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4〕1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地点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全市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义务植树活动的主管单位。
第四条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五条凡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三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五棵,或者参加相应的采种、育苗、整地、栽植、管护等绿化劳动。其折算方法是:
(一)1米以上苗木种植一棵算一棵;
(二)1米以下的三棵折算一棵;
(三)绿篱2米折算一棵;
(四)草坪栽植2平方米折算一棵;
(五)点播达到标准密度50平方米折算一棵;
(六)挖坑80公分见方(80CM×80CM×80CM)两个折算一棵。其它绿化义务劳动,按实际劳动量折算。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把基地义务植树作为义务植树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市属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市属以上单位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县(市、区)所属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八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切实做好义务植树的宣传发动、组织领导、督促检查、验收评比、落实奖惩等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大对义务植树工作的宣传力度,促进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和提供植树场地。
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所需苗木,由植树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条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要据实统计,上报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据此分配任务。
第十一条对市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各地、各部门要层层下达,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单位庭院内植树和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煤矿及新建单位等部门的计划造林均不能顶替义务植树)。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元月底以前书面报告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以资代劳缴纳绿化费。对于没有申请报告的单位或个人,或安排义务劳动或缴纳绿化费,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以资代劳,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征缴绿化费。绿化费缴纳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分配劳动任务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完成植树任务者,须在一个月内向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上交绿化费。
中小学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国土绿化教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
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四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林权所有单位提供,林权所有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协助本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绿化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绿化费收据统一使用财政收费票据,并加盖“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费专用章”,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收取的绿化费必须全额上交国库,支出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义务植树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成活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三年后的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木基地,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三章林权与管理
第十八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林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林权确定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义务植树的林木更新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贡献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绿化任务的;
(二)在义务植树和管护方面有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义务植树行为进行制止或揭发、检举、保护树木花草、保护城镇绿地、维护林业法纪有功的;
(四)培育良种壮苗、苗木自给有余、积极支援他人的或向社会捐赠的;
(五)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经批评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植树任务、又拒绝交纳绿化费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交绿化费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二)对由于责任原因成活率或保存率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补栽,补栽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进行处罚;
(三)对有破坏义务植树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处罚;
(四)城市绿地应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违者按《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2年10月20日印发的平政〔1992〕74号文件同时废止。
张生贵:遇到纠纷怎么办之律师谈企业改制维权
企业改制工作主要参与方有工商、建筑、交通、运输等行业以股份制改造、产权出售、售租、售股、售赊结合、抵债返租、挂帐建新、建新租旧等形式进行。企业改制工作亟待完善和规范的问题,企业改制不规范,清产核资不严格,审计评估把关不严,转让拍卖公开性不够,有的地方改制关系理不顺,层层牵制,加之配套措施不到位,改制工作难以深入开展。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角度来分析,主要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企业改制后企业财产是公有财产还是业主的个人财产,如何确定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公共成分;二是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如何落实,改制中遗漏的债务、潜在的债务如何处理,如评估不实,购买者是否承担超出部分的债务;三是如何理顺新、旧企业的关系,确定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四是承包、租赁未到期的企业改制,如何终止承包、租赁合同,能否强行终止,对承包、租赁期间的资产如何处理;五是如何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公有资产保值增值;六是如何做到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发生劳动争议如何解决。
具体法律问题:
(一)关于改制企业财产性质:公有制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带有私人经济成分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
