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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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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15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绿化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市要加强对村镇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严格实施村镇绿线,加强村镇绿化管理。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绿化工作,创建生态、园林村镇,改善村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绿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绿化,是指根据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绿化系统,在安排的绿化用地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镇绿化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积极参加村镇绿化工作,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 对在村镇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村镇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村镇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村镇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植树为主,并提倡种植乡土树种,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村镇绿地系统。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村镇绿地规划规范》和《村镇绿地分类标准》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村镇绿化规划,并纳入村镇总体规划一并进行实施。
  第八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绿化指标,科学构建村镇绿化系统,合理安排村镇绿化用地。
  村镇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在建制镇和乡集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20%;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机关团体等公共场所不低于25%;
  (四)主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在村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15%;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主次干道不低于20%,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村镇河流等水体岸边应当建设滨河绿化带,村镇靠山坡体应当建设村镇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在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年。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面积。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承担。
  第十四条 在村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村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庄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村镇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村镇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六条 因村镇规划调整,确需占用村镇规划确定绿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在村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村镇树木。村镇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村镇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陕西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陕西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二○○三年度企业工
资调控目标请示》(陕劳社字[2003]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
控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3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
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3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
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
分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
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一是要切实发挥工资
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尤其是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作用。二是将工资
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三项制度结合起来,
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通过工资指导线指导企业工资水平合理增长,通过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企业确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通过
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指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
题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
动工资司备案。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二千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