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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0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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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了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精神,决定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优惠电价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用电价格优惠
  国家颁布的目录电价表中,铁合金、氯碱、电石等高耗能企业用电价格低于大工业电价10%以上的,暂时调整到比大工业电价低10%的水平。其中,两者价差在每千瓦时5分钱以内的,自2010年6月1日起调整到位;价差大于5分钱的,自2010年6月1日起,每年取消5分钱优惠,直至达到比大工业电价低10%的水平。上述高耗能企业用电价格低于大工业电价不足10%的,维持现行电价不变。
  辽宁抚顺铝厂、山东铝厂、福建南平铝厂和浙江华东铝业公司电价优惠,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550号)确定的原则取消,具体实施方案另行下达。
  取消上述电价优惠后电网企业增加的电费收入,用于疏导电价矛盾和电力需求侧管理。
  二、坚决制止各地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电力监管等部门对国家电价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凡是自行对高耗能企业(包括多晶硅)实行电价优惠,或未经批准以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双边交易等名义变相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各地要将自查自纠情况于6月10日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和国家能源局。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大型工业企业,可以按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20号)规定,申请与发电企业进行直接交易试点,但要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且遵循自愿原则,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强制规定交易对象、电量和电价。
  三、加大差别电价政策实施力度
  继续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8个行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并进一步提高差别电价加价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将限制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由现行每千瓦时0.05元提高到0.10元,淘汰类企业执行的电价加价标准由现行每千瓦时0.20元提高到0.30元。在此基础上,各地可根据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淘汰类和限制类企业的加价标准。各地要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并加强对高耗能企业的动态甄别工作,及时更新执行差别电价的企业名单,确保差别电价政策全面落实到位。
  四、对超能耗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电价。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电价加价标准执行;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内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监管机构制定加价标准。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在2010年6月底以前提出超能耗(电耗)企业和产品名单,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监管机构按企业和产品名单落实惩罚性电价政策。
  五、整顿电价秩序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对发电企业规定电量基数,降低基数外电量上网电价;不得强制规定电力直接交易的对象和电价标准;不得自行改变峰谷电价、丰枯电价的时段和电价标准,不得假借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等名义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电网企业不得以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名义,强迫发电企业降低上网电价;不得违反规定相互进行没有电能物理流量的虚假交易和接力送电;不得执行地方政府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跨省、跨区域交易情况的监管,将电网企业购外省电价低于本省平均购电价的部分,用于疏导电价矛盾。
  六、加强监督检查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以上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督促所属电网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自觉抵制各种违规出台的优惠电价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和国家能源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各地执行差别电价情况和对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报告国务院。对继续保留电价优惠或变相优惠的,不按国家规定对高耗能企业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以及继续以各种名目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的,将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电 监 会
                           国 家 能 源 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促进当前水运业平稳较快发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促进当前水运业平稳较快发展的通知

交水发[2008]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中国港口、船东、引航、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本次国际金融危机及随之而来的全球经济增长明显放缓给水运业造成了重大影响。近几个月来,港口吞吐量增幅连续下滑,水运运价大幅下跌,水运企业特别是航运企业经营困难,部分航运企业出现亏损。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及其影响,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进一步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促进经济增长的决策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积极应对当前水运业面临的严峻挑战,促进水运业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水运业面临新形势的认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水运生产增长乏力和国际海运业低迷可能维持一段时间,部分水运企业面临的风险进一步加剧的严峻形势,更要把握国家进一步扩大内需、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给水运业带来的机遇,把应对挑战和抢抓机遇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定信心,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充分发挥水运的比较优势,加快水路交通现代化建设,促进水运业平稳较快发展。
  二、加强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要突出重点,加大“十一五”规划内以沿海港口防波堤、进港航道、内河“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高等级航道网和界河航道、内河航电枢纽等为重点的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强化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加快进度,为明后年开工建设一批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做好准备,并抓紧启动一批新的建设项目。对已开工和纳入规划的项目,要加大支持力度,加快工程实施进度;对今年已完成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要抓好资金落实,力保年内全部开工建设。通过加大水运公共基础设施投资力度,鼓励和带动水运企业及全社会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三、加快水运业结构调整和升级
  要统筹规划,加强引导,促进区域间港口的协调发展,形成分工合理、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积极推进码头大型化、深水化、专业化,进一步优化码头结构。加强运力宏观调控,严格控制新增船舶运力,加快淘汰高能耗、技术含量低的老旧船舶,有效缓解航运市场运力供求矛盾。加快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提高船队技术水平。引导企业走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的发展道路。促进运输组织向规模化、网络化方向发展,推动综合实力强的沿海港口企业集团与内陆港口的合作,积极发展国内水路集装箱、商品汽车水路运输,大力发展江海直达和多式联运。
