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安委〔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部署,以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推动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继续下降,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特别是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导致的事故多发频发,在较大以上事故中因非法违法造成的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54.6%和62.4%,尤其是先后发生了6起特别重大事故,暴露出一些行业和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集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部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规定要求,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下,以更加严密的组织方式、更加有力的打击措施、更加严格的监管手段、更加有效的执法监督,及时发现、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整顿治理、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加快形成严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时间要求和重点内容

重点范围:突出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和领域,以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明确的有关重点行业和领域。

时间要求:从8月1日至10月31日,集中3个月的时间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重点内容: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重点打击共性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及具有行业和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要把打击技改整合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作为重中之重。

(一)共性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2.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3.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4.瞒报事故的,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未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6.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7.未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8.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二)具有行业和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煤矿。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规定的15类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未治理或治理不彻底的;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明确的16种应关闭煤矿,未关闭或关闭不彻底的,以及有关地区关闭计划不落实的;

(3)假借整合技改逃避关闭、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在整合区域违法生产或只生产不技改的。

2.非煤矿山。

(1)非法盗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2)露天矿山实行“伞檐”开采、“一面坡”开采的,地下矿山未实现机械通风的,违规排放尾矿的;

(3)未依法履行有关审批程序,擅自勘探、建设和生产的,以及假借整合技改之名逃避关闭、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3.交通运输。

(1)驾驶人酒后驾车、超载、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以及无驾驶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的;

(2)客运车辆夜间途经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及以下山区公路或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3)非营运车辆(船舶)违法载人的。

4.建筑施工。

(1)建设工程项目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2)建设单位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

(3)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以及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

5.危险化学品。

(1)无证生产、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2)非法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3)未试生产备案就投入试生产运行的,未经正规设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

6.烟花爆竹。

(1)无证生产、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

(2)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存在“三超一改”(超定员、超药量、超范围、擅自改变工房用途)的;

(3)非法使用氯酸钾的,违法生产、经营礼花弹的。

7.民用爆炸物品。

(1)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2)存在“四超”(超时、超产、超员、超量)和“三违法”(违法建设、违法生产、违法经营)行为的。

8.冶金。

(1)违反冶金行业煤气安全管理法规标准进行交叉作业和检修作业的;

(2)未对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自救互救教育培训的,以及未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气体检测监控仪器的;

(3)有限空间作业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

三、方法步骤

(一)明确打击重点,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2009年以来开展的安全生产执法、治理行动查出的突出问题,在对今年以来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找准主攻方向,明确打击的重点内容,针对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典型非法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顽固非法违法行为,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8月15日以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实施联合执法,依法严厉打击。各省(区、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组织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能源、工商、质检、监察等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对涉及重大或典型非法违法行为,要与司法机关共同严厉打击。专项行动要注重做到“四个一律”: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经济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严格规定标准,加强督导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作为深入推进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关键环节,严格掌握标准,防止流于形式,要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地区工作不深入、打击不严厉、治理不彻底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层层组织检查,通过采取突击检查、重点抽查、跟踪检查以及地区间互查等多种方式,增强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专项行动结束后,国务院安委会将对重点地区组织开展综合督查;11月15日以前,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其情况汇总后报告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的有力措施,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及时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坚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强化打击治理措施。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严格责任分工,周密部署、措施果断,强力推进、打击到位。各有关部门要针对本行业(领域)特点,加强工作指导和推动,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确保取得实效。

(二)抓住重点,严厉打击。要深入分析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产生的主要因素,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单位,要抓住关键环节,实施精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以强有力的措施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从重处罚,真正打在痛处,治住要害。要坚决打击和铲除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保护伞”,以及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坚决查处领导和参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组织者及骨干,坚决查处包庇、纵容、支持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政府工作人员,坚决查处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标本兼治,注重实效。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关键、统筹推进,做到“六个结合”:要把属地为主与行业督导结合起来,全面深入推进;要把从严、从快与公正、规范执法结合起来,坚持依法办事;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与构建安全生产防控体系结合起来,注重强化基础工作;要把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起来,注重工作实效;要把日常执法与开展明查暗访结合起来,注重改进方法和手段;要把查找深层次问题与完善规范制度结合起来,打击一处、整治一处、巩固一处,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四)依法依规,严肃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据情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依法从重处罚。按照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在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分别对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据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营造氛围,强化监督。在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期间,要通过互联网、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拓展宣传广度、延伸宣传深度,注重宣传效果,动员和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企业及职工,全面理解、参与和推进专项行动,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要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强化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确保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成效。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须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事前批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停车场;但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因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内容修改为:“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掘动城市道路的,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五至十倍掘动修复费。”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项修改为:“动工前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将第(三)项修改为:“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将第(九)项修改为:“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修改为:“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并保证工程质量。”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排水用户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修改为:“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征得市市政行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排水用户必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进行治理。”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用户,不再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二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修改为:“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修改为:“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删去第三项。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明确责任地段和责任人员,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现窨井盖缺失、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或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当日内修复。”
  二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人员”修改为“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
  二十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二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人员”修改为“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
  二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八)项和第(九)项,内容分别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未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污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排水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排水,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十三、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修改为:“本市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四、删去第六十条。
  三十五、删去第六十一条。
  另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须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事前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禁止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停车场;但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批准临时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五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掘动城市道路的,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六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五至十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八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
  (四)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一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排水用户必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用户,不再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二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四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六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四)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六)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八)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明确责任地段和责任人员,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现窨井盖缺失、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或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当日内修复。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未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污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排水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排水,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八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六日发布)


  随着经济联合、改组和机构改革的进展,全国性的各种专业公司不断增加。全国性专业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是生产和经营的经济实体,不同于行政管理机构。但是,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还没有实行重大改革以前,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势利导,逐步实现政企分工,使它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为此,现就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的领导体制和级别待遇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建立各种类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经营范围确定其地位, 不套用行政管理级别。 但鉴于在干部任免、阅读文件、参加会议和听报告等方面,需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对各种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确定其相当于行政机构的部级、国务院直属局级、部属司局级,以便确定相应的级别待遇。


 二、 所有全国性专业公司, 均不列入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序列, 应分别由有关部门领导。其中:(1)各部所管业务范围内的专业公司,一律由各部领导;(2)跨部门的专业公司,由一个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3)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工农商贸结合的专业公司,由国务院领导,有些公司由国务院委托有关部委领导。


 三、 国务院和各部委对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着重在方针政策和计划上进行领导,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负责公司的干部任免、传达文件和政治思想等工作。公司在经营管理上有自主权。


 四、 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须经有关综合经济部门审核后报批。
  (1)生产性、商业性专业公司,以及产、销合一的专业公司,由国家经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2)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3)金融性专业银行和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科教文卫等其他部门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 全国性专业公司的编制,应严格控制,由审核部门会同主管编制部门审定。


 六、 公司印章不带国徽。根据公司级别,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发。


 七、 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中,有些实际上带有相当程度的行政性质,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经费开支是行政和企业分摊,在改革机构体制中,应逐步划清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职责,使专业性公司真正成为企业性的经济实体。


 八、 有些部门正酝酿自上而下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其他公司的关系,应统筹安排,避免互相发生矛盾。
  九、各种专业公司,应制定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