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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5:1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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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管操作规定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
  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附件1)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按照当月取得的全部转让所得,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见附件2),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附送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缴纳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应包括:限售股每笔成交日期、成交时间、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其他费等信息。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的,代理人在申报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并附送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审核确认后,按照上述原则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退(补)税手续。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预扣预缴的部分,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高于预扣预缴的部分,纳税人应补缴税款。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证券机构按照限售股的实际转让收入,减去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转让时发生的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算并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各项准备工作
  (一)尽快完成申报表的印制及发放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抓紧印制、发放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各类申报表。与此同时,可将各类申报表的电子版先行挂在本地税务网站的醒目位置,方便纳税人及时下载填报。
  (二)严格审核申报资料。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核:一是审核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各类申报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表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二是审核附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对纳税人清算时未提供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的,或者代理人未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授权书的,应要求其补齐后再予办理。三是审核附送的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凭证所载数额、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与申报表对应栏次所填数据是否匹配,相关凭证及资料是否与财产原值直接相关。四是审核纳税人报送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所填数据与证券机构报送的《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该纳税人的扣缴信息、缴纳税款凭证所载金额是否一致。
  (三)尽快完善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相关应用软件。各地可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多样化电子申报,满足纳税人的申报需求,加强税务机关后续工作的电子化管理。
  (四)建立完整、准确的台账。要按纳税人建立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限售股个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包含姓名、有效身份证照号码、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有效联系电话、开户证券机构名称及地址)、证券账户号、限售股股票名称及代码、限售股持有股数、解禁时间、转让时间、转让股数、转让价格、转让金额、对应股票原值、合理税费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发应用软件,建立电子台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征管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这项工作做为调节收入分配、加强税收征管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扎实有序地推进。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对政策的理解和学习、宣传和辅导,及早制订工作计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
  (二)广泛宣传、重点辅导,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对个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在配合总局宣传和加强内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切实做好本地的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一方面,要广泛宣传政策意义、内容、征税范围等,取得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特别加强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宣传。另一方面,要优化各项纳税服务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纳税辅导。加强对辖区内的证券公司、限售股个人股东、新上市公司的个人股东,特别是转让限售股个人的纳税辅导,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等渠道,重点宣讲征税范围、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申报流程、提交资料、缴纳税款凭证取得方式、征管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帮助纳税人理解政策要义,熟知办税流程,促进其自觉遵从、按期依法申报纳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建立高效的信息反馈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税过程中逐步积累经验,完善相关征管和服务措施,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馈,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征管办法提供依据。
  (四)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证监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宣传解释和纳税辅导工作,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帮助证券机构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协助证券机构尽快建立起信息交换机制,充分利用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传递的信息强化管理,确保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税工作的有序开展。
  (五)明确责任、严格纪律,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个人隐私,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申报资料要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严格使用。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获取的个人限售股相关信息,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其他用途。对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
  附件:1.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457551.files/n9457613.doc

