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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1001至1100条)

时间:2024-07-01 18: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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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1001至1100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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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条
(保险金额高于可受保价值之保险)
一、如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恶意以高于保险利益之实际价值之金额订立保险合同,则得撤销该合同。
二、然而,如保险人系以善意订立该合同,则有权收取直至知悉被保险人意图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三、如被保险人无恶意,则合同仅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范围内产生效力,而投保人有权请求减少保险费。
第一千零二条
(与多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一、如就同一风险于同一时期内分别向多名保险人为同一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应将已有其它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
二、如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任一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应付之全部赔偿。
四、支付赔偿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如其中一名保险人破产或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有关份额由其它保险人分摊。
五、如属其中一名保险人应负无限责任之民事保险,上款所规定之求偿权,按相当于保险合同之保险费之比例向其它保险人行使。
第一千零三条
(重复保险之排除)
一、如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不知悉因此产生重复保险,得请求解除合同或将保险金额减少,并根据可受保价值中不受保障之部分按比例减少保险费。
二、如于订立多个保险合同后可受保价值减少,投保人可解除最后订立之保险合同,或按上款之规定请求减少保险金额。
三、然而,如保险人按一定份额或金额分担风险,不论彼此是否有协议,投保人仅得请求按比例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四、撤销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仅于保险期间届满后产生效力。
五、如投保人于知悉重复保险后不立即行使撤销、解除或减少之权利,该等权利消灭。
第一千零四条
(共同保险)
一、如透过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事先协议由多个保险人对一定风险共同承担责任,则各保险人仅按所保障之风险之份额或所承担之保险金之比例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在共同保险合同中,应指定其中一名保险人作为主管,以便在法律及合同之范围内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代表其它保险人,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条
(若干风险之排除)
对于地震、战争、恐怖活动、动乱及民众暴动所导致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条
(救助义务)
一、如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按具体情况为避免损害扩大而采取适当措施。
二、救助费用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受保价值之比例负责,即使救助费用与损害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且救助目的并未达成亦然,但保险人证明该等费用系轻率作出者除外。
三、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事故之损害而使用之方法对保险标的物直接造成之物质损害,保险人须承担责任,但保险人证明该等方法系轻率使用者除外。
四、如保险人参与救助或保存保险标的物,不影响其权利。
五、如被保险人提出请求,参与救助之保险人应预先支付费用或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共同支付费用。
第一千零七条
(救助之欠缺)
一、如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丧失赔偿请求权。
二、如因过失而不作出救助,保险人则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其所受损害之金额。
第一千零八条
(仲裁)
一、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未能就损害金额之确定达成协议,得按一般规定诉诸仲裁,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对于仲裁员之裁决,保险人得自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司法争执,而投保人则自该日起六十日内为之。
第一千零九条
(保险人之代位权)
一、支付赔偿金之保险人在赔偿金额之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须负责之第三人之权利;被保险人有义务不作出任何损害该代位权之行为或不行为,否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损害系由被保险人之卑亲属、尊亲属、养子女、直系姻亲、家庭佣人或其它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则不发生代位权,但属故意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权均不得妨碍被保险人获得部分赔偿。
四、如按第二款之规定或因合同之约定而排除保险人对某些人之求偿权,被保险人不得对彼等提起诉讼,但超出已接受之损害赔偿范围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条
(对投保人之请求返还权)
如属民事责任保险,保险人对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之投保人有请求返还权。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转为破产财产。
二、自作出宣告破产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论是否上诉,或自保险人知悉该判决起三个月内,保险人及破产财产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保险人解除合同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请求返还风险不再受保障之期间之保险费。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合同因保险标的物之让与而移转)
一、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
二、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让与情况下之合同解除)
一、保险人得于知悉让与时起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以挂号信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后生效。
二、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后,应将不再承担风险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三、取得人有权最迟于保险期间终止时解除合同。
