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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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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9月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活动;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和领导职工开展活动、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一人。
第七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工会,以及职工较多的村、社区的工会,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审查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工作;没有约定的,应当安排与其工作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单方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调动工作岗位时,应当征得所在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联合会指导基层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对拒不签订的,工会代表职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等项目的职业安全和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审定工作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工伤事故时,基层工会组织必须立即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时,区、县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必须立即向市总工会报告。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负责本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市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困难职工、劳动模范以及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应当召开一次。政府向同级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及时研究处理工会反映的职工和工会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三方代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调整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职工依法组织工会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落实情况;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六)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七)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其他相关的重要问题。
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各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集中使用;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的,经与所在单位协商,可以适当增加,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人员和工会平等协商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章 基层工会与职工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和企业改组、改制、兼并、联合、分立、拍卖、出售、破产等重大问题,并向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同意或者否决职工分流安置、经济性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候选人。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六条 交纳会费是工会会员的义务。工会会员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标准按月交纳会费。
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并提供工资总额情况。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上一级工会拨缴经费;新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未建立工会组织前,应当自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上一级工会拨缴经费。上一级工会应当为其设立专户储存管理,用于为该单位职工服务、开展职工活动和组建工会组织。
逾期未拨缴或者少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工会经费总额每日加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会经费列入预算,按期向工会足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收缴的工会经费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市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截留、挪用。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工会资产投资等情况,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保证设施、活动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按照比例合理分配;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时,其财产应当进行清算,剩余的财产移交上一级工会。
企业破产时,应当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支付,不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利用降低工资、给予纪律处分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所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会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
(六)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截留、挪用、任意调拨工会经费、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关系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99/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上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安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
| 35-110千伏|3.5米 |4.0米 |
|---------|------|------|
|154-220千伏|4.0米 |4.5米 |
|---------|------|------|
| 330千伏 |5.0米 |5.5米 |
|---------|------|------|
| 500千伏 |7.0米 |7.0米 |
-------------------------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建设系统开展“2002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设系统开展“2002年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质[2002]2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2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2]205号)的统一部署,结合建设系统的特点,我部定于今年9月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以“讲诚信、保质量”为主题的质量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质量月活动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各地要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围绕今年质量月活动的主题,针对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活动方案,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开展好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要通过此项活动,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做好工程质量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普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切实抓好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工作,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的稳步提高。

  二、结合实际,注重实效,深入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的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一)切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教育培训工作。各地区要分层次、分类别、针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薄弱环节对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有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一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以及近年来建设部印发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文件等;二是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今年开始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系列规范等。通过组织学习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使建设系统广大职工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从而达到保证工程质量的目的。

  (二)广泛开展工程质量宣传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讲诚信,保质量”的活动主题,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等宣传手段,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切实提高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

  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的统一部署,今年9月7日在全国大中城市开展“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建设系统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的活动,大力宣传建设工程特别是住宅工程的法律、法规,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质量氛围。

  (三)积极开展“讲诚信,保质量”讨论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从事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围绕这一主题,就如何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水平进行讨论。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质量责任制,明确各方在建设工程质量中的责任。

  三、突出重点,将专项治理工作引向深入,不断促进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责任,确保专项治理工作收到实效。专项治理的重点是普通住宅和中小学校建筑工程质量、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住宅装修擅自变更结构等。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促进工程质量总体水平进一步提高。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抓好各项工作,并请于2002年10月20日前将组织开展“2002年质量月”活动的总结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