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公益广告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9:1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公益广告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益广告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广告管理,规范公益广告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广告是指单位或个人的为社会和公共利益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反映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需要,以广告为表现形式的文字、图片、音像等作(制)品。
  第三条 本规定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公益广告的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益广告活动的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从业人员设计、制作公益广告。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教育、文化传播、舆论导向的需要,阶段性公布公益广告设计、制作指导意见。
  第七条 公益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观点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
  (二)主题鲜明,体现社会和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规范,视听语言用法得当;
  (四)画面色彩协调、美观大方,制作严谨;
  (五)媒体特征把握准确,便于信息传递。
  第八条 设计、制作公益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文字、图片标注企业名称的面积超过版面1/10;
  (二)影视作品显示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5秒,面积超过画面1/5;
  (三)标注、显示企业产品名称、商标标识,以及涉及与企业产品或提供服务有关的内容;
  (四)其他变相设计、制作商业广告的行为。
  第九条 公益广告作品,其作者属于广告发布者的,可以自行发布;不属于广告发布者的,可以选择相应的广告发布者由其择优发布,也可以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给广告发布者发布。
  广告发布者发布公益广告作品免收费用。
  第十条 各类广告发布者应按下列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一)广播、电视每套节目不少于全所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二)电视媒体19:00时一21:00时时间段每套节目不少于该时间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三)报纸、期刊媒体每年刊出的版面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四)大型户外匾、大屏幕、车体,每年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数量的3%:
  (五)灯箱、霓虹灯、印刷品、招及其他形式广告发布者,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数量。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的时间、数量发布公益广告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减、免、缓发布。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的,设施所有(使用)人应将其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所有(使用)人无力发布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发布。
  第十三条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在每月月底前,持上一月份发布公益广告的脚本、图样、文字、录音、录像等资料(户外广告还需提交位置图),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组织市广告协会等单位,定期进行优秀公益广告评选活动,具体办法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评为优秀公益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表扬奖励,并可将作品展示、出版和推荐参加国家、省级评选。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定、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不按规定的时间、数量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闲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的,处200元罚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骗取公益广告备案登记的,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论。逾期有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28号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向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合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合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3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复合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云国税发〔2009〕14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复合胶是以新鲜橡胶液为主要原料,经过压片、造粒、烤干等工序加工生产的橡胶制品。因此,复合胶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天然橡胶”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应为17%。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