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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赞助筹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20:0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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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赞助筹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赞助筹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赞助筹资(资助、支援、捐献、无偿集资,下同)的管理,禁止各种摊派,减轻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保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禁止
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筹资是指经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有组织地动员本地区各界自愿、无偿地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兴办当地人民群众迫切要求兴办的社会公益、福利和慈善事业的活动。
第三条 赞助筹资必须遵循自愿、无偿、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团体以信用、发行股票债券等形式,向社会或单位内部职工实行有偿集资,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申报批准的,由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兴办下列项目可开展赞助筹资:
(一)残疾人事业;
(二)基础教育事业(仅限于弥补财政拨款不足,改建学校的校舍、设施、添置教学仪器、图书等固定资产项目);
(三)妇女、儿童、老人保健事业;
(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及疑难疾病防治研究事业;
(五)文化体育事业;
(六)其他社会公益、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六条 需举办赞助筹资的单位,必须提出赞助筹资方案和申请报告,属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项目的,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全省范围内赞助筹资或立项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全市范围内赞助筹资或立项金额30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在县(区)范围内赞助筹资,立项金额3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经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区)以下单位(包括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在其管辖区域内需赞助筹资的,由举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赞助筹资举办第五条(五)、(六)项规定项目的,应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赞助筹资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举办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举办赞助筹资的原因及项目的急需程度;
(三)赞助筹资的规模、范围、方式;
(四)资金的用途、管理及接受社会监督的方式。
第八条 举办单位经批准向社会发出赞助筹资信件或其他有关文字材料,必须注明“自愿出资”字样。任何单位或个人是否参与赞助活动,完全自愿。不得强行索要、硬性摊派。
第九条 各级经委、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赞助筹资活动的管理及监督。对申报赞助筹资应从全局出发,统一平衡,充分考虑企业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坚持立项从严、标准从低的原则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举办筹资单位应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临时机构,负责对筹措到的财物进行管理。收到赞助财物时,举办单位必须向出资者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赞助资金应存入当地银行,单列账户,专款专用,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赞助筹资单位应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赞助财物的收支、使用、结余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用赞助筹资兴办的事业、项目兴办完毕后,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签署意见,报告审批机关,多筹少支的结余财物作为兴办项目和事业维护费。
第十二条 用赞助资金、财物兴办的事业、项目,其产权属集体或全民所有,由兴办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转让、出售。确需转让、出售时,必须征得赞助者同意。转让、出售所得收入须用于同一类型的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建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赞助资金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赞助资金数额小的,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数额大的,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团体不得以赞助筹资为名,弄虚作假、强制筹措、硬性摊派。如有发现,应及时组织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进行处理。
以赞助为名,将财物部分或全部归为单位、部门所有的,一经查出,财物应归还出资者;不能归还的,一律收缴当地财政。情节恶劣的,对举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私分、贪污、挪用赞助财物的,由当地审计机关进行调查,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举办赞助单位对政府机关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
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和公民。
华侨、港、澳、台胞赞助、资助、捐献以及法人内部举办赞助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赞助广告依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事业单位、机关、社团、公民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救助的,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9日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和部分商品适用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和部分商品适用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7]106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税目。请你关接本通知后于1997年12月31日对外公告(公告稿见附件一),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目调整情况
  (一)增加农作物种子、机电产品等316个进口商品税目(见附件二);
  (二)删除84261110、84463010和89019010三个税目;将税目19021910、19021920、19021990三个税目合并为19021900一个税目;将84717011、84717019两个税目合并为84717010一个税目;
  (三)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税目89012000的货品名称应为“液货船”。


  二、进口《税则》税目调整后,《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部分生产设备)》、《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其他商品)》也作相应调整,调整情况详见附件三、四。其中:
  (一)《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部分生产设备)》第123项“加碘盐50KG大包装机”调整为“0.5--1.0KG全自动碘盐小包装机”,税率不变(税则号列、货品名称、技术规格的调整见附件三第78项),并需在国际招标后才能按暂行定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二)《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其他商品)》“光致抗蚀干膜(印刷线路板制造用)”中增加税目370242200,暂定税率不变(见附件四第11项)。


  三、进口《税则》税目调整后,《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相应调整,详见附件五。其中,将附件五37024321、37024329两个税目的税率调整为43元/平方米。
  《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后滑准税计算公式注释中“P”的单位为“美元/吨”。


  四、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见附件六。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暂定税率的有效期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
  附件一:公告
  附件二:1998年增加、调整《税则》目录及相应税率表(略)
  附件三:部分进口生产设备暂定税率调整表(略)
  附件四:部分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调整表(其他商品)(略)
  附件五: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目税率调整表(略)
  附件六: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略)

                             
海关总署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公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部分科目(详见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则税目调整后,税目税率仍按照1997年10月1日调整的税率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  日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责任人,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导致行政许可受理不当、送达超期、审查不准、决定有误、监督检查不力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行政许可配套制度,保证合法、正确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全市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和市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组织工作,并向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 实事求是、责任明确;
(三) 错罚相当、惩教结合。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被当事人投诉,经调查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经过行政诉讼,被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以下行为为受理、送达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受理后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材料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分送具体承办机构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具体承办机构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证件颁发、送达申请人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因送达行为无效而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九条以下行为为审查、决定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检测检验等方式而没有采用,或者违反其特别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为被许可人办理变更与延续行政许可手续或者逾期未作决定的;
(七)未按决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决定无效的。
第十条以下行为为监督、检查过错行为:
(一)未依法对下级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导致实施行政许可发生重大过错的;
(二)未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履行好监督、检查或者检测检验责任以致被许可人不具备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被许可事项的;
(三)对依法应当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而没有撤销或注销的;
(四)发现未经行政许可而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没有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实施行政许可重大过错行为,实施机关未及时向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备案,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其他过错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开展监督检查等各个程序和环节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应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过错原因、相关人员所承担的职责等,依照一定程序准确定性,客观、公正地进行责任认定,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违规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投诉或举报后,或者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必要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是否构成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调查组在调查、认定过程中有权调取被投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档案材料,可以向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其他组织、公民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组认为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调查组指定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被投诉或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调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增设收费项目、变更法定收费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导致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调查组应当在调查、认定过错行为的同时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报有权机关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对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后,向监察机关或有权任免机关做出书面汇报,并根据过错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有权任免机关根据调查组的过错认定及处理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执行,同时将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反馈给调查和认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实施责任调查、追究的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调查、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责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机构或本机构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或者过错行为产生重大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本年度行政执法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赔偿后,对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责任调查认定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构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