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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流感监测与防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4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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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流感监测与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流感监测与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我国香港特区发生多起流感疫情,并有3名流感样病例患儿死亡,引起媒体及公众的高度关注。香港特区卫生部门已排除死亡病例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可能。实验室检测证明,近期香港报告的部分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分别由乙型和甲型流感H1N1亚型所致。
  根据我国内地流感流行病学监测数据,2007-2008监测年度我国流感活动一直保持在较低水平,但是局部地区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仍时有发生。为有效预防控制流感疫情的扩散和传播,切实保障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顺利举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全国流感监测工作,努力提高监测系统的敏感性。各流感监测哨点医院要按照《全国流感监测方案》的要求,认真筛查流感样病例,做好病例的登记、报告和病例采样等工作。各网络实验室要及时开展病例标本的病毒分离工作,并按时送国家流感中心进行复核鉴定及抗原分析,以便及时了解病毒的变异情况。
  二、加强流感暴发疫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学校、托幼机构、养老院等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疫情监测,发现流感暴发疫情,应按照《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报告及调查处理指南》的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置。
  三、加强流感防治工作能力建设。各地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流感监测与防治工作专业人员的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测技术培训,做好相关检测试剂、耗材的储备工作,切实提高流感防治工作能力。
  四、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各地卫生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各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流感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自我防护意识,积极预防流感疫情发生和扩散,避免不必要的公众恐慌。
  特此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
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
(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从境外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 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对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本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以及高级技工,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六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达到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省本级达到百分之六点五,市(包括县级市)达到百分之三,县达到百分之二。2000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
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应当随之提高。
全省科技三项经费(重大科学研究、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学技术进步,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省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应当按照省规定的占销售额的比例提足。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根据需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5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省实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四。”
  二、第五条第二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工商、国防科工办、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及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渔业发展等专业规划。”
  四、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
  五、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越冬场等禁渔区水域;”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七、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的要求;”
  第(七)项修改为:“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4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4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本省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采砂、运砂船舶监督管理。
  “对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内的采砂、运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其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运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损坏的,应当自行重新安装。”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五。”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对运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责令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附件三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赣江樟树市以下至永修吴城以上,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砂石资源费按每吨2元计收;鄱阳湖砂石资源费按每吨4元计收;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4元/吨计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3元/吨计收。航道疏浚结合经营性采砂的,按前项规定标准全额计收。”
  2、第七条修改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点河段河道采砂权、责、利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政府统一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实行市场运作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3、第九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直接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十七、增加附件四《江西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十八、增加附件五《江西省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本省实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工商、国防科工办、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及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渔业发展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下同)控制。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越冬场等禁渔区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五河干流和鄱阳湖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以及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上列河段的采砂,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4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4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业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或者机具的名称和编号,采砂能力,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投标人、竞买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组织招标、拍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采砂、运砂船舶监督管理。
  对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内的采砂、运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其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运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损坏的,应当自行重新安装。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三。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对运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五)责令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江西省省管河道委托实施采砂许可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省管河道采砂的许可权限,切实加强省管河道的采砂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范围按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省管河段的采砂许可按照行政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赣江自赣州市八境台以下的赣州段、吉安段、宜春段、南昌段分别委托赣州市、吉安市、宜春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抚河自南城县万年桥以下的抚州段、南昌段分别委托抚州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信江自上饶市胜利大桥以下的上饶段、鹰潭段分别委托上饶市、鹰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饶河自昌江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乐平市中店村以下的景德镇段、上饶段分别委托景德镇市、上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修河自修水柘林水库大坝、潦河安义县万家埠大桥以下的九江段、南昌段分别委托九江市、南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第三条规定河段的河道采砂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申请事项,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对受委托河段的河道采砂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实施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的,必须制定招标或者拍卖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委托权限内履行河道采砂许可的职责,不得将受委托的河道采砂许可事项委托给第三人。
  第八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实施的河道采砂许可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委托。
  
附件二


  江西省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设备功率的管理,保证河道安全及防洪安全,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必须符合本规定对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要求。
  第三条 申请在鄱阳湖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一般不得超过3300KW,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大不得超过4000KW。
  申请在鄱阳湖以外的其他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750KW。
  长江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按《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申请河道采砂,其采砂设备的功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附件三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
  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赣江樟树市以下至永修吴城以上,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砂石资源费按每吨2元计收;鄱阳湖砂石资源费按每吨4元计收;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4元/吨计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3元/吨计收。航道疏浚结合经营性采砂的,按前项规定标准全额计收。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点河段河道采砂权、责、利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政府统一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实行市场运作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第八条 各级征收的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前条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征收的,则必须在收到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一个月内按前条比例上缴,年终全部结清。
  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1.直接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2.业务管理费:包括开展河道砂石储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测、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调查研究、审查复核、处理纠纷、监督检查;印制(购置)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报表、档案资料,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劳务费等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工作简报等项开支。
  4.河道采砂执法必要的管理设施、执法装备购置费。
  5.奖励。
  (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参照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列支,其中县级分成部分可用于可采区范围内的渔民补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助等,但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的,要全额追缴上一级财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原《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赣财综字〔1991〕第78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

