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

时间:2024-07-04 20: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

第85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控告、申诉和检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行为,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设定或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依照本规定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其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 前条具体负责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处理和督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四)指导、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五)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情况,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正、完善的建议;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上级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一)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和标准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按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公示、告知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索取、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谋取不当利益的;
(十一)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不力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投诉举报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三)已经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处理并已结案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工作人员;
(二)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范围;
(三)有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管辖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或者口头等方式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经投诉举报人确认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对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举报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举报不属于本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管辖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四)投诉举报内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举报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投诉举报人在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处理投诉举报事宜的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投诉举报而要求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予准许;
(五)投诉举报人以口头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无法进行确认的,投诉举报机构可以不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举报,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调查核实行政许可投诉举报事项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阅案卷及相关材料,了解行政许可情况。
被调查核实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推诿、阻挠和刁难。
第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的机关、组织和投诉举报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许可行为确有违法或不适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职责,依法进行下列处理:
(一)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建议或者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责令纠正;
(三)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机关或组织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四)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纠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五)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八)、(九)、(十一 )项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六)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十)项情形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发现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被投诉举报机关、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组织。
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组织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机关。
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有权对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暂扣或吊销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许可岗位:
(一)拒绝、阻挠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瞒事实、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
(四)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许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二)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机关或组织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浅析

翟巍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内容为: 基于对未来世代的责任,国家在合乎宪法秩序范围内,经由立法以及依据法律及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保障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

  该条款作为德国具有前瞻性的环境保护宪法性条款,具有自身的鲜明特征,于司法实践中亦备受瞩目。 本文拟对该条款特征作简要分析,希冀为未来中国宪法中植入相似条款提供参考。

  该条款主要具有五项特征,阐释如下:

  一. 突出所保护客体的自然属性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保护客体之一为人类之自然生活根基。(引注1)

  从语义分析角度考察,“自然生活根基”概念与狭义语境下“环境”概念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引注2) 基本法第20a条采用前者是为了更加明确地将文化、社会与政治视角下的泛义语境下的环境种类排除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引注3)

  如前所述,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所保护之人类生活根基必须具有“自然”特性。有基于此,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心理与社会环境并不属于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所指之人类自然生活根基,其损害亦无法获得该条款之法律救济。(引注4)

  二. 所保护客体存在交叉重叠现象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规制对象为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之国家保护。(引注5)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草案原不包括保护动物内容,此内容乃后来添加。然而,此一添加使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关于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保护的表述产生语义上的重叠问题。

  因为“自然生活根基”概念外延极广,依社会公认标准,它不仅包括土地,水,空气等自然资源,还应包括动物世界与植物世界。(引注6)

  当然,动物作为具有感知的自然生活根基种类,相较其他自然生活根基种类与人类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将其作为宪法保护的客体因而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与更为迫切的现实需要。有基于此,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将动物从自然生活根基中单列出来予以保护,可使对于动物世界的宪法性保护具有更强针对性与明确性,从而有效避免因自然生活根基概念所涉种类的过于庞杂而可能产生的动物世界宪法性保护失之单薄的状况。

  三. 本质表现为宪法框架性条款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为涵摄国家目标之宪法条款。(引注7)

  更进一步分析,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所涵摄之保护条款并非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而是国家目标宣示条款。(引注8)

  第20a条本质上为一条体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宪法框架性条款。其主要功能有二。其一是为基本法其他条款与一般法律法规条款的解释提供一条有利于实现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目标的客观判定标准;其二是为已经或将来制定的关于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法律法规提供明确的宪法性条款支撑。

  有基于此,此条款并非授予自然环境与动物新型权利的授权条款。试图利用此条款将自然环境与动物确立为新的权利主体并行使环境诉讼行为,不仅违背条款设计者的初衷,而且缺乏相对应的宪法条文支撑。

  四. 存在破坏基本法诸条文相容性之可能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有可能限制基本法所明确的既有个人基本权利的行使,从而造成德国基本法诸条款在适用上的矛盾竞合。(引注9)