  2.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457551.files/n9457633.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民法典(民法典-第1801至19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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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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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八百零一条
(监护人之责任)
一、监护人须就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受监护人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如报告显示受监护人尚有结余金额可收回,则自报告被核准时起,即须就有关款额计算法定利息,只要在核准前并无基于其它原因而须计算法定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二条
(监护人收取赔偿之权利)
一、就监护人合法作出之开支须予以补偿,即使在监护人无过错下,有关开支未为未成年人带来利益者亦然。
二、监护人应收回之款项,应以未成年人最先获得之收益支付;然而,因须作出紧急开支而导致监护人不能收回全部款项,且无其它能有助及时支付之方法者,须就尚未支付之款项计算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三条
(对已核准之报告之争议)
即使报告获核准后,受监护人仍可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又或如受监护人在上述期限前死亡,则仍可由受监护人之继承人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
第三目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一千八百零四条
(监护人之撤职)
监护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被撤职:
a) 未履行监护职务之专有义务或显示欠缺履行监护职务之能力;
b) 因就任后发生之事实而处于有碍其被指定为监护人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零五条
(撤职之诉)
监护人之撤职,系由法院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事实上或法律上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之声请,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命令作出。
第一千八百零六条
(监护人之免职)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免除其职务:
a) 嗣后出现任何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原因;
b) 监护人在处于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情况下担任该职务,且三年后可用以推辞之原因仍存在。
第四目
亲属会议
第一千八百零七条
(组成)
亲属会议由按照下条规定甄选之两名成员及检察院人员组成,并由检察院人员主持。
第一千八百零八条
(成员之甄选)
一、亲属会议成员应从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甄选,甄选时尤其应考虑亲等之远近、感情之深浅、能力、年龄、居住地点及有关之人对未成年人所表现之关心。
二、如按照上款规定并无可指定之血亲或姻亲,则法院有权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之朋友,邻居或其它会关心未成年人之人中甄选成员。
三、亲属会议成员中,应尽可能包括一名属于或代表未成年人之父系之成员及另一名属于或代表其母系之成员。
第一千八百零九条
(无能力及推辞)
一、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及第一千七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二、被指定之成员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常居所所在地之地方居住时,亦构成推辞之依据。
第一千八百一十条
(职责)
亲属会议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之方式,并有权履行由法律特别赋予之其它职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一条
(监护监督人)
一、监护人之工作须受亲属会议中之一名成员长期监督,该成员称为监护监督人。
二、监护监督人应尽可能代表与监护人所代表之血亲亲系不同之亲系。
三、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此兄弟姊妹之配偶,又或如亲属会议中之两名成员均属同一血亲亲系或均不属任何血亲亲系,则由法院甄选监护监督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二条
(监护监督人之其它职务)
除监督监护人之工作外,监护监督人尚有下列职务:
a) 与监护人合作履行监护职务,并得按照亲属会议所定之条件及在取得监护人之同意下负责管理未成年人之特定财产;
b) 监护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监护人,在此情况下,监护监督人之职务须由亲属会议之另一成员担任;
c) 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有利害冲突,且法院未指定特别保佐人时,作为未成年人之庭内或庭外之代理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三条
(亲属会议之召集)
一、亲属会议由法院或检察院命令召集,又或应其任一成员、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或十四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请求而召集。
二、召集书应指出会议之主要议题,并在八日前送交各成员。
三、任何成员缺席时,须为在另一日举行会议而进行召集;如经第二次召集之会议仍有成员缺席,则检察院在听取出席成员之意见后作出决议。
四、无合理理由缺席亲属会议之人,须对未成年人因此而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四条
(运作)
一、亲属会议成员须亲自出席会议。
二、亲属会议得议决要求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未成年人本人或非为亲属但能提供有用意见之人,列席亲属会议之全部会议或个别会议;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仅亲属会议成员方有投票权。
三、检察院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八百一十五条
(职务之无偿性)
履行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属无偿性质。
第一千八百一十六条
(撤职及免职)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第五目
监护之终止
第一千八百一十七条
(终止之时刻)
监护因下列任一事实而终止:
a) 成年,但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b) 解除亲权,但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c) 收养;
d) 禁止行使亲权之终止;
e) 父母行使亲权障碍之终止;
f)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六目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
(监护职务之履行)
一、如无合条件履行监护职务之人,则须将未成年人交托予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并由该公共或私人机构之领导人履行监护人之职务。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无须指定监护监督人;然而,如属有可能且按有关具体情况未显示有任何不便之处,则须成立亲属会议。
第三分节
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
(管理人之指定)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须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时,有关指定监护人之规定适用于财产管理人之指定,但续后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二十条
(由第三人指定)
作出惠及未成年人之赠与或死因处分之人,可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之范围仅限于有关慷慨行为所涉及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一条
(多名管理人)
一、如父母或第三人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则不适用按指定顺序定优先之标准。
二、法院亦得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二条
(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
一、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除包括法律禁止成为监护人之人外,尚包括下列之人:
a) 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
b) 因盗窃、抢劫、诈骗、勒索、背信、暴利、损害债权、蓄意破产及其它故意侵犯财产之犯罪而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
二、上款b项所定之障碍,按照具体事实之严重程度,在有罪判决确定后维持两年至五年。
第一千八百二十三条
(管理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管理人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二、在与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有关之行为上,管理人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管理人应以财产之收益补偿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为扶养未成年人所支付之必要款项。
四、对于在管理人与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之间所出现之分歧,由法院透过裁判处理,如有亲属会议,则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其意见。
第一千八百二十四条
(撤职、免职及管理之终止)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以及监护之终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管理人。
第四编
收养
第一章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
(法院判决原则)
一、收养关系须透过法院判决而设定。
二、收养程序须附以一项社会报告,调查内容尤其应包括收养人及待被收养人之人格及健康状况、收养人照顾及教育待被收养人之能力、收养人之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收养人要求收养之理由。
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条
(一般要件)
仅在收养会对待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且收养系基于正当理由及收养对收养人之其它子女或对待被收养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牺牲,并能合理推测收养人与待被收养人之间将建立一种类似亲子关系之关系时,方作出收养宣告。
第一千八百二十七条
(为收养所需之照顾及交托)
一、为着可作出收养宣告,待被收养人应由收养人照顾一段足以评估是否适宜设定收养关系之时间。
二、收养人必须在收养前已透过司法或行政交托而为将来之收养照顾待被收养人一段时间,方可作出收养,但特别法免除该交托者除外。
三、有关司法交托及行政交托,均由特别法规范。
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
(得作出收养之人)
一、夫妻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结婚逾三年,且无事实分居者,或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且维持该关系逾五年者,方可共同收养。
二、符合下列任一条件之个人亦可收养:
a) 年逾二十八岁;
b) 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c) 待被收养人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逾三年之人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三、在获交托待被收养人当时仍未逾六十岁之人,方可收养。
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年龄差距应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但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者除外。
五、为计算夫妻两人作出共同收养所需之时间,如两人在结婚前一直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则该段生活期间亦计算在所需之时间内。
第一千八百二十九条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作出之收养)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仅在有关监护报告或财产管理报告获得核准,且已偿还其债务后,方可收养受监护人或财产被管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三十条
(得被收养之人)
一、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及下条所指之其它条件之人,方得被收养:
a) 未成年;
b) 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
c) 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产。
二、如不属下款所规定之情况,则在向法院提交收养请求书时待被收养人应未满十六岁;然而,在向法院提交请求书时,如涉及之人未满十八岁及亲权尚未解除,且其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亦得被收养。
三、符合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条件之人,不论其年龄,只要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得被收养。
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
(待被收养人所处之情况)
一、仅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人,方可被收养:
a) 父母身分不明或均已死亡;
b) 就其被收养已有事先同意;
c) 已被父母遗弃;
d) 被父母透过作为或不作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威胁之境况,且其严重程度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e) 由个人或机构照顾,且在交托予个人或机构照顾之请求提出前至少六个月内,父母明显表现出对子女漠不关心,以致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二、如待被收养人与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则不得以上款a项、c项、d项及e项所指之情况作为依据宣告收养;但如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将待被收养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到严重威胁之境况,又或法院认为,待被收养人与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不足以确保其利益,则不在此限。
三、如待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上款所指之亲属亦包括与待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并负责其生活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之配偶之子女,又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之子女时,因收养而消灭亲子关系之生父或生母必须符合本条所定之要件;然而,如属待被收养人之生父或生母已死亡之情况,则有关收养必须取得待被收养人之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条
(禁止同一被收养人被多人收养)
