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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3:1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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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办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一)涉嫌犯罪和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作案工具和其它可能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扣押物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对扣押款物应设专用账户和保管室,实行账与款物分人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付手续。
保管室应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由院统一印制、编号,由业务部门保管使用。领用时要严格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扣押物品后,一般应在当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业务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保管员应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给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对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银行。
第六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数码特定或其它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物品,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对贵重小件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七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账设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第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联系有关专业部门进行仓储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违禁品应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十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物品时,应经业务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物品损坏或丢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各地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简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田永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
适用范围
  一、根据该意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二)可能判处死刑的;(三)外国人犯罪的;(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七)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决定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四、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审判程序
  一、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二、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收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所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峰、山口、河流、河口、泉、岛礁、岬角、海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街道、居民小区、楼群(含门、楼号码)、大型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广场、隧道,车站、港口、码头、公路、铁路、桥梁,水库、渡槽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等名称;
(六)农场、林场、苗圃、盐场、矿山和其它台、站、港、场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和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名图书编纂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市及各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计划;
(四)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工作,公布标准地名;
(五)设置、管理城乡各种地名标志;
(六)负责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纂地名书、图,审定地名图书资料;
(八)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九)完成上级安排的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领土完整和人民团结,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利于城市经营,有利于扩大开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各方面的意见,反映当地的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划和村镇规划要求;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和含有外国人名、地名及外来语的语词作地名;
(三)禁止使用名不符实、时尚性过强和政治色彩过浓或口号式的名称命名地名;
(四)镇、村民委员会一般应以驻地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五)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凡有损我国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七)地名要简短易记,用字规范,方便使用,地名用字以1964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相近的字,读音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八)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的名称和用字;可改可不改的和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一)全市的镇、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同一个县级市范围内的街道、居民小区、自然村名称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本办法第二条(一)、(五)、(六)项所列的地名。
第八条 城镇街道、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采用相应的通名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建设同步进行。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有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我市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海上涉及领海线的岛屿、礁石等名称,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跨市境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协商提出意见,联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地理实体名称,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和自然村名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镇名称,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开发区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和其他市政设施名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威海市区内的主次干道、跨区街道和市政设施名称,在规划前期,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
(二)威海市区内其它(含建制镇驻地)街道和市政设施名称,在规划前期,由区(含两个开发区)规划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含两个开发区)民政部门审定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后,报市民政局核准,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
(三)各县级市城区的街道、居民小区和市政设施名称,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四)各县级市建制镇驻地的街道、居民小区和市政设施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各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四)、(五)、(六)项所指各类名称的命名、更名,按隶属关系,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新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须在项目计划制定和规划设计阶段提出命名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自行命名。
第十五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
第十六条 以企业名称命名地名属于地名的有偿使用。地名的有偿使用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有偿使用工作由地名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负责实施,未经授权,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进行。
(二)名称有偿使用的地理实体,主要是新建的立交桥、过街天桥、广场、隧道和街道、居民小区等,具体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确定;大型地理实体名称的有偿使用,应报经市政府同意。
(三)申请有偿使用地名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地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拟使用的名称报送审查。
(四)有偿使用地名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形象好、影响大、知名度高的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含简称)、字号、商标名称或选定的其它名称。其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五)地名有偿使用工作必须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对同一地理实体申请使用名称的企事业单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经公开竞争后再履行报批手续。
(六)名称确定后,被授权单位应与名称所属单位签定协议书,并作为申报材料的附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七)名称批准后,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再变更;名称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更改或转让所冠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说明命名、更名理由,拟废止名称、拟命名名称的汉语拼音、含义、来历、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等,并附地图、标明位置和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调整、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需注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由各县级市、区核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应抄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广泛听取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10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20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核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即法定地名。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公告、文告、文件、证件、协定、合同,广播、影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商标、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各种大量使用地名的出版物,须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经广告媒体发布的居民小区名称,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标准名称使用。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指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布局为: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或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经费,可采用以下方式筹措:
(一)市、县级市和镇驻地内的街巷路牌标志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二)居民小区名称标志,包括楼牌、门牌、建筑物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三)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由本部门承担;
(四)城镇中新建或改扩建的工程或建筑物(包括办公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及楼、门、路、桥等)名称标志费由承建单位承担;
(五)地名标志需要拆迁或变动的,其费用由拆迁、变动单位承担;
(六)因地名的有偿使用变更地名的,设置、更新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从所得收益中解决。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属永久性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玷污、遮盖、损坏。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筑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地名档案由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量。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要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设置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5日发布的《威海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88〕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