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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2: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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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116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按照行业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 实施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是指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市交通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予以公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实施重点监管,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章 认定标准及公布范围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一般(含重伤3人及以上,无人员死亡)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二)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四)企业所属车辆一个季度内重复发生超员20%以上、超速50%以上或未经安全检测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其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认定后,及时在《遵义日报》以及“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遵义在线”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进入人民银行遵义支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同时抄告市安委办、市工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安委办负责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执行情况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第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与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负责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并于次月5日前将市内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前一个月的违法情况抄告市交通运管部门和市安委办。

第十条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负责“黑名单”企业的审核、认定、告知和撤销工作,每季度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抄告“黑名单”企业,负责制定“黑名单”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黑名单”的,应当实施限期整改或依法停产停业整顿,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报当地交通运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整改完毕经当地交通运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

在限期整改期间再次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月向当地交通运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整改情况,并抄送市安监部门。交通运管部门每月至少对“黑名单”企业进行1次重点检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交通运管、工商、公安交警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严格审批其申请的行政许可项目,金融机构要严格审查其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累计进入“黑名单”3次(含3次)以上,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县安监部门组织对其所属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强制培训。

第五章 核销规定

第十五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自列入“黑名单”之日起,半年内未发生本制度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况,由企业向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从“黑名单”中核销,核销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道路运输企业,经审查合格恢复正常经营活动后,一年内再次进入“黑名单”的,自再次进入“黑名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提出核销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进入“黑名单”的外地道路运输企业,由市安监部门负责协调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2]40号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了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审核,为保证审核质量,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现将审核合格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企业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4日,对所公示企业资质延续有问题的欢迎举报。举报或反映的情况应实事求是,并有具体事例、内容。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应署明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我们对投诉单位或投诉人给予保密。公示企业的名称有误的,应与资质管理机构取得联系,报标准定额司进行更改。

  任何借公示之名,要求公示企业参加任何公告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均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无关系。

  联系单位:标准定额司造价管理处  联系电话:010-58933231

       办公厅受理办      联系电话:010-58933774

  联系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联系传真:010-58933216

  附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2年9月3日






附件下载: 1、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附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
企业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起始期 截止期
1 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13001534 2012-09-16 2015-09-15
2 河北鸿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13001535 2012-09-16 2015-09-15
3 江苏方桂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55 2012-09-16 2015-09-15
4 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0 2012-09-16 2015-09-15
5 苏州天诚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58 2012-09-16 2015-09-15
6 南京霄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70 2012-09-16 2015-09-15
7 江苏鸿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1 2012-09-16 2015-09-15
8 苏州鸿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56 2012-09-16 2015-09-15
9 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6 2012-09-16 2015-09-15
10 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4 2012-09-16 2015-09-15
11 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63 2012-09-16 2015-09-15
12 江苏宏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2001575 2012-09-16 2015-09-15
13 广州珠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3 2012-09-16 2015-09-15
14 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52001531 2012-09-16 2015-09-15
15 诸暨市金业建设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7 2012-09-16 2015-09-15
16 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38 2012-09-16 2015-09-15
17 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33001640 2012-09-16 2015-09-15
18 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39 2012-09-16 2015-09-15
19 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2 2012-09-16 2015-09-15
20 浙江建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4 2012-09-16 2015-09-15
21 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5 2012-09-16 2015-09-15
22 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3 2012-09-16 2015-09-15
23 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1 2012-09-16 2015-09-15
24 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533000775 2012-09-16 2015-09-15
25 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3001646 2012-09-16 2015-09-15
26 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1 2012-09-16 2015-09-15
27 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3 2012-09-16 2015-09-15
28 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2 2012-09-16 2015-09-15
29 山东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0 2012-09-16 2015-09-15
30 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4 2012-09-16 2015-09-15
31 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599 2012-09-16 2015-09-15
32 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605 2012-09-16 2015-09-15
33 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37001597 2012-09-16 2015-09-15
34 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2001545 2012-09-16 2015-09-15
35 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2001553 2012-09-16 2015-09-15
36 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2001549 2012-09-16 2015-09-15
37 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8 2012-09-16 2015-09-15
38 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6 2012-09-16 2015-09-15
39 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19 2012-09-16 2015-09-15
40 深圳市京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2 2012-09-16 2015-09-15
41 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27 2012-09-16 2015-09-15
42 广东鮀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44001516 2012-09-16 2015-09-15
43 广东诚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44001524 2012-09-16 2015-09-15
44 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46001533 2012-09-16 2015-09-15
45 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50001648 2012-09-16 2015-09-15
46 四川天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51001625 2012-09-16 2015-09-15
47 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甲120951001615 2012-09-16 2015-09-15
48 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甲120951001624 2012-09-16 2015-09-15
49 四川金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甲120951001627 2012-09-16 2015-09-15
50 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甲120951001623 2012-09-16 2015-09-15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以及全区行政复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四条 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允许。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原则。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查明案件事实;

(二) 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 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 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 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六) 终止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 调解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调解的期限为10日,自双方同意进行调解之日算起。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社会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 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