四、如属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无须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或取得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五、如有多名取得人,所有取得人均须对保险费之支付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免除责任之支付)
如让与合同无效或不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在不知悉合同之瑕疵或让与一事时向取得人或让与人作出支付,则保险人之责任获免除。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之代理)
在将让与一事通知保险人前,让与人在一切效力上均视为被保险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死因移转)
一、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移转于其继承人,但直接与被保险人人身相连之权利及义务除外。
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死因移转,但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期限自保险人知悉保险标的物归于继承人之时起计。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保险合同之消灭及某些种类之债权人)
一、如保险合同消灭,保险人于将合同之消灭通知债权人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得以合同之消灭对抗保险单所载或保险人透过其它适当途径知悉之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二、上款所指债权人得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欠交之保险费,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对亦然。
三、为上款之目的,保险人应将被保险人欠交保险费之事宜通知债权人。
第二节
火灾保险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保险范围)
火灾保险包括:
a)火灾导致之毁损,即使火灾系由意外、第三人之故意、被保险人或民事责任须由被保险人负担之人之过失造成亦然;
b)火灾直接造成之毁损,以及因热力、烟雾或蒸气、灭火器具、家具之搬动及按有权限当局之命令而作出之拆除所引致之毁损;
c)因雷电、爆炸或其它类似意外所造成之毁损,不论是否同时发生火灾。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物)
一、承保范围为保险单所载之物。
二、如属家具保险,承保范围包括火灾对被保险人、其家人及其它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共同使用之物品造成之毁损。
三、承保范围不包括因火灾而对在保险标的物内之金钱、债权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它贵重物品造成之毁损,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信用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条
(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因被保险人之债务人不作清偿所造成之损害,包括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而造成之损害。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
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有:
a)由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司法判决、其它相同意义之司法行为或与全体债权人签订并可对抗各债权人之司法或非司法协议所确认之无偿还能力;
b)在执行之诉中所证明或由被保险人就债务人之财务及财产状况提出之结论性证据所证明之资源不足;
c)债务人迟延;
d)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之政府或公共实体或第三国或地区阻止合同履行之行为或决定;
e)本地区尤其在涉外商事方面使合同无法履行、货物无法交付或合同所定服务无法给付之法律规定;
f)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或参与付款之国家或地区所宣告之全面延期付款;
g)如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因汇兑波动而在转换为合同所定货币后再移转时无法相等于未清偿之债务金额,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宣告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具有免除责任效力之法律规定;
h)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但导致债权人迟延收取其应收款项之事实发生而出现之移转中止或移转困难;
i)在澳门以外发生之战争(包括未经宣告之战争)、革命、暴乱、兼并或类似行为;
j)在澳门以外发生之灾难性事故,例如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台风、风暴或水灾;
l)债务人为国家或其它公法人时,或如属私法人之情况,国家或其它公法人为有关付款担保人时,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宜而无法清偿债务;
m)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均认为无法收取债权款项之协议。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承保范围)
一、承保范围仅限于合同就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所约定之百分比。
二、赔偿金额之计算系根据已计算出之损害金额在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之范围及已约定之承保之百分比内为之。
三、保险单内得约定可赔偿金额之限额。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风险之分析)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义务将关于作为保险标的之交易之数据通知保险人,并许可保险人查阅与该交易有关之记帐簿册及会计资料。
第四节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责任保险)
一、民事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在被保险人须向第三人赔偿因合同所规定之事故造成之损害时作出赔偿。
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之损害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有多名受害人而彼等有权获得之赔偿金之总数超过保险金额,则受害人对保险人之权利按比例减至该保险金额之限度内。
四、保险人如出于善意或因不知悉有其它索赔而向其中一名受害人支付超过按上款规定应付金额之赔偿金,则其应向其它受害人支付之总金额仅限于保险金之剩余部分。
五、只要损害发生于合同生效期间,即使于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仍须履行其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司法诉讼)
一、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得针对受害人之索赔采取法律上之主导行为,因此而产生之包括诉讼费用在内之负担,由保险人承担。
二、对于保险人之合理要求,被保险人应予以合作。
三、即使有以上两款之规定,如受害人与同一保险人曾订立保险合同或存在其它可能之利益冲突,保险人应将此等情况通知被保险人,但不妨碍其采取紧急措施。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被保险人得将辩护权托付予其认可之人,保险人有义务在合同所定限额内承担因此而生之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之正当性)
一、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得以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抗辩权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免赔限度)
保险合同内得加入相应条款,规定投保人须向第三人负担部分物质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之限制不得对抗受害人及其继承人。
