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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03 07:4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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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 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
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是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同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了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工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有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的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经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管机关鉴定属实的;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四)市房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因前款(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会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临时建筑的;
(三)妨碍维修的;
(四)影响相邻关系,相邻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

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机关接管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交付使用时,按工程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预交保修费。保修费由房管机关保管。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维修房屋需承租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二)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擅自转让公有房产,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七)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以实际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对利用房屋互换勒索财物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已办理有关手续但房屋尚未互换使用的,撤销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房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区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每季汇缴市房管机关,由市房管机关上缴市财政委;县级市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因公有房产租赁、交易、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控告、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211号)



1991年9月7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酒政发〔2012〕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省属驻酒执法单位:
  现将《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酒泉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6日   



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程序义务,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程序及适用)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规划、行政应急等行政行为的程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依法、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其查询。
    第五条(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六条(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参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条(比例原则)行政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处理行政事务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有利的方式。
    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与要达到目的的利益之间不应显失均衡。
    第九条(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实施主体)市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主体
    
    第十一条(适当划分职权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律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委托协议)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地域管辖)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竞合及解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管辖权争议的解决)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务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概念)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决策原则)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四条(决策主体)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五条(决策程序的启动)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草案拟定)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七条(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专家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意见采纳)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决策程序)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作出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二条(批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公布)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三十四条(决策执行)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后评估)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概念)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行政首长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合法性负责。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禁止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坚持“八个禁止”:
    禁止违反上位法规定和上级方针政策,创设增加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规范;
    禁止在国家、省、市直报通道上增设行政审查程序;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政府公告、复议等法律文书和规范性文件中,遗漏行政救济条款;
    禁止越权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前置附加条件;
    禁止违反行政首长负责制、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通过或上报规范性文件;
    禁止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审核,政府及部门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
    禁止规范性文件未标明有效期限而对外发布。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启动)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草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提议中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目的、依据及理由,并附具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对提议的处理)受理提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其主管事项的,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二)提议涉及的事项依法不能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告知提议人,并说明理由;
    (三)提议涉及的事项不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议人,并说明理由;
    (四)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并通知提议人。
    第四十条(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协调)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关人员应当组织这些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再由协商的双方或多方的行政首长共同签字、盖章方能生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由上级机关组织协商和裁决。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听取意见)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合法性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内部的法制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后,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再上报市政府。
    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内部的法制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可自行发布。
    合法性审查应分别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决定和签署)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登记和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登记、编制登记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编制登记号后印发。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制登记号,予以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载有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一定时间内交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报送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也应当按照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且上位法没有变动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违法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概念)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确认)实施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依据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三条(书面作出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情况紧急外,行政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五十四条(完善内部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第五十五条(启动的方式)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六条 (申请的方式及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七条 (申请的登记和回执)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
    (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五十八条(审查与受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节  调  查
    
    第五十九条(调查的定义)本规定所称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六十条(调查职权原则)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样注意。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记录在卷。
    第六十一条(调查的程序)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但情况紧急或者案件性质不准许的情况除外。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请求行政协助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调查的方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
    (三)勘验;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电子方式;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六十三条(询问)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为未成年人的,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六十四条(调取)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必须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和编号,尊重有关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保护关系人的隐私权。
    第六十五条(勘验)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作为见证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检查)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法律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并且要求关系人在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进行检查,必须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实施检查时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五条勘验笔录制作规则制作检查笔录。
    第六十七条(调查妨害)在行政机关实施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其他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暴力、威胁、引诱,或者故意做虚假陈述、隐瞒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的,应当承担给行政程序进行造成的额外费用,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举证)除非情况紧急,当事人为行使或者保护个人权益,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调查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所规定的必要证据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取。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明显无关或者重复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接受,但必须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给当事人提供指导,说明举证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以及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九条(事实认定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条(推定和官方认知)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在查明基础事实之后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并说明理由: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第七十一条(预决问题)对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在其他机关处理期间,本案行政程序中止。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节  证  据
    
    第七十二条(行政证据合法性原则)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公正、全面、客观,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
    行政决定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定。
    第七十三条(证据的定义和形式)一切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采取合法方式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决定的证据。
    第七十四条(定案证据规则)定案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并且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
    行政机关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根据。
    未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证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七十五条(证据种类)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六条(证据排除规则)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案卷)行政机关在结束行政程序之前收到或者制作的所有材料构成本案的唯一案卷。
    当事人有权自费复制案卷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
    第七十九条(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节  决  定
    
