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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1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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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持思想教育与监督惩处相结合,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省辖市、县(市)政府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省政府授权省国土资源厅进行。

第四条 省辖市、县(市)出现下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厅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五)上级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六)其他有必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 警示约谈有关要求。

(一)警示约谈时,被警示约谈的省辖市、县(市)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厅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三)实施警示约谈后,省国土资源厅要对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的自纠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四)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省国土资源厅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六)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政府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范围。

第六条 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七条 各省辖市、县(市)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警示约谈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80号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岸线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省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调查。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通过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条 在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乡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布局相衔接。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港口所在地有核准权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评价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港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初步评价,认为基本符合下列要求的,出具初步评价意见:
  (一)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岸线与土地、海域的配置合理;
  (二)符合产业导向,有利于产业布局优化和产业升级;
  (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
  经评价认为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初步评价意见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土地和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时,港口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内容、规模、地点等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3000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港口管理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航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后,向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对已取得初步评价意见的港口设施项目,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港口设施项目的核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港口设施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港口管理部门,将使用港口岸线的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当体现港口岸线的使用价值。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同时占用土地、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港口岸线、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
  港口岸线具体坐标位置核定后,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登记证应当载明批准文号、港口岸线范围、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 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者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30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
(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
(六)有关概预算资料;
(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 (质监费和管理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质监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中间核验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或者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质量状况的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四)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合格的证明;
(六)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10日内,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对核定为合格或者优良的建设工程,由质监机构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并在其中载明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后,可按规定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签署建设工程保修书,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和维护的有关说明。

第四章 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保修程序)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1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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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表彰和奖励的条件)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二)出色完成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的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
(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确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处罚)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勘察、设计和监理任务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勘察、设计原因或者监理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委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或者不按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基础分部、 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未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或者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或者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可由市建委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第三十六条 (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