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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2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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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迪政办发〔2008〕17号



三县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为规范矿业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迪庆州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迪政发〔2007〕1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现行财政体制及矿业管理工作的实际,我们制定了《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三月四日



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管理,保证经费合理有效使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不断推进我州矿业管理工作,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财经法规,结合矿业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包括各计量验票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经费是指根据迪庆州人民政府迪政发〔2007〕17号文《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在其他渠道筹集的矿业管理经费。

第四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预算原则。矿业管理经费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矿业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业管理系统建设、改善矿业管理部门办公条件等,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经法规,依法筹集、拨付、使用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做好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和效益考核工作;加强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矿业管理经费。主要负责人对矿业管理经费开支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矿业管理部门所需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

(一)贯彻国家财政资金列支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矿业经费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矿业管理经费预算,审批年度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四)参与矿业管理工作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外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根据年度涉矿税费收入完成情况及时安排和核拨经费;

(六)审查矿业管理经费的开支标准,并就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审批矿业管理经费财务决算,参与矿业管理系统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项目管理。

第八条 矿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矿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法规;

(二)汇总编报年度经费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各基层单位的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矿业管理经费并及时调度和拨付;

(四)对所属各用款单位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查和监管,办理基本建设投资和政府采购事宜;

(五)建立、健全矿业管理经费开支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配备专业财务人员,并对经费实行全过程的监管。

第三章 经费的来源

第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来源包括:

(一)当年完成本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

(二)当年完成上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0.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根据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安排;

(三)当年矿业管理部门各组成单位投入的经费;

(四)其他渠道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涉矿税费项目包括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登记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深加工和运输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附加;资源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缴纳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矿业权转让税费;涉矿滞纳金、罚金;其他涉矿税费。

第十一条 矿业管理经费的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乱集资、乱摊派;

(二)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安排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安排是矿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各级财政经费预算一经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下达的经费预算安排支出,按月报送经费收支报表。

第十三条 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国税局、地税局、国土资源局、财政非税局等单位完成的涉矿税费收入总数,统计出本年度本级和上级涉矿税费收入数后,按第九条规定计算出本级财政预算应列支的矿业管理经费总数报同级财政列入次年同级财政预算,适时拔付到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州矿业办和三县(开发区)矿业办的经费在辖区内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开支内容,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信息资料失真的;

第十六条 经费存款利息作增加经费处理。

第五章 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矿业管理经费按现行财经纪律办理支付,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财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需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矿业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各计量验票点房屋建设,计量化验房屋、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二)州县和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矿业管理系统聘用人员和协管人员费用;

(四)其他矿业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

(三)其他与矿业管理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得办理支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资金用途的;

(三)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事项不符合财政规定的,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四)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业管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经费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矿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业管理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经费到位、使用和工作进度情况,督促基层用款单位加强经费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预算安排的经费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执行各项开支标准,应上缴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四)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矿业管理部门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和改变用途的,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费浪费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开支接受同级审计、监察、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矿业办、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预算年度起执行。