混合所有制经济包括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企业等。企业改制打破了财产的所有制界限,实现了资源的重新配置,企业的财产性质就需要重新界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公司制改造,进行兼并、联合的,不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企业资产仍属公有财产;
对乡镇企业和市、县属小企业,以产权拍卖整体出售为个人购买的,就改变了其所有制性质,企业资产转变为购买者的个人财产;
对以售租结合、抵债还租、挂帐建新、建新租旧等形式改制的,原老企业的资产性质不变,仍为公有财产,经营者使用老企业的资产仍属租用性质,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
对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进行改制的,就发生了国有财产、国有与集体、国有与私营、国有与个人财产、国有与外资相混合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 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的管理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就在实际上确认混合财产可视为公有财产,但能否视为公有财产,根据十五大报告,主要看这些财产是由谁来管理、使用和支配,即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里,因为“国家和集体控股,具有明显的公有性,有利于扩大公有资本的支配范围,增强公有制的主体作用”。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混合财产,只要公有财产部分达到控股的,其所有财产就是公有财产,反之就是私人财产。因此,企业改制并不影响我国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企业改制过程不是私有化的过程,由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或由个人出资购买集体、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之一,不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同时,企业改制后,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有财产、或公有财产控股的混合财产,即构成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应结合刑法第93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规定,以贪污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
企业改制中对债务的处理上存在许多问题:有的处理债务不经债权人同意;有的债务转移手续不完备;有的借改制之机逃避债务;致使债务悬空。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改制中要积极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取得联系,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办好有关转让手续,以避免留下后遗症和不必要的纠纷。对债务的落实,可根据改制形式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企业兼并、联合的,由兼并、联合后的企业承担被兼并、联合前企业的债务;
企业分立的,坚持债随物走的原则,按照资产的合理分流分配债务,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
企业出售的,购买企业的净资产,应由购买者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购买企业总资产的,应由出售方用产权转让的收入偿还债务;
资不抵债企业出让时,采取抵债反租形式的,原企业的债务已用其资产抵偿给债权人,故债务已冲销;采用挂帐建新,建新租旧形式的,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用新企业上交的租金、规费、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返还部分,偿还债务;对政府无偿送养给个人,约定几年时间偿还债务,这个方式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如果债权人起诉,企业仍无法偿还的,政府将成为债务的承担者,因为政府是依职权将企业“送”或“卖”出去的;对改制中政府将企业债务揽归政府名下,由政府承担的,只能视为政府自愿接受债务,由其承担,这将直接影响政府职能的发挥,影响企业的信用度,在今后的改制中,要切实防止这一现象的产生。
财产已进行贷款抵押的企业被转让或拍卖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必要时由改制企业与银行重新办理贷款合同和抵押、保证手续,不得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拍卖、转让,如抵押权人愿意接受转让或购买,应保证其优先购买权。要依法处理遗留的债务纠纷,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改制中评估不实的处理。高估企业资产,资产接受人拒绝清偿超过接受资产值以外债务的,如果原资产没有改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重新评估,明确企业接受人只能在实际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低估企业资产而导致剩余债务得不到落实的,重新评估,由资产接受人承担清偿责任。评估机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31日《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第一项:“金融机构、会计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中不实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改制中遗漏债务的处理。
遗漏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进行资产评估时遗漏债务,主要是对原企业在进行经济活动中应承担的债务遗漏。如某建筑公司清产核资时未将贷款的利息计算在内,企业拍卖后,从借款之日到拍卖之日的利息就属遗漏债务。从调查的情况看,造成这种遗漏主要是因被改制企业自身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上存在漏洞,改制审计只限于帐面审计,改制工作粗糙,核定企业债务不细、不严所致。二是被改制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或其开办单位抽逃资金所遗漏的债务。对这种所遗漏的债务,不能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其债务因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原开办单位要在其不到位资金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
对企业隐形债务的处理。隐形债务主要是指在企业改制中由于客观原因,其债务尚未出现或尚未预见到,而随情势的变化而出现的债务。隐形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原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隐形债务。在企业改制中,对原企业提供担保,由于企业管理不规范,一般从原企业帐面中难以反映出来。债权人提起诉讼,才发现而形成的隐形债务。对这种债务在处理上,如果企业在转制时,被兼并、联合的,原企业的担保责任应由兼并、联合后的企业承担;整体出售的,应由出售方从出售所得中承担担保责任,如出售所得为政府国资部门接受,则由国资部门从接受所得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采取其它形式转制的,则以债随物走的原则,由接受资产方从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挂靠单位的隐形债务。企业改制后,在挂靠企业无力承担时,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也可能因有过错而成为共同被告。三是特殊的侵权损害之债。因企业法人和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在改制时才发现而引的损害赔偿之债;因原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对这类因侵权损害所形成的隐形债务,处理原则与因担保所形成的隐形债务相同。
关于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
