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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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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8〕13号


华东、华中、南方电监局,南京、郑州、成都、贵阳电监办,江苏、河南、四川、广东、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华东、华南、西南、西北、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的要求和全国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国家电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制定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重大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附件: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附件: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贯彻落实,满足有关各方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需要,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国办发〔2007〕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的地区。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公开发布节能发电调度相关信息,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公众监督。确需保密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管机构确定,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向特定对象发送。涉及国家安全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相关电力企业论证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不公开发布。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行为实施监管。

第二章 信息发布的内容

第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年(月)度负荷预测
(1)总发电量和全社会用电量;
(2)最大、最小用电负荷;
(3)分月平均用电负荷率。
(二)年(月)度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
(1)机组排序表;
(2)各机组的装机容量、可调出力;
(3)全省(区、市)分月最大负荷、平均最大负荷、月度用电量需求预测;
(4)年(月)机组及主要输电设备检修计划;
(5)各水电厂水库运用计划;
(6)发电设备投产计划;
(7)发电设备关停计划;
(8)有、无调节能力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9)核能发电机组、按“以热定电”方式运行的燃煤热电联产机组,余热、余气、余压、煤矸石、洗中煤、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天然气、煤气化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资源实际利用量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10)下年(月)预计需要调用的机组。
(三)其他信息
(1)机组能耗水平;
(2)节能效果。
第六条 省级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发布机组上网电价信息。
第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投运率和效率等);
(二)发电机组二氧化硫减排情况;
(三)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情况;
(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情况;
(三)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电网结构情况(主要输电断面的最大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
(二)发电机组、主要输变电设备年、月检修情况;
(三)年、月全网发电量、最大/最小发电负荷、发电利用小时;
(四)并网电厂月度实际发电量;
(五)日电力负荷预测数据;
(六)日机组发电组合方案及其安全校核调整情况;
(七)电网出现的紧急或异常情况,因此对机组发电组合所作的调整;
(八)并网电力生产企业执行调度指令情况;
(九)电网损耗情况;
(十)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的输电电价、电量、电量来源情况。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后,提供下列信息: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机组设计和实测参数;
(二)机组实测能耗水平;
(三)实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热电机组供热量;
(五)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资源消耗量;
(六)烟气、供热等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和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其它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发布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经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予以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的方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根据信息发布对象的不同,实施信息分类发布。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负责在其发布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网页上添加其他单位信息发布的链接。
第十三条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方式包括网站、信息发布会、新闻发布会、书面材料、厂网联席会议等。
第十四条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周期包括年度、季度、月度、日。其中全网发电、负荷需求、跨省跨区电力交易情况等信息根据有关技术条件完善情况在2008年底过渡到实时发布。在过渡期间,相关数据在生成后24小时内发布。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在节能发电调度实施时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工作,应建立信息发布系统或通过其他媒介发布调度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对外发布相关信息,解答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年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补偿情况、辅助服务考核和补偿情况、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十八条 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和二氧化硫减排情况。
第十九条 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上网电价。
第二十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发电机组和主要输变电设备检修情况、电网损耗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网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和所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电网网络阻塞情况、整改方案以及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完善电网结构、减少网络阻塞、适应节能发电调度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年分月负荷预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每年12月1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会同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次年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每季度首月20日前,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季度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情况、并网运行管理情况和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二十五条 每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上月关停小火电机组明细、节能效果、发电能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每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各环保督查中心要加强对辖区内发电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督查。
第二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月全网发电信息、各并网电厂上月实际发电量、各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安全校核及电网出现紧急和异常情况时对机组组合所作的调整、发电机组(输变电设备)检修和电网阻塞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每月10日前,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报送上月机组的能耗水平,同时抄送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环保部门、相关环保督查中心和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月机组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每月20日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情况、热电机组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资源消耗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来水情况。
第二十九条 每月月末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月负荷预测信息、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