第三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风险)
一、人身保险合同之标的为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之完整性及健康可能有之一切风险。
二、得就与一个人或一组人有关之风险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保险金额)
一、如属人寿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须在合同内订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保险人应作之给付不受其它种类之保险合同所生之其它给付影响。
第一千零三十条
(代位权)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第二节
人寿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种类)
一、保险得订立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或生存死亡两合保险合同。
二、得订立从属于人寿保险之补充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
一、人寿保险合同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
二、如投保人非被保险人,须获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
三、如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指同意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按一般法之规定作出,并由该未成年人认可。
四、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相互保险)
在同一合同内,多人得就彼等任一人之死亡订立相互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
一、如属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得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于日后透过向保险人作出之书面意思表示,又或在遗嘱内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指定只要可以充分理解及客观,即使以概括或间接方式指定亦有效。
三、在遗嘱中将保险金额作出分配,在一切效力上,视为受益人之指定。
四、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变已作出之指定而无须保险人许可。
五、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其保留随时指定受益人之权能;如于投保人死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无确定受益人之客观准则,则保险金额转为投保人之财产。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受益人之指定之撤回)
一、不论受益人是否接受被指定为受益人,该指定亦可撤回;撤回得以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任一方式作出。
二、如受益人已接受指定,投保人死亡前后或给付到期后,投保人之继承人不得作出上指撤回。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撤回之放弃)
一、即使投保人已透过书面放弃撤回指定受益人之权利,于受益人接受指定前,投保人仍可行使该权利。
二、不论放弃撤回或接受指定,均应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得对抗后来指定之受益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指定受益人之条款之解释)
一、如指定被保险人之继承人为受益人,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视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如指定被保险人之配偶为受益人,则被保险人死亡时作为其配偶之人视为受益人。
三、如指定多名受益人,保险人之给付应平均分配,但投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利益之不可处分性)
一、利益之处分无效,但经投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除外。
二、如对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系出于投保人之社会保障精神,即使属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之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受益人之指定之失效)
一、如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之生命,即使受益人之指定不可撤回,该指定之效力亦终止。
二、如属第三人之生存保险,未经被保险人许可,该受益人不得再被指定为受益人。
第一千零四十条
(受益人权利之消灭)
如受益人在给付到期日后接到领取保险人之给付之通知而于六个月内不领取,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投保人之声明)
一、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九百七十四条及第九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后果。
二、然而,保险人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
三、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年龄之不正确声明)
一、仅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单所定之限度时,保险人方可主张被保险人之年龄记载不正确。
二、如年龄之记载不正确导致所付保险费少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保险费之无实际支付之部分按比例减少。
三、如因被保险人年龄之记载不正确而支付高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且投保人之行为并非故意,则保险人有义务将其超额支付之部分返还。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之健康检查)
一、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风险声明及要约所载之问卷之回复外,尚得约定被保险人须接受健康检查,开支由保险人支付。
二、对于健康检查之报告及结论,所有涉及之人均须履行职业上之保密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风险之增大)
一、如属人寿保险,保险人之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可能有之一切风险之增大,包括与被保险人之健康、旅游或业务转变有关者。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在保险单中将某些风险排除于承保范围外。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保险费之支付)
一、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二、如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则保险效力于保险人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中止。
三、如支付第一年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得于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解除合同。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合同之规定容许,则不解除合同而将保险金减少。
五、任何对保险合同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之丧失)
一、受益人如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参与人,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无其它补充指定或一并指定之受益人,应作之给付转为被保险人之财产。
