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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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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7〕21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下发后,一些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煤矿劳动定员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15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止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方面的有关规定;2006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以安委办〔2006〕26号文件转发了山西、江西、重庆、陕西等省(市)的相关具体做法。其中,河南省按照煤矿定员综合评价系数、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煤矿井下万吨用人率三项指标确定的数学模型,核定煤矿井下定员;福建省确定了煤矿采掘面比例系数,限定了最大采掘工作面个数和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等。

  总体上看,各地煤矿劳动定员工作都在积极推进。但是,各省(区、市)之间发展也不平衡,还有个别地区对煤矿劳动定员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贯彻落实《指导意见》、执行规定不严,甚至没有制定出台煤矿劳动定员的有关规定,因超定员组织生产所酿成的重特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教训十分深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落实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充分认识煤矿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劳动定员管理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重要措施,当前不少煤矿劳动组织管理不善,井下作业人员过多,是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必须立即纠正。要认真组织实施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制定有关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尽快组织煤矿企业合理确定井下定员,要求这项工作必须在今年年内完成。

  二、严格执行劳动定员管理有关规定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指导意见》和所在省(区、市)的相关规定、要求,健全、完善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严格定岗定员,切实控制入井人数。

  (一)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认真执行相关工作制度,科学测算、合理确定煤矿劳动定员,严格上报程序。

  (二)要制定并严格执行劳动定员考核办法,装设入井人员考勤系统,加强入井人员考勤,认真执行“限员挂牌”制,严格控制下井人数。对多水平、多采区同时生产的矿井,要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达不到劳动定员要求的矿井,必须压产减人。

  (三)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组织管理,合理安排作业工序,严禁两班交叉作业,除带班人员和要害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在现场交接班外,严禁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

  (四)要积极推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简化生产系统,合理集中生产,切实减少用人环节。

  三、加强对煤矿劳动定员工作的监管监察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要按照本地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尽快测算、确定劳动定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监督、监察,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情况纳入到监管监察计划中,切实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等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6〕14号)要求,对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工作严格把关,提高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对超劳动定员或无劳动定员管理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据国务院《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给辖区内各煤矿企业。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的通知

1985年10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根据我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通知》,经与国家标准局研究,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对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所用的材料、制品、设备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对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的有关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单位。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定效力。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国内为最终裁定,在国外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
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全国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由国家级、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组成。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是国家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试验任务;
2.负责建筑工程所用的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的质量认证和仲裁检测工作;
3.负责对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检定,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国家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材料、设备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重大科技成果鉴定;接受委托、承担重大建筑工程的技术审定;
6.统一全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方法,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地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组织技术骨干培训工作,提供国内外检测方面的信息。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承担本地区建筑工程及建筑构件、制品质量的仲裁检测工作;
3.承担或参与本地区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技术评价,参加本地区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4.对申报省级质量奖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提供检测报告;
5.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6.承担或参与国家或地区组织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7.对市(地区)、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与对市(地区)级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组织技术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地区)、县级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其主要任务是:
1.接受委托,承担本市(地区)、县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材料质量的检测工作;
2.参加本市(地区)、县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
3.参与本地区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4.市(地区)检测站参与对县级检测站和检测人员资格的审查。

第三章 检测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委托,有权对指定的国家重点工程进行检测复核,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检测复核报告和建议。
第十条 各地检测机构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向本地建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抽检报告和建议。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标准局的委托,有权对建筑构件、制品以及有关的材料、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省级、市(地区)级、县级检测机构,受同级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省、市、县的建筑构件、制品进行抽样检测。
对违反技术标准失去质量控制的产品,检测单位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停止其生产,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已出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单必须实事求是,字迹清楚,数据可靠,要具有试验、校核、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留有存根备查。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秉公办事,不谋私利,认真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检测人员履行职责,对阻碍、刁难检测人员行使职权和打击报复者,要认真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贯工作认真负责,忠于职守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可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人员,要依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所承担的检测项目,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途径和目标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持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在落实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建立和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扬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

