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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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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渔【2010】56号


  为规范渔业统计工作行为,加强渔业统计监督,提高渔业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依据《渔业统计工作规定》,我部制定了《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渔业统计工作行为,加强渔业统计监督,提高渔业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依据《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的考核适用本办法。抽样调查试点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考核工作的统一部署,由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学会有关人员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渔业统计条件保障情况;

  (二)渔业统计制度建设情况;

  (三)数据采集、监督培训等渔业统计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四)渔业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送工作开展情况;

  (五)渔业统计其他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 考核分为A、B两组。A组为承担月报任务的2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B组为其余1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第六条 考核分为客观记分和主观评分。客观记分主要考核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渔业统计工作,工作达到规定要求得分,否则不得分;主观评分主要考核统计分析、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材料质量,经考核工作组评审后推荐至中国渔业报等刊物发表后即得分。A组满分100分,其中:客观分87分,主观分13分;B组满分56分,其中:客观分43分,主观分11分。

  第七条 考核材料与报送时限:

  (一)渔业统计报表和渔业经济形势分析材料,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

  (二)渔业统计工作条件保障、制度建设、日常工作开展情况等相关总结和证明材料,下年3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同时抄送中国水产学会;

  (三)考核工作组随机抽取乡(镇)和村渔业统计资料原始记录,相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始记录复印件,于下年3月底前随本条第二款所需文件同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同时抄送中国水产学会。

  第八条 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由于工作需要,延伸包括下年开展的上年渔业统计年报数据汇总工作。

  第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不定期组织开展渔业统计工作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考核材料的单位,将视情节在年度考核总分中扣除5—10分。

  第十条 条件保障考核(10分)。设置或指定渔业统计机构(1分),明确分管渔业统计工作的负责人(1分),配备专职或兼职渔业统计人员(2分);保持统计队伍稳定(1分),统计人员变动交接符合程序(1分),定期对“全国渔业统计人员与专家库管理系统”进行信息更新(1分);定期对辖区内渔业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1分);将4序稳定。计人员计工作顺利组织实施的相关渔业统计制度。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分)。

  第十一条 制度建设考核(6分)。制定本辖区乡(镇)、村两级渔业统计数据调查工作方案(2分),建立本辖区主要渔业统计数据质量审核制度(2分)、渔业统计工作考核制度(1分)、渔业统计资料保存制度(1分)。

  第十二条 日常工作考核(12分)。对上年度渔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制定本年度渔业统计工作计划(1分),经考核工作组评审后推荐至中国渔业报等刊物发表(1分);组织开展辖区内渔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2分);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程序进行数据收集、处理、报送(5分);保存渔业统计资料,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健全、统一(3分)。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材料考核(A组72分,B组28分)

  (一)月报报送工作(A组,每次4 分,共10 次40分)

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报送(1分),报表内容完整(1分),表内、表间关系平衡,数据无错误(1分),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有相应文字说明(1分)。

  (二)半年报报送工作(8分)

  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报送(2分),报表内容完整(2分),表内、表间关系平衡,数据无错误(2分),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有相应文字说明(2分)。

  (三)年报报送工作考核(16分)

  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报送(2分),报表符合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指标口径、计算单位、计算方法和编制程序,报表内容完整(2分),表内、表间关系平衡,数据无错误(2分),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有相应文字说明(2分),对全年主要渔业统计数据进行合理预计(3分),严格执行下核一级制度(5分)。

  (四)统计分析材料考核(A组8分;B组4分)

  按规定时限上报季度、半年和年度渔业经济形势分析材料(每篇1分),经考核工作组评审后推荐至中国渔业报等刊物发表(每篇1 分)。

  第十四条 根据考核分数高低,A组和B组分别设考核优秀奖5名和2名。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及其渔业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将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布,并将作为下一年度农业部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与本省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具体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意见,报原公布机关通过后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次委托。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六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疫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检验制度。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用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经营、贮运种子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被检查的生产者、经营者、贮运者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三)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复制其生产、经营、贮运种子有关的合同、协议、单据、账簿、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布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种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2000年12月25日,中国和越南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是有着悠久传统友好关系的社会主义邻邦。建交50年来,中越关系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