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中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的规定,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
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清产核资机构)部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抓紧落实,在1999年7月底之前完成这项工作。
附件:一、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统计表填报要求及附表一至七(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整顿过程中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维护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并公布一批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境外知名的中介机构)名单,信托投资公司在指定范围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报告。
第三条 承担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取得相应资格的无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 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由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二、清产核资
第五条 承担清产核资的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的政策、制度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重点做好资产清查和资金核实工作。
第六条 对资产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货币奖金的清查
1、对现金及贵金属的清查。要实地盘点检查日库存现金及贵金属,并倒推清产核资时间点库存现金是否与账面数相符。现金明细账按查实数确认。
2、对存放人民银行及存放同业款项的清查。按人民银行对账单、同业对账单及银行存款询证函确认人民银行及存放同业款项余额。
(二)信贷资产的清查
1、就贷款情况严格进行函证,未回函贷款及回函不认证的贷款,应查清未回函的原因,并督促回函。
2、按贷款合同清查贷款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是虚假的,应查清性质及资金去向。
3、按《贷款通则》等要求,对逾期贷款、呆滞和呆账贷款予以核实,分类披露。
4、对信用放款及抵押(质押)贷款予以核实分类。对属于无效担保、抵押的贷款,应补办保证或抵押手续,否则视为信用贷款。
对认定为呆账贷款的,应逐笔登记呆账贷款确认表,对贷款基本要素、呆账认定依据等予以说明。
5、对贷款资产进行评定。在逐笔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的信用程度、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定。
(三)拆借资金的清查
按拆借合同要素,逐笔核实拆借资金,并分类披露。
(四)应收账款的清查
1、应收利息的清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权责发生制原则。依据借款合同逐笔进行核实。对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拆放同业、各项贷款等项目的应收利息,均应按核实后账面价值以借款合同利率和合同签订日的法定利率分别计算到基准日。
2、其他应收款的清查。清查应收款项的债权是否存在,审核科目核算的正确性。
(五)投资的清查
1、对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清查,确认其所有权及持有形式;投资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账实是否相符。
2、对长期投资中非股权投资部分,根据业务内容分别进行清查。要重点核查对土地、房屋项目的长期投资。
(六)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的清查
对由委托人指定项目、提供委托资金、承担经济责任的委托贷款,结合委托存款,逐笔函证确认。对无法确认的,视同信用贷款。将委托投资与委托存款相结合进行清查。确认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列入投资进行清查。
(七)自营证券的清查
1、严格区分自营证券业务与代理证券业务,并对自营证券的金额、种类和买入价格分别进行核实。
2、代理证券业务的清查。代理发行证券按委托单位和代理发行证券的金额、种类分别进行核查。代兑付证券按委托单位和代兑付债券种类分别进行核查。代售证券按交易方式分别进行清查。
3、买入返售证券的清查。按人民银行规定审核其真实性。对没有真实债券的买入返售证券,对方为金融机构的,调整到同业拆放科目核算;对方为企业或个人的,调整到贷款科目核算。
(八)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清查
1、核实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是否真实、准确。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
2、审核在建工程的有关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并对在建工程的成本进行审查,剔除不合理的部分。
(九)无形资产的清查
对无形资产的成本构成查验核实,调整不应计入成本的内容。重点清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检查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手续。各金融机构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的,按土地使用证的数量确认;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使用单位应予以说明。
(十)递延资产的清查
准确核算原发生额和构成,审查受益期和摊销额是否合理。对不合理部分进行调整。
(十一)租赁资产的清查
审查租赁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准确核实租赁资产的实际成本。逐笔核实租赁资产的对象、期限,并对租金逾期予以披露。
(十二)其他资产的清理
重点清查账外资产。对账外资产(含账外经营),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难以定性的,可暂不并账,在报告中详细说明或单独出具报告书。
(十三)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清查
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查信托投资公司计提各项准备金准确性。
(十四)对表外科目的清查
表外科目主要包括对外担保、重要空白凭证、表外应收利息等。
1、要对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进行全面清理,确认担保责任。
2、清理重要空白凭证。
3、对表外应收利息,要根据财务制度将不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到的利息列入本科目核算。
第七条 负债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存款的清查
审核存款人的真实性;逐笔核实存款的种类、期限及余额。
(二)同业拆入资金的清查
就同业拆入资金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函证;审查合同的有效性。
(三)卖出回购证券款项的清查
审核证券回购的真实性。如情况不实的证券回购,对方为金融机构的,应纳入同业科目核算;对方为企业或个人的,纳入存款科目核算。
(四)应付代理证券的清查
对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证券款、代售证券款,要与相应的资产性项目相结合进行审查。
(五)保证金的清查
对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对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应予以说明。
(六)应付账款的清查
1、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债务不真实的应查明其的来源。
2、重点清查是否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各项存款、拆入资金、各项借款、发行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应付未付利息。各项负债的应付利息均按凭证票面利率及凭证生效日的法定利率分别计算到基准日。
第八条 对所有者权益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1、要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性,实收资本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审查资本金是否到位;审查股权变更时间、金额及价格,变更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凡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要逐一登记,并做出说明。
2、审查资本公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并核实金额。
3、审核盈余公积的结构及使用是否合法、合规,对违反法规形成和使用部分进行调整。
4、对未分配的利润形成过程进行清查,主要审查利润分配是否合法、合规。
第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内容包括工作依据、各项目清查的结果、损益调整项目等,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会计报表,同时附报有关备查文件。清产核资报告需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签字后,报送指定机构。
第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必须经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查认定。其中,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由省(区、市)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查确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由财政部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在办理清产核资的确认、审批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清查要求的清查结果,必须要求中介机构重新清查,但不得任意修改清查结果,更不能出现清产核资的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关闭或破产、撤销与重组、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予进行资产评估,对单独保留并持续经营的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要本着实事求实的精神,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操作规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方法要恰当、科学,参数资料的选择要合理准确。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资产评估操作中,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按照金融企业会计核算科目全面进行资产清查和账账、账实核对;
2、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关系认真进行查证;
3、须取证的要进行现场取证或函证;
4、对各类贷款、应收账款、对外投资等需进行分析的项目,要在核实贷款和投资协议的基础上,对其账龄、坏账损失、贷款方式、贷款质量等级、款项收回费用、应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收回的价值等进行全面分析,合理评估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可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一般采用现行市价法,按照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确定评估值。其中以控股为目的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票,一般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
非上市交易的债券(含国债)一般可以根据本金加上持有期利息确定评估值;非上市交易的股票,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
对于其他投资,首先需了解具体投资形式、收益获取方式和占被投资单位资本的比重,再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评估。
对于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投资报酬的长期投资,可将按规定应获得的收益折为现值,计作评估值。
长期投资项目应采用现值法评估。对于控股的长期投资,应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
第十六条 对信托投资公司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除商誉外)、负债的评估按通常采用的评估方法处理。各信托投资公司的商誉一律不纳入评估范围。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作出评估结论时应综合考虑影响评估结果的各相关因素,要对被评估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预期收益等情况做出判断,要对被评估资产的现时价值、变现可能及数量,债务方信誉及经营状况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须对信托投资公司占有使用的全部资产进行认真的核对、查实,对评估中发现查证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已纳入评估范围但查证已不存在的资产,要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揭示和披露。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须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的要求编制详细的资产评估工作底稿,认真记录、收集与评估结果相关工作过程和数据资料;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要求编写,并符合有关报表格式(另行印发),同时提交评估技术说明,并附报有关备查文件。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按照此次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资产中从事信托业务的资产和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适当划分,并分别列示。
第二十一条 各地资产评估主管机关,要认真审查评估报告书及有关送审材料,必要时应查看评估工作底稿,或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抽查核实,确保评估工作质量。同时,要重点审查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包括评估方法选择是否恰当,评估参数取值是否准确等。对于合规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中介机构更正或纠正;发现有可能导致评估结果失真的重大问题时,应要求重新评估,必要时也可更换评估机构。

