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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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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9〕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规范医疗废物的处置,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村队卫生室、急救站(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血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负责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具体负责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七条 自治州乡、镇及以上政府(含派出机关)驻地、国营农牧场、农五师团场场部驻地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当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公布。
第八条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暂未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名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安全处置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当每月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其结果每半年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由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处置的难易程度,分类核定收费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处置费用,处置费用可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纳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服务价格由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异常变化的,应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和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卫生局、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1日


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语言文字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汉语言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汉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汉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做好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咨询和服务。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建、邮电、交通、贸易、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应用管理。
第四条 普通话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应当学习和使用普通话、规范字。
第六条 下列人员在工作或学习过程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一)学校师生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人员;
(四)各类文体、商贸及其他公开宣传活动中的主持人、宣讲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艺术形式中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师范类毕业生、中小学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共服务待业人员进行普通话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作为对学校工作全面评估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励、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电子计算机、打字机等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九)各类文体、商品展销活动和各种会议用字;
(十)标语、宣传物品及各种墙报用字;
(十一)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汉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学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异读词以1985年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广播电视部联合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为准;
(五)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使用汉语拼音的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与汉字并用,并按照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四)牌匾、广告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性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中文宣传品;
(七)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保留使用的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凡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规范汉字或者书写不规范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语言文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