特区内资企业供油,海关相应扣减第一条所述原油进料加工备案数量。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关在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附件:
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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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小计 汽油 煤油 柴油 重油 其它 |
| 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82 52 30 |
| 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82 25 30 10 17 |
| 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85 20 10 30 5 20 |
|镇海炼化股份有限公司 84 30.5 11 30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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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日凤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凤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
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锡伯族、朝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凤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爱护公有财产,依法保护公共设施。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代表也要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及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的比例相当。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省、市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干部和工人。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备动员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发挥矿产、水等资源优势,发展工业生产和对内对外贸易,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封山育林,绿化荒山荒地,加强薪炭林建设,防止森林火灾,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必须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禁止毁林开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烟草、柞蚕、黄牛、绒山羊、山楂、板栗等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种专业户,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逐步向现代化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发展县营工业和乡村企业,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引导个体工商业、私营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发展煤炭、电力、建筑材料和冶金等工业,逐步把资源优势变为产业优势。
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业品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自主地决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
自治机关加强物资管理,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与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的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逐步达到村村通公路。
自治县努力发展邮电事业,逐步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场、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作、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提供劳务、市场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机关对在本地方开发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民族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帮助他们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技术、人才,优待、鼓励各种人才来自治县兴办、联办企业和进行各种项目的开发。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做适当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和免税。如减税和免税额度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省、市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地区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扣减,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自治机关厉行增收节支,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对贫因乡镇、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科学、文化、新闻、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建立幼儿教育、小学、中学普通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结构,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培养各类干部和初、中级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加强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做好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在居住分散、经济困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机构的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完善农村科技网络,做好农业科技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制定民族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发展具有民族特点、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广播电视台站、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繁荣民族文化。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自治机关加强凤凰山等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以乡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逐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向农民提供好的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机关重视防治地方病,加强防治机构和防治队伍建设,普及防治知识,采取各种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巩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控制人口增长。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老龄工作,认真落实离退休人员政策,加强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设施建设,保障孤寡老年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关心各个民族、特别是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关心民族乡镇的建设,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每年5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7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内蒙古、江西、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1
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作为《通知》的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给你们。

附件一: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在12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有关财经法规,为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保证实现项目工作目标,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项目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改变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用于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专项资金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项目省份要按照《实施方案》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项目资金,并制定本省份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严格开支,加强监督。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勤俭节约,量入为出,严格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财务和会计核算,要全面、真实地反映资金使用情况,并做好项目各阶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
本项目资金是国家为保证《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在内蒙古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378个项目县的乡(镇)卫生院助产人员、乡村医生和接生员的培
训,乡(镇)卫生院购置必要的产、儿科设备、健康教育(包括培训健康教育人员、编写和印制教育读本和印制宣传品)和监督指导及孕产妇住院分娩的贫困救助。
三、中央专项资金的拨付
(一)按《实施方案》规定,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人员培训、健康教育和监督指导活动的专项资金,经卫生部、财政部组织的项目领导小组审查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联合上报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后,由财政部、卫生部拨付有关项目省份。各地具体方案必须目标明确、内容
完整、便于操作,并于今年4月底前分别报送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二)设备购置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实施方案》规定的金额、品种范围内上报所需设备的品种、数量,按照中央统一组织招标确定的供应厂商、
品种、价格和数量等与供应商签定购货合同。财政部、卫生部将根据合同副本和审定的购置计划拨付有关设备购置款项。
(三)项目阶段工作完成后,各项目省份需编制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工作完成情况等报告并及时上报卫生部、财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将对各项目省份实际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报告和项目省份具体执行情况及评估情况,确定核拨下阶段项目资金。对未能按《实施方案》落实配套
经费的,未能及时上报或执行中存在较大问题的,将扣减或停止拨付项目经费。
四、地方项目资金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财政厅(局),要制定本地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中央拨付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的管理。
(二)各省要根据项目管理的原则,可采取项目报账制或逐级拨款的方式核拨资金。
1.采取报账制的单位,必须遵循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由财务管理部门的财务和会计核算人员进行管理,严格依据项目工作完成和验收情况,认真审核各项目活动开支的范围、标准和审批程序。只有对项目完成任务、支出合理合法、审批程序完备、单据齐全的才能予以报账。
2.采用逐级拨款方式的单位,必须详细审核下级上报的项目执行方案,依据方案经费预算逐级拨付。下级单位必须及时上报项目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前期项目完成不好的,不能继续拨付项目经费。
五、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为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对项目方案确定和实施全过程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二)项目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及时向卫生部和财政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项目目标完成情况的文字报告,并接受项目评估和检查。
(三)项目超支的费用,一律不予弥补。对达不到《实施方案》要求的目标、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将根据情况扣减其他卫生补助经费;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项目省份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二: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该项目需购置的主要设备按照政府采购办法进行采购。为保证项目设备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专项经
费的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形式
项目设备采购采取由中央组织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省份负责具体购置的组织形式。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卫生部、财政部成立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各项目省份卫生、财政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组,负责本省设备采购工作的具体
落实工作。
二、遵循原则
根据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和《实施方案》的要求,此次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公共利益、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三、采购程序
(一)卫生部、财政部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施方案》中项目内容,于2000年5月底以前向项目省份提供项目设备采购的品种、规格和参考价格等,并下发《项目设备购置需求统计表》。
(二)项目省份根据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提供的项目采购设备品种、规格和参考价格,结合本省项目县实际情况,合理、实际地确定设备要求目录、数量,制定详细需求计划,并于2000年6月底前将《项目设备购置需求统计表》上报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
(三)卫生部、财政部设备采购领导小组在汇总各项目省份需求计划后,核定各项设备的需求数量。
为保证项目购置设备的性能、质量,卫生部、财政部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对各种设备的质量进行严格、科学的论证,并报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开始进行政府设备采购。
(四)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委托招标公司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招标公司作为本次招标的承办单位。招标公司要在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监督下,按公开招标的要求制作发售招标文件,为竞标厂商提
供咨询,组织开标、评标等工作。
(五)各项目省份按照核定后的需求计划,根据评标确定的中标单位名单,与中标厂商签定购货合同。
四、拨款
卫生部、财政部在最后验证、确定各项目省份购货合同后,划拨设备购置经费。设备购置经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项目省份要保证配套资金全部、按时到位,要注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监督检查
为保证《实施方案》目标的实现,提高设备使用效益,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项目省设备购置和分配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对项目县设备使用效益的评估和检查,对于其中出现的问题,将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和经费停拨等处罚。
各项目省份要充分理解和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要根据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保证项目设备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圆满完成。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20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