第三十条 每月月末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月电网结构情况(主要输电断面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每月月末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提供次月热电机组预计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预计资源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下月来水情况预测。
第三十二条 每日16:00前,电力调度机构将次日机组发电计划曲线、有关设备检修计划下达相应发电厂,同时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日96点全网电力负荷预测曲线、机组发电组合方案。
第三十三条 每日9:00前,各发电企业应向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次日节能发电调度所需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次日机组发电最大、最小可调出力;除水能外的可再生能源及满足环保要求的垃圾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水电厂的来水和发电出力预测;核能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燃煤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次日的供热量、供热相应的发电出力曲线;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次日的可利用资源量、相应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承担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火电厂当日燃料存量和后续一周燃料预计来量;设备检修计划及机组运行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四条 每年9月20日前,发电企业以文件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已并网运行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实测值和下年度计划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设计值。
提供的参数须经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或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核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发电机组的类别;机组可调出力区间;火电机组供电煤耗;火电机组供电煤耗曲线和煤耗微增曲线;热电联产机组批复的热电比;火电机组启停能耗;水电厂各时期的水库水位限制和水库特性的变化;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水电机组的效率曲线和耗水率曲线;机组的开停机时间、停启最小间隔时间、升降负荷速度及机组其它安全运行参数;机组的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排放等环保指标;新机组投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发电机组大修或改造后,发电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参数重测,以书面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参数。
新建机组并网后3个月内,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核定的实测参数。
第三十六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信息发布与报送时间顺延。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指定专人管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
第三十八条 接受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发布和报送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发布和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于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电力企业提供或发布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多次提供虚假信息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发布和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核查、检查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十三条 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地区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季度、年度节能发电调度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应在下一季度首月20日前报出,年度报告(快报)应在次年1月20日前报出。
第四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通报节能发电调度监管信息。对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因节能调度信息发布和提供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有关争议:
(一)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依照本办法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不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日内,召集争议方进行协调处理,责令过错方纠正过错行为,积极促使争议各方互相谅解。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协调和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协调和处理终结后,应当制作协调处理终结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实施之日起执行。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并按照《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市政府、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人民政府,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化进程,加快花园岗区建设,加强征用土地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花园岗区规划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对集体土地实行成片统一征用。被征用土地的行政村所有的计税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因城市规划实施需要的,行政村建制依法改为居民委员会,其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实行人地分流的安置办法。
第五条 农业人口的计算,按行政村上年末公安派出所在册农业实有人数,剔除历年征地已招工但未农转非的和已付安置费的安置人数,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六条 征用土地面积按其地形测量的水平面积计算,包括田埂、沟渠、道路。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2000元。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6000元。
(二)安置(再就业)补助费每人2万元,发放到户。
(三)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用时当季作物的产值进行补偿。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补偿。树木补偿后不再计补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一。
(四)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应给附着物所有者以合理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的建(构)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征用,相同面积的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再就业)补助费优先用于征地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十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和其它需要安置人员的,可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社会保险安置:以行政村为单位组织被安置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在征地过程中,按当期实际征用土地数同比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按市政府村改居有关规定执行。
(二)留地安置:给被征地村留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安置农转非人员再就业。村留地安置面积按市政府规定的留地系数,以实征耕地面积和村实有人数比例确定。
(三)其它途径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除的,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农业税由财政部门在次年核减,当年的农业税仍由被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征地制度。花园岗区的集体土地由政府负责统一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向村集体征用土地;不得私下进行议价、加价、签订协议,不得向被征地单位直接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四条 征地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地范围,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用土地范围、面积、级别、地类,拟定征地方案。
(三)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四)由柯城区人民政府组成统一征地工作班子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柯城区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同时被征地单位应及时清除地面附着物,并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超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尚未清除的地面附着物视为废弃物,由柯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被征地行政村或村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行政村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任意抬高补偿标准,借故敲诈勒索。对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正常开展,妨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花园岗区的相邻地区的征地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