四、损失冲销
第二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被清理出来的以下项目,经清产核资主管部门认定、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列入公司损益:
1、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
2、符合呆、坏账核销条件的呆坏账损失及补提呆、坏账准备金;
3、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应收应付利息与按借款合同或凭证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应付利息的差额;
4、清查出来的账外收入和损失;
5、其他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的下列实际呆账,可以经过清产核资主管部门认定、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列入公司损益:
1、借款人虽未破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呆销、注销其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但企业早已关闭或经营活动已停止、名存实亡,并严重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结全部资产已归第三人所有。
2、贷款主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企业对任何主张债权的函证均不予确认,通过所有可能措施和一切必要法律程序均无法收回的贷款。
3、用于购置土地的贷款,由于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开发,土地已被政府无偿收回;或贷款投入违规建设项目,已被政府强令拆除,未获任何补偿;或贷款全部投入项目未获政府立项批准,且借款企业无其他任何还款来源和资产,造成贷款不能收回。
4、已被法院判决全额败诉,或虽胜诉但在规定时效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借款人无财产、资产和收入可执行法院判决,或因各种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执行,造成贷款不能收回。
5、除贷款担保外,借款企业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资产,而且贷款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或保证企业已破产、被公告注销、吊销、行政关闭;或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财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已完全不能履行保证责任,造成全部贷款不能收回。
6、除抵押物外,借款企业已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资产,而且贷款抵押手续不完备,造成抵押关系不成立,或抵押物属违规建设项目和未按规定开发的土地,被政府强令拆除、收回并未获任何补偿,致使贷款不能收回。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结果与清产核资结果有差异的,在信托投资公司发生重组、合并等产权变动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清产核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评估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调增资本公积;评估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依次冲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

五、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和评估过程中发现信托投资公司有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私分和转移国有资产的行为,中介机构要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为1998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业务,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被清查和评估的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附表一至七的格式填报清产核资统计表,同时按原账面数、清查值、评估值、增减值(指评估值与账面数的差额)四个栏目填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填写后,上述表格要及时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汇总辖内(以信托公司为单位)的清产核资统计表(附表一至七)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按照《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进行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体健康,以保持旺盛的精力和热情,高效率地进行工作,现决定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中试行年休假制度。
一、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六至十五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参加工作十六年到三十年的,每年休假十五天;参加工作三十一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二十天。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因公致残并被定为二等残废的;获得省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
(工作)者称号的;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均在上述规定休假天数的基础上增加五天。休假时间包括星期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各级各类学校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者,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一般应在本年度内安排,可一次使用,也可分两次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将假期转到次年使用,除此之外,不得跨年度累计使用假期。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的,可同年休假一并使用。
各单位要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期分批统一安排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在同一时间内,休假人员不能过于集中。机关工作人员在休假前,要切实做好工作的交接和安排,避免给工作造成混乱和损失。
三、在本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六十天或累计事假超过本人应享年休假时间的,不享受本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在休假后病、事假分别累计超过上述规定的,下一年度也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享受疗养、旅游待遇的人员,其疗养、旅游时间应从本年度休假时间中扣除。
四、休假期间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五、休假人员在休假期间到外地探亲、旅游等,费用自理。
六、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试行。今后国家如有统一规定,以国家规定为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人事厅联系。



198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