    第八十条(决定的做出)一般行政决定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决定的方式)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作出。
    行政机关以口头方式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请求交付相关行政决定文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交付。
    第八十二条(决定内容)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
    (五)行政机关充分而确定的意思表示;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签章;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告知救济期间错误)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期间错误的,应当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期间自更正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期间长于法定救济期间,虽然事后通知更正,但当事人由于信赖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记载的救济期间未能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救济,而在行政决定书中记载的救济期间内提出的,视为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救济。
    第八十四条 (未告知或错误告知救济机关) 行政机关未告知或告知错误,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无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申请救济的,该国家机关应于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情形,视为当事人自始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八十五条(说明理由的义务与要件)以书面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行政决定所考虑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二者的关联。在裁量性行政决定的理由中,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理由的说明应当清楚、充分。行政决定采纳含糊、矛盾或不充分的依据,未能具体解释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的,视为该行政决定没有理由。
    第八十六条(可以不说明理由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没有时间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行政决定;
    (五)法律规定可以不需要说明理由的。
    前款第(二)项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于事后1个月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十七条(送达与通知)行政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或者使其知道。
    第八十八条(更正与案卷)行政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类似错误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更正。
    前款规定的更正,附记于原行政决定书,如果原行政决定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制作更正决定书,及时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适用范围)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九十条(申请的简化)简易程序中,申请人可以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记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时间、申请事项、申请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九十一条(听取意见的简化)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就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等简便方式。
    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十二条(当场作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九十三条(作决定的期间)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行政决定外,应当自行政程序启动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七节  期  限
    
    第九十四条(法定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执法有明确期限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有承诺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的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期限。
    第九十五条(限时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当场决定)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且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十七条(期限备案管理与公布)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第九十八条(期限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九条(履行且不得拖延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法定职责且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节  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一百条(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一百零一条(期间的计算方法)期间以时、日、周、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以月、年为单位的,期间结束之日为对应起始之日。没有对应起始之日的,以该月或该年的最后一日为期间结束之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期间的顺延)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送达回执和日期)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或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机关因证明需要,可以制作送达回证,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受送达人签名: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一百零四条(受送达人和签收人)行政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零五条(协助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协助送达。
    受送达人被依法监禁的,由其所在监所协助送达。
    协助送达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六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八条(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程序所生费用的负担) 行政执法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
    除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由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使程序有显著延滞的,由其负担延滞所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自行取证支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人员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一百一十条(收据)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费用。
    
第五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开原则)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听证主持人职权)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五条(听证禁止事项)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决策听证会公告事项)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代表的产生)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少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举行前10日,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听证会步骤)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听证会参加人意见)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第一百二十条(听证笔录)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听证通知)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主要事项;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二十三条(听证会步骤)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陈述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听证笔录效力)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重新听证)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六章 常用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概念、申请、核查、公示)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的处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概念)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第一百三十条(查明事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查明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告知与申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公安系统机动车考验员管理试行办法

公安部


公安系统机动车考验员管理试行办法

1985年7月19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动车考验员工作水平,建设一支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正规化的公安车辆管理技术干部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管理的城市,对机动车辆的检验、驾驶人员的考试考核和技术鉴定等事项,统由所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负责。
车辆管理所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机动车考验人员。
第三条 机动车考验员分为助理考验员和考验员。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充任助理考验员:
(一)具有中专毕业学历或相当水平;
(二)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熟知车辆管理法规;
(四)掌握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标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充任考验员:
(一)有二年以上的助理考验员经历;
(二)能熟练驾驶各种汽车、摩托车;
(三)能对驾驶员培训、考试工作进行指导;
(四)能熟练地使用各种车辆安全检测仪器,对车辆能做出正确鉴定;
(五)懂得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安全驾驶理论,熟悉有关车辆安全的国际、国内标准。
第六条 助理考验员的职责是:
(一)对准许考验的机动车和驾驶员进行考验,并签署意见;
(二)协助考验员进行工作。
第七条 考验员的职责是:
(一)对机动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
(二)对机动车驾驶员、教练员、检验员技术水平进行鉴定;
(三)对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训练班进行技术监督;
(四)对汽车制造厂、保养厂、改装厂、修理厂的产品质量进行技术监督;
(五)参加机动车定型技术鉴定。
第八条 各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组织评定机动车助理考验员、考验员,经本处(大队)审核,由临近几省车管所组织考核审定小组,进行考核审定后,报上一级车辆主管机关批准,分别发给机动车助理考验员、考验员证书。
对于不适宜做车辆管理工作的考验员、助理考验员,其证书由颁发机关收回。
第九条 考验员、助理考验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刁难群众、违反考验制度的,可根据性质和情节,分别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