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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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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8] 52 号


关于印发《2008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现将《2008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2008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要点

2008年国土资源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按照中央提出的 “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着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保障科学发展新机制,全面提高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水平的新思路、新举措、新成果、新经验。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不断提升舆论引导能力,创新宣传形式,拓展宣传渠道,加强政策解读、主题宣传和典型宣传,加强舆情分析,增强新闻宣传的针对性、实效性,为推进国土资源事业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一、大力宣传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构建保障科学发展新机制的新思路、新举措

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紧密结合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试点工作,着力在贯穿、结合、转化上下功夫,核心是加快构建保障科学发展的新机制,包括:宏观调控机制;共同责任机制;开源节流机制;科技创新和国际合作机制。通过理论文章、专访等深度报道,阐述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构建保障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深刻认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所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统一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为构建保障科学发展的新机制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及时报道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宣传构建新机制的进展和成果。联系推出一批先进典型经验,积极争取纳入宣传主管部门的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主题宣传的总体安排,配合做好“高举旗帜,科学发展”等重点栏目的采访报道工作。

二、抓住重要契机,大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改革发展成就

积极配合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面向全社会,大力宣传土地、矿产资源使用制度改革和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成就和贡献。力争纳入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全国性活动宣传,重点策划宣传土地使用制度改革20周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10周年取得的成效和经验。

配合做好“两会”宣传,及时报道“两会”关于国土资源工作的新要求,充分反映五年来国土资源系统全面履行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积极参与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快速发展的作用进一步显现;坚持开源节流并举,资源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持续治理整顿,资源开发利用秩序进一步好转;更加关注民生,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提高;注重基础建设,管理支撑能力进一步提升;推进改革创新,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法制进一步完善;加强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行政执行力进一步提高,国土资源各项工作取得重大进展。

今年奥运会在北京举行,前来中国境内采访的外国记者将大幅度增加。要认真实施《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加大国土资源对外宣传力度。要认真对待外国记者的采访要求,认真研究制定重大、热点、敏感问题的应答口径。

适度组织纪念建部十周年文化宣传活动,丰富活跃干部职工文化生活,振奋精神,凝聚力量,促进国土资源文化建设。

三、紧紧围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重点,开展富有实效的宣传工作

(一)着力宣传报道严格土地调控和监管,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取得的积极成效。在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继续深入宣传《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和相关政策措施,宣传推广一批“节地型城市发展模式”、“节地型企业”等典型经验。 在提高土地调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方面,着力宣传管住总量、严控增量、优化结构的总体要求,宣传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格审查规划修改,严格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坚决控制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用地,从严控制工业用地,保障民生用地供应的具体举措和成效,宣传增强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新举措、新机制。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宣传报道。在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方面,搞好落实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宣传报道,充分报道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取得的显著成效。在加强土地执法监管方面,认真做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及相关举措的宣传报道。加大执法监察和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宣传力度,主要报道新机制、新手段、新成效,适当曝光典型案例。在深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和征地制度改革方面,主要宣传报道新的举措和积极成果,注意把握政策规范。

(二)宣传报道巩固整顿规范工作成果,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配合整顿规范工作“回头看”,做好总结报道,充分宣传取得的成果,客观反映尚待解决的问题,突出报道巩固成果的举措。

加强《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资源开发整合、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提高矿政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宣传报道。充分报道各项政策措施,组织新闻单位深入矿山企业采访,大力宣传资源开发整合的先进典型经验。加强矿业对外合作宣传,精心组织2008中国国际矿业大会的报道。

(三)大力宣传地质找矿重大突破和地质工作服务经济社会的新进展,推动地质工作全面发展。在加强地质勘查方面,着重宣传“找新区、上专项、挖老点、走出去、依靠科技和人才”的工作思路,《全国地质勘查规划》颁布实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等工作部署和重大成果,关注石油天然气调查评价、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特别是深部找矿的进展。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方面,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十一五”规划》、《全国地面沉降防治规划》颁布实施,山区丘陵区地质灾害普查,以汛期和三峡库区为重点的地质灾害防治的宣传报道。认真落实《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管理科普宣传工作方案》,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经常性宣传,全面提高公众防范突发性地质灾害的意识,增强识灾、报灾,自救、互救能力。加强地质工作拓展服务领域及其良好社会效益的宣传报道。

(四)做好不断增强国土资源管理支撑保障能力和执行力、公信力方面的宣传报道。认真落实《全国县(市)、乡(镇)、村级干部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宣传工作方案》,密切配合活动的开展,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大力宣传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大力宣传活动的进展和成效。组织“国土资源保护县乡行”采访活动。组织好国土资源管理市长研讨班的报道。广泛宣传《土地调查条例》,继续落实《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宣传方案》,积极推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组织好国土资源法制建设、国土资源重大专题调研和战略研究、国土规划试点和国土资源调查、国土资源科技和信息化等方面的宣传报道。配合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以依法行政、廉政勤政、效能建设为重点内容的作风建设,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认真做好宣传报道。

四、精心组织开展地球日、全国“土地日” 、国际地球年中国行动等主题宣传活动,发动社会广泛参与


精心组织4·22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以及12·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科技活动周等主题宣传活动,提前策划,统筹安排,务求实效。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组织各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李四光中队”和所属博物馆、开放实验室等平台,广泛宣传国土资源国情国策、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引导和发动全社会进一步关心、支持和参与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组织好有关活动的采访报道,扩大宣传效果。

组织好国际地球年中国行动的宣传报道,深入阐释“地学为社会服务”宗旨的内涵,广泛宣传“认识地球,和谐发展”行动口号。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发布工作,提升舆论引导的能力和效果


(一)认真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遵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推进新闻发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坚持上下结合,形成互动。通过各种形式的新闻发布会,及时、准确、权威地发布国土资源管理信息。定期发布年度国土资源公报和有关重要国土资源指数,树立新闻发布品牌。


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报刊和网站发布政府信息和引导社会舆论的主阵地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宣传机构要积极为加强国土资源宣传提供服务和支撑。要积极围绕部中心工作和重大宣传活动,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宣传合力,增强宣传效果。


(二)加强宣传策划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宣传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策划,做到日常宣传与专题宣传、系列宣传相结合,公开报道与内参反映、内部信息报送相结合,正面宣传为主与适度的舆论监督相结合。


建立健全舆情分析机制。切实做好舆情监测,不断提升舆情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的能力和水平。及时了解国土资源重要报道的情况及社会反应,准确把握前沿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敏感问题,认真研究对策,充分掌握新闻宣传的主动权,正确引导舆论。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人事部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1992年1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1991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管理、多个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和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七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场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按照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主办者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所应当具有合法使用权。
  第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
  (二)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和其他相关服务;
  (三)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内部设施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销售台帐;
  (六)为进场进行商品检验、检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场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并协助检验、检测人员工作;
  (七)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八)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九)负责维护市场内环境卫生、消防、交通和安全保卫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隐患;
  (十)对进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并做好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内的秩序,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规章制度、公约和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对市场内发生的消费争议有权进行调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市场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场内经营者租赁期满或者撤场的情况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租赁他人转租的商品交易市场柜台或者店铺的承租人,应当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的交易数据,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侵占和破坏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不得集资或者摊派。违反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和包装物;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补足差额,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差额价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