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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3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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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3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过网民留言了解民意、汇聚民智、排解民忧已成为当前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市政府高度重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解决了一批网民留言中涉及的实事、难事,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网民留言已成为政府加强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制定《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是进一步规范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推进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重要措施,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和“中国•定西”党政网《市长信箱》等栏目给省政府和市政府领导留言(以下简称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143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三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四条 定西市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网络管理中心”)负责“中国•定西”党政网“市长信箱”、“定西论坛”、“定西微博”等栏目网络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和答复工作;负责省政府办公厅“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转交的网民留言的转办、督办和回复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重点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县区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收集和整理。网络管理中心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九条 转办和呈报。网络管理中心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县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条 办理。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收到网民留言转办通知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留言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督办。网络管理中心要按照网民留言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网络管理中心,由网络管理中心统一答复;对“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交办的网民留言,由网络管理中心将办理结果上报“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部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16日,最高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税务局:
当前,一些纳税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偷税、抗税的情况十分严重,影响了国家税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维护国家税法尊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财税部门的共同职责。各级检察机关和财税部门都应切实把查处偷税、抗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应注意互通情况,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偷税、抗税案件,一般可先由税务机关查处;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所在地的市、县、区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将查处情况通报给税务机关;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说明原因。
为了便于各地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中有个统一掌握的罪与非罪界限,我们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偷税、抗税案部分随文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二、检察机关对自己发现并立案查处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将简要案情及查处情况通报给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责任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共同搞好查证工作。检察机关对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移交给同级税务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偷税、抗税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各地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过程中,应结合典型案例认真宣传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教育纳税单位、个人自觉守法,主动纳税。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偷税、抗税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可参照本通知所附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财税部门。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偷税、抗税案件的规定
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对义务兵的优抚政策和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鼓励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部门、单位对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要服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不许与征兵争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征兵任务。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长要积极支持子女履行兵役义务,对不支持或阻挠适龄公民应征并经教育不改的家长,视其情节给予适当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在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招工、晋级、调资、农转非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资格,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拒绝、逃避服兵役:

(一)不按有关规定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征兵命令下达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报名或拒绝报名的。

(三)在身体检查期间,伪病或拒绝检查的。

(四)入伍通知书下达后,躲避或抗拒征集的。

(五)入伍后检疫期间,开小差回家的。

第八条 对违犯征兵规定的适龄公民或适龄公民的家长,由兵役机关会同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的领导及劳动、人事、组织、公安、工商、教委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实施以下优待:

(一)应征入伍的在职职工,在服役期间,可享受入伍前原岗位标准工资和按政策规定的岗位津贴。奖金可随企业各年度职工年平均奖金额发给。企业调整工资或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工资时,可按现职岗位职工对待。服役期间企业被“关、停、并、转”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收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对其家庭生活困难,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尽力帮助解决。

(三)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优待。优待金按当地劳动力年平均民收入发给,并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挂帐。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按下列原则安置:

(一)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要尽量安排在效益比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固定工。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要优先安置。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取消全民固定工籍的情况下,执行全员合同制和股份制的全民企业要保留退伍军人的全民固定工籍。退伍后参加工作不满三年的职工,企业在优化组合时,不得随意剥离。

(二)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副业生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对他们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的,要安置工作,本人改为非农户口。

(三)凡被部队除名的义务兵一律取消各种优待,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军分区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