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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5-20 02: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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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化工部

为了促进化工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限制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特对化工部[84]化干字第1254号文发布的《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流动:
1.规任工作确属用非所学者;
2.具有技术业务专长而末被安排者;
3.因化工系统全局性工作.需要调动的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
4.自愿支援边疆、边远贫困地区和化工重点建设单位而对原单位工作没有影响者;
5.因有地区性疾病、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独生子女等特殊困难,原单位无法解决者。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流动,不许辞职,不准聘用:
1.逆向流动者,即从人材奇缺的边远地区 三线建设单位向沿海、内地及大城市、人才比较富余的单位流动者;
2.凡是所从事的专业对口或基对口者;
3. 原学专业与现从事工作虽不对口,但已从事本工作五年以上,成为本职工作的内行,离开现职工作会给单位造成损失者;
4.担任单位领导者;
5.犯有严重错误,或其他问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者;
6.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者。
三、化工单位科技人员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准自由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发[1985]68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到地处三线地区招聘人材。凡属合理流动者,如本人申请流动,应首先在本单位、本系统内调整解决;如本单位和化工系统无法调整,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输送给其他单位。
四、科技人员要求流动者,必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呈交请调报告或辞职申请书。调动或辞职理由充分,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同意,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流向不合理的,各单位要耐心地进行说服教育,使其安心本职工作。干部提出调动或辞职三个月后,所在单位未给予答复,或者个人不同意本单位组织意见的,可越级向主管局或干部司申请裁决,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单位应予服从。凡经批准调动或辞职的人员,原单位有权索取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
五、对不辞而别的人员,各化工单位不准接收录用。对擅自录用人员的单位要加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不辞而别离职六个月以上者,要给予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已经不辞而别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主动联系予以追回,对返回的人员,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并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上的具体困难。对执意不回者,可参照上述原则做出处理。
六、部属各大中专院校,要维护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的严肃性,不经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要确保毕业生的报到率。各化工单位不准截留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对私自接收没有派遣证和粮户关系毕业生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实行停薪留职,对已被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应规定不超过一年的期限,期满者要返回原单位工作,或可按规定申请调离或提出辞职。如未得到原单位批准,仍然不回者,原单位有权进行处理。
八、批准调离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和科技资料,违反者按科技政策有关规定查处。
九、各化工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领导,对本单位工作需要,但本人请求调动的科技人员,应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可简单处置。
十、各化工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人才流动的管理办法。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企[2004]47号

各区(县)财政局、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财政局与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下称“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环保专项资金是指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超标排污费收入。
第三条 环保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实行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 环保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保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环保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列入省或市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重点污染防治项目、市级以上重点工业污染源防治项目和污染防治重大科研项目,用于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健康的主要环境问题。
第五条 申请使用环保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向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工业污染源治理、技改等项目须附的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方案、工程治理合同等材料。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后,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凡未列入项目库的项目一概不予受理。属申请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申报时还须有市经贸部门的审查意见。
自筹资金证明书由申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
第七条 属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纳入市的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必须纳入市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八条 环保专项资金按《汕头市本级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分管财政的市领导批准。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环境保护局根据项目进度经审核后商市财政局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拨款。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保专项资金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按期完成。逾期未完成任务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局应责令承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专项资金单笔补助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市环境保护局签定责任合同。该项目完成时,项目单位应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项目试行运行报告、项目验收监测报告、项目财务报告等材料,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
其他小型项目的验收,参照上款要求,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验收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环保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及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项目承担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逾期不改的,将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不再受理该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
(一)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项目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不动工,不向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报告的;
(三)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的;
(四)项目建设进展缓慢,迟迟不能竣工使用的;
(五)不按期报送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