  江西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切实落实河道采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严格责任追究,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省河道采砂专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对各设区市、县(市、区)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察、通报、考核、问责。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对采砂管理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其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河道采砂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加强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采砂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河道采砂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省管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省管河道采砂许可,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检查,以及违法采砂及运砂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砂石行为的处罚等;
  (二)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依法受理涉砂报警;依法立案查处涉及河道采砂的犯罪行为;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处置阻扰执法和暴力抗法事件;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并与水利、公安等部门实行采砂船舶、运砂船舶信息的共享;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河道淘金的管理,依法受理非法采砂数量较大的砂石价值认定;
  (五)国防科工办负责建造采砂船舶、运砂船舶的管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建立河道采砂督察制度。
  省领导小组应当对各设区市、县(市、区)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违法采砂运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以及采砂专项执法行动开展等情况不定期进行督察。
  省水利厅负责对各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察。省水政监察总队具体负责采砂管理的督察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国防科工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的督察,并将督察情况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可以督促下级有关主管部门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
  第七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制度。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督察情况以及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不定期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通报。
  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发送各设区市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报省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省领导小组组长、各副组长。
  各设区市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通报存在的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八条 建立河道采砂考核制度。
  省领导小组每年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作为省人民政府对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考核中水利工作部分的指标之一。具体考核工作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指标体系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拟订,报省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执行。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考核主要是下列内容:
  (一)人民政府履行河道采砂组织领导、监督检查职责以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实情况;
  (二)河道采砂许可实施和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情况;
  (三)采砂船舶及运砂船舶依法监督管理情况;
  (四)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情况;
  (五)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发生和处理情况;
  (六)非法滩涂造船处理情况;
  (七)河道采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八)涉砂矛盾纠纷调处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第十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问责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河道采砂管理问责:
  (一)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采砂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各项采砂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三)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采砂、运砂秩序混乱的;
  (四)违法采砂以及非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问题较严重的;
  (五)发生采砂、运砂以及涉砂航运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采砂矛盾纠纷突出、调处不力或者矛盾上交,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问责的。
  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该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的处理。
  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省领导小组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暂停所在县(市、区)土地审批和水利、以工代赈等项目审批,下一年度该行政区域的采砂实施方案不予批准,并责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经所在设区市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有关县(市、区)经上述问责后,河道采砂管理状况仍未改观的,由省领导小组建议省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省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制度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相应的管理制度。
  
附表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考核细则
 


  
附件五


  江西省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河道采砂依法进行,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交通、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河道采砂可采区采砂及运砂活动的管理。
  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航道)进行采砂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可采区采砂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下同)、公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并成立由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组成的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可采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许可采砂船只的数量和监督管理任务的需要,配备足够的现场监督管理力量。
  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派出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执法工作的要求。
  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对可采区实行全天候现场监管。
  第六条 受省水利厅委托办理省管河道采砂许可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并上报的河道采砂招标或者拍卖实施方案中,应当包括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内容。
  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人员配备不能满足现场监督管理要求的,采砂招标或者拍卖实施方案不予批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采砂船舶是否取得采砂许可,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
  (二)对运砂船舶装运砂石的数量进行查实,核签《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对装运砂石驶离可采区的运砂船舶是否持有《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三)督促采区业主建立和落实作业台班记录制度,逐日统计采砂总量,并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督促采区业主维护可采区的正常作业秩序和夜间禁采;
  (五)督促采区业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堆放砂石、处理弃料以及落实环保措施;
  (六)对采区业主在采砂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指导、协调。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出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采砂、运砂船舶是否持有合格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配备的船员及适任证书,查验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是否正确、齐全,对无证照船舶依法处罚;
  (二)查验运砂船舶是否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对未办理签证的船舶依法处罚;
  (三)查验运砂船舶装载情况,对超载船舶强制减载并依法处罚;
  (四)查验采砂、运砂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是否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对违法者依法处罚。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可采区治安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运砂行为。
  第十条 采区业主、采砂船主及在可采区内从事运砂作业的运砂船主应当服从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管理,并自觉维护可采区的采砂、运砂秩序。
  采区业主应当安排好其在可采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进入可采区作业。不得超许可船数、许可采量、许可范围进行开采,不得允许采砂船舶为无营运证的运砂船舶配载或者为运砂船舶超载量装载,维护可采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采砂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进入可采区实施采砂作业,并集中停靠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经许可进入可采区作业的采砂船舶必须按照许可的各项规定实施采砂作业,不得阻航、碍航,不得为无营运证的运砂船舶配载,不得超过《船舶吨位证书》核定吨位或者船舶载重线为运砂船舶装砂。
  运砂船舶应当取得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合法证照,并按照采区业主安排次序进入可采区从事运砂活动。运砂船舶不得超载运砂,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或者堵塞航道。
  第十一条 各可采区可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对运砂船舶进入可采区装运砂石实行排号轮班制度。未取得装运号牌的运砂船舶,应当在采区业主指定地点排队等候装载。每艘采砂船舶允许1-2艘运砂船舶同步跟班作业。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总量控制制度。各可采区开采总量应当控制在河道采砂规划以及批准的年度采砂总量内。完成规定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活动。
  各可采区实行采砂作业月度计划控制。实际开采量达到月度控制计划的,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规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月度开采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采砂作业。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运管理单管理制度。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运砂船舶或者车辆实际装载数量核发《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在赣江中下游,修河、信江及饶河下游,鄱阳湖等既供应本地砂石又有销往外省的可采区,应当根据砂石销售区域使用不同的《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十四条 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靠,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靠地点。
  第十五条 采砂业主、采砂船主、运砂船主、运输车主应当接受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管理,服从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不得阻挠、妨碍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发现采区业主、采砂船主、运砂船主、运输车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依法处理。
  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导致采砂秩序混乱的,由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可采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采区业主或者采砂船主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一)超许可船数开采;
  (二)超许可范围开采;
  (三)超许可采砂总量开采;
  (四)超载运砂严重等。
  对违法为运砂船舶超载装运砂石的采砂船舶,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运砂船舶超过核定载重线装运砂石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核签《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可采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采砂、运砂船舶在可采区因生产、配载不当导致的人员伤亡、船舶沉没等安全生产事故,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采区业主、采砂船主、运砂船主的法律责任。可采区发生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交通(海事)部门依法追究采砂船主、运砂船主及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