一、被收养人仍被他人收养时,不得再被另一人收养;但两收养人为夫妻,或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者除外。
二、如其后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被收养人可再被另一人收养,而不受上款规定影响。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法院对新收养作出宣告时,即导致前收养关系之消灭。
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
(收养之同意)
一、收养必须经下列之人同意:
a) 十二岁以上之待被收养人;
b) 与收养人未事实分居之配偶;
c) 待被收养人之父母,即使其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亲权亦然,但如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又或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则无须取得待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
d) 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须经该款所指之亲属或监护人同意,但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者除外。
二、法院得免除下列之人之同意:
a) 本属应给予同意之人,但处于神志不清,或基于其它原因而极难表达其意思之人;
b) 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人,但须出现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至e项及第二款所指之容许作出收养之任一情况。
第一千八百三十四条
(同意之方式及时间)
一、同意必须在法官面前作出,而该法官应向表示同意之人解释该行为之意义及效力。
二、收养之同意,即使并无提起收养程序,仍可作出,且亦无须指出未来收养人之身分;但由待被收养人作出之同意除外。
三、母亲仅在分娩后满六周,方得给予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五条
(同意之废止及失效)
一、按照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作出之同意,得在两个月内废止;如该期间已届满,则仅在待被收养人尚未由拟作出收养之人照顾前方可废止有关同意。
二、废止应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之书录为之,或以附于该程序之卷宗内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为之。
三、如在同意作出后三年内,待被收养人未被收养,亦无任何为未来之收养而作出之司法或行政交托,则有关同意即告失效。
第一千八百三十六条
(必须听取之意见)
法官应听取下列之人之意见,但如其为神志不清,或基于其它原因极难表达其意思者除外:
a) 七岁以上十二岁以下之待被收养人;
b) 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十二岁以上之子女。
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
(身分之保密)
一、不得向被收养人之生父母透露收养人之身分,但收养人透过明示意思表示不反对透露其身分者除外。
二、被收养人之生父母得透过明示意思表示反对将其身分向收养人透露。
第二章
收养之效力
第一千八百三十八条
(亲属地位)
一、透过收养,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成为收养人家庭之一分子,而在被收养人与其直系之自然血亲尊亲属及旁系之自然血亲间之亲属关系即告消灭,但不影响第一千四百八十条及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有关结婚障碍之规定之适用。
二、夫妻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配偶及与该配偶之血亲之关系仍然维持;对收养人收养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亦适用本制度。
第一千八百三十九条
(自然亲子关系之确立及证明)
收养一经宣告,即不可确立被收养人之自然亲子关系,亦不可就此关系提出证明,但为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之效力而提出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条
(被收养人之姓与名)
一、被收养人丧失其原来之姓氏,其新姓名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三十条之规定而确定。
二、如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会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个人身分权及有利于融入新家庭,则法院应收养人之请求,得在合理情况下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
第一千八百四十一条
(收养之不可废止性)
收养不可废止,即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协议亦然。
第一千八百四十二条
(对判决进行再审)
一、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得对宣告收养之判决进行再审:
a) 欠缺收养人之同意或欠缺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及未被免除;
b) 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在未符合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条件下而被不适当免除;
c) 收养人就被收养人之人身事宜存有可宥恕之重要错误,以致其同意有瑕疵;
d) 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之父母因受不法之精神胁迫而作出同意,且该不法威胁所指之恶害属严重并有理由恐惧其会成为事实;
e) 欠缺被收养人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
二、能推定收养人如得知实际情况,按理即会放弃收养意愿时,错误方视为重要。
三、然而,如对判决进行再审可能使被收养人之利益遭受相当损害,则不应进行再审,但基于收养人所提出之理由而必须进行再审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三条
(请求进行再审之正当性及期间)
一、下列之人得在以下期间内请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再审:
a) 属a项及b项之情况者,未作出同意之人在得知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b) 属c项及d项之情况者,作出有瑕疵之同意之人在瑕疵终止时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c) 属e项之情况者,被收养人在知悉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二、在上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如自宣告收养之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已经过三年,则不得提出进行再审之请求。
三、在第一款c项之情况下,如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则有关期间在被收养人未达至成年或亲权未解除前不起算;如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有关期间在禁治产未终止前不起算。
第五编
扶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条
(概念)
一、扶养系指为满足受扶养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给,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娱乐上之一切必要供给。
二、对于未成年之受扶养人,或对虽已成年但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情况之受扶养人,扶养亦包括对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条
(扶养程度)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与扶养人之经济能力及与受扶养人之需要相称。
二、定出扶养程度时,亦应考虑受扶养人能否自我维持生活。
第一千八百四十六条
(扶养方式)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以按月作出金钱给付之方式定之,但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又或有理由采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然而,如负扶养义务之人证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养,而仅能以提供其住所及陪伴受扶养人之方式为之,则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七条
(自何时起须提供扶养)
自有关诉讼提起时起即须提供扶养,如已由法院或透过协议定出所提供之扶养,则自扶养义务人迟延给付时起即须提供扶养,但不影响第二千一百零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条
(临时扶养)
一、在所提供之扶养尚未确定定出时,法院得应待被扶养人之声请,或在待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情况下,依职权给予待被扶养人获临时扶养之权利,而其内容须按谨慎判断定出。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返还已受领之临时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九条
(不可处分性及不可查封性)
一、受扶养之权利不得放弃或让与,但可不请求提供扶养及可放弃已到期之扶养给付。
二、扶养债权不可查封,扶养义务人亦不得以抵销方式解除扶养债务,即使有关给付已到期亦然。
第一千八百五十条
(负有扶养义务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顺序负有扶养义务:
a) 配偶或前配偶;
b) 直系血亲卑亲属;
c) 直系血亲尊亲属;
d) 未处于事实分居状况之继父或继母,对由其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或对在其配偶死亡时由该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
e) 在受扶养人未成年期间,其兄弟姊妹。
二、在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人中,扶养义务应按法定继承之顺序承担。
三、如扶养义务人中之一人不能提供扶养或不能完全履行该责任,则其负担由后一次序之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一条
(多名扶养义务人)
一、由多人负扶养义务时,各人按作为受扶养人之法定继承人所占之份额比例承担责任。
二、按上述方式承担扶养义务之人中之一人不能履行应负之责任时,其负担由其余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二条
(赠与)
一、如受扶养人曾以赠与方式处分财产,则按赠与之财产所能确保赠与人生活需要之程度,以上各条所指之扶养义务人无须提供相应之扶养。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扶养义务根据各赠与财产所占之价值按比例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数名受赠人承担;此扶养义务,按受赠人之继承人从赠与中受益之限度而转移予该等继承人。
第一千八百五十三条
(定出之扶养给付之变更)
扶养给付经法院定出或经利害关系人透过协议定出后,如导致定出有关给付之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则可视乎情况而将已定出之扶养给付减少或增加,又或使其它人提供扶养给付。
第一千八百五十四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一、扶养义务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或期间终止:
a) 义务人或受扶养人死亡;
b) 扶养人不能继续提供扶养之期间,或受扶养人不再需要扶养之期间;
c) 扶养权利人严重违反其对扶养义务人之义务。
二、扶养义务人死亡或不能继续提供扶养时,不导致受扶养人丧失其对其他同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或后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五条
(其它扶养义务)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其它扶养义务,但有关规定须与在该行为中所表示之意思或与法律之特别规定无抵触。
二、本章之规定,亦适用于法律所规定之其它扶养义务情况,但仅以能与有关规定之适用相配合之范围为限。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一千八百五十六条
(对配偶之扶养义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互负向对方提供扶养之义务。
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条
(离婚)
一、离婚时,下列之人有权接受扶养:
a)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或b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有过错之一方,或在双方均有过错之情况下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b)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被告之一方;
c) 离婚之宣告系基于两愿离婚或在诉讼离婚中双方均被视为具有同等过错者,权利人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于衡平理由,尤其经考虑婚姻关系之存续期,以及按照上款规定无权接受扶养之一方对家庭经济所提供之协助,例外给予其受扶养之权利。
三、定出扶养给付时,法院应考虑夫妻双方之年龄、健康状况、从事职业之能力及受雇之可能性,可能须用于养育由两人所生之子女之时间、双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会影响接受扶养方之需要及影响提供扶养方之给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条
(被撤销之婚姻)
婚姻被撤销后,属善意之一方在有关裁判确定后仍保留受扶养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
(生存配偶之扶养费)
一、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之一方有权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已获转移财产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按所获财产之价值比例提供扶养。
三、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第一千八百六十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在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受扶养人再婚、在不论持续期长短之事实婚状况下与人共同生活,或因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
(生存子女之扶养费)
一、父亲或母亲死亡者,未成年、亲权未解除或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状况下之子女,有权按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而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三、如子女因对父亲或母亲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收取扶养费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条
(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扶养费)
一、如一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曾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至少四年,且本身非为已婚或虽为已婚但处于事实分居状况已逾四年,则有权要求按照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从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上述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其要求从遗产内之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之权利,按顺位次于死者死亡时倘有之配偶或死者之子女。
三、上款所指之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两年内不行使者即告失效。
