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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9:4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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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对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等事项进行审批,负责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对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和处置;
  (六)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 行政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同一类型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置管理按照《金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及办公用房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配置。具体管理办法及配置标准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的资产配置程序:
  1、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有资产的存量、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及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2、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核;
  3、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复年度部门预算后,各单位方可执行其中的资产购置项目。在执行资产配置项目时,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详细的配置报告及方案,并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的相关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二)各类切块专项资金的资产配置程序:
  1、各类切块专项资金中需安排的购置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单位及项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状况及履行职能等需要,提出申请;
  2、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
  3、经市政府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方可执行其中的资产购置项目。执行时应报送详细的配置报告及方案,并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相关程序。
  (三)行政事业单位临时配置资产的程序:
  1、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
  2、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3、财政部门根据资产的配置标准及财力状况提出意见,按规定的资金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在15日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工程需要招标的应进行工程招投标。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宾馆、酒店、培训中心等经营场所、出租、出借办公场所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进行经营的行为及经营收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以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国有资产处置原则上应坚持集中统一处置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报送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在批准的产权交易等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含残值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场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场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包括电子信息档案),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表、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掌握总体,发现问题,并按规定汇总上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照本办法中行政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财政供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2〕5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6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人员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以行政执法部门在治超工作中查获的超限超载车辆为线索,倒查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车辆所有人、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企业等单位的过错责任,并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及的行政机关、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相关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启动倒查程序,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属本市(含所辖县、市、区)车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会同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属跨市车辆的,抄告车籍所在地市级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由车籍所在市监察机关会同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省治超工作领导小组。
第七条 对本市的车辆,市监察机关要会同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车辆及其证牌的合法性,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及其监管单位、途经治超站点等违规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并依据本办法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八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货物运输经营者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货物运输车辆检测单位违反车辆检测标准出具检测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货物运输经营者所属车辆违规超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责任。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5%或单次超限50%以上的,对货物运输经营者给予书面告诫;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8%或单次超限100%以上的,对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约谈;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装载货物源头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履行治超职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书面告诫或由主管部门与监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路收费站发现非法超限车辆,未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擅自放行的;采取计重收费方式的公路收费站,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货总重超过55吨以上的非法超限车辆通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书面告诫或由主管部门与监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车辆改装维修企业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1年以内发生3次以上,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车辆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车辆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制止和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管理不当致使已查获的超限超载车辆逃逸的;
(三)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行为或者包庇、与当事人串通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对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
(五)对发现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查处而未移送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第十三条一、二、三、五项情形的;
(二)对国家公告管理中未列入或已撤销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未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收缴的,未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等情形责令恢复原状的;
(四)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殴打治超工作人员和暴力抗法等行为接报警后无故未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五)未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开展路面、源头治理超限超载的;
(六)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检验货运车辆而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有效监管的;
(二)未对车辆生产企业违法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的。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综合监管的;
(二)未依照同级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因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未依法严格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的。
第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对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未依法取得车辆改装、汽车维修等前置许可而办理登记注册的;
(二)未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装载货物源头单位、车辆改装单位、汽车维修单位的。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接到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装载货物源头单位非法占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及时依法查处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予以登记、核发牌证,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形拖拉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或将治超经费违规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六)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含国有企业,下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查获的超限超载及相关案件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车辆逃逸或导致相关证据缺失的;
(二)为超限超载行为提供非法保护的;
(三)徇私舞弊,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组织处理为: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组织处理与行政处分可以视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并对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省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对各市、省直管县的超限超载率和抄告案件办结情况进行通报,纳入治超工作年度考核范围,并作为安排交通建设项目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刘学军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

  第三条 银川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投诉中心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执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六)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过错责任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执法行为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过错,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的过错,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五)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过错,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确认有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对过错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在12个月内有二次属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过错,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十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造成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受委托单位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人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并抄送本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备查。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