  自1991年两国关系正常化以来,在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和1999年两国高层领导会晤期间发表的《联合公报》和《联合声明》所确认的各项原则基础上,两国传统友好、互信、平等、互利关系在各个领域得到迅速发展,各部门、各个级别之间的交往频繁。

  1999年2月,两党总书记确定了二十一世纪发展两国关系的16字方针,即“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重申,继续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促进国家关系的全面发展。中国共产党和越南共产党继续在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为有效落实16字指导方针,在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不断推向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加强和扩大合作:

  一、保持经常性的高层会晤,为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增添新的动力;进一步加强两国各部门、群众组织和地方的友好往来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二、加强对两国青年一代进行友好传统的宣传教育;开展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交流与往来,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信作出贡献,使两国人民的友谊、互信和合作后继有人,深入发展。

  三、根据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继续加强和扩大两国经贸、科技等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共同努力:

  (一)充分发挥两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在加强两国经贸关系和投资合作方面的作用。通过进一步发挥大公司的主渠道作用、扩大大宗商品贸易、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开展大型项目合作等多种形式,扩大双方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不断挖掘潜力,确保双边贸易的持续稳定增长;保持稳定的投资政策,为双方企业相互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积极贯彻实施《边境贸易协定》,加强协调管理,规范两国边境贸易。
  
  (二)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宏观指导和协调作用,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引导和鼓励两国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大学和科技型企业在信息、生物和农业、气象、海洋、环境保护、和平利用核能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的科技合作。
  
  (三)积极推动两国农、林、渔业的互利合作,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作物、家畜家禽良种培育、农林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制造、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方面加强交流和合作。
  
  (四)加强双方在财政和金融领域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五)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共同发展两国之间的国际铁路客货联运,扩大通往第三国的国际铁路联运,促进人员和商品交流。
  
  (六)鼓励两国邮电部门在通讯网络现代化、应用新技术、开拓新业务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
  
  (七)扩大旅游合作,鼓励两国旅游部门在管理、宣传、营销、人员培训等方面交流经验,加强合作,并为两国公民和第三国公民赴两国旅游提供便利。
  
  (八)加强双方在环境保护、防灾救灾和气象水文等领域的信息交流合作;共同致力于湄公河流域的开发与合作。
  
  (九)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展,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扩大合作,交流经验。
  
  四、继续加强双方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东亚合作、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国际和区域多边领域的合作与配合,推进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继续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新贡献。
  
  双方赞赏东盟组织在地区稳定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加强东盟国家与中国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为亚洲特别是东亚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
  
  继续强化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年度磋商机制,就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五、通过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军事交往,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进一步密切两国防务机构和两军之间的关系,扩大安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六、加强两国文化、体育和新闻媒体的交流与合作,包括增加互访、交流经验、开展人员培训等。
  
  七、扩大在教育领域的合作,包括交换留学生、教师,鼓励和支持双方高等院校、教育部门和研究机构加强直接合作。
  
  八、加强双方在预防和打击各种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以及双方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双方纪检监察部门在反腐倡廉方面的经验交流。
  
  九、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将进一步推动两国睦邻友好、全面合作关系在二十一世纪取得更大发展。双方承诺认真履行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积极合作,努力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长期稳定的边界。
  
  双方同意,继续维持现有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双方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积极探讨在海上,诸如海洋环保、气象水文、减灾防灾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和措施。与此同时,双方均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对产生的分歧应及时进行磋商,采取冷静和建设性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不因分歧而影响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
  
  十、双方再次确认,1991年11月10日、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2月2日《中越联合公报》和1999年2月27日《中越联合声明》达成的共识:越南方面重申一个中国的政策,越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国方面对越南方面的上述立场表示理解和赞赏。中国方面重申,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坚决反对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
  
  本《联合声明》于2000年12月25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唐 家 璇                  阮 颐 年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