四、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五、出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一千八百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况时,本条所指之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如该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在死者死亡时属已婚并在死者死亡后与其配偶重新建立夫妻关系,则本条所指受扶养之权利亦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三条
(对无婚姻关系之母亲之扶养)
一、与子女之母亲不存在婚姻关系之父亲,自确立父亲身分时起,有义务向子女之母亲提供自怀孕时起至子女出生后满一年时止之扶养,且不影响该母亲依法享有之损害赔偿权。
二、子女之母亲得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请求提供扶养;如该诉讼在上款所指之期间提起,且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该父亲身分,则母亲有权获临时扶养。
三、如受扶养人与第三人结婚或因曾对义务人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自子女出生时起即告终止。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继承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八百六十四条
(概念)
赋权予一人或多人成为死者财产之法律关系之主体,并因此将原属该死者之财产进行移交,称为继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五条
(继承标的)
一、法律关系基于其性质或法律之规定,在其主体死亡时即应消灭者,不构成继承标的。
二、属权利主体之意愿者,可放弃之权利亦得于主体死亡时消灭。
第一千八百六十六条
(赋予继承权之依据)
赋予继承权,系以法律、遗嘱或合同为依据。
第一千八百六十七条
(依法继承之种类)
视乎可否按被继承人之意愿而将继承排除,依法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及特留份继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八条
(合同继承)
一、一人透过合同放弃对在生之人之继承或放弃成为在生之人之特留份继承人,又或透过合同处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开始之继承,称为继承合同。
二、继承合同均属无效,但法律明文容许之情况除外。
三、上款首部分之规定,不影响第九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八百六十九条
(生前分割)
一、如某人透过合同作出生前赠与,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不论是否保留用益权,给予一名或多名推定特留份继承人,且经其它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同意,并由受赠人向其它推定特留份继承人支付该等人按比例在赠与财产上所占之部分之价额,或负起该支付义务者,则该合同不视为继承合同。
二、如嗣后出现或知悉有另一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则该人得要求以金钱支付属其所有之相应部分。
三、未能实时支付之金钱抵偿,其金额应按一般规定予以调整。
第一千八百七十条
(继受人之分类)
一、继受人分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二、继承死者之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人,称为继承人;继承死者之特定财产或有价物之人,称为受遗赠人。
三、继承死者剩余且无明确指明之财产之人,视为继承人。
四、用益权人视为受遗赠人,即使其权利范围覆盖全部财产。
五、遗嘱人对继受人身分之分类,并不能使继受人获得与以上各款规定相抵触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第二章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继承之开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一条
(时间及地点)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最后住所地开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二条
(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一、继承一经开始,即赋权予可继承遗产之人中占优先级之人成为死者法律关系之主体,只要该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
二、占优先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不愿或不能接受遗产者,即赋权予后一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并依此类推,而对最终接受遗产之人移交财产之效力则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第二节
继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三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在继承开始时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门地区,均有继承能力。
二、属遗嘱继承者,下列者亦有继承能力:
a) 继承开始时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
b) 法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
(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下列之人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a)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且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
b) 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论有关犯罪之性质,只要该犯罪可处二年以上徒刑;
c) 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继承人订立、废止或变更遗嘱之人;
d)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后,故意取去、隐藏或伪造遗嘱,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之人,又或从上述其中一事实得利之人;
e) 在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所指之情况下确立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五条
(判罪及犯罪之时间)
一、上条a项及b项所指之判罪,得于继承开始后作出,但仅在继承开始前实施之犯罪方导致无继承能力。
二、如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取决于停止条件,则在该条件成就前实施之犯罪可导致无继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六条
(失格之宣告)
一、失格之效力,必须透过法院在专为宣告失格而提起之诉讼中作出宣告,方予产生;但第三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必须自继承开始时起两年内,或自知悉有关失格原因时起一年内提起。
三、对于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只要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证实失格之各项要件,失格之效力即因在该诉讼中判罪宣告本身之作出而产生。
第一千八百七十七条
(失格之效力)
一、宣告失格或因在刑事诉讼中之有罪判决而引致失格后,对失格之人所赋予之继承权即视为不存在;为一切效力,失格之人视为有关财产之恶意占有人。
二、属依法继承者,失格之人之无继承能力不影响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权。
第一千八百七十八条
(失格之人恢复权利)
一、如被继承人在遗嘱或公证书内明示恢复失格之人之权利,则失格之人重新取得继承能力,即使其失格系经法院宣告者亦然。
二、如未明示恢复权利,但遗嘱人在明知失格原因之情况下仍向失格之人作出遗嘱处分,则失格之人得在有关遗嘱处分之限度内继承财产。
第三节
代位继承权
第一千八百七十九条
(概念)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或遗赠时,法律即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取代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地位,此为代位继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条
(代位继承之范围)
一、在依法继承中,被继承人之子女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死者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而无须考虑有关之亲等。
二、在遗嘱继承中,如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抛弃遗产或遗赠,且不存在其它导致继承之赋权失效之原因,则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位继承不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a) 已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替代人;
b) 对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信托受益人;
c) 属用益权或其它人身权利之遗赠,但所涉及之用益权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灭而失效者除外;
d) 遗嘱人透过其它方式表明其反对代位继承之意愿。
第一千八百八十一条
(抛弃遗产及无能力继承时之代位继承)
即使直系血亲卑亲属曾抛弃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遗产,或无继承该尊亲属之能力,仍可代该尊亲属之位而继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二条
(分割)
一、发生代位继承时,每一家系可继承之遗产部分为原应由有关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之遗产部分。
二、一家系内有多个支系时,依第一款所定之方法进行再分割。
第一千八百八十三条
(代位继承之延伸)
即使各家系之全部成员均为被继承人之相同血亲亲等之亲属,或即使仅有一家系,仍发生代位继承。
第三章
待继承遗产
第一千八百八十四条
(概念)
继承已开始,但有关遗产尚未被接受,亦未被宣告无人继承而归澳门地区所有时,该遗产称为待继承遗产。
第一千八百八十五条
(管理)
一、已被赋权继承遗产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尚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前,可管理有关遗产,只要迟延采取管理措施将会造成损失。
二、继承人有数人时,任一继承人均可作出紧急管理行为;然而,如有继承人反对作出紧急管理行为,则以继承人之多数意愿为准。
三、本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为遗产指定保佐人。
第一千八百八十六条
(待继承遗产之保佐人)
一、为避免财产因无合法管理人以致失去或毁损而属必要者,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为待继承遗产指定保佐人。
二、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有关保佐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产之保佐。
三、导致保佐之原因消失时,保佐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条
(对继承人之通知)
一、如为人所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被赋权继承遗产后十五日内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命令通知该人于所定之期间内作出接受或抛弃遗产之表示。
二、如被通知之人在所定之期间内,不作出接受遗产之表示或不提交抛弃遗产之法定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
三、如被通知之人抛弃遗产,则须通知下一次序之继承人,并依此类推,直至无其它较澳门地区之继承为优先之人为止,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零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遗产之接受
第一千八百八十八条
(效力)
一、对遗产中之财产之拥有权及占有,均透过接受而取得,而不取决于对财产之实际管领。
二、接受遗产之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第一千八百八十九条
(多名可继承遗产之人)
可继承遗产之人有多人时,容许其中一人或数人接受遗产,而其余各人抛弃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条
(接受之类型)
一、遗产之接受,得为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
二、遗嘱内直接或间接规定其相对人必须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遗产之条款,视为不存在。
第一千八百九十一条
(限定接受)
一、对给予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遗产,其接受仅得为限定接受。
二、遗产之限定接受,系透过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进行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又或透过参与正在进行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
第一千八百九十二条
(附条件或期限之接受或部分接受)
一、遗产之接受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遗产之接受亦不得仅限于部分,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条
(遗嘱继承及依法继承)
一、如依遗嘱及法律规定,一人同时或先后被赋予继承权,并接受或抛弃依其中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则视其亦接受或抛弃依另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但在接受或抛弃依法继承之遗产时,如不知遗嘱之存在,则仍得抛弃或接受依遗嘱继承之遗产。
二、可继承特留份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得抛弃遗产可处分之份额而接受遗产特留份。
第一千八百九十四条
(接受之形式)
一、接受遗产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二、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以书面表示接受遗产,或以书面承认具有继承人身分并有意取得遗产,则视该人明示接受遗产。
三、可继承遗产之人作出管理遗产之行为并不构成其默示接受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五条
(默示接受之情况)
一、将遗产无偿转让予所有如转让人抛弃遗产即会取得遗产之人,不构成转让人接受遗产。
二、然而,如表示放弃遗产之人仅将遗产转让予一名或数名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虽转让予所有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但有关条件系异于如首先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抛弃遗产该等可继承遗产之人即会有权继承之条件,则视该表示放弃遗产之人接受遗产并转让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六条
(移转)
一、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未接受遗产或抛弃遗产前死亡,则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移转予其继承人。
二、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仅在上述继承人接受死者遗产时方予移转,但该等继承人仍得按其意愿而抛弃遗产死者被赋权继承之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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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0】77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海集团、长航集团,部属各海事局:

2011年春运将于1月19日开始,2月27日结束,为期40天。为认真做好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确保广大旅客安全便捷出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重点物资和灾后重建物资运输畅通高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学分析形势,落实工作机制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春运工作又是交通运输2011年开局的重点工作,圆满完成2011年道路水路春运保障工作任务是交通运输部门的政治任务,也是交通运输“三个服务”的核心工作,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当前我国经济整体形势稳定向好,带动春运客流较大幅度增长,高速铁路发展也增加了道路客运集疏运任务,春运期间全国道路水路运输组织保障任务将十分繁重。据预测,2011年春运期间全国道路客运量将达到25.56亿人次,日均6390万人次,同比增长11.6%;全国水路客运量约为3500万人次,同比增长6%。水路客流主要集中在渤海湾、琼州海峡、舟山水域、长江干线和台湾海峡等重点地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春运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0〕3005号)要求,依照“科学组织、安全第一、以客为主、优质服务”的原则,站在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和落实节日值班、信息报送、运输组织、安全监管、应急保障等制度和措施,全力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服务到位、保障到位,实现春运工作的规范化。一是建立春运指挥机构,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各相关部门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春运工作。二是完善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和完善道路水路春运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三是执行值班和信息报送制度。春运期间,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保障春运信息和联络畅通,及时处理公众咨询投诉。四是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检查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运输生产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要认真检查各种安全隐患,切实进行整改,保障春运工作顺利进行。