  由于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明确强调关于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之保护应基于为将来世代负责之目的,而将来人类世代利益与当代人类群体利益在享有自然生活资源领域不可避免存在矛盾冲突;因此第20a条的适用可能与以保护当代人类群体利益为圭臬的关于基本权利的基本法相关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

  此种矛盾冲突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但在德国基本法的实践应用过程中已经得以有效规避。

  因为第20a条只是框架性国家目标条款,而并非实际授权性条款,有基于此,该条款缺乏由德国公民直接援引适用的现实可能性。

  德国公民依据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并不直接具有要求国家施行环境法律保护措施的请求权。(引注10) 此请求权必须在适用德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利的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参引基本法第20a 条方得行使。(引注11)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促使局属各单位利用现有条件进行技术开发和对外服务,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收入的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组织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的原则
一、局属各单位要在完成职能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组织创收。创收收入局原则上不要求上缴,由各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为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增强活力。
二、在组织实施技术开发、对外服务活动中,要做好可行性论证,严格进行经济核算,重大项目要履行报批手续。同时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
三、组织开发服务,要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确定,同时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四、在组织开发服务工作中,既要注意经济效益,又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条 组织开发服务范围
一、有偿技术服务
局属各单位,除承担指令性任务和局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外,以各种形式向社会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均可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向用户收取费用。
1、接收委托任务。承担国家、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专门服务。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像录象、制图复印等;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以有偿转让或专利售于用户。
3、技术咨询。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提供资料信息、观测监测资料产品,进行技术咨询、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
4、技术人员外聘。在保证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或进行技术服务。
5、技术培训。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对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
二、研制(试制)新产品与中试产品销售
各单位研制(试制)新技术、新产品、标准物等,研制(试制)品有偿提供有关单位使用,及新产品(试制品)在正式投产前的中试产品出售等。
三、技术入股或联营
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条件作为投入,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或合资经营等分享红利。
四、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
各单位利用房屋、场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有偿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局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局备案。
五、生产经营开发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开发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向主管单位上缴经费;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部分发展基金外,全部创收应上缴主管单位。
六、其他服务创收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参加国际活动和交流等收入,除给工作人员提取部分酬金外,均全部上缴主管单位。
第三条 成本核算管理
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用。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技术鉴定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按会计制度直接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房屋设施等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
四、借用主管单位经费作为流动资金的,主管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一般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纳入成本核算。
第四条 创收资金管理
一、各项创收必须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技术开发、对外服务专设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严禁帐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自收自支。
二、开发经营部门所消耗的主管单位的成本(费用),应在每季度末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交清,确因每季度末无法结算的可以半年结算一次,在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部结算付清。
三、各单位变卖国有固定资产或物资器材、折价处理废旧设备、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偿、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和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其资金和实物均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创收收入。
四、各单位的创收经费,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和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单位预算管理性质不同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应视作“事业费增加拨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每年年底各单位要向局编报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全额预算单位在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时,应首先安排好在开发创收中使用的固定资产设施,如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的维修费用和仪器设备的维护、更新费用,使国有资产能得到保值和增值,并使开发创收工作手段不断得到提高。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86)财综字143号文规定,先提取10%修购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医疗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五、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创收情况,各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局。
第五条 奖励办法
一、科技人员创造发明的科技成果和单位进行的产品开发,在产生经济效益后,创造发明者可在一定时限内从创收纯利润中提取5-20%的分成,具体分成办法和提取时限,由各单位视情况决定。
二、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或在某项开发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或经济效益的主要有功人员或有功集体,应给予重奖。奖励多少和办法,视其成绩与创造的效益大小由主管单位决定。
三、奖金的分配,要坚决反对平均主义,奖给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开发和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奖金,其他人员不应参与分享;奖给科技和经营开发有功集体的奖金,在分配给有关人员时,应视贡献大小决定分配的多少,不应平均分摊。
四、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及在某项开发经营中的负责人,因经营不善,长期不见效益,或不按政策规定办事,造成工作和经济上不应有的损失时,要追究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视情况进行处理。
五、要提倡艰苦创业、勤俭办事的精神。对挥霍浪费、任意开销经费、借经营之名谋取个人私利,以至行贿受贿等,要视情节轻重,按法纪进行查处。
第六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