三、如属第三人之人寿保险,投保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均无须负赔偿责任,且无须支付赎回金。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自杀)
一、如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首年内自杀,保险人无须作出给付。
二、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作出给付之合同条款无效。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失踪)
如被保险人离开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且下落不明,保险人仅于推定死亡之宣告作出时方有给付之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款项之归还)
在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或其它按法律之规定或保险单之有效约定免除保险人义务之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偿还相当于赎回金之款项,但不影响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十条
(减少及赎回)
一、保险单上应清楚记载减少权及赎回权,以便投保人能知悉有关价值及行使其权利。
二、如投保人提出请求,保险人应于两个月内向其交付赎回金。
三、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投保人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得行使赎回权。
四、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减少权及赎回权之排除)
一、如属有期限之死亡保险、直接终身定期金保险及不延期之定期金保险,无减少权及赎回权。
二、如属抚恤金保险及抚恤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三、如属不附反保险之生存保险及不附反保险之延期终身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保险人之预先给付)
在保险单所规定之情况下,保险人得在赎回金之范围内预先向投保人作出有义务作出之给付,但以投保人得行使此权利之情况为限。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保险单之出质)
一、保险单之出质,得透过附加文件,或属指示式保险单时透过担保凭证之背书,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规定为之。
二、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保险单之出质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
三、如保险单已出质而所担保之债务不被履行,质权人有权行使赎回权。
四、赎回权仅于将不清偿之后果通知债务人十日后方得行使。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保险人应付之金额)
一、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额,不得查封或作为保全措施之标的,亦不得扣押为破产财产。
二、然而,如无指定受益人,债权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得行使赎回权。
第三节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准用)
一、第一千零六条、第一千零七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四十条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二、如未经第三人许可而订立保险合同,则推定为其订立之保险合同系代订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意外)
突然、外来、剧烈、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愿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导致暂时或永久伤残或死亡之任何身体伤害,视为人身意外。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不属承保范围之情况)
一、承保范围内之损伤之增大所生后果如由保险事故发生以前之病理状态所造成,则不属承保范围。
二、保险人须证明以前之病理状态及其对保险事故之后果之增大之作用。
三、订立合同人得透过约定将其它不正常情况及某些危险活动排除于承保范围以外。
四、承保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服用酒精饮品、麻醉品、其它毒品或无医生处方之有毒产品后导致之意外,但须证明被保险人之状况与意外有因果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被保险人之义务)
即使属代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仍须对风险作出声明。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疾病保险)
一、经临床证实之健康状况之任何非自愿变化,视为疾病。
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疾病保险。
三、订立合同人得约定保障及被排除之风险之限度及范围。
第四章
集体保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定义)
一、集体保险系指投保人为使符合合同所定条件之一组人参与而订立之合同,其目的尤其为承保人之生命存续期之风险、影响身体完整性之风险或与妊娠有关之风险、无工作能力、残废及失业之风险。
二、各参与人应与投保人有同一性质之法律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参与人之份额)
参与人应付予投保人之保险份额,须与倘有之因其它原因或合同而应向投保人支付之其它款项分开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参与人之排除)
一、投保人不得将集体保险合同之参与人排除,但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所指法律关系终止或参与人不再支付集体保险合同之份额者除外。
二、参与人之排除仅于其接到投保人之通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该通知应以附回执之挂号信作出。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对参与人之通知)
一、投保人应将保险人清楚列明合同之承保范围、生效日期及参与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履行之手续之文件交付予参与人。
二、投保人尚应将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及因此而产生之参与人之权利及义务通知参与人。
三、参与人在知悉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后,如按其与投保人之法律关系已无义务参与该合同,参与人得终止参与。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签发之自由)
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债权证券,只要在其上载明签发该类证券之意思,且法律对该类证券并无禁止,即得签发。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无记名式证券、指示式证券及记名式证券)
一、无记名式证券系指法律视为无记名式证券之证券,或按证券上之文义或款式,得明确推定为应向持票人作出给付之证券。
二、指示式证券系指在证券上指定债权人且具有指定条款,或法律视为指示式证券之证券。
三、记名式证券系指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载明债权人,但非以指示式证券方式签发,且法律不视为指示式证券之证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签发人在证券上之签名)
一、债权证券应由签发人签名,但法律豁免签名者除外;如属大量发行之证券,且习惯上一般认为经已足够,则签名得以盖章或复印签名代替。
二、如签名以盖章或复印签名代替,则得规定须按证券上所载手续为之方有效。
三、签名系指按照澳门之习惯在文件或证券上用以认别签章人之实质标志。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代理人签名及代签)
包括汇票在内之债权证券,得由一人以代理人资格签名或为他人代签。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给付标的之记载及金额记载之不一致)