长江干线航运的春运工作,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确保春运安全和行业稳定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安全稳定工作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核心,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全力做好道路水路春运安全和行业稳定工作,为人民群众欢度春节创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一是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行动。通过明察暗访,查找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坚决执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存在安全隐患并整改不合格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春运工作。二是加强营运车船技术管理。督促企业落实所属车船的维修制度,并对所有参加春运的车船及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严禁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船参加春运。三是加强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严禁无合法从业证件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船;要督促企业全面开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生产能力;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足额驾驶员,并认真落实途中休息制度,杜绝疲劳驾驶和带病驾驶。四是督促客运站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汽车客运站严格履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职责,落实车辆安全例检、危险品检查等安全生产管理规范要求;督促客运码头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措施,严格开展危险品检查工作,严禁危险品上船。五是加强安全生产动态监管。要充分利用重点车辆GPS联网联控系统,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动态监管,提高管理部门监管力度和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能力。六是加大力度打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严肃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列入“黑名单”,向有关部门和行业通报,符合取消营运资格情况的,坚决取消。对车船不符合安全条件和营运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加重处罚。七是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海事部门要加大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检查力度,特别要加强“四客一危”船舶的监管,严厉打击船舶超载和非法载客等违法行为,全面排查和整改安全隐患。港航公安部门要做好站、船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要高度关注行业稳定工作。一是及时排查和化解行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大行业动态信息监管,及时发现和化解行业矛盾,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行业非法聚集行为和责任人。二是春运期间,禁止出台涉及利益调整、市场开放、运价调整等可能引发不稳定事件的政策文件。三是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管理。要加大黑车打击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春运期间,禁止新投放出租汽车运力。

