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2:5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七年二月五日


石家庄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儿童身体健康,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暂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7周岁以下(含7周岁)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儿童的变动、预防接种实施管理。

  财政、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相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普及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知识。



  第四条 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实行暂住地管理,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免疫服务权利。



  第五条 流动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政府财政列支。



  第六条 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流动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第八条 流动儿童到暂住地3个月内,其监护人应持《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卡或原接种单位出具的既往接种证明,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接种转证(卡)手续。未完成免疫程序接种的流动儿童应按免疫程序完成预防接种。

  无《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卡和既往接种证明的流动儿童,应当办理建证(卡)手续并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预防接种。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在本市出生的新生儿,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对本辖区流动儿童进行摸底登记,填写《石家庄市0-7周岁流动儿童登记表》,并于每月月底报辖区接种单位。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流动儿童监护人宣传有关预防接种信息,告知预防接种的地点与时间,通知流动儿童监护人及时到所在地接种单位办理转证(卡)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流动儿童暂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流动儿童监护人及时为其补种相关疫苗。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对流动儿童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相关查找查询工作。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为流动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按照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规范实施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定期查清辖区流动儿童的基本情况,审核接种情况,发现未按要求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及时为其接种疫苗;对新发现流动儿童应当及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证(卡);流动儿童离开暂住地时,接种单位应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接种单位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聚集地的显要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开展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

  (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第十七条 接种单位未按规定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造成疫苗针对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6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济南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部门统计工作,保障部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条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指导本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各部门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本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责的机构或具体工作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实施、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统计业务受市统计部门指导。
  第六条各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制订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和相关制度等。
  第七条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后,方可参与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其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向市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市统计部门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各部门独立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统计部门审批;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经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审核后,由主办部门报市统计部门审批。凡未经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条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符合本部门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一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应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
  统计调查应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或超出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报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的,市统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新的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市统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市统计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按法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统计调查表的合法组织实施单位是调查表右上角标明的制定机关。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统计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保存、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各部门应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各部门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及时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各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与市统计部门重复的,以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二)与市统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指标有交叉的,应在公布前就指标含义、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技术问题与市统计部门进行协商后再予公布或提供;(三)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十八条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应按规定报送市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十九条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应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并报市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统计部门负责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巡查,对不符合统计工作规范化要求的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统计检查制度,对内部各职能机构及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销售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销售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鲜活农产品运输和销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大范围、持续性雨雪天气情况下的鲜活农产品运输和销售工作,保障春节市场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市场监测,摸清实际情况

  要充分利用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大对城市和农村市场鲜活农产品购销情况的监测力度,重点关注主销区和主产区鲜活农产品滞销、脱销和价格异常等问题。同时,要摸清各类应季上市的鲜活农产品产量、销售渠道、运输方式,以及需求量、实际供应量、销售网络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二、做好产销衔接,促进跨区域流通

  各地商务部门要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流通企业和运销大户,积极到海南等鲜活农产品重要产地采购。通过产销衔接会、网上对接会、大型企业供应链系统等多种形式,开展产销对接活动。要采取切实措施,为企业牵线搭桥,支持主销区企业增加商业库存。

  三、加大协调力度,解决企业运输困难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派专人,及时掌握鲜活农产品运输情况,主动与铁路、交通部门沟通协调,提出运输需求,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应急调运机制,保障鲜活农产品运输渠道畅通。特别要发挥大型物流企业的优势,优先安排易腐、易烂鲜活农产品的运输。

  四、降低销售成本,减免流通环节费用

  在各地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清理鲜活农产品批发销售环节的各种收费项目。引导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减半征收车辆入场费等费用。

  各地商务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将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

   商 务 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