新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拥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新企业是在老企业的基础上建立发展起来的,改制中,旧企业的债权债务均以一定的形式由新企业来承担,因而,理顺新、旧企业之间的关系,确定新、旧企业之间的主体资格,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确定在涉讼时的被告资格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不能按一般债务案件处理,应本着既保护债权人利益,又支持改制企业迅速发展,增强还债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兼并企业的主体资格。企业兼并主要包括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四种,因兼并形式不同,兼并企业的主体资格也不同。以承担债务式兼并的,其对外债务应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具有被告资格;以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兼并的,由兼并企业在兼并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为共同被告。2.企业分立、合并后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因企业合并前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合并企业具有主体资格;企业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由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其债务由分立企业承担按份的民事责任。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有的企业借改制之机,企图通过企业分立的方式逃避债务。一是采取剥离经营的,即原企业名称依然存在,利用原企业的人员、设备、技术重新组建新企业,老企业的债务仍由老企业承担的方式。对此,应认定为企业分立,将分立后的几个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采取“挂帐建新”方式改制,由于债务仍挂在原企业帐上,故原企业作为第一被告是必然的,如新企业是用赊购的方式取得原企业资产的,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第300条的规定处理,即将新企业作案外人处理,必要时可对新企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新企业是直接用原企业资产组建的,可比照企业分立处理,将新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三是采取建新租旧方式,由于原企业仍然存在,故原企业应作为案件的被告。而新企业租赁了原企业的资产,故对原企业负有一定的义务即给付租金、租赁期后返还租赁物,故可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第300条的规定处理。但租金和租赁时间明显不合理,四是采取抵债返租方式改制。实际处理中,如原企业存在,可以原企业为被告,在执行中执行已被原企业处理的资产;如原企业不存在,可列作出决定的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在执行中执行已被处理的原企业的资产。
出售企业的主体资格。出售企业是一种买卖关系,但又不是普通的买卖关系,已涉及到老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因此,在确定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购买者的主体资格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充分考虑改制工作的实际,不能过于严苛。只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不能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不能直接确认由购买者承担还债责任。只要对原企业债务作了合理分割,购买者又愿意承担债务的,一般应认定债务转移行为有效,购买者即承担还债责任。对于在出卖时,债务没有落实,或落实悬空,而应由出售人承担而出售人被注销的,由接受被卖企业价款所得者在接受范围内承担债务。
股份合作企业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国有资产已转换成国有股,保留在股份合作企业中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国有股及股息还债;如果未转换成国有股但保留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由其占有、使用的,由该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既未转换成国有股,又未被股份合作制企业占有使用的,其资产损耗或流失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和主管部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5.对遗漏债务和隐形债务的主体资格前文已述及,不再赘述。
关于承包、租赁企业的改制
一种情况是承包者(承租者)在经营期间,有《企业经营条例》第20条和《企业租赁条例》第20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发包方和出租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另一种情况是在改制前合同能得到正确履行,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情势变更”的原则,在和承租人、承包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二要正确处理承包、租赁期间的增溢资产。承包人、承租人在经营期间为追求利润,实现高效益,对原承租、承包的资产进行更新和改造,解除合同时,其所交付的资产往往大于承包、租赁资产,增溢部分的财产应界定为承租、承包人的经营利润,并予以返还。三要依法保护承包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企业的原经营者对原企业的情况比较熟悉,同等条件下更能充分发挥企业的潜力,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故在企业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的地方政府感情用事,片面强调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在竞买者之间,不按竞价的高低,一味支持原经营者,使购买者与出让方产生矛盾,使改制工作不能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关于职工权益保护:
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及职工权益的保护问题是改制工作成效的关键因素,也是党和政府关心的热点。暂时不能上岗的内部待岗,不得推向社会,并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社会保障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为解决职工安置及社会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便于改制工作中具体操作。改制企业普遍面临生产力不足和人员富余的矛盾,在迫于改制人员分流的要求下,改制时均能公然接受,但改制后就很难保证业主因人员富余、成本增强而不变相让职工下岗。一要正确认识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企业转民营后,职工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理由是:在企业内部,职工是通过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形式来规范自己与企业的关系,其实质是劳动者本人对自己劳动力使用权在一定的时间内的让渡,而使用权的让渡并不影响劳动者参与对其在劳动成果的创造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的民主权利。企业改制后,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建立民主管理职权。在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里,入股的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股东,实现了劳动和资本的联合,职工既可以行使劳动权,又可以行使股权,既可以获得劳动报酬,又可以参与分红,不存在雇佣的问题。因此,要加强宣传力度,清除这种错误认识,否则就会直接影响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引起职工和企业主之间的对立,不利于改制工作的健康发展。二是正确对待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和职工的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就要承担解决职工就业的义务,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状况决定用多少职工,用什么样的职工,这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尤其是企业改制后,产权明晰,企业自主性更强,原有劳动制度模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企业改制工作的要求,人浮于事、人员富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优胜劣汰必将产生严重撞击。要规范劳动合同,加大管理力度。劳动管理部门要依据劳动法,积极参与改制工作,认真督促改制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合同签订率,并认真审查劳动合同,看其有无违反劳动法而附加条件逼使职工就范的条款。要认真准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企业改制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了变化,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争议也相应发生了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