三、科学准备运力,优化运输组织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输企业要充分分析新形势、新特点,加强运力准备,优化运输组织,保障道路水路春运高效有序。一是要加强道路水路运输市场调研,科学分析预测道路水路春运客流流量、流向,合理制定正常客流和高峰客流的运输方案并科学分配相应的车船运力。二是完善运输组织,加强现场指挥调度。要根据客流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班次密度,及时增开加班车船,避免出现旅客滞留情况。三是做好城市公交服务。要加强与城市对外交通方式的衔接,重点保障汽车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机场、水路客运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及旅游景区、景点和大型活动场所的公交组织调度,通过增加运力投入、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方便旅客出行。四是要保障农村客运正常运行。加强对农村庙会、赶集等大型集会活动的运力投入,满足广大农村居民出行需求。五是确保班轮正班、正点运营。港口、渡口和船闸部门要保证客船优先靠泊、过渡和过闸。六是加强与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沟通协作,增进信息交流,做好配合衔接。

春运期间,进出广东的省际客运管理工作,仍按照往年安排进行,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实施《进出广东春运证》制度(证件式样见附件1),严格企业资质管理,明确安全监管责任,并鼓励包车通过客运站回程配客。

四、加强区域、部门间协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根据本地客流特点和区域特点做好旅客和重要物资应急运输准备工作,完善突发客流和恶劣天气等应急预案,确保高效、及时、有力应对各种突发情况。一是落实应急备用运力。必要时可抽调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参加省内中短途客运。非营运客车参加春运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驾驶员符合规定条件且在参与春运前接受运输安全和客运业务培训,并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式样见附件2)方可参与春运。二是严格执行部《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制度。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按规定启动省内运输应急预案,部负责按规定启动跨省运输应急预案。要充分保障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的利益,对运输经营者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条件发放《春运期间应急运输通行证》,不得在未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向企业下发。三是保障公路水路畅通安全。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巡查、维护,安排好公路养护施工作业计划;要做好应对恶劣天气的准备,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努力保障公路畅通;要加强城市周边以及省际间公路收费站的管理,采取多种措施提高车辆通行效率,避免出现因公路收费导致车辆排长队或者交通拥堵的现象。航道部门要加强对航道、航标和船闸等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畅通。救助部门要加强值班,组织好救助力量,及时救助遇险船只和人员。四是严格执行“绿色通道”政策。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三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2010〕715号)要求,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行驶收费公路时免收通行费,保障电煤、成品油及生产生活物资运输。五是建立跨省沟通协调机制。在客运量及运力发生较大变化和调整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做好旅客结转疏运工作。六是加强部门沟通协作。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提早了解春运期间交通气象信息并提前发布和部署;要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掌握道路管制信息并督促运输经营者了解。七是按规定做好应对冬季流行病、传染病的防控工作,防止通过车船传播和扩散。八是做好青海玉树等地区灾后重建运输保障工作。按照部有关运输保障工作的总体部署,以灾区省份为主,周边省份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灾区灾后重建运输保障工作。