  第二章 企业资产及其经营形式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六条 企业财产实行所有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协调,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省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协调委员会。
第八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依照法律、法规拟订企业财产管理的制度和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企业依法行使企业财产经营权,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应当确保资产保值、增殖。经批准,企业可以实行以下几种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继续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应当完善承包办法。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分成;包死基数,递增包干;包死基数,超收全额返还”。亏损企业可以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为有利于企业休养生息,增强企业后劲,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改造任务重,需要扶助发展的重点企业,各地可以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在企业建设以及还贷期间,将承包上交利润基数适当调低,已低于企业实现利润15%的,原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不变。对其中的少数大中型企业,可以实行特殊办法予以扶持。企业承包应当强化资产经营责任,并逐步向资产承包责任制过渡;
  (二)股份制经营。企业可以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化的要求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税利分流。逐步扩大实行税利分流的范围,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税利分流;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嫁接”式合资经营;
  (五)仿照“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管理;
  (六)企业集团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资产为纽带,按规范化、股份化要求,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七)租赁经营。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资产租赁经营;
  (八)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权
  第十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生产经营条件调整和扩大生产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天内予以办理。
  缩减指令性计划。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外,省计划部门只管理极少数关系重点工程建设和国计民生的产品。执行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需方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或者要求政府给予相应补偿,也可以要求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的办法执行指令性计划。计划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上述要求的报告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调整计划、不给补偿、不同意采取“定向定量不定价”办法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除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以外,任何部门都不得下达或者附加指令性计划。
  第十二条 落实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列入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非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不再行使日用工业消费品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物价等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价格管理范围和干预、截留企业定价权。省物价部门应当列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并定期予以颁布。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全部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落实产品销售权。
  除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外,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由企业自主确定。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都不得强行给企业指定收购单位或者低价收购企业的产品。废除任何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一切封锁和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歧视性措施。
  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需方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以要求下达计划的部门调解,或者依法起诉,追究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企业已经按合同生产的产品,不予收购的,允许自行销售。
  企业可以采取灵活的促销措施,实行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出差补贴以及其他销售费用与销售额、资金回笼额挂钩等销售费用包干、联销计酬的办法。
  第十四条 落实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必须与供方签订合同。计划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所需物资,由企业自主采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不得采取限制企业采购的措施。
  企业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和自行采购的物资,由于品种规格不符合生产要求或者多余的,允许自行调剂或者处置,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落实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与同外商谈判。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外贸企业内设立进出口部,以外贸企业的名义开展外贸业务。允许挂靠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开展出口业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国家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以及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其依法享有的进出口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和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通过与国内外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组建企业集团等形式扩大进出口业务。
  企业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以后应得的人民币都应当及时分配和返还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审批机关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
企业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的,不占用出国用汇指标,不再办理出国用汇核销手续。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办理出国用汇审批手续,如自有外汇不足的,可以到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用汇管理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企业可以选择并通过国内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六条 落实投资决策权。
  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在国内投资,不受区域、行业、产业及所有制的限制,由企业自主决定投向。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和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能够自行解决资金来源以及其它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自主进行工程经济技术论证,自主决定开工。有关项目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证明报计划委员会或者经济委员会备案并接受监督。建设项目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的,由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有关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逾期不答复的,视同许可。在办理过程中,企业要求协调的,政府及其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协调。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或者经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的,企业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货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省计划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核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任务(非承包企业在实现利润不低于上年)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按国家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幅度。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新产品开发基金,免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以后,企业发生的新产品试制研究和开发费用,不再从销售收中提取,据实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落实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依法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灵活运用和调度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无偿调拨、挪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
  第十八条 落实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性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有权决定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和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的资产处置程序进行。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生产性建设。
  第十九条 落实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跨地区、跨行业、 跨所有制联营,自主选择联营形式: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落实劳动用工权。
  在城镇范围内,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本地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中专、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录用。
  刑满释放人员和劳教解教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考核合格后,自主录用。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劳教解教人员,原企业应当予以安置。
  企业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编制招工计划,自行制订招工简章。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和其他适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用工形式。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是长期的,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以完成某一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企业和职工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并直接办理同一城镇范围内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职工调动或者转移。城镇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固定工调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应当改为劳动合同制,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可以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等办法安置。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依法制订的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开除职工。
  对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对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户粮关系迁离企业,按户籍管理规定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落实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有权在企业内部实行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工人可以聘为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被解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当工人。企业可以跨省、跨地区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由企业直接商办,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由企业直接报当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设置在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各类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技术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可以高聘,可以低聘,也可以不聘。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或者党委推荐,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一般由厂长召集的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大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厂长在决定任免(聘任、解聘)前,应当征求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条件的企业宜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也可以党政交叉兼职。
  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落实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或者结构工资、等级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含量工资等具体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内部机构的职责、分工及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取消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落实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外,一切向企业收费、集资等,都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有权抵制并可以向审计等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企业也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除法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四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者连带清偿债务。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
  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按实现利税计算的本企业经济效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按净产值计算的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总体方案和奖金分配总体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会审查同意。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限期扣回。
  第二十七条 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政府主管部门可以按企业销售收入、经济效益的大小以及资产保值增殖的状况,确定厂长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实现企业资产增殖以及职工收入随之增加的,或者当年业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产品因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价格。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价格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经补贴或者补偿后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不胜任的厂长应当降职或者就地免职,不得易地按原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或者己签订减亏、扭亏责任书的企业,视经营情况,按合同或者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经营成果,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