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9:1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业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科学、交通、医疗等方面的能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县(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所在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

  (二)拟订本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三)按权限规划本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对国家、省批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站址和技术参数进行审查核实并核发电台执照;

  (六)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进行监督检查;

  (七)与相邻省、市进行频率协调工作;

  (八)负责启动《齐齐哈尔市无线电应急预案》,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组织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十)进行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

  (十一)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十二)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规定。指配频率时应当确定频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原指配机构重新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改变。遇到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时,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变更、转让、出租频率。

  占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当包括设台的主要目的和理由,主要用途,工作方式,位置以及地理座标等;

  (二)申请的频段和拟占用的频率数量;

  (三)有关部门的频率使用批准文件[指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有关部门指配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者];

  (四)省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文件和操作等级证书(指设置业余无线电台者)。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目的、合理用途;

  (二)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应的业务技能及操作资格的人员;

  (四)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符合电磁环境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六)不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选址布局合理、站址资源统筹共享。

  室外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并持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评价达标报告。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同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3至5个工作日内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单》;

  (二)对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三)要求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四)对拟设无线电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五)对按照国家规定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六)对试运行30日至90日的新设无线电台(站)进行验收,合格者核发电台执照,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确需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前15天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并对拟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并证明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本条所称高楼、高塔,系指自身高度在30米以上的楼、塔。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外的设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应当持原电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到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更项目的,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撤销、停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有关频率、频段和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并到当地机电设备管理机构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后,到本市海关办理进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无线电发射设备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并发给《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业经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屏蔽公众通信和影响正常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六章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决定执行。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发射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测试有关电波参数,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

  (六)承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六)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察局 直属机关纪委


体纪字(2004)2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总局对赠送和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这一腐败现象进行了认真的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个别单位和人员,为了小团体和个人利益,假借各种名义,向总局个别工作人员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今年是奥运会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将于明年举行,2008年奥运会体育场馆和国家队训练设施建设已全面启动,坚决制止赠送和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严肃纪律,对于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维护体育总局的良好形象,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月20日,总局党组印发了《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对总局全体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党组织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落实严禁赠送和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规定同加强教育和抓好清理登记工作结合起来,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广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清正廉洁。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报告和上缴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人员,一经查实,要依法依纪从重处罚。
今后,无特殊情况,不再对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进行专门通知,请各单位于每年的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报当年清理登记情况。查处情况随时报告。
今年上半年的清理登记情况,请于7月15日前报监察局。
联系人:魏锦
联系电话:87182427 67116811 (传真)

附:《领导干部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情况登记表》。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 察 局 直属机关纪委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股权出资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陈召利


  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而对股东能否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如股权、债权等)出资,则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对外公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股权出资终于得以名正言顺。

现结合《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简要介绍股权出资的注意事项,供投资者对外投资时参考。

一、用作出资的股权必须适格

1.股权必须是股东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外国公司(即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2.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这里应特别关注上述第(四)项“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规定。股权出资的最终法律效果就是股权权属发生变更,因此,投资者如欲以股权出资必须遵守股权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免出现股权出资不能的后果。

二、被投资公司主体必须适格

  股权出资并非适用投资设立所有的企业,仅适用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权的出资比例有限制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换句话说,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也是《公司法》第二七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这表明,全部股东不可能全部以股权出资设立一家公司,必须有股东以货币出资,而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资资本的30%。

四、股权出资的缴纳时间限制更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是,为了尽可能避免投资人因同一出资同时成为两家公司的股东,《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严格限制股权出资的缴纳时间,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五、股权出资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也必须履行上述程序。

六、股权出资的缴纳办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一)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二)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在当前资本市场发展遭遇困境,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难度提高的形势下,国家允许股权出资,为企业资产整合、股权合理流动提供便利通道提供了一条便利的通道。投资者如能善用股权出资,不仅将大大降低企业重组改制的成本,也将拓宽企业投融资的渠道,无疑将积极推动企业静态资产盘活,提高资本运营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