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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1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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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坚持市政府总揽、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规范运作的原则,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非赢利机构或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建设方式。


  市人民政府结合廉租住房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分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闲置居住用地,结合危旧房改造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建设成本,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


  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须经市政府批准,具体建设、分配方案应当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满足供地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向其他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出售。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在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求,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方式。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该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供地公告中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确需缓交或分期缴交配建部分土地面积出让金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85㎡范围,以中小套型为主,并根据居民的收入和居住人数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


  (二)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小区外基础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六)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已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申购条件和申购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主要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三亚市市区非农业户籍三年以上,且均在本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婚或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士可以单独进行申报,但年龄须在35周岁(含)以上。


  离婚人士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时间应满三年且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者。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单位、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前期审核工作,负责政策咨询、初审、入户调查、审核评议及公示工作。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1、报名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它收入);


  (2)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3)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5)其它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5、属孤老、孤病、孤残、伤残军人、军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初级审核:材料齐全的,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核材料:申请家庭将填写好的的申请表格及材料装档后送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补全的全部内容。


  2、入户调查: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调查表,入户调查小组不得少于2人。


  3、组织评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评议,并填写《申请家庭评议情况记录表》。


  4、公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各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复审。


  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


  复审有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审核


  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根据初审上报的材料,再次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打分,将申请人的分数及其他相关情况通过报纸和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已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负责按申请人的分数高低进行轮候购房,分配的方式采取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抽签或摇号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确定选房顺序。公证、纪检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结果通过相关媒体公布。


  第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待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购房资格。


  第四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人民政府指导价。由房地产公司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在3%以内,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组织建设的单位应核算开发成本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



  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商业性贷款抵押。


  第五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过审批并获得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实际购买面积、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土地房屋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的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回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年后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市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扣除应缴税费后)的9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权属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算。房屋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 “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及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在该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出售,其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已享受政策性住房优惠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一个申购家庭只允许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后按照户籍管理条列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5年内不能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或由政府收购。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应当由政府收购:


  1.购房人出租、出借、转让、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


  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


  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或虽有合法继承人,但均明确表示不愿继承);


  4.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


  5.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二)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


  (四)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五)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三府〔2007〕84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9号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的暂行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确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和湘计招[2002]416号文件《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邀请招标。
  1、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做出说明。

  (四)招标公告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媒介名称。

  (五)其它有关内容。

  第五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应向原审批部门报送委托合同和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材料备案。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它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七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八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应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增加招标内容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备案。报告内容依照《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湘计招[2002]416号文件)  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处罚。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为田间作业和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而进行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货运服务(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国家、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多家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宏观控制,防止运力盲目增长。全市营运车辆的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局会同计委、经委、公安等部门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凡欲购置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于购车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购置货车申请表》,经批准的,方可购置。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登记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车辆营运单位还需持上述证件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营运证,到保险部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营运证为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九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临时(不满九十天)营业性运输,须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按核准车辆数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货运单位要求停业,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货运单位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名称、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捡、防汛、救灾、战备等国家紧急物资的运输,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各承运单位和上人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列入重点港站管理的本市港站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物资的运输和国际国内集装箱道路运输,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进行合理运输。物资单位或代理单位应在运输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运输计划和有关资料。
跨地市和跨区(市)的重点港站的货物运输,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协调和平衡安排。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交易,择优成交。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即时清结的外,承、担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货运单位应在托运方出具有关准运证明后,方可承运。承运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非营运车辆跨地(市)运输应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行车路单。

第十八条 车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驻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时间超过一上月的,须持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证明,到作业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货运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或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 货运单位应按规定收取运输或劳务费用,并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货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货物运输责任期内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按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货运单位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货运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作业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具体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单位违犯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物价和税务管理及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由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