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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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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7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办事、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属范围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以及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的;
(四)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不完整或虚假信息,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对群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公开或作出回复的;
(六)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不完全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隐瞒或不及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八)作出与政务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九)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阻碍、压制社会监督或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存政务公开档案资料或造成有关政府信息损坏、丢失的;
(十三)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二)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四)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五)其它严重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中央及省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由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事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以实物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市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由政府对其租金给予的相应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上的核减。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总工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本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62m。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作相应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委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实行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由产权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它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低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2m以下(含102m);
  (四)家庭未承租廉租房或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六)无非生活必需的贵重物品。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共同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新乡市城镇廉租住房家庭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书面申请;
  (二)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凭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及工作和经济收入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核发或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救助证明;(四)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证明;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登记受理日期。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调查。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签署初审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复审。
  第十一条区民政部门应将复审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在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对准予登记申请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和住房困难程度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核实确认后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安排。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其中,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视情况给予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保障。
  第十三条经批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可根据居住需要自行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承租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并由承租人、房屋出租人、市房产管理部门共同签订《新乡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租金补贴按季直接向出租方支付。
  (二)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实物配租协议,明确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等费用,合理使用房屋。
  (三)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协议,并办理减租手续。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国库专账,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留用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一定比例;
  (四)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
  (五)实物配租家庭缴纳的廉租住房租金;(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使用按照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国库管理和政府采购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普通住房和利用直管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具体解决渠道为: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原市直单位遗留下的办公用房经改造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仅面向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政府收购和新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应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602m以下。
  第十九条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或隐瞒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真实情况,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3个月,续租期间实行租金补贴的应补交补贴的租金,实行实物配租的应按市场平均租金交纳租金,实行租金核减的应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腾退廉租住房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市房产管理部门、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表格、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等,逐步实现全市三级廉租住房档案变更登记、通知发放、统计查询、数据交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办法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诱惑侦查初探
——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内容摘要] 诱惑侦查,是犯罪侦查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但对其合法性存在争议。本文针对实践中两类诱惑侦查的特征和法律性质,从法理角度划清了诱惑侦查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着重剖析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危害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 提供机会型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一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由于其具有隐蔽性和组织性,给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于是产生了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查获此类犯罪的行之有效措施之一。
所谓“诱惑侦查”,或称“诱饵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时,亲自或者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创造情境,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将其抓获进行证据收集。这种侦查手段的优势在于,由于事先设置了诱饵,整个犯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犯罪嫌疑人很难毁证、匿赃、逃脱,也难以翻供翻证,所以案子破得干脆利落,富有效率,因此对于侦破一些较难获取证据的案件是极其有效的。因此,诱惑侦查即使在法制发达的西方国家的刑事侦查中也并不少见;在我国,由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诱惑侦查在各种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也越来越受到青睐。然而,对此法律上并无相应规制,因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得不打上一个问号。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
诱惑侦查的一般做法是,警察或警察雇用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犯,伪装要卖毒品、宿娼或行贿,而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立即将嫌疑人逮捕。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从侦查技巧上分析,这无疑侦破疑难案件的成功方案。然而,如果某人并不吸毒或以戒毒,但扮成毒品贩子的警察却一再向他推销或者怂恿贩毒,使他决定试一试。如果因此而将这个人逮捕,则我们显然会感到这是不公平的。那么,我们如何从法律角度来判断这种诱惑侦查是不公平或者违法呢?