一、债权证券上应记载给付标的。
二、如证券应付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三、如证券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大写之最小之金额为准。
四、如从证券上之文义明显可见有记载错误,则以无错误者为准。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指定为分期给付之金额)
一、债权证券之金额得指定以分期方式给付,但以法律容许者为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及就每一分期给付签发一证券之情况下,只要证券清楚载明有关金额为分期给付金额或载明其代表某一分期给付之证劵,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
三、上款之规定仅适用于间接关系范围,直接关系范围适用一般规则。
第一千零七十条
(利息之约定)
一、债权证券上得约定利息,但以法律无禁止者为限。
二、利率应在证券上载明,否则,按法定利率计算。
三、利息自证券上载明之计息日起计付,否则,自证券签发日起计付。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受款人或后手持票人对债权之取得)
一、证券之受款人仅按其与出票人磋商所定之条件取得债权。
二、即使出票人不愿将债权证券流通,后手持票人亦得透过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之取得行为而拥有债权。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可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一、债务人仅得以下列抗辩对抗持票人:以于发票日之无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签名之伪造、人身胁迫、形式上之欠缺为理由者,由证券文义产生者,基于持票人之个人关系者,或欠缺提起诉讼之必要条件者。
二、债务人仅于持票人在取得证券时已知悉债务人与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发生之抗辩并明知有损债务人时,方得以该抗辩对抗持票人;如持票人以善意取得有关证券,则此等抗辩不得对抗有关证券之后手取得人。
三、债务人得因持票人取得证券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或基于其它正当理由而以持票人无处分权之抗辩对抗证券持票人。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原因证券)
一、债权证券所生之债务,并非必然独立于有关原因。
二、如证券上载明原因,则不得以该原因并非属实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载明之原因表明签发人意图保留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则得以基于所载原因之抗辩对抗第三人。
三、如证券上不载明原因,或仅以附随方式或为使证券更清楚而载明原因,则不得以基于该原因之抗辩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其它法律之规定与以上数款之规定不同,则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善意取得)
一、按照债权证券之流通规则取得债权证券者,无义务将之返还予因任何原因失去该债权证券者,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二、恶意系指明知让与人并非证券所有人、无权处分证券、无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或取得证券之行为有其它瑕疵。
三、如持票人取得债权证券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失去证券之抗辩不得用以对抗该持票人之后手持票人,即使其后手持票人知悉前手之移转瑕疵亦然。
四、有权请求将债权证券返还之人,即使并非债权证券所生权利之所有人,但按一般法取得债权者,或曾因被许可请求交付债权证券而持有该证券者,亦有权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让与之解除)
一、如按上条规定作出之债权证券之让与被解除,债权证券之所有权归先前之真正所有人,而非无权让与而作出让与之人。
二、如让与人无权让与债权证券而将之向善意第三人让与,以便后来再取得该债权证券,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债务人之善意履行)
一、债务人有义务偿付时,如向债权证券在形式上赋予债权人资格之人作出偿付,且无欺诈或重大过失,即使获偿付者并非真正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为无处分权人,债务人之债务亦获解除。
二、仅于债务人就获偿付者之无权利、无行为能力或无处分权有确凿证据时,方视为有欺诈。
三、如债权证券属指示式证券,债务人有义务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或证明其它因第一款之规定而产生之情况。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交付及受领证书或记载及受领证书之相对给付)
一、债权证券之债务人仅于收到载有受领证书或在倘有之附页上注有受领证书之债权证券后,方有义务作出给付。
二、作出给付后,得请求交付载有受领证书或在附页上注有受领证书之债权证券、仅交付债权证券或仅作出受领证书。
三、在部分给付之情况下,债务人得请求在债权证券上记载该给付,并就该给付作出受领证书。
四、给付之记载及受领证书均应由收取给付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如属部分给付,须记载部分给付之金额。
五、以上数款之规定按程序法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执行之情况。
六、债务人获交付债权证券后,得因付款而免除债务,即使持票人不愿将该证券向债务人移转或无权处分该证券,债务人亦取得债权证券之所有权。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须支付一定金额之证券)
一、须支付一定金额之债权证券不得签发为无记名式证券,如属按组别签发之债权证券,不得签发为指示式证券,但法律容许者除外。
二、未经法定许可或未符合法定许可所要求之条件而流通之债权证券无效,而使之流通之出票人须对持有该证券之善意第三人因该证券之签发而受到之损害作出赔偿。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从属权利之移转)
移转债权证券时,其固有之从属权利亦随之移转。
第一千零八十条
(代表货物之证券)
代表货物之证券赋予持票人对证券上详细列明之货物之请求交付权、对该等货物之占有、透过证券之移转对该等货物之处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附于权利上之负担)
将债权证券所载权利或其所代表之货物出质、假扣押、查封及设定负担,仅于以债权证券作为标的而作出时,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对具有射幸利益权之债权证券之用益权及质权之限制)
一、债权证券之用益人仅有权享用证券所生利益或其它射幸利益,而此等利益之运用,应按照设定用益权及在用益权期间收取之资金之运用之一般规定为之。
二、债权证券之质权并不包括上指利益或射幸利益,质权人仅对属于该证券且向其交付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享有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基础关系之担保)
基础关系之担保,确保由债权证券所生之债务之履行,甚至为第三人确保债务之履行,但如有更新,则适用更新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转换)
一、应持票人之请求,无记名式债权证券得转换为记名式证券或指示式证券,费用由持票人支付。
二、如记名式证券之出票人无明示排除转换之可能,记名式证券上所载之人得请求将之转换为无记名式证券,费用自付,且须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证明自己之身分及能力。
三、应证券之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并由其支付费用,指示式证券得转换为无记名式证券,但须获所有该证券赋予权利之人及所有债务人之同意。
四、无记名式或指示式证券之签发人得透过证券上之声明表示同意证券持票人将证券转换。
五、本条所规定之同意,须在证券上载明。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更换)
如债权证券毁损至不能流通,但其主要内容及识别标志仍可清楚辨认,则持票人有权将毁损之证券交还予签发人,请求签发人给予相等之证券;签发证券之开支,须由持票人预先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复合与分割)