五、维护市场秩序,稳定运输价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期间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严格执法,全面加强市场监管工作。一是加大监管力度。要增派执法人员,深入客运站、客运码头等旅客主要集散地,通过派驻、巡查、暗访等多种方式,打击非法营运、甩客倒客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与公安交管等部门的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切实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二是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统一执法尺度,严格执法纪律。严禁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各地不得依据本地规定对外地车辆、驾驶员进行管理和处罚,严禁专门针对外地车辆、驾驶员的处罚行为。三是稳定运输价格。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并积极配合物价部门,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票价政策,提前公告客运班线、航线票价,严厉查处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维护广大旅客合法权益。港航公安要严厉打击票贩,维护水路运输秩序。四是及时处理旅客投诉。要提前公开春运投诉电话,全天候受理旅客咨询、投诉并及时处理。五是要加强区域沟通协作。相关省份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增进合作,建立完善道路客运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共同净化客运市场。

六、坚持“以人为本”,全力为旅客提供一流服务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督促客运企业、客运站等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公众提供更便捷更优质的一流服务。一是严格服务标准。要督促运输企业继续推行“三优三化”(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和客运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活动,落实各项客运服务标准,提升服务效能和质量。要保持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维护好客运站秩序。客运站、码头在客流高峰期要增派服务人员,为旅客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提供重点服务照顾。二是为旅客提供购票便利。各客运站要多投入人力,增开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采取提前预售票、发售团体票、上门售票等措施,最大限度提升服务能力。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利用运政信息服务平台和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为旅客提供客运班线信息查询和售票服务。三是做好农民工和学生客流运输组织工作。要继续组织交通运输系统开展农民工平安返乡专项活动。结合春运运输组织总体安排,深入农民工、学生等旅客集中地,组织客运班车和包车直达运输。四是为公众提供出行信息服务。要充分利用公路出行信息服务系统,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站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提供公路出行信息服务,方便公众出行。五是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参与春运服务工作。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开展志愿活动等多种形式提高春运服务水平。

春运期间,部和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将联合开展春运安全优质服务竞赛活动,并在春运结束后,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七、加强春运宣传,规范信息报送

春运是关系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及各类媒体高度关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宣传工作。一是充分借助各类新闻机构广泛宣传春运组织方案制定、落实情况和春运进展情况,让群众及时便捷的掌握春运政策、服务措施和出行信息。二是发挥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对媒体客观提出的批评意见和曝光的问题要及时改进。三是通过网站公布信息、印制发放旅客出行指南等多种方式开展宣传工作。四是按时报送新闻宣传材料。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天9:00将前一天的春运工作情况,包括春运特点和工作亮点形成书面材料,报部道路运输司和水运局,以便部统一组织向中央新闻媒体报送。春运结束后,部将对各省(区、市)新闻宣传材料报送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信息报送制度,确保数据和信息的及时、准确、规范。一是春运期间,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每天上午10:00前将前一天的《2011年春运道路旅客运输情况表》、《2011年春运水路旅客运输情况表》(见附件3、附件4)分别报送部道路运输司、水运局;水路旅客运输情况同时通过网上报送系统(http://slky.mot.gov.cn)报送部水运局,具体要求见《关于通过网上报送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情况的通知》(厅水运便字〔2010〕3号);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信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规定执行。二是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交公路发〔2006〕451号)要求,及时向部公路局报送路况信息。三是严格按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按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交应急发〔2010〕84号)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重、特大突发事件信息。四是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经济动态监测。春运期间,百城百站每天上午9:00前报送前一天0:00至24:00的道路旅客运输动态信息,严禁不报或漏报。五是按规定报送安全事故信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按《关于发布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交运发〔2010〕720号)的规定执行;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按照规定及时上报部应急办值班室(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六是及时报送春运工作总结。春运结束后,各单位要将春运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工作措施等作书面总结,于春运结束后一周内报部。七是保证信息交换畅通。春运期间,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保持通信畅通。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假日值班安排表和春运值班电话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部道路运输司。部道路运输春运传真电话为:(010)65292722、(010)65292534(春节黄金周期间),电子邮箱:ysskyc@mot.gov.cn;部水路运输春运传真电话为:(010)65292638,电子邮箱:sys637@mot.gov.cn。



附件一:进出广东春运证式样

附件二:非营业性客车参加2011年春运证明式样

附件三:2011年春运道路旅客运输情况表

附件四:2011年春运水路旅客运输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公路局、水运局、安全监督司、公安局、海事局、救捞局






文档附件:

(交运发【2010】779号)相关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12/P02010122960641161615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