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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1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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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制定《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并经本市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与本市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实行定点准入退出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采取分类管理服务,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定点零售药店选择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合格)的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定点零售药店布局总体规划,并根据区域规划和参保人员的购药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申请信息,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两年以上和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保证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能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有2名或2名以上执业药师或药师担任主管业务负责人(不得兼职或挂名),并保证营业时间内不少于1名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保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六)营业场所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并设立医疗保险专用服务区域。专用服务区域柜台不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七)经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品种(不含中药饮片)符合分级分类管理要求,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

  (九)储放药品的库房需干燥、通风、防潮、防霉、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并具备存放需特殊贮藏条件药品的设施。

(十)严格遵守《劳动法》及各项法律法规,内部管理规范,与全体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能做好规章制度执行、检查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见附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和劳动保障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及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资格证书、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全体职工名册;药品经营人员上岗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材料。

  聘请的退休人员需注明,并携带相关劳务协议。

(五)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购销、收支情况。

(六)零售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七)零售药店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营业场所平面图,并标明拟开设医保专门服务区域的位置,及药店所处地理位置图。

  药店用房系租赁的,应提供不少于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征得房主同意。

  (八)需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提交申请内容完备、材料齐全、管理规范、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下达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对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指派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结合区域规划、核查结果,择优审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经审定符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应向社会公示3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条 经审查,零售药店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不授予定点资格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区域布点和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的需要,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根据条件优先秩序,选择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统一向社会公布。暂未选定的零售药店,作为候选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入选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控制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分三类:A类为普通门诊;B类为门诊慢性病;C类为门诊特定项目。

  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范围为A 类;连续两年以上无违规行为、达到诚信单位评选标准且每年年检评分在95分及以上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B类和C类服务范围。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购药需要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及服务水平,选定2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B类服务,选定1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C 类服务,A、B、C三类服务范围可兼有。

第十四条 除政府规定拆迁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随意变更地址。因政府规定拆迁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其他原因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医保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办理手续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以下管理工作: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并协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帐;提供医保经办机构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通报医疗保险协议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的营业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

  (二)以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三)营业期间无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或无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配处方药;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不予以制止;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代刷卡服务;

(七)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

  (八)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九)非法获得医疗保险门特专用外配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

(十)将本店柜台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十一)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在期限内整改不到位;

(十二)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大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的稽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零售药店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药店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资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年底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综合检查考核。

  年检评分在80分以上的,双方可续签服务协议。年检评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暂停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凡因违规等原因退出定点的,由候选定点零售药店替补。

第十九条 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及其他公民、组织对医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或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1996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 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第七条 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第八条 开办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厂)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有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人员。
第九条 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屠宰场点收购和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农牧行政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的生猪。
第十一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驻兽医监督员。
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并按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二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符合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防疫卫生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对检疫出的病害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上市。
第十五条 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所有屠宰场点均应使用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标志。
第十六条 屠宰场点对场点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屠宰场点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客户送场(厂)检疫和代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检、随检随宰,不得刁难客户。代宰的生猪,可按所耗用的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对生猪及其肉品进行抽检不得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经超过有效期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屠宰和代宰生猪,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应由纳税人在场点内统一缴纳。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点直接向纳税人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点代收,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取缔屠宰场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责令停止收购和代宰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第(一)项修改为:“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可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取缔屠宰场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项修改为:“屠宰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责令停止收购和代宰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项修改为:“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
无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6年2月12日

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种测绘工作的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施测前均应按限额管理权限,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三条 测绘任务包括: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图编制。
第四条 下列限额(含限额数)以上的测绘任务,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属于四等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含卫星定位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地形测量,按成图比例尺及测绘面积区分(含带状地形测图折合面积):
比例尺为1∶10万,测绘面积在16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万,测绘面积在4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5万,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上。
(四)工程测量中的控制测量和地形图测绘。
控制测量中符合四等以上大地控制测量标准者,按第(一)项的规定登记;属于随地形图测绘者,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登记。
(五)地籍测绘: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4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
(六)各种涉外测绘。
(七)编制1∶2.5万(含1∶2.5万)以及更小比例尺的有密级的或者内部使用的地图1幅以上者。
第五条 下列限额以内的测绘任务,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输登记;经核准登记后,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形测量、工程测量中的地形图测绘: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5至2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至10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0.5至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0.1至1.5平方公里以内;
(二)地籍测绘: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5至2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至4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0.5至2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0.1至1平方公里以内。
(三)地形图编制: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小于上述最小限额的测绘任务,可不进行登记。
第六条 登记办法:
(一)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将年度测绘计划连同原规划一并提交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
(二)上述规划以外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到省或者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三)测绘任务部份在我省行政区域的,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向我省测绘管理部门登记;
(四)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担的测绘任务,由总揽或者主要承揽此项测绘任务的单位申请办理登记;
(五)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经批准后可视情况准予缓期登记。
第七条 施测单位登记时,按下列程序输:
交验《测绘资格证书》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主管上级下达的测绘任务文件或者测绘任务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委托书;
填写《测绘任务登记表》(附表式一);
由测绘任务登记部门核发《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附表式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九条 凡已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取得《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的单位,各级测绘资料管理部门必须向其提供所需要的测绘起始数据等资料。
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测绘任务施测时,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凭《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测绘资格证书》等予以提供测绘工作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一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施测过程中,要妥善保护测量标志。发现已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输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测绘任务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下列资料:
(一)测绘生产技术总结;
(二)测绘成果质量验收报告;
(三)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四)测量标志维护资料及新标志点的委托保管书复印本。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测绘,补办登记手续。
(二)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继续违法测绘的,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并可扣缴《测绘资格证书》3个月至半年。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将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附表式一
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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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测绘单位 │ │ 委托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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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地 址 │ │ 地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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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编码 │邮政│ │电话│ │ 邮政编码 │邮政│ │电话│ │
│及电话号码│编码│ │号码│ │及电话号码│编码│ │号码│ │
├─────┼──┴──┼──┼──┼─────┴──┼──┴──┴──┤
│ │ │资格│ │ │ │
│ 单位性质 │ │证号│ │ 收费许可证号 │ │
├─────┼─────┴──┴──┴────────┴────────┤
│ │ │
│ 任务名称 │ │
├─────┼─────────────────────────────┤
│ │ │
│ 任务来源 │ │
├─────┼─────────────────────────────┤
│ │ │
│ 工 作 量 │ │
├─────┼─────────────────────────────┤
│ │ │
│ 测区范围 │ │
├─────┼─────────────────────────────┤
│ │ │
│ 用 途 │ │
├─────┼─────────────────────────────┤
│ 质量验收 │ │
│ 方 式 │ │
├─────┼─────────────────────────────┤
│ 资料上交 │ │
│ 方 式 │ │
├─────┼─────────────────────────────┤
│ 任务完成 │ │
│ 起止时间 │ │
├─────┼─────────────────────────────┤
│ │ │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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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式二:
陕 西 省 陕 西 省
测绘任务登记存根 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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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 编号: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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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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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经审核,准予你单位承担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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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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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测绘项目: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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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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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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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