  四、积极争取和落实扶持水运业发展的政策
  要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税收、财政补贴等方面对水运企业给予支持。积极争取落实内河船舶更新改造资金,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建设。拓展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水运企业投融资的渠道,积极发展船舶融资租赁,解决水运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进一步落实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政策,提高国轮承运国货的比例。大力发展台湾海峡两岸间客货直航运输,尽快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为海峡两岸资本和在两岸登记的船舶从事两岸间客货直航运输提供便利。
  五、着力创造良好的水运市场环境
  要以水运管理规范年活动为契机,加强服务型港航管理部门建设,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和环节,加快水运信息化建设步伐,提高办事效率,为水运建设发展和企业提供良好服务。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乱罚款。强化市场监管,加大现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恶性杀价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切实加强水运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要加大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管的力度,落实安全责任制,严把市场准入关,保持安全形势稳定。抓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工作,强化质量安全监督,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保持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形势的平稳态势。
  七、不断增强水运企业抵御危机和防抗风险的能力
  鼓励水运企业之间、水运企业与货主间实行联合、联盟、合作经营、互利共赢,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机制。千方百计降低营运成本,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加强资金管理,抓紧追收应收款,防止出现“三角债”,强化风险控制。水运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组织港航企业和水运施工企业,加强沟通和合作,做好市场稳定工作,防止恶性竞争。
  八、做好企业经营状况监测和稳定工作
  要深入基层调研,加强与水运企业的联系和沟通,建立企业经营状况预警、监测和应急处理机制,摸清企业经营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研究制定应对措施,及时、有效地应对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要督促和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与职工的沟通协调机制,使企业和职工对当前形势有充分认识,并做好应对形势变化的各项相应准备。督促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稳定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群策群力,坚定信心,共同应对挑战,度过难关。加大对困难企业的帮扶解困力度,积极协助做好待岗职工的再就业和安置等工作。对破产倒闭的企业,要加强监督,协助做好人员妥善安置工作,防止发生连锁反应,确保稳定。
  九、加强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和跟踪水运生产形势变化,积极探索应对挑战的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解决水运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抓紧制定出台促进本地区水运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加强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将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上报。
  要完善信息报送渠道,做好信息报送工作。为及时掌握航运企业经营状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辖区内航运企业的亏损面、资产负债和总体经营状况报部水运司和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航运企业倒闭破产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和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有关协会要定期将航运业总体形势、企业总体经营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有关情况报部水运司。
  联系人:刘晓雷、范永辉,电话:(010)65292636,传真:(010)65292551,邮箱:sys637@mot.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繁荣我省城乡集市贸易,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城乡集贸市场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方便购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逐步发展的原则。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出发,对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加强领导,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将城乡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或集镇详细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三、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县城城关镇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改建、扩建或新建一些室内集贸市场和棚盖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筑设计应与城市发展协调一致,整齐美观,尽可能配备必要的仓储、停车、卫生安全等设施。
有条件的县辖区、乡应因地制宜修建棚盖集贸市场。
四、新开发区和改造旧城区,应按照城市或集镇规划合理安排商业网点,划定集市贸易的场地。
新建大中型厂矿应根据群众生活需要,结合当地实际,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五、改建、扩建、新建集贸市场,不准沿街沿路,影响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现有沿街沿路的集贸市场加强管理,不得阻碍交通,并创造条件逐步迁移。
六、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除按规定开支的外,主要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二)从税务部门交给区乡政府的集贸税收分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集贸市场建设。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由同级税务部门直接划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级财政每年视其财力情况拿出一点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四)各地应从商业网点建设费中拨出一些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以上筹集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集中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继续实行社会投资,受益个人投资、厂矿自筹投资和国家与厂矿、乡村联合投资等多种形式修建城乡集贸市场的办法。
七、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应不占或少占耕地。必要的用地,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划拔、征用、租用、有偿转让等多种形式解决。
八、建设城乡集贸市场是社会公益事业,免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土地管理费和市镇公用、环卫、园林设施配套费按低标准收取。
九、各级计划、物质部门应帮助解决城乡集贸市场建设必需的原材料,建设、电力部门应协助解决城乡集贸市场建设的通路、通水、通电问题。
十、城乡集贸市场投入使用后,按国家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同时,应体现有关投资者的经济利益。
十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城乡集贸市场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毁坏。已被占用的,应限期归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清理,明确产权归属,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变更集贸市场用途的,应征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划拨相应的场地予以补偿。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现有城乡集贸市场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利用率。



199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