其实,归纳实践中采用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我们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他只是被侦查者认为是嫌疑人;而诱惑者采取了“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致使被诱惑者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方法在美国曾经广为采用,并为法律所允许,直到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1]对于圈套(entrapment)的确切定义尽管仍存在争议,但普遍认为它应包含这样一种情形,即“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innocent person)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他们受到追诉。”[2]所以美国的所谓“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例如,在某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向审理该案的法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法官经不住反复劝诱而收下贿赂时,再以贿赂罪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现实中许多国家也是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是持否定态度的。
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为已具备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机会,我们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特征是,被诱惑者本来已产生了犯罪意图,甚至已有犯罪行为,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倾向。例如,警方得知有一抢劫团伙欲在某银行运钞途中行动,遂把作了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中布下严密的控制,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之时将其一网打尽。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警察的行为只是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由于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的。
二、诱惑侦查的实践区分
“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在理论上较易界定,但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的界限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先决性条件。笔者把这称之为“目标明确性原则”。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也许是潜在的)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其次,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这可以称为“犯罪倾向性原则”。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例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事先已作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秘密从事犯罪。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要注意避免一种思维定势,即把有过犯罪前科或者类似劣迹者都想当然地认为具有犯意,而应当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具体分析,否则很容易走入“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如果犯罪意图在诱惑前已经产生,即犯意是犯罪嫌疑人“自发性产生”而非经诱惑者“植入”的,受到诱惑后“一拍即合”,从而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我们就不能认为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再次,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此乃“行为适度性原则”。例如女警察假扮“女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身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超越了“提供机会”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进行判断。
当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如此详尽的规定,所以上述分类和判断标准只是从学理上进行研究得出的,但这并不妨碍暂且抛开法条的局限,就诱惑侦查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出思考,并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三、诱惑侦查的违法界线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基本上可以下结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目前与贩毒、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允许其使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违法的。所以在此主要讨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问题。
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在侦查活动中虽然对侦破特殊案件发挥了较大作用,但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它却存在着难以忽视的危险:
第一,“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侵犯了公民的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首先,从公民权利角度说,公民作为有理性的人,应被视为对自己行为的利益后果有着认识的,只要不触犯法律,他可以在社会容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律决定自己的行为,而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所以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人格自律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许多国家被规定为宪法权利(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人格自律权),尽管在我国宪法中并无反映,但并不能因此无视其存在而任意侵犯;其次,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并未造成任何妨碍,我们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就大了。
第二,“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诚然,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是为了侦破难以取证的案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基本界限。”[4]而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政府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这种情形如果用中国一句古谚来反讽,倒是颇耐人寻味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第三,“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不要求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一定线索和证据,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的影响,如在一定时间破不了案显然会有一种“不利益”的后果,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不择手段,为求破案率而不顾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甚至侦查机关知法犯法的事情也时有耳闻。这就误导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向。
第四,从根本上说,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5]
四、违法诱惑侦查的后果
既然“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是违法的,那么这种侦查活动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日本诉讼法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1)有的学者主张对通过违法的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应该适用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规则;[6](2)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的原因是程序不公正,应以违反正当程序为依据驳回公诉;[7](3)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时,因为缺乏国家处罚的资格,所以应予免诉。[8]
应该说,诱惑侦查的违法性问题并非单纯地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问题,而是超越了证据可采性的更大问题,所以第一种观点未免有失偏颇。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区别是,驳回公诉的判决在日本是形式判决,不适用一事不再理,而免诉判决属于形式判决还是属于实体判决在日本虽有争议,但一般认为它是发生一事不再理效力的。所以日本早稻田大学的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如果诱惑侦查违反程序的程度已经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程度的话,可以通过一事不再理效力的免诉中止程序。[9]
在我国对诱惑侦查的研究中,实际上也存在诱惑侦查违法时的法律后果问题,但学者论及较少。而实务部门呢,一般是不加区分诱惑侦查的类型而采纳其获得的证据的;也有少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以“诱发犯罪”为由不予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虽然,公安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方法侦破案件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依据,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可以接受的,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不可以被接受的。只是在理论界,有人分析后指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该不予采纳。[10]然而,这对于明确违法性的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来说依然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基于本文前述的种种危害,权衡利弊,应当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禁用,以免过分倾重打击犯罪而侵犯了基本的人权,因此,对于通过“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相应地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如果属重大违法(如引诱清白的人犯罪,陷无辜者入圈套)且达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度,就应当不予受理(我国并未真正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视违法情节的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其并不违法,考虑到打击犯罪的需要,可以采用,并可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定罪处刑;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应适当从轻处罚。

*吴丹红(1978-),男,浙江义乌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九九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页。
[2] See Jerold H.Israel and 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3 ,5th Edition , P173-174.
[4] 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1页。
[5] [英]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中译本,109页。
[6] (日)高田卓尔: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84二订版,340页。
[7] (日)田宫裕:刑事诉讼法[M].日本:有斐阁,1996新版,70页。
[8] (日)铃木茂嗣: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90改订版,63页。
[9]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中译本,63页。
[10]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6页。
原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