一、按组别签发之债权证券得复合为单一证券;包含多张证券之证券,得分割为面额较小之证券。
二、上款所指复合与分割,须应持票人之请求作出,费用由其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复本)
如法律无禁止,债权证券得签发为复本,关于签发汇票复本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此等复本。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时效之中止)
一、债权证券之时效,对声请禁止付款之人于禁止付款时中止,对声请撤销之人于将撤销之裁判通知债务人后中止。
二、中止期间自声请禁止或将撤销之裁判作出通知时开始,并于撤销程序终止时终止;如属后者之情况,须发生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一事实。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证券之灭失)
如代表债权证券之文件实质上灭失或无法将证券上所载权利详细列明,则因此而不能行使及不得被处分之权利并不消灭;如自愿对未能以证券作为证明之权利人履行债务,该履行产生免除债务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条
(权利之消灭)
一、如证券上所载之权利于履行债务时消灭,且在证券上载明该债务经已履行,则该履行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产生效力。
二、如证券上无载明,该履行仅得在直接关系范围内作为对抗,或仅得对抗取得证券时明知该行为有损债务人之第三人。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赋予正当性之文件及非证券性文件)
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仅用作识别有权请求给付之人之文件或容许不遵循让与之固有方式而移转权利之文件。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特别规定)
一、本法典之其它规定与特别法另无规定之事宜,适用本编之规定。
二、公债证券、钞票及其它类似证券,受特别法规范。
第二章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移转)
一、移转无记名式证券时,须有转让人与取得人间所达成之约定,并须将证券交付予取得人;交付得由转让人作出,或由他人依从转让人之指示作出;将证券交付予取得人指定之第三人,视为交付予取得人。
二、如取得人已持有该证券或在占有改定之情况下,则无须作出交付。
三、设定债权后,无记名式证券之所有权得以适用于取得动产所有权之方式取得,并得因抛弃而以动产丧失之方式丧失。
四、得将无记名式证券所生之债权让与,但移转时须将证券交予受让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无记名式息票或类似息票)
一、如已就证券发出无记名式息票,债务人不得因主要债务消灭或支付利息之义务撤销或变更,而对抗基于该等息票之请求,但息票上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支付本金时,如未交付偿还本金后到期之息票,债务人有权留置利息金额,直到该息票之时效期间完成为止,但对该等息票作出担保或该等息票已撤销者除外。
三、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之规定不适用于非为该条所规定之证券而签发之息票;如系为该条所规定之证券而签发,决定许可签发该等证券时,亦默示许可签发息票。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撤销)
一、无记名式证券如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失或失窃,得应证券权利人之声请撤销。
二、毁损程度严重至无法作出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所指更换时,视为灭失。
三、签发人应向持票人提供为撤销程序所必需之信息、文件及其它证据方法;此等文件或其它证据方法之开支,应由持票人预先支付。
四、如为大量签发、见票即付及用以代替现金之独立息票或无利息之无记名式证券,不得撤销。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禁止付款)
一、灭失、遗失或失窃证券时,如已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得应持票人之声请禁止签发人、证券上所记载之人或声请人指定付款之人向证券持有人付款,否则,须重新付款;如证券已到期,法院得许可彼等将证券之金额提存,并指明提存地点。
二、法院之禁止包括对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重新签发及更换。
三、应将禁止付款一事通知签发人及第一款所指之其它人,并应予以公布。
四、签发人所作之禁止付款,对证券上未记载之付款人亦产生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禁止付款之撤销)
一、如撤销程序于撤销证券前因任何原因而终止,法院应依职权撤销禁止付款。
二、如按照程序法之规定因声请人之过失而发生导致保全措施失效之先决条件,亦应解除禁止付款。
三、如知悉证券之持有人,则持票人应于法院所定期限内向其提起返还之诉,不于该期限内提起或声请人怠于促使程序之进行,则按上款之规定解除禁止付款。
四、撤销应如同禁止付款般作出通知及公布。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善意付款)
即使证券持票人已将灭失、遗失或失窃通知债务人,但如债务人向证券之持有人付款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获免除责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持票人于时效期间完成前后之权利)
一、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无记名式证券之正当持票人,将该等事实通知签发人并对该等事实作出证明后,得于时效期间完成后请求付款。
二、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完成前向证券持有人付款,则获免除责任,但证实其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三、即使无撤销之诉,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无记名股票之正当持票人,亦得经由法院许可行使该等股票所生之权利,但于必要时须提供担保;如无其它人提示该等证券,则即使于时效期间完成前亦得行使该等权利。
四、作出上指通知者,有权对证券之持有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一百条
(独立息票)
一、如灭失、遗失或失窃独立息票,法官须应息票权利人之声请,命令于息票到期后法官所定之期限内将息票金额提存;如息票已到期,则于作出司法裁判后提存。
二、如无人对息票金额享有权利,则须于息票时效期间完成后按法院之裁判命令将息票金额交付予声请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0年十一月一日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2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总所以(89)总检动字第11号文印发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管辖范围》。自该文下发以来,部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被合并或改变了隶属关系;有的新增口岸机构;有的新增分支机构在其毗邻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管理范围内;部分行政区划发生了变化。因此,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九九0年底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资料,总所针对上述变化情况,对相关各所的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进行了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相关动植物检疫机关主动联系,自动协商并移交相关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如对登记注册单位、进出口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单位等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并请向有关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所有交接工作应于七月十五日之前完成。

