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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4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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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176号


各区县司法局,各公证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对有关公证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现发布实施。《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4]252号)中有关公证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公证员任职审核程序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公证员任职审核
项目编号:SF2008-7-16-1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本人提出申请,由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一般任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申请经考核任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4)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5)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七至第十一条。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5)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2、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被开除公职的;
(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4、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七至十二条。
(三)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及职责:
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转审核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并起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转审核人员。
(五)时限:7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四)时限:3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时限:3个工作日。
(四)结论:
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五)时限:7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二项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程序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项目编号:SF2008-7-16-2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核准。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材料。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书;
2、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材料;
3、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4、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三)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十条。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
2、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
3、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4、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5、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二)审查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十条。
(三)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并起草《准予许可决定书》,转审核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并起草《不予许可决定书》,转审核人员。
(五)时限:7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四)时限:3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时限:3个工作日。
(三)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公证员执业证。
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四)时限:7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公证员执业证。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许可决定。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三)证券代保管、鉴证;

  (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的承销;

  (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四)受托投资管理;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

  (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规范的业务分开管理制度,确保各类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帐户等方面有效隔离;

  (二)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

  (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

  (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

  (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综合类证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从事与控股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

  (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证券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一年受过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行政处罚的;

  (三)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一种证券从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的,应从事证券或证券相关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 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

  (四) 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 对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进行注册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

  (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

  (三)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大)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

  前款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性关系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做到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位,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主要合规审查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内部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定期评审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评审,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本办法颁布之前证券公司已有的非证券类资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千万元。

  净资本是指证券公司净资产中具有高流动性的部分,有关净资本的计算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二)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八。

  (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九倍。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三倍。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一)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

  (二)净资本低于证券公司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十的;

  (三)综合类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八倍的;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二倍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等损失。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除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注销许可证外,任何单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收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设立账册。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证券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质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与数据丢失、泄密或者被篡改。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证券公司支付;中国证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国家、地方投资或集体、单位自筹资金修建的坑道、地道、掘开式工程以及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地下生产车间、仓库、指挥通信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等均纳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各级人防部门对所有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使用、管理,
有检查、督促、指导的责任。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不间地组织实施。其任务是:做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平时和战时使用的需要。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部门和人员,建立必要的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交流维护管理的经验。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不同情况的人防工程应分别达到下列要求:
一、已交付使用的工程
1.工程主体和口部的拱顶(顶板)、侧墙、地坪(底板)结构应保持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空气新鲜、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3.防护密团门(盖板)、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密闭性能良好,转动灵活,风、水、电系统和三防、通信设备工作正常;
4.金属、木质部件锈蚀损坏;
5.防火、防倒灌设施安全可靠;
6.出入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二、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口部尚未处理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和维修保养,应达到已完工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要求。
三、主体未完的停缓建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应定期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坍塌和损坏。
四、属于维持现状的工程,应设管理门或盖板;平时有用或暂不具备使用条件以及远离市区的工程,经定期维修保养后,出入口可采取临时封堵措施。
第五条 除指挥通信等重要专用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在不影响战时使用、不损坏工程结构、不降低防护能力和有利于工程维护管理的前提下,平时都可对外开放,因地、因洞制宜地安排使用。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向当地人防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租用人防工程,应按规定向出租单位缴纳租金。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城市的公用人防工程(包括中、小学单位工程和未落实单位的联合工程),由人防部门组织维护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出租的人防工程,由租用单位或个人负
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必要的维护保养、治安保卫、防火、防洪、测试、卫生和检查报告等管理制度,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的状态。
第九条 所有人防工程,都要建立工程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地质、水文、测量、设计、施工、验收的图纸资料和设备说明书及设备运行、维修记录等。档案应按统一要求,分项整理,汇编成册,分别由地、市、州、县(区)和单位人防部门各保存一份。重点城市的人防工程总体
规划,指挥通信工程的档案,应报省人防办公室一份存档。
第十条 要认真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性质、座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不得遗失工程的机密图纸、资料、文件;指挥通信工程不得对外开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城市人防部门同意方可安排;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劳力,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解决。公用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包括看管人员),可采取动员城市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或雇请临时工的办法解决;维护管理设备复杂的工程,可招用临时工组成精干的专业队伍进行维护,也可承包给单位。单位的人
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动力进行维修管理;设备技术复杂的维护项目,可承包给外单位或人防部门的维护队伍进行维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材料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公用人防工程中,凡平时使用的有经济收入的工程,维护管理费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公用工程维护管理费,从人防工程费中解决。公用工程维护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由人防部门统筹安排。
二、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除企业单位生产性的专用工程外,免征固定资产税,也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凡平时使用的有收入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人防工程,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从大修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
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费用,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应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解决。
三、军队人防工程(包括原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军队使用的工程)的维护护管理费,按军队有关规定开支。
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国家人防委、财政部颁发的《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人员,在地下连续工作一天以上,按实际天数每人每天适当发给生活补贴费。凡平时使用的有收入的工程,生活补贴费从收入中解决。无收入的公用工程,从人防维护管理费列支;企业单位无收入的人防工程及生产性的专用工程,在企业劳动保护费
内开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无收入的工程,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上述补助费不包括雇请人员、承包单位人员和实行计件工资制人员以及虽系计时工资但已收管理费的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人员(不包括雇请人员、承包单位人员和实行计件工资制人员),应根据工种和施工条件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除防护口罩、作业手套等低值消耗品外,均列为公用物资,人员轮换时进行移交。对从事含矽尘的接触有毒物质人员,连续
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可参照川劳发[1979]166号文、国家人防办发[1984]6号文和川劳人护[84]20号文的精神,发给保健津贴。防护、保健所需经费,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 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章: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所造成的污染,应限期清除。
二、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钻探、爆破、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违者应赔偿损失。
三、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违者应责令限期搬出,逾期不搬者,处以罚款;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如确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时,须经公安、人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四、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违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时,须经人防委员会批准。拆除两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地、州人防委员会审批;两百平方米以上的报省人防委员会批准。拆除工程应按实际数量、等级和标准限期补建,无法补建
时,要按现在实际造价计算赔偿费,交当地人防部门统一安排建设。未付清赔偿费的,不许拆除人防工程。
五、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和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的,应限期搬出和修复并从占用之日起按规定补交租赁费。
第十六条 要树立保护人防工程战备设施的良好风尚。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并在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要批评教育。对违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的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对擅自拆除、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拒不缴纳罚款或
赔偿费的,由人防部门通过开户银行划拨)、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前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人防部门搞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财政、银行部门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和违章罚款、赔偿等工作。
第十九条 执行本细则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20日