  二、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根据有关动物植物检疫法规,认真做好本局(所)管辖范围内进出口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三、今后,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新建、撤销、合并或行政区划的变更与管辖范围有联系的,总所将及时对相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做相应调整。

  附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局(所)别      所在省、市、区     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北京动植物检疫局   北京市    北京市、河北省的大厂县

  天津动植物检疫局   天津市    天津市

  秦皇岛动植物检疫局  河北省    河北省的秦皇岛市、唐山市、承德市

                    和承德地区

  石家庄动物检疫所   河北省    秦皇岛、北京局管辖范围以外,河北

                    省的其他地、市

  太原动物检疫所    山西省    山西省

  二连动植物检疫局   内蒙古    内蒙古的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盟

  满洲里动植物检疫局  内蒙古    内蒙古的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

                    木盟

  呼和浩特动物检疫所  内蒙古    二连、满洲里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内

                    蒙古自治区的其他各盟、市

  丹东动植物检疫局   辽宁省    辽宁省的丹东市

  大连动植物检疫局   辽宁省    辽宁省的大连市、营口市、盘锦市、

                    鞍山市、锦州市、锦西市、朝阳市、

                    瓦房店市、兴城市、海城市、北票市

  沈阳动物检疫所    辽宁省    辽宁省的沈阳市、铁岭市、抚顺市、

                    阜新市、辽阳市、本溪市、铁法市、

                    开原市

  图们动植物检疫局   吉林省    吉林省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集安动植物检疫局   吉林省    吉林省的通化市、浑江市、辽源市、

                    集安市、梅河口市

  长春动物检疫所    吉林省    图们、集安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吉林

                    省的其他地、市

  绥芬河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的牡丹江市、鸡西市、绥芬

                    河市

  黑河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的黑河地区、大兴安岭地区

                    、伊春市

  哈尔滨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绥芬河、黑河二局管辖范围以外,黑

                    龙江省的其他地、市

  上海动植物检疫局   上海市    上海市

  连云港动植物检疫局  江苏省    江苏省的连云港市、徐州市、淮阴市

                    、新沂市、宿迁市

  南京动植物检疫局   江苏省    连云港局管辖范围以外,江苏省的其

                    他各市

  温州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温州市、瑞安、台州地区、

                    丽水地区

  宁波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宁波市、绍兴市、奉化市、

                    慈溪市、余姚市

  舟山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舟山市

  杭州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温州、宁波、舟山三局管辖范围以外

                    ,浙江省的其他地、市

  安庆动植物检疫局   安徽省    安徽省的安庆市、黄山市、铜陵市、

                    池州地区、宣州地区、马鞍山、蚌埠

  合肥动物检疫所    安徽省    安庆局管辖范围以外,安徽省的其他

                    地、市

  厦门动植物检疫局   福建省    福建省的厦门市、泉州市、莆田市、

                    漳州市、石狮市、龙岩地区

  福州动植物检疫局   福建省    除厦门动植物检疫局管辖范围以外,

                    福建省的其他地、市

  南昌动物检疫所    江西省    江西省

  青岛动植物检疫局   山东省    山东的青岛、潍坊、东营、淄博、日

                    照、诸城、胶州、胶南、青州、即墨

                    市和临沂地区

  烟台动植物检疫局   山东省    山东省的烟台市、威海市、龙口市、

                    荣成市、文登市、莱阳市、莱州市、

                    莱西市、平度市

  济南动物检疫所    山东省    青岛、烟台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山东

                    省的其他地、市

  郑州动物检疫所    河南省    河南省

  武汉动物检疫所    湖北省    湖北省

  长沙动物检疫所    湖南省    湖南省

  汕头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汕头市、梅州市、汕尾市、

                    揭阳市、潮州市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深圳市、惠州市、河源市

  拱北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珠海市、中山市

  江门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江门市、阳江市

  湛江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湛江市、茂名市

  广州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广州市、韶关市、东莞市、

                    佛山市、肇庆市、清远市

  北海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北海市

  防城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钦州地区

  凭祥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地区

  梧州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梧州、柳州二市和梧州

                    、柳州、玉林三地区

  桂林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市和河池、百色二

                    地区

  海口动植物检疫局   海南省    海南省

  重庆动植物检疫局   四川省    四川省的重庆、泸州、遂宁、自贡四

                    市和黔江、涪陵、万县、达县、南充

                    、内江、宜宾七地区

  成都动物检疫所    四川省    重庆局管辖的四市、七地以外,四川

                    省的其他地、市和自治州

  贵阳动物检疫所    贵州省    贵州省

  昆明动植物检疫局   云南省    云南省

  拉萨动植物检疫局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西安动植物检疫局   陕西省    陕西省

  兰州动物检疫所    甘肃省    甘肃省

  西宁动物检疫所    青海省    青海省

  银川动物检疫所    宁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伊犁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伊犁哈

                    萨克自治州(包括奎屯市、伊犁和塔

                    域二地区)、克拉玛依市

  喀什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和田

                    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乌鲁木齐、石河子和吐鲁番、

                    哈密、阿勒泰三地区及巴彦郭楞蒙古

                    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

  说明:1.本管辖范围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九九0年底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

       划资料划定的;

     2.除列明的大厂县外,省级